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啓耀 被   告 弘桂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何茂楠 被   告 張建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 第23672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 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 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連帶保證關係所生爭議,業以文書 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書 第19條及保證書第7 條之約定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