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李寶雙
訴訟
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
被 告 思麥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素緬
人
共 同 王和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狀原載被告沈素緬
、盧文澄、黃秀美,並於民國103年9月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狀追加思麥爾有限公司(下稱思麥爾公司)為被告。
嗣於
105年1月13日審理中言詞撤回被告盧文澄、黃秀美部分之訴
訟,復徵得被告盧文澄、黃秀美之訴訟代理人同意,依前開
規定,
本件訴訟關於被告盧文澄、黃秀美部分業經原告撤回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沈素緬、盧文澄、黃秀
美為被告,本於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東身份及
兩造間所立協
議為請求,
並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在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比
率為百分之50,被告沈素緬、盧文澄之股權比率為百分之50
;㈡被告沈素緬應配合原告共同向經濟部辦理有關
上開思麥
爾公司之股東、股權變更登記事宜;㈢被告沈素緬應將思麥
爾公司自102年1月至103年4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暨104
、103年度營運企畫及達成表各1份交付原告。嗣原告於103
年9月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思麥爾公司為被告;
復於
104年1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調整、變更其
訴之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李寶雙在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比率為百分之50
,被告沈素緬、盧文澄之股權比率為百分之50;㈡被告兼法
代沈素緬應向經濟部申辦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名簿增列原告姓
名、
住所暨股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變更登記事宜;
㈢思麥爾公司應將102年暨103年會計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表、虧損補撥之議案書交付原告;㈣被告沈
素緬應提供102、103年度思麥爾公司營業企畫暨達成損益表
、負債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予原告查閱;再於105年1
月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李寶雙在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比率為百分之五十;㈡被告沈
素緬應將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壹仟萬元的二分之一(股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㈢被告沈素緬應將思麥爾公司102年
至104年之各會計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表
、虧損撥補之議案書交付原告,並將上開各年度公司營業企
劃暨達成、損益表、負債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供予原
告查閱。經核原告
上揭被告及訴之聲明之追加,仍係本於原
告主張之股東身份及兩造所立協議,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屬同
一,其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輝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松公司)為原告之夫即訴
外人陳俊杰所經營,被告沈素緬及訴外人盧文澄、黃秀美則
為訴外人輝松公司之員工。
惟訴外人輝松公司因營運困難發
生跳票情事,訴外人陳俊杰並不斷遭追討債務,為顧及訴外
人輝松公司員工之生計,訴外人陳俊杰遂與被告沈素緬及訴
外人盧文澄、黃秀美商議,於90年11月間由訴外人陳俊杰將
所有盤存之資產扣除負債之淨額及通路,以200萬元計算作
為投資額,而被告沈素緬、訴外人盧文澄2人原存於公司之
員工優存共提出200萬元,及訴外人黃秀美原存於公司之員
工優存提出200萬元,成立被告思麥爾公司,以繼續訴外人
輝松公司原來之業務經營;復慮及訴外人輝松公司之負債狀
況,使被告思麥爾公司營運不受影響,訴外人陳俊杰遂不以
自己名義出資。
㈡就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設立,訴外人陳俊杰並與被告沈素緬協
議定其實際投資之股東及股份,分別為:原告投資200萬元
,並將投資額之股份
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李淑鈴、謝宛婷、黃
耀興(下合稱訴外人李淑鈴等3人),共占有比例百分之34
;被告沈素緬投資200萬元,占有比例百分之33;訴外人黃
秀美投資200萬元,占有比例百分之33。為因應公司經營上
之需要,並協議授權並委任被告沈素緬得權宜變通為公司之
變更登記,是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資本額僅載為200萬元。同
時兩造並協商每年至少開1次股東會,公司之營運及對外代
表均由被告沈素緬擔任,被告沈素緬並應於每年2月提供公
