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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李書賢 訴訟代理人 陳遠明 被   告 馥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乾益 訴訟代理人 廖本仁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零玖拾 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台北市○○區○○街○○號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起造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0 樓房屋一戶,而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大樓起造人身分,於民國 101 年11月17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人名義於系爭大樓0 樓(下稱系爭會場)召開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進入系爭會場不久,即因腳步 踩空身體失去平衡,摔落會場內凹陷區域,造成右腿髖關節 (股骨頸)骨折(下稱系爭事故),並於103 年6 月19日接 受右腿髖關節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22,279 元。 ㈡系爭大樓因挑高設計考量,該屋室內設計於房間部分之地板 高度較客廳部分之地板高度低約60公分,而有相當高度之落 差。系爭會場為銷售中尚未隔間之房屋,而有一類似陷阱般 之凹地,並不適合作為會議場地。當日會場主席台與來賓席 安排於設計為客廳部分之區域,因場地空間不大,被告擺設 來賓座椅後,客廳區域緊鄰設計為房間部分,並僅留下狹窄 走道可供通行,出入會場人員稍不注意,即易在此高低落差 處摔倒,是系爭會場之安排,對參加會議之人具有顯見之危 險存在,被告除未能妥適規劃動線,亦未派遣人員引導與會 人員避開此危險區域,並未於會場設置任何安全措施或警告 標示,提醒與會人員注意,罔顧與會人員之安全。故被告因 系爭會場規劃不當等疏失,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65,695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至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2,359 元,另因人工髖關節於10至15年間須定期施以更換手術,如 以平均值12.5年計算,原告於103年6月20日施以人工髖關節 手術時年55歲,依內政部102年公布之簡易生命表計算,原 告尚有餘命30.36歲,故需再更換二次,依本次更換費用 81,668元計算,預估原告未來尚需醫療費用至少為163,336 元(計算式:81,668x2=163,336)。 ⒉看護費用184,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三總住院,及醫囑 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看護,依三總住院病房雇請看護費用收費 標準每日全天2,000元計算,爰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101年 11月17日至102年2月16日)因家人看護所付出勞力而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84,000元(計算式:2,000x92=184,00 0)。 ⒊交通費用4,860 元:原告受傷急診及住出院、門診往返醫院 看病,共計花費計程車車資4,860 元。 ⒋工作薪資損失57,819元:原告除協助配偶代銷房屋外,平日 仍以處理家務為主,因系爭事故自101 年11月17日起至102 年2 月16日止,即住院及醫囑休養期間前後共3 個月無法工 作,自應比照僱請幫傭處理家務方式,按行政院勞動部公告 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57,819元(計算式:19,273x3=57,819 )。 ⒌勞動能力減損1,009,905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走路跛腳,傷 處日夜疼痛,不能從事過勞家務,勞動力較受傷前減少40% ,且原告48年次,事發距離65歲退休年齡自102 年2 月起算 尚有10年11月,依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合計減少勞動力損失 1,009,905 元(計算式:19,273x131x0.4=1,009,905)。 ⒍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因接受右腿髖關節手術,形成長 短腳,行動不自如,生活沒品質,傷處日夜疼痛,走出戶外 別人常投以異樣眼光,且之前能工作的能力喪失,造成原告 之自卑心理很重,感覺人生已沒有希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 ㈣據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系爭大樓係7 層樓雙併小坪數住宅,整棟大樓合計共12戶, 即2 樓至6 樓各樓層屋內隔局均完全相同,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開會時間為早上10點,屋內甚是明亮,浴室兩面均為玻 璃,充分透光,系爭會場亦有開燈,且系爭大樓係經由訴外 人江敏男介紹,而由江敏男與原告之夫共同承攬系爭大樓之 銷售,原告亦係負責銷售之業務代表之一,亦自行購買乙戶 ,系爭大樓特殊設計之高底空間亦為建案之賣點,原告對於 系爭會場之地點、地形相當熟悉,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 為原告個人疏忽所致。再者,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7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應採取適 當防止墜落之設施,但系爭會場之高低落差部分,僅有60公 分,自無須進行任何防護必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之現場布置及規劃並無違反任何法令規定之情形。又縱使被 告設置警告標示,惟原告全部精神均集中與在場之熟悉住戶 打招呼,亦不會因注意系爭會場有無設置護欄、指引標示, 而發生相同之摔倒結果,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請求 賠償而指摘被告未盡系爭會場管理維護之義務,實無理由。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雖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但顯然不可能 為「受傷處之血路壞死」情形,而係另有其他原因事實介入 。況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均持續接受檢查,而必須更換人 工髖關節係「受傷處之血路壞死」之結果,亦遲至103 年4 月9 日門診時始發現,其間應有醫療不當之因素,故原告摔 落系爭會場凹陷處受傷應與更換人工髖關節間並無當然之因 果關係存在。