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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李寶雙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思麥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素緬 人 共   同 王和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原載被告沈素緬 、盧文澄、黃秀美,並於民國103年9月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狀追加思麥爾有限公司(下稱思麥爾公司)為被告。嗣於 105年1月13日審理中言詞撤回被告盧文澄、黃秀美部分之訴 訟,復徵得被告盧文澄、黃秀美之訴訟代理人同意,依前開 規定,本件訴訟關於被告盧文澄、黃秀美部分業經原告撤回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沈素緬、盧文澄、黃秀 美為被告,本於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東身份及兩造間所立協 議為請求,並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在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比 率為百分之50,被告沈素緬、盧文澄之股權比率為百分之50 ;㈡被告沈素緬應配合原告共同向經濟部辦理有關上開思麥 爾公司之股東、股權變更登記事宜;㈢被告沈素緬應將思麥 爾公司自102年1月至103年4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暨104 、103年度營運企畫及達成表各1份交付原告。嗣原告於103 年9月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思麥爾公司為被告;復於 104年1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調整、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李寶雙在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比率為百分之50 ,被告沈素緬、盧文澄之股權比率為百分之50;㈡被告兼法 代沈素緬應向經濟部申辦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名簿增列原告姓 名、住所暨股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變更登記事宜; ㈢思麥爾公司應將102年暨103年會計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表、虧損補撥之議案書交付原告;㈣被告沈 素緬應提供102、103年度思麥爾公司營業企畫暨達成損益表 、負債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予原告查閱;再於105年1 月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李寶雙在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比率為百分之五十;㈡被告沈 素緬應將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壹仟萬元的二分之一(股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㈢被告沈素緬應將思麥爾公司102年 至104年之各會計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表 、虧損撥補之議案書交付原告,並將上開各年度公司營業企 劃暨達成、損益表、負債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供予原 告查閱。經核原告上揭被告及訴之聲明之追加,仍係本於原 告主張之股東身份及兩造所立協議,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屬同 一,其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輝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松公司)為原告之夫即訴 外人陳俊杰所經營,被告沈素緬及訴外人盧文澄、黃秀美則 為訴外人輝松公司之員工。惟訴外人輝松公司因營運困難發 生跳票情事,訴外人陳俊杰並不斷遭追討債務,為顧及訴外 人輝松公司員工之生計,訴外人陳俊杰遂與被告沈素緬及訴 外人盧文澄、黃秀美商議,於90年11月間由訴外人陳俊杰將 所有盤存之資產扣除負債之淨額及通路,以200萬元計算作 為投資額,而被告沈素緬、訴外人盧文澄2人原存於公司之 員工優存共提出200萬元,及訴外人黃秀美原存於公司之員 工優存提出200萬元,成立被告思麥爾公司,以繼續訴外人 輝松公司原來之業務經營;復慮及訴外人輝松公司之負債狀 況,使被告思麥爾公司營運不受影響,訴外人陳俊杰遂不以 自己名義出資。 ㈡就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設立,訴外人陳俊杰並與被告沈素緬協 議定其實際投資之股東及股份,分別為:原告投資200萬元 ,並將投資額之股份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李淑鈴、謝宛婷、黃 耀興(下合稱訴外人李淑鈴等3人),共占有比例百分之34 ;被告沈素緬投資200萬元,占有比例百分之33;訴外人黃 秀美投資200萬元,占有比例百分之33。為因應公司經營上 之需要,並協議授權並委任被告沈素緬得權宜變通為公司之 變更登記,是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資本額僅載為200萬元。