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上年度營運企畫表暨達成表予各股
東,被告思麥爾公司則使用訴外人輝松公司之原址及工作人
員。後訴外人李淑鈴等3人名下股份縱經多次移轉,最後登
記於被告沈素緬名下,然前開股份仍係原告借用被告沈素緬
名義登記,並權宜登載於股東名簿,真正
所有權人為原告。
㈢嗣訴外人黃秀美亟欲退出被告思麥爾公司之投資與經營,原
告為此與訴外人協商,由原告個人自92年1月18日起至93年3
月18日止,將訴外人黃秀美之股金分10次返還共205萬元(
包含原告對被告黃秀美同意分期攤還之感謝金5萬元)、按
月返還利息14次共219,572元,原告並因此繼受取得訴外人
黃秀美於被告思麥爾公司百分之33之股份。後98年12月間之
股東會上,由被告思麥爾公司股東會一致決議,公司股本總
額調整為650萬元,股份所佔比例改為被告沈素緬(含訴外
人盧文澄)佔比百分之50、原告佔比百分之50(含訴外人黃
秀美佔比百分之30),並就上揭內容作成「思麥爾有限公司
合作投資經營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沈素緬
、訴外人黃秀美簽名於上。此後多年,被告思麥爾公司均未
召開股東會,被告沈素緬亦未依協議提供公司財務文件予股
東;訴外人陳俊杰為此代表原告,數度與被告沈素緬、訴外
人盧文澄商議,將雙方共識之意見擬就「協議書」請其簽訂
,而遭被告藉詞推託拒簽,更否認原告為被告思麥爾公司之
股東。
㈣觀被告思麥爾公司現固登記為被告沈素緬之
一人公司,然其
實際投資股東及股份仍依系爭協議書為憑,則被告思麥爾公
司之登記事項既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告之私法上權益即有受
侵害之危險,自得訴請確認其股東身份存在。又被告沈素緬
前受委任為變更登記,而今竟否認原告之股東及占有比率,
足見雙方已失委任、授權之信任基礎,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
549條終止與被告沈素緬之信任關係,被告沈素緬並應將公
司股東名冊登載事項加以變更,以求其名實相符。另原告既
為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0、109、110條
規定,訴請被告思麥爾公司、沈素緬提出相關表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李寶雙在思麥爾公
司之股權比率為百分之五十;⒉被告沈素緬應將思麥爾公司
之股東出資額壹仟萬元的二分之一(股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⒊被告沈素緬應將思麥爾公司102年至104年之各會計年度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表、虧損撥補之議案書交
付原告,並將上開各年度公司營業企劃暨達成、損益表、負
債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供予原告查閱。
二、被告沈素緬、思麥爾公司則以下詞資為
抗辯:
㈠被告思麥爾公司係於90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
萬元,股東出資額分別為訴外人謝宛婷80萬元,訴外人李淑
鈴、黃耀興及被告沈素緬、訴外人黃秀美均各30萬元。嗣時
任訴外人儀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松公司)負責人之訴外
人李淑鈴主張,被告思麥爾公司成立時之200萬元資本額為
其出資,故於91年9月30日與被告沈素緬簽訂「思麥爾公司
與儀松公司合約書」,記載訴外人李淑鈴之部分為「李股金
…小計2,050,000」,並將上揭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資本額200
萬元全數返還訴外人李淑鈴等3人,另訴外人李淑鈴等3人於
91年11月5日,將其出資額轉讓,被告思麥爾公司並於91年
11月22日辦理增資300萬元等變更登記,公司股東出資額分
別為被告沈素緬160萬元、訴外人黃秀美30萬元、訴外人張
書彬150萬元、訴外人盧文澄160萬元。又股東張書彬於94年
12月19日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黃秀美;而訴外
人黃秀美、盧文澄復於96年12月18日將其出資額180萬元、
160萬元均轉讓予被告沈素緬,同時辦理公司增資500萬元,
是被告思麥爾公司成為資本額1,000萬元、被告沈素緬獨資
之公司,原告自始即
非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東,更無原告之
出資
記錄。
㈡次觀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思麥爾公司並未真正成立,亦與被告
思麥爾公司為不同法人,無論係原告或訴外人陳俊杰均未提
出資金,實係因訴外人陳俊杰不斷
騷擾,被告沈素緬、黃秀
美不
堪其擾,始簽署系爭協議書,
是以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僅
與公司登記事項、股份轉讓同意書、退股合約書等件不符,
亦不符合公司法規定及
公序良俗,係屬無效;況原告未曾出
資,亦未返還被告沈素緬、訴外人黃秀美之輝松員工存款各
200萬元,公司亦無從成立;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亦與被告
思麥爾公司成立及增資各項證據不符,足見系爭協議書各簽
約當事人均無意受契約內容
拘束,仍應屬無效。又原告主張
訴外人李淑鈴等3人借名予原告
一節,姑不問其真正,該等
股份既已轉讓,均無權對被告等再主張任何權利。另被告思
麥爾公司之固向係向訴外人儀松公司承租房屋,然
嗣後另向
他人承租房屋至103年5月31日,且所有員工均由被告思麥爾
公司支付薪資,並無原告所指沿用訴外人輝松公司原址及員
工
等情。
㈢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杰將訴外人輝松公司盤存之資產、被
告沈素緬、訴外人黃秀美之員工優存轉為投資額
云云,實與
被告思麥爾公司之登記資料等各項事證不符;況設如訴外人
陳俊杰提供訴外人輝松公司資產為資本額一節屬實,原告又
憑何證據及理由主張為其個人出資?
