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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冠君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梅君 訴訟代理人 廖述冠 參 加 人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被   告 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銲條、配管 等五金材料,並已受領貨物完畢,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135 萬8,950 元,被告遲未給付貨款,原告屢為 催索,被告竟置之不理,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輔助參加原告: 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因承包高通 顯示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通公司)機電工程,將消 防工程轉包給參加人承作,參加人擬轉包給被告,並未僱傭 被告為工地負責人。 三、被告辯稱: 訴外人高通公司於100 年間於桃園縣○○鄉○○○○路○○號興 建廠辦大樓,其爭機電工程由訴外人漢唐公司承攬施做,漢 唐公司在將其中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崴全公司施 做,崴全公司雇用伊擔任現場負責人,代崴全公司訂購五金 材料,原告亦明知出售給崴全公司,並非是被告伊個人訂購 ,且材料全數用於系爭工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誤繕為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7月至12月間曾出賣銲條、配管等五金材料。 ㈡、上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為135 萬8,950 元,有收款回條 、統一發票、銷貨對帳一覽表、送驗單(臺北地方法院卷第 15頁至第32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價金未清償,被告則以買賣契約存在 於原告與崴全公司間,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買 賣契約存在於何人間? 被告雖稱受僱於崴全公司,然經詢問受僱時間、每月薪資, 被告稱崴全公司要求伊先配合,薪水都沒談等語(本院卷第 18頁背面),此與一般僱傭契約會先協商工作內容、薪資等 情節有顯著性差異。再查,原告主張是被告向伊訂購系爭商 品,沒有以崴全公司名義(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對照原 告提出之銷貨對帳單、送驗單、統一發票之抬頭均為「春豐 工程行」,而非崴全公司,被告並在送驗單上簽名收受,被 告亦自認上開發票均以進項成本報稅(本院卷第18頁背面、 第19頁)。部分送驗單上,被告除簽名外,亦寫「崴全」二 字,但此為被告自行書寫註記,然觀諸最初送驗單上並無「 崴全」二字之註記,如被告非買受人,理應會向原告反應, 何以陸續於台照為「春豐」之送驗單上簽名,並收受發票藉 以申報為成本,單純以被告自行加註「崴全」二字難以認定 買賣契約即存在於崴全與原告間。第查,被告有簽預借工程 款同意書,內容為被告向崴全公司承包漢唐公司消防配管工 程,預先申請工程借款等語,有預借工程款同意書在卷(本 院卷第51頁)。由預借工程款同意書文義可知,被告為崴全 公司之次承攬廠商,復向崴全公司預借工程款。承上,原告 主張被告向伊定貨,被告對於原告以伊為抬頭之送驗單及發 票均無異議,且持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憑 證,向崴全公司預借工程款,衡以工程轉包為現今實務上常 見,次承攬廠商訂購材料及完成工作,係基於履行次承攬契 約之義務,非謂因完成之內容為崴全公司之工程,崴全公司 即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系爭 貨物,堪予採信。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彭文良證稱:伊有 在龍潭高通電子承攬消防工程,與崴全公司不同樓層,因為 崴全公司工人不足,所以我出工人幫他們作,被告有遞名片 為崴全公司之專案負責人,崴全公司還有一個李憲孝,(問 :你認為被告是崴全公司員工還是下包?)我不清楚。一開 始以為被告是伊下包。當時被告找我幫忙點工,李憲孝說公 司一定會付,我是向崴全公司請款,我只出勞務部分,不清 楚與原告訂貨時,用陳義豐名義或是崴全公司名義等語(本 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是被告雖向彭文良表示伊為崴 全公司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而點工工資亦由崴全公司給 付,惟彭文良亦證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伊不知道詳細內容 ,亦證稱崴全公司之李憲孝有承諾崴全公司一定會付工資等 語,是就工人工資部分,崴全公司給付之理由多端,可能是 縮短給付或債務承擔等等,且點工部分與本件買賣契約情形 未必相同,無法僅由崴全公司直接給付工資給彭文良乙節即 推論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崴全公司與原告間。是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買賣價金堪予認定。 六、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35萬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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