同 時兩造並協商每年至少開1次股東會,公司之營運及對外代 表均由被告沈素緬擔任,被告沈素緬並應於每年2月提供公 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上年度營運企畫表暨達成表予各股 東,被告思麥爾公司則使用訴外人輝松公司之原址及工作人 員。後訴外人李淑鈴等3人名下股份縱經多次移轉,最後登 記於被告沈素緬名下,然前開股份仍係原告借用被告沈素緬 名義登記,並權宜登載於股東名簿,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 ㈢嗣訴外人黃秀美亟欲退出被告思麥爾公司之投資與經營,原 告為此與訴外人協商,由原告個人自92年1月18日起至93年3 月18日止,將訴外人黃秀美之股金分10次返還共205萬元( 包含原告對被告黃秀美同意分期攤還之感謝金5萬元)、按 月返還利息14次共219,572元,原告並因此繼受取得訴外人 黃秀美於被告思麥爾公司百分之33之股份。後98年12月間之 股東會上,由被告思麥爾公司股東會一致決議,公司股本總 額調整為650萬元,股份所佔比例改為被告沈素緬(含訴外 人盧文澄)佔比百分之50、原告佔比百分之50(含訴外人黃 秀美佔比百分之30),並就上揭內容作成「思麥爾有限公司 合作投資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沈素緬 、訴外人黃秀美簽名於上。此後多年,被告思麥爾公司均未 召開股東會,被告沈素緬亦未依協議提供公司財務文件予股 東;訴外人陳俊杰為此代表原告,數度與被告沈素緬、訴外 人盧文澄商議,將雙方共識之意見擬就「協議書」請其簽訂 ,而遭被告藉詞推託拒簽,更否認原告為被告思麥爾公司之 股東。 ㈣觀被告思麥爾公司現固登記為被告沈素緬之一人公司,然其 實際投資股東及股份仍依系爭協議書為憑,則被告思麥爾公 司之登記事項既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告之私法上權益即有受 侵害之危險,自得訴請確認其股東身份存在。又被告沈素緬 前受委任為變更登記,而今竟否認原告之股東及占有比率, 足見雙方已失委任、授權之信任基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49條終止與被告沈素緬之信任關係,被告沈素緬並應將公 司股東名冊登載事項加以變更,以求其名實相符。另原告既 為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0、109、110條 規定,訴請被告思麥爾公司、沈素緬提出相關表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李寶雙在思麥爾公 司之股權比率為百分之五十;⒉被告沈素緬應將思麥爾公司 之股東出資額壹仟萬元的二分之一(股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⒊被告沈素緬應將思麥爾公司102年至104年之各會計年度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表、虧損撥補之議案書交 付原告,並將上開各年度公司營業企劃暨達成、損益表、負 債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供予原告查閱。 二、被告沈素緬、思麥爾公司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思麥爾公司係於90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 萬元,股東出資額分別為訴外人謝宛婷80萬元,訴外人李淑 鈴、黃耀興及被告沈素緬、訴外人黃秀美均各30萬元。嗣時 任訴外人儀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松公司)負責人之訴外 人李淑鈴主張,被告思麥爾公司成立時之200萬元資本額為 其出資,故於91年9月30日與被告沈素緬簽訂「思麥爾公司 與儀松公司合約書」,記載訴外人李淑鈴之部分為「李股金 …小計2,050,000」,並將上揭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資本額200 萬元全數返還訴外人李淑鈴等3人,另訴外人李淑鈴等3人於 91年11月5日,將其出資額轉讓,被告思麥爾公司並於91年 11月22日辦理增資300萬元等變更登記,公司股東出資額分 別為被告沈素緬160萬元、訴外人黃秀美30萬元、訴外人張 書彬150萬元、訴外人盧文澄160萬元。又股東張書彬於94年 12月19日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黃秀美;而訴外 人黃秀美、盧文澄復於96年12月18日將其出資額180萬元、 160萬元均轉讓予被告沈素緬,同時辦理公司增資500萬元, 是被告思麥爾公司成為資本額1,000萬元、被告沈素緬獨資 之公司,原告自始即非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東,更無原告之 出資記錄。 ㈡次觀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思麥爾公司並未真正成立,亦與被告 思麥爾公司為不同法人,無論係原告或訴外人陳俊杰均未提 出資金,實係因訴外人陳俊杰不斷騷擾,被告沈素緬、黃秀 美不堪其擾,始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以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僅 與公司登記事項、股份轉讓同意書、退股合約書等件不符, 亦不符合公司法規定及公序良俗,係屬無效;況原告未曾出 資,亦未返還被告沈素緬、訴外人黃秀美之輝松員工存款各 200萬元,公司亦無從成立;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亦與被告 思麥爾公司成立及增資各項證據不符,足見系爭協議書各簽 約當事人均無意受契約內容拘束,仍應屬無效。又原告主張 訴外人李淑鈴等3人借名予原告一節,姑不問其真正,該等 股份既已轉讓,均無權對被告等再主張任何權利。