㈣綜觀上情,被告思麥爾公司依公司法成立,與輝松公司、儀
松公司均無關係;原告自始並未出資,亦非被告思麥爾公司
之股東,自無任何股東權益存在,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思麥爾公司成立之初,思麥爾公司之實際資本
額600萬元,其中訴外人陳俊杰出資200萬元,被告沈素緬、
訴外人黃秀美各以其在輝松公司優惠存款200萬元作為出資
,於90年11月20日思麥爾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200
萬元,原始股東為訴外人謝宛婷(登記出資額80萬元)、李
淑鈴(登記出資額30萬元)、訴外人黃耀興(登記出資額30
萬元)、被告沈素緬(登記出資額30萬元)、訴外人黃秀美
(登記出資額30萬元),其中訴外人謝宛婷、李淑鈴、黃耀
興為訴外人陳俊杰所借名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上開借
名登記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淑鈴
等3人是否為借名登記之股東,為本件首應審酌:
⒈就被告思麥爾公司成立過程,依證人陳俊杰於審理中證稱:
輝松公司代理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薇爾公司)
的內衣品牌「思薇爾」,那時伊負責思薇爾的北基區,即臺
北跟基隆部分,
期間從87年3月1日到92年2月28日止共計5年
,即輝松公司是思薇爾公司的經銷商,輝松公司的資本額為
2千6百萬元,資產總額是1億8千6百萬元,89年營業額是1億
9千3百萬元,到90年5月31日思薇爾公司跳票,所以在90年
的營業額降到1億4千多萬元,沈素緬在輝松公司是營業主管
,負責營業部門,黃秀美是輝松公司財務主管,思薇爾公司
跳票的原因之一是思薇爾公司有用到地下錢莊的融資,相對
影響到輝松公司的經營,因為思薇爾公司有跟輝松公司收預
收票,把預收票拿去做地下錢莊融資之
擔保,所以輝松公司
到90年10月31日也跳票,那時輝松公司的營業額也穩定,也
有1百位左右的員工,為了保障員工的工作權,所以成立思
麥爾公司,資本額2百萬元,完全由伊所支付,伊是匯到謝
宛婷的戶頭共2百萬元,謝宛婷是李寶雙大姐的女兒,成立
地址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這房子所有權人是李
寶雙,思麥爾公司設立的地點跟輝松公司設立地點相同,但
時間比輝松公司晚,輝松公司是89年12月26日遷入基河路
350號3樓比思麥爾公司早,思麥爾公司90年11月20日設立地
址為基河路350號1樓跟輝松公司是相同,實際上1樓是管理
室,該棟是8層樓的辦公大樓,公司辦公室是在3樓,輝松公
司91年3月20日遷移住址到臺北市○○區○○路○○○號1樓,
思麥爾公司在91年11月22日遷移住址到臺北市○○區○○路
○○○號1樓,沈素緬、黃秀美是原來輝松公司的員工,在輝松
公司有優惠存款在裡面,拜託他們掛名股東,沈素緬及黃秀
美的200萬元是從輝松公司的200萬元的優惠存款作為合作投
資協議,只是思麥爾公司成立時要給
主管機關審核的是伊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反面、第240頁正面
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俊杰前開證述內容
,就思麥爾公司之成立過程,肇因訴外人輝松公司為避免其
上游廠商思薇爾公司財務糾紛影響,遂另成立被告思麥爾公
司,並由其與被告沈素緬、黃秀美各出資200萬元。依卷附
被告思麥爾公司成立設立登記資料,思麥爾公司用以繳驗之
資本額200萬元部分,係自訴外人謝婉婷帳戶匯出(見本院
卷一第69頁)。而訴外人輝松公司原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台
北市○○區○○路○○○號3樓(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台北市政
府91年3月1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思麥爾公
司之最初設立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1樓(見
本院卷一第62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而被告思麥爾公司
於91年1月1日向訴外人儀松公司承租台北市○○路○○○號1樓
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訴外人輝松
公司亦將公司登記地址遷至同址(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訴外
人輝松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核與證人陳俊杰
所言大致相符。另證人李淑鈴就其擔任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原
始股東一節,於審理中證稱:90年間伊擔任儀松公司負責人
,但按月領薪水,只是掛名儀松公司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
是陳俊杰,伊也算是思麥爾公司員工,但是是獨立的部門,
伊以儀松公司名義向思麥爾公司進貨,思麥爾公司成立之原
因是因為上游公司思薇爾公司出問題,他們是經銷商受到影
響沒有貨源,所以就另外創立獨立品牌,成立思麥爾公司,
找一些認識的供應商批發商,解決貨源問題,思麥爾公司成
立時,公司負責人為陳俊杰,因為伊跟陳俊杰是很好的朋友
,只是掛名思麥爾公司股東,沒有實際出資思麥爾公司,成
立當時公司辦公設備、員工延續原來經銷商時期之員工、設
備,伊只知道所有認識的員工仍在思麥爾公司工作,還是延
續以前的作業方式及員工繼續做下去,只是換名字而已,原
來流程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反面至231頁正面
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李淑鈴就其擔任思麥
