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啓耀
被 告 弘桂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何茂楠
被 告 張建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
第23672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前
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亦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之事
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就
系爭連帶保證關係所生爭議,業以文書
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書
第19條及保證書第7 條之約定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