另被告思 麥爾公司之固向係向訴外人儀松公司承租房屋,然嗣後另向 他人承租房屋至103年5月31日,且所有員工均由被告思麥爾 公司支付薪資,並無原告所指沿用訴外人輝松公司原址及員 工等情。 ㈢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杰將訴外人輝松公司盤存之資產、被 告沈素緬、訴外人黃秀美之員工優存轉為投資額云云,實與 被告思麥爾公司之登記資料等各項事證不符;況設如訴外人 陳俊杰提供訴外人輝松公司資產為資本額一節屬實,原告又 憑何證據及理由主張為其個人出資? ㈣綜觀上情,被告思麥爾公司依公司法成立,與輝松公司、儀 松公司均無關係;原告自始並未出資,亦非被告思麥爾公司 之股東,自無任何股東權益存在,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思麥爾公司成立之初,思麥爾公司之實際資本 額600萬元,其中訴外人陳俊杰出資200萬元,被告沈素緬、 訴外人黃秀美各以其在輝松公司優惠存款200萬元作為出資 ,於90年11月20日思麥爾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200 萬元,原始股東為訴外人謝宛婷(登記出資額80萬元)、李 淑鈴(登記出資額30萬元)、訴外人黃耀興(登記出資額30 萬元)、被告沈素緬(登記出資額30萬元)、訴外人黃秀美 (登記出資額30萬元),其中訴外人謝宛婷、李淑鈴、黃耀 興為訴外人陳俊杰所借名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上開借 名登記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淑鈴 等3人是否為借名登記之股東,為本件首應審酌: ⒈就被告思麥爾公司成立過程,依證人陳俊杰於審理中證稱: 輝松公司代理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薇爾公司) 的內衣品牌「思薇爾」,那時伊負責思薇爾的北基區,即臺 北跟基隆部分,期間從87年3月1日到92年2月28日止共計5年 ,即輝松公司是思薇爾公司的經銷商,輝松公司的資本額為 2千6百萬元,資產總額是1億8千6百萬元,89年營業額是1億 9千3百萬元,到90年5月31日思薇爾公司跳票,所以在90年 的營業額降到1億4千多萬元,沈素緬在輝松公司是營業主管 ,負責營業部門,黃秀美是輝松公司財務主管,思薇爾公司 跳票的原因之一是思薇爾公司有用到地下錢莊的融資,相對 影響到輝松公司的經營,因為思薇爾公司有跟輝松公司收預 收票,把預收票拿去做地下錢莊融資之擔保,所以輝松公司 到90年10月31日也跳票,那時輝松公司的營業額也穩定,也 有1百位左右的員工,為了保障員工的工作權,所以成立思 麥爾公司,資本額2百萬元,完全由伊所支付,伊是匯到謝 宛婷的戶頭共2百萬元,謝宛婷是李寶雙大姐的女兒,成立 地址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這房子所有權人是李 寶雙,思麥爾公司設立的地點跟輝松公司設立地點相同,但 時間比輝松公司晚,輝松公司是89年12月26日遷入基河路 350號3樓比思麥爾公司早,思麥爾公司90年11月20日設立地 址為基河路350號1樓跟輝松公司是相同,實際上1樓是管理 室,該棟是8層樓的辦公大樓,公司辦公室是在3樓,輝松公 司91年3月20日遷移住址到臺北市○○區○○路○○○號1樓, 思麥爾公司在91年11月22日遷移住址到臺北市○○區○○路 ○○○號1樓,沈素緬、黃秀美是原來輝松公司的員工,在輝松 公司有優惠存款在裡面,拜託他們掛名股東,沈素緬及黃秀 美的200萬元是從輝松公司的200萬元的優惠存款作為合作投 資協議,只是思麥爾公司成立時要給主管機關審核的是伊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反面、第240頁正面 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俊杰前開證述內容 ,就思麥爾公司之成立過程,肇因訴外人輝松公司為避免其 上游廠商思薇爾公司財務糾紛影響,遂另成立被告思麥爾公 司,並由其與被告沈素緬、黃秀美各出資200萬元。依卷附 被告思麥爾公司成立設立登記資料,思麥爾公司用以繳驗之 資本額200萬元部分,係自訴外人謝婉婷帳戶匯出(見本院 卷一第69頁)。而訴外人輝松公司原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台 北市○○區○○路○○○號3樓(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台北市政 府91年3月1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思麥爾公 司之最初設立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1樓(見 本院卷一第62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而被告思麥爾公司 於91年1月1日向訴外人儀松公司承租台北市○○路○○○號1樓 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訴外人輝松 公司亦將公司登記地址遷至同址(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訴外 人輝松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與證人陳俊杰 所言大致相符。另證人李淑鈴就其擔任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原 始股東一節,於審理中證稱:90年間伊擔任儀松公司負責人 ,但按月領薪水,只是掛名儀松公司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 是陳俊杰,伊也算是思麥爾公司員工,但是是獨立的部門, 伊以儀松公司名義向思麥爾公司進貨,思麥爾公司成立之原 因是因為上游公司思薇爾公司出問題,他們是經銷商受到影 響沒有貨源,所以就另外創立獨立品牌,成立思麥爾公司, 找一些認識的供應商批發商,解決貨源問題,思麥爾公司成 立時,公司負責人為陳俊杰,因為伊跟陳俊杰是很好的朋友 ,只是掛名思麥爾公司股東,沒有實際出資思麥爾公司,成 立當時公司辦公設備、員工延續原來經銷商時期之員工、設 備,伊只知道所有認識的員工仍在思麥爾公司工作,還是延 續以前的作業方式及員工繼續做下去,只是換名字而已,原 來流程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反面至231頁正面 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李淑鈴就其擔任思麥 爾公司原始股東一節,證稱並未實際出資,僅係受證人陳俊 杰所託擔任掛名股東。