爾公司原始股東一節,證稱並未實際出資,僅係受證人陳俊
杰所託擔任掛名股東。雖被告沈素緬否
認證人陳俊杰
所稱之
借名登記事實,但依其與98年12月8日與原告、訴外人黃秀
美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11頁),其中第6
點記載:「公司對外之股東名冊上所列載之股東及股份占比
乃因應公司經營上之需要,並非實際投資持股之事實,實際
投資之股東及股份乃依據本協議書所列載為實。」、第8點
記載:「原本91年10月底,每位股東投入的資金為:李寶雙
200萬(34%),沈素緬200萬(33%),黃秀美200萬(33%)
,股本總額600萬,經98年12月4日股東會決議,因這些年來
公司的經營重擔及資金調度都由沈素緬承擔,所有股東一致
決議,股本總額調整為650萬,每位股東的佔比改為:沈素
緬50%,黃秀美30%,李寶雙20%。」是關於被告思麥爾公司
登記之股東與持股數額與實際股東與持股數額不相一致,既
為被告沈素緬所承認,則證人陳俊杰前開證詞內容,應可採
信。被告思麥爾公司於成立之初,係由訴外人陳俊杰、黃秀
美與被告沈素緬3人合資成立,各人於被告思麥爾公司實際
股權比例各為34%、33%、33%,被告沈素緬、黃秀美登記之
出資額各為30萬元,其餘出資額140萬元則分配登記在訴外
人李淑鈴3人名下,嗣後被告思麥爾公司股權雖
迭經變動,
但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實際股東股權與登記股東股東股權間
相異之情形既為被告沈素緬所承認,則被告思麥爾公司設立
登記之初,證人陳俊杰利用訴外人李淑鈴3人名義辦理登記
,而將其出資額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訴外人李淑鈴3人名
下,應可採信。
⒉被告沈素緬抗辯其已將訴外人李淑鈴等3人之出資200萬元全
數返還,訴外人李淑鈴3人遂將名下出資額於91年11月5日轉
讓等語。並提出91年9月30日思麥爾公司與儀松公司合約書
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169頁),其上載明「李股金‧‧‧小
計2,050,000」。而依證人李淑鈴於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
轉讓的事情,事情都是陳俊杰處理,因為陳俊杰本來就是思
薇爾公司的老闆,當時出事情時候,陳俊杰希望沈素緬幫忙
,其實運作部分伊不清楚,思麥爾公司和儀松公司合約書是
伊簽名沒錯,因為儀松公司要跟思麥爾公司進貨,伊是儀松
公司的負責人,本來是專賣因為改成寄賣方式,所以運作程
序有不一樣,伊不清楚簽訂合約經過,因為伊不是實際出資
,也沒有收到入股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10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陳俊杰於審理中初稱:儀松公司也
是伊成立的另一家公司,資本額2千萬元,專門負責輝松公
司專門店部分,因為輝松公司跳票後怕錢莊困擾,所以商請
李淑鈴掛名儀松公司負責人,本來是用進貨方式,91年10月
1日思麥爾公司新的股東組成開始接手,思麥爾公司將所有
商品收回,將進貨改成寄賣,思麥爾公司要付款給儀松公司
公司,所以簽立這項合約,其中一筆「李股金」205萬元是
李淑鈴在輝松公司的優惠存款,因為公司跟公司往來沒有員
工優惠存款這科目,故改由「李股金」帶過,這是要把李淑
鈴在輝松公司的優惠存款退還給她,故用「李股金」退還給
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反面104年6月29日言詞論筆錄
);嗣後關於該205萬元之退還對象復改稱:這205萬是伊岳
父的錢在公司優惠存款,因為公司要轉換,所以借用李淑鈴
的名字,實際上跟李淑鈴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104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李淑鈴之證詞得知,伊僅
為儀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實際運作均由證人陳俊杰負
責,關於被告思麥爾公司給付儀松公司205萬元部分,實際
係由證人陳俊杰所收受,惟關於該205萬元付款之用途為何
,被告沈素緬及證人陳俊杰各執一詞。但就原告嗣後與被告
沈素緬於98年12月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兩造對於被告
思麥爾公司之股權分比例另達成協議,如被告沈素緬確已退
還出資額之方式取得訴外人李淑鈴3人名義之出資額,又豈
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必要。被告沈素緬雖抗辯其因不堪證人
陳俊杰不斷騷擾,始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但其並未舉證說
明受有如何之騷擾,以及在如何騷擾情狀下,竟會自主簽署
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沈素緬前述抗辯業已退回訴外人李淑鈴
3人出資額等語,要難採信。
㈡證人陳俊杰實際占有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數額為何?依卷
附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被告思麥爾公司股
權及登記資本額變動情形如下:⑴被告思麥爾公司於90年11
月20日設立登記時,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62至69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各為訴外人謝宛婷(
登記出資額80萬元)、李淑鈴(登記出資額30萬元)、黃耀
興(登記出資額30萬元)、黃秀美(登記出資額30萬元),
及被告沈素緬(登記出資額30萬元);⑵91年11月5日訴外
人謝宛婷出資額80萬元分別轉讓50萬元予訴外人於張書彬、
