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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寶雙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思麥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素緬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聲明原判決應廢 棄部分,以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思麥爾有 限公司之股權百分之二十存在、以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 沈素緬應將被上訴人思麥爾有限公司之股權百分之二十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核其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 之;又觀被上訴人思麥爾有限公司於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資本額 為新臺幣壹仟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是上揭上訴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計算式:10,000,000元×20%=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又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沈 素緬應將被上訴人思麥爾有限公司102年至104年之各會計年度損 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企畫表暨達成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 供予上訴人查閱部分,核該等請求係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 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柒仟貳佰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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