雖被告沈素緬否認證人陳俊杰所稱之 借名登記事實,但依其與98年12月8日與原告、訴外人黃秀 美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11頁),其中第6 點記載:「公司對外之股東名冊上所列載之股東及股份占比 乃因應公司經營上之需要,並非實際投資持股之事實,實際 投資之股東及股份乃依據本協議書所列載為實。」、第8點 記載:「原本91年10月底,每位股東投入的資金為:李寶雙 200萬(34%),沈素緬200萬(33%),黃秀美200萬(33%) ,股本總額600萬,經98年12月4日股東會決議,因這些年來 公司的經營重擔及資金調度都由沈素緬承擔,所有股東一致 決議,股本總額調整為650萬,每位股東的佔比改為:沈素 緬50%,黃秀美30%,李寶雙20%。」是關於被告思麥爾公司 登記之股東與持股數額與實際股東與持股數額不相一致,既 為被告沈素緬所承認,則證人陳俊杰前開證詞內容,應可採 信。被告思麥爾公司於成立之初,係由訴外人陳俊杰、黃秀 美與被告沈素緬3人合資成立,各人於被告思麥爾公司實際 股權比例各為34%、33%、33%,被告沈素緬、黃秀美登記之 出資額各為30萬元,其餘出資額140萬元則分配登記在訴外 人李淑鈴3人名下,嗣後被告思麥爾公司股權雖迭經變動, 但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實際股東股權與登記股東股東股權間 相異之情形既為被告沈素緬所承認,則被告思麥爾公司設立 登記之初,證人陳俊杰利用訴外人李淑鈴3人名義辦理登記 ,而將其出資額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訴外人李淑鈴3人名 下,應可採信。 ⒉被告沈素緬抗辯其已將訴外人李淑鈴等3人之出資200萬元全 數返還,訴外人李淑鈴3人遂將名下出資額於91年11月5日轉 讓等語。並提出91年9月30日思麥爾公司與儀松公司合約書 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169頁),其上載明「李股金‧‧‧小 計2,050,000」。而依證人李淑鈴於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 轉讓的事情,事情都是陳俊杰處理,因為陳俊杰本來就是思 薇爾公司的老闆,當時出事情時候,陳俊杰希望沈素緬幫忙 ,其實運作部分伊不清楚,思麥爾公司和儀松公司合約書是 伊簽名沒錯,因為儀松公司要跟思麥爾公司進貨,伊是儀松 公司的負責人,本來是專賣因為改成寄賣方式,所以運作程 序有不一樣,伊不清楚簽訂合約經過,因為伊不是實際出資 ,也沒有收到入股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10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陳俊杰於審理中初稱:儀松公司也 是伊成立的另一家公司,資本額2千萬元,專門負責輝松公 司專門店部分,因為輝松公司跳票後怕錢莊困擾,所以商請 李淑鈴掛名儀松公司負責人,本來是用進貨方式,91年10月 1日思麥爾公司新的股東組成開始接手,思麥爾公司將所有 商品收回,將進貨改成寄賣,思麥爾公司要付款給儀松公司 公司,所以簽立這項合約,其中一筆「李股金」205萬元是 李淑鈴在輝松公司的優惠存款,因為公司跟公司往來沒有員 工優惠存款這科目,故改由「李股金」帶過,這是要把李淑 鈴在輝松公司的優惠存款退還給她,故用「李股金」退還給 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反面104年6月29日言詞論筆錄 );嗣後關於該205萬元之退還對象復改稱:這205萬是伊岳 父的錢在公司優惠存款,因為公司要轉換,所以借用李淑鈴 的名字,實際上跟李淑鈴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104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李淑鈴之證詞得知,伊僅 為儀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實際運作均由證人陳俊杰負 責,關於被告思麥爾公司給付儀松公司205萬元部分,實際 係由證人陳俊杰所收受,惟關於該205萬元付款之用途為何 ,被告沈素緬及證人陳俊杰各執一詞。但就原告嗣後與被告 沈素緬於98年12月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兩造對於被告 思麥爾公司之股權分比例另達成協議,如被告沈素緬確已退 還出資額之方式取得訴外人李淑鈴3人名義之出資額,又豈 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必要。被告沈素緬雖抗辯其因不堪證人 陳俊杰不斷騷擾,始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但其並未舉證說 明受有如何之騷擾,以及在如何騷擾情狀下,竟會自主簽署 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沈素緬前述抗辯業已退回訴外人李淑鈴 3人出資額等語,要難採信。 ㈡證人陳俊杰實際占有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數額為何?