3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盧文澄。訴外人李淑鈴出資額30萬元轉
讓予被告沈素緬。訴外人黃耀興出資額3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
盧文澄。同時被告思麥爾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自200萬元增至
500萬元,增加之出資額300萬元部分由被告沈素緬、訴外人
張書彬、盧文澄各以100萬元
債權(暫收款)抵充之(見本
院卷一第70頁股東同意書、本院卷一第72至80頁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是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東變更為被告沈素緬(
登記出資額160萬元)、訴外人盧文澄(登記出資額160萬元
)、黃秀美(登記出資額30萬元)、張書彬(登記出資額
150萬元);⑶被告思麥爾公司於94年12月19日申請變更登
記,訴外人張書彬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黃秀美
(見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是被告思
麥爾公司之股東變更為被告沈素緬(登記出資額160萬元)
、訴外人盧文澄(登記出資額160萬元)、黃秀美(登記出
資額180萬元);⑷被告思麥爾公司於96年12月18日申請變
更登記,訴外人盧文澄將其全部出資額160萬元及訴外人黃
秀美將其全部出資額180萬元,悉數轉讓予被告沈素緬後,
同時將被告思麥爾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自500萬元增加至1,000
萬元,由被告沈素緬匯入增資資金(見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
),是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東此時僅餘被告沈素緬1人。依
上開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增資過程,其登記資本額先後自200
萬元增加至500萬元,再增至1,000萬元,而關於上開增資資
金之來源,第1次增資300萬元部分,依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本院卷一第79、80頁)所載,被
告沈素緬於91年10月24日匯入728,870元、91年10月30日匯
入271,130元,訴外人張書彬於91年10月31日匯入100萬元,
訴外人盧文澄於91年11月4日匯入100萬元。第二次增資500
萬元部分,則由被告沈素緬於96年12月18日匯入500萬元(
本院卷一第97頁玉山銀行存摺)。關於上開總計增資資金
800萬元之來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均係由其所給付,是關
於被告思麥爾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嗣後增加部分,核與原告無
關。雖思麥爾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其實際資本額為600萬元
,惟其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又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
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又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公司資本總
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99條、第101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證人陳俊杰、被告沈素緬、訴
外人黃秀美於被告思麥爾公司設立登記之初,相互約定投資
占比各為34%、33%、33%,則換算為登記出資額比例後,證
人陳俊杰、被告沈素緬、訴外人黃秀美之出資額數額,應各
為68萬元、66萬元、66萬元,故證人陳俊杰在被告思麥爾公
司之實際登記出資數額,得認定者僅為68萬元。
㈢原告請求確認其在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比率部分,有無理
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
度
台上字第99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次按民法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依證人李淑鈴前述證詞,證人陳俊杰
為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實際股東,而此部分亦為證人陳俊杰所
承認(見本院卷二第50頁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
原告為證人陳俊杰之妻,惟其對於陳俊杰在被告思麥爾公司
之出資額68萬元部分,自不得主張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況
於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中,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部分
,該股權自始即由出名人以其名義取得,縱於借名關係終止
後,亦僅借名人得
類推適用委任
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將股
