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寶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思麥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素緬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聲明原判決應廢
棄部分,以
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思麥爾有
限公司之股權百分之二十存在、以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
沈素緬應將被上訴人思麥爾有限公司之股權百分之二十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核其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
之;又觀被上訴人思麥爾有限公司於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資本額
為新臺幣壹仟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是
上揭上訴聲明第2、3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計算式:10,000,000元×20%=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
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又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沈
素緬應將被上訴人思麥爾有限公司102年至104年之各會計年度損
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企畫表
暨達成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
供予上訴人查閱部分,核該等請求係屬財產權之性質,
惟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
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柒仟貳佰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