依卷 附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被告思麥爾公司股 權及登記資本額變動情形如下:⑴被告思麥爾公司於90年11 月20日設立登記時,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62至69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各為訴外人謝宛婷( 登記出資額80萬元)、李淑鈴(登記出資額30萬元)、黃耀 興(登記出資額30萬元)、黃秀美(登記出資額30萬元), 及被告沈素緬(登記出資額30萬元);⑵91年11月5日訴外 人謝宛婷出資額80萬元分別轉讓50萬元予訴外人於張書彬、 3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盧文澄。訴外人李淑鈴出資額30萬元轉 讓予被告沈素緬。訴外人黃耀興出資額3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 盧文澄。同時被告思麥爾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自200萬元增至 500萬元,增加之出資額300萬元部分由被告沈素緬、訴外人 張書彬、盧文澄各以100萬元債權(暫收款)抵充之(見本 院卷一第70頁股東同意書、本院卷一第72至80頁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是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東變更為被告沈素緬( 登記出資額160萬元)、訴外人盧文澄(登記出資額160萬元 )、黃秀美(登記出資額30萬元)、張書彬(登記出資額 150萬元);⑶被告思麥爾公司於94年12月19日申請變更登 記,訴外人張書彬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黃秀美 (見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是被告思 麥爾公司之股東變更為被告沈素緬(登記出資額160萬元) 、訴外人盧文澄(登記出資額160萬元)、黃秀美(登記出 資額180萬元);⑷被告思麥爾公司於96年12月18日申請變 更登記,訴外人盧文澄將其全部出資額160萬元及訴外人黃 秀美將其全部出資額180萬元,悉數轉讓予被告沈素緬後, 同時將被告思麥爾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自500萬元增加至1,000 萬元,由被告沈素緬匯入增資資金(見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 ),是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東此時僅餘被告沈素緬1人。依 上開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增資過程,其登記資本額先後自200 萬元增加至500萬元,再增至1,000萬元,而關於上開增資資 金之來源,第1次增資300萬元部分,依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本院卷一第79、80頁)所載,被 告沈素緬於91年10月24日匯入728,870元、91年10月30日匯 入271,130元,訴外人張書彬於91年10月31日匯入100萬元, 訴外人盧文澄於91年11月4日匯入100萬元。第二次增資500 萬元部分,則由被告沈素緬於96年12月18日匯入500萬元( 本院卷一第97頁玉山銀行存摺)。關於上開總計增資資金 800萬元之來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均係由其所給付,是關 於被告思麥爾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嗣後增加部分,核與原告無 關。雖思麥爾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其實際資本額為600萬元 ,惟其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又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 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又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公司資本總 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99條、第101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證人陳俊杰、被告沈素緬、訴 外人黃秀美於被告思麥爾公司設立登記之初,相互約定投資 占比各為34%、33%、33%,則換算為登記出資額比例後,證 人陳俊杰、被告沈素緬、訴外人黃秀美之出資額數額,應各 為68萬元、66萬元、66萬元,故證人陳俊杰在被告思麥爾公 司之實際登記出資數額,得認定者僅為68萬元。 ㈢原告請求確認其在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比率部分,有無理 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次按民法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依證人李淑鈴前述證詞,證人陳俊杰 為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實際股東,而此部分亦為證人陳俊杰所 承認(見本院卷二第50頁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 原告為證人陳俊杰之妻,惟其對於陳俊杰在被告思麥爾公司 之出資額68萬元部分,自不得主張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況 於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中,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部分 ,該股權自始即由出名人以其名義取得,縱於借名關係終止 後,亦僅借名人得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將股 權移轉登記至借名人名下,在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借名人尚 不得逕以所有權人自居。