權移轉登記至借名人名下,在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借名人尚
不得逕以所有權人自居。故原告認借名關係終止後,即生股
權
所有權移轉效果,而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其在被
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數額,尚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沈素緬將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⒈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請求出名人將權利移轉予借名人,已如前述。又證人陳俊
杰於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權為68萬元,於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沈素緬移轉登記此部分之股權。
惟原告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自無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權利與,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告沈素緬將上開
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要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原登記於訴外人黃秀美名下股權部分,業由其購
入,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沈素緬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等語。依
卷附被告思麥爾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資料,訴外人黃秀美之原
登記出資額30萬元,於94年12月19日受讓訴外人張書彬出資
額150萬元後,其出資額變更為180萬元,再於96年12月18日
全數轉讓予被告沈素緬。被告沈素緬抗辯其於96年12月27日
、同年月28日各匯款90萬元,總計180萬元予訴外人黃秀美
,以受讓訴外人黃秀美之股權等語,並提出香港商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2紙(本院
卷二第21、22頁)為證。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其業向訴外人
黃秀美購買名下股權,但於訴外人黃秀美依買賣關係將股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前,原告
尚非該股權之所有人,嗣後訴
外人黃秀美將其股權賣予被告沈素緬,被告沈素緬依法取得
該股權所有權,則原告依法僅得向訴外人黃秀美主張
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被告沈素緬自無對原告負出賣人之責任。是原
告主張其買受訴外人黃秀美之股權,並進而請求被告沈素緬
將其受讓自訴外人黃秀美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顯無理
由。
㈤被告沈素緬為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唯一股東,且擔任董事職位
,現為被告思麥爾公司負責人。按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同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
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
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又原告
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請求被告沈素緬移轉其名下部分股權,則
原告既非被告思麥爾公司股東,自不得依前開公司法規定請
求被告沈素緬交付被告思麥爾公司之相關會計文件。另依原
告所提103年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其中第肆條
第3項記載:「簽約時股東沈素緬與盧文澄需提供中華民國
102年1月~103年4月總計16個月份的損益表予甲方(即李寶
雙);同條第4項記載:「簽約時股東沈素緬與盧文澄需提
供中華民國102年1月~103年4月的資產負債表,月份以公司
提供為準予甲方。」;同條第5項記載:「簽約時股東沈素
緬與盧文澄需提供中華民國102年營運企劃及達成表,以及
103年營運企劃表予甲方。」綜觀該文件全文及立協議書人
欄關於「李寶雙」、「沈素緬」、「盧文澄」字樣,均為打
字方式,並無被告相關人員之簽名蓋章。是該文件為原告個
人自行製作之文件,並無得被告沈素緬之承諾,故原告尚不
得依其自行製作之上開協議書,要求被告沈素緬交付被告思
麥爾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企劃及達成表等文件
。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在
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及請求被告沈素
緬應將其在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出資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
告,及交付被告思麥爾公司相關會計文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