故原告認借名關係終止後,即生股 權所有權移轉效果,而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其在被 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數額,尚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沈素緬將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⒈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請求出名人將權利移轉予借名人,已如前述。又證人陳俊 杰於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權為68萬元,於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沈素緬移轉登記此部分之股權。 惟原告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自無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權利與,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告沈素緬將上開 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要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原登記於訴外人黃秀美名下股權部分,業由其購 入,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沈素緬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等語。依 卷附被告思麥爾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資料,訴外人黃秀美之原 登記出資額30萬元,於94年12月19日受讓訴外人張書彬出資 額150萬元後,其出資額變更為180萬元,再於96年12月18日 全數轉讓予被告沈素緬。被告沈素緬抗辯其於96年12月27日 、同年月28日各匯款90萬元,總計180萬元予訴外人黃秀美 ,以受讓訴外人黃秀美之股權等語,並提出香港商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2紙(本院 卷二第21、22頁)為證。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其業向訴外人 黃秀美購買名下股權,但於訴外人黃秀美依買賣關係將股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前,原告尚非該股權之所有人,嗣後訴 外人黃秀美將其股權賣予被告沈素緬,被告沈素緬依法取得 該股權所有權,則原告依法僅得向訴外人黃秀美主張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被告沈素緬自無對原告負出賣人之責任。是原 告主張其買受訴外人黃秀美之股權,並進而請求被告沈素緬 將其受讓自訴外人黃秀美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顯無理 由。 ㈤被告沈素緬為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唯一股東,且擔任董事職位 ,現為被告思麥爾公司負責人。按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同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 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 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又原告 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請求被告沈素緬移轉其名下部分股權,則 原告既非被告思麥爾公司股東,自不得依前開公司法規定請 求被告沈素緬交付被告思麥爾公司之相關會計文件。另依原 告所提103年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其中第肆條 第3項記載:「簽約時股東沈素緬與盧文澄需提供中華民國 102年1月~103年4月總計16個月份的損益表予甲方(即李寶 雙);同條第4項記載:「簽約時股東沈素緬與盧文澄需提 供中華民國102年1月~103年4月的資產負債表,月份以公司 提供為準予甲方。」;同條第5項記載:「簽約時股東沈素 緬與盧文澄需提供中華民國102年營運企劃及達成表,以及 103年營運企劃表予甲方。」綜觀該文件全文及立協議書人 欄關於「李寶雙」、「沈素緬」、「盧文澄」字樣,均為打 字方式,並無被告相關人員之簽名蓋章。是該文件為原告個 人自行製作之文件,並無得被告沈素緬之承諾,故原告尚不 得依其自行製作之上開協議書,要求被告沈素緬交付被告思 麥爾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企劃及達成表等文件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在 被告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及請求被告沈素 緬應將其在被告思麥爾公司之出資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 告,及交付被告思麥爾公司相關會計文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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