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被告立即前 往探望,並當場給付2 萬元慰藉金,原告亦未特別指責被告 之不是。縱認被告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更換 人工髖關節顯非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刻造成之必然結果,且原 告摔倒後之傷勢與目前情況顯然有極大差距,原告亦應就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負相當之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之賠償範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265,695 元:被告就原告現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2, 359 元部分,提出單據者並不爭執;惟就預估尚需醫療費用 163,336元部分,業經榮總函復人工髖關節耐用年限,約有 95%之患者均可使用15年以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 ⒉看護費用184,000 元:原告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4,860 元:就原告提出單據部分,並不爭執;無單 據者,應予刪除。 ⒋工作薪資損失57,819元:原告無法舉證其工作收入,自無任 何工作薪資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1,009,905 元:原告未能舉證減少勞動力之比 例若干,亦無法證明其有勞動力之收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數額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又目前定存年利率僅百分之1 左右,故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額百分之5 之計息,顯屬過高,亦有失公平。 ㈣據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用語略微調整, 不影響原意,見本院卷第302 頁背面、第303 頁): ㈠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建築物起造人。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五樓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號0 樓之0 )一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 ㈢被告以系爭大樓起造人身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名義,於101 年11月17日上午10點 ,在系爭會場召開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接獲 被告通知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加該次會議。 ㈣系爭會場為被告尚未完成間隔之房屋;該屋室內設計為房間 部分,因挑高設計考量,地板高度較客廳地板高度低約60公 分,形成一凹陷區域。會議時,凹陷區域四周並未設置護欄 、指引標示。 ㈤原告在101 年11月17日上午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於進 入會場不久,因腳步踩空,身體失去平衡,摔落會場內之凹 陷區域,造成原告右腿髖關節(股骨頸)骨折,於103 年6 月19日接受右腿髖關節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 四、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 基礎(用語略微調整,不影響原意,見本院卷第303 頁): ㈠被告對系爭會場之安全事項有無管理維護之義務? ㈡被告對系爭會場安全事項是否已盡維護管理之義務? ㈢原告摔落會場凹陷處受傷與被告對系爭會場安全事項善盡維 護管理義務有無因果關係? ㈣原告參加被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場內摔倒受傷 ,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㈤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比例為何? ㈥原告主張有關損害項目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對系爭會場之安全事項有無管理維護之義務? ⒈被告以系爭大樓起造人身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名義,於101年11月17日上午10點 ,在系爭會場召開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為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所確認之事實。依此事實,被告乃是依法召集 會議,系爭會場應即由被告所指定。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是一般人於從事社會活動之際,對 其行為可預見可能對他人造成權利損害之風險者,即應有避 免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之一般性防免義務。如前所述,被告既 是依法召集會議,並指定系爭會場為會議處所,對於系爭會 場之安全事項即有管理維護義務,以避免造成他人包括會議 參與者在內之權利損害。 ⒊被告所抗辯系爭事故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原因、系爭會場 採光明亮、充分透光等各節,經核均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或 有無因果關係之爭點所應加另行判斷,故不影響本項爭點之 判斷,併此敘明。 ㈡被告對系爭會場安全事項是否已盡維護管理之義務? ⒈系爭會場為被告尚未完成間隔之房屋;該屋室內設計為房間 部分,因挑高設計考量,地板高度較客廳地板高度低約60公 分,形成一凹陷區域。會議時,凹陷區域四周並未設置護欄 、指引標示,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確認。 ⒉承前一爭點之認定,被告既對系爭會場之安全事項有管理維 護義務,對於系爭會場有一凹陷區域,被告即應採取適當防 免措施,以避免與會或出入現場之人員,在未注意之情況下 ,跌落該凹陷處而受傷。又由於被告之管理維護義務,僅是 基於侵權行為之一般性防免義務而生,所謂適當防免措施, 並不要求被告必須達到百分之百之危險防免,只要能夠提醒 一般人注意、瞭解危險所在,從而得以適當避免危險實現即 可。諸如:設置護欄、指引標示均可,甚或安排工作人員在 現場提醒亦無不可。也因為適當防免措施,可以甚小之成本 花費,達到防止損害發生之結果,故此一般性防免義務亦具 有其合理正當性。 ⒊根據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確認之事實,系爭會場在會議 時,凹陷區域四周並未設置護欄、指引標示,證人即當日亦 在系爭會場參與會議之住戶袁國傑於本院審理中亦作證指出 :「(法官問:當天凹陷處周圍有無任何警示或圍欄?)沒 有」、「(法官問:現場凹陷處有無塑膠座椅圍住?)因為 原告摔倒之後住戶就拿椅子把凹陷處圍住」(本院卷第301 頁及背面)。另由被告一再抗辯原告甚為瞭解現場地形,純 因顧著與現場其他人打招呼而跌落凹陷處摔倒(本院卷第53 -54 頁),卻未抗辯舉證有何提醒參與會議者現場掉落現場 凹陷處之防免措施安排,足認被告在系爭會場召開會議時, 並未採取任何適當防免措施以避免參與會議之人掉落現場凹 陷處,故被告對系爭會場安全事項並未盡維護管理之義務, 核有過失,可以認定。 ⒋另被告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認為法律上雇 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始應採取適當防止墜落 之設施,系爭會場之高低落差僅60公分,自無須進行任何防 護必要。惟此項規定係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安全之法規要求, 依其法規意旨,並無排斥侵權行為法上之一般性防免義務, 且兩者義務內涵亦有所不同。申言之,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 義務,須有防止墜落設施,諸如:堅固之防墜攔網或隨身防 墜吊繩,以求盡可能防免其損害之發生,但一般性防免義務 ,僅須能夠提醒一般人注意、瞭解危險所在,從而得以適當 避免危險實現即可,無須等同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義務周密 。從而,此項規定,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所抗辯系爭事故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原因、系爭會 場採光明亮、充分透光等各節,應另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或 有無因果關係之爭點加以判斷,已如前述,亦不影響本項爭 點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原告摔落會場凹陷處受傷與被告對系爭會場安全事項善盡維 護管理義務有無因果關係? ⒈承前兩項爭點判斷,被告既對系爭會場之安全事項有管理維 護之義務,因而對於系爭會場有一凹陷區域,應採取適當防 免措施,以避免與會或出入現場之人員,在未注意之情況下 ,跌落該凹陷處而受傷,但被告未盡其維護管理義務而有過 失,原告果真在與會時跌落系爭會場凹陷處受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即應肯認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⒉雖然原告摔落會場凹陷受傷與其自己未注意現場狀況有關, 而可認原告亦有過失(詳後),但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可見在法律上對於被害人與有過失所採取之處理對 策,是賦予法院減低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金額之權利,而非直 接阻斷被害人求償之路。雖然被告抗辯原告熟悉現場,原告 恍神、過失大意才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卷第54、61 頁),但根據上述說明,不能夠因此中斷被告疏未維護管理 系爭會場安全過失與原告受傷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⒊被害人與有過失並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 之判斷,本院(本股)前曾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判 決中即有相同認定與說明,可供參考。 ⒋被告另又質疑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一年半才置換人工髖關節, 其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顯有疑問(本院卷第243頁)。 惟據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結果,原告受傷當時並無法確認是否有血管損傷,且無法 依科學儀器於骨折當時檢測判定,依據文獻(Orthopedics 期刊,2011年5 月,18;34( 5) :P .349 )記載,平均受傷 至診斷出股骨頭壞死間隔約18.8月。無法在未壞死前發現股 骨頭已有漸進性缺血性情形存在(本院卷第297 頁)。是可 認原告雖遲至系爭事故後一年半始行置換人工髖關節之手術 ,但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措施,而有因果 關係存在。 ㈣原告參加被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場內摔倒受傷 ,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根據前述爭點之判斷結果:被告對系爭會場之安全事項有管 理維護之義務(爭點㈠),被告對系爭會場安全事項並未盡 維護管理之義務,核有過失(爭點㈡),原告摔落會場凹陷 處受傷與被告對系爭會場安全事項善盡維護管理義務有因果 關係(爭點㈢),被告復未抗辯其過失行為有何阻卻違法事 由,故亦可認其具有不法性。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比例為何? ⒈每一個人都應該在從事任何社會活動時,注意自己的安全, 此項注意義務,不僅是人性本能,在法律上也有降低發生個 人意外事故,減少社會不必要成本之意義。當然,此項義務 嚴格而言,僅為不真正義務,當義務違反時,並不可能自己 對自己負賠償責任,但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將得於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⒉原告在101年11月17日上午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於進 入會場不久,因腳步踩空,身體失去平衡,摔落會場內之凹 陷區域而受傷,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確認。而據證人袁 國傑(一同在系爭會場參與會議之其他住戶)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亦同時指出:凹陷處從進門之後應該可以明顯看到、 除了原告摔倒外,並沒有其他住戶掉落(本院卷第301頁背 面),可見一般人要辨識、迴避該一凹陷區域並無困難,原 告自己亦未主張有何不能注意到系爭會場內有凹陷處之情況 ,足認原告當時並未注意行進時前方所在之空間狀況,顯然 未盡注意自己安全之義務。 ⒊此外,當被告抗辯原告自己就曾銷售系爭大樓多戶,十分明 瞭系爭會場所在格局,應可自行防免掉落時,原告表示其銷 售當時為預售屋,其掉落凹陷處時,已為成屋,而系爭大樓 有多種不同格局,原告亦無法記憶。依此兩造辯論意旨,可 知原告確實銷售過系爭大樓,對於系爭會場可能有凹陷處, 應可預見,其卻未注意自己之行進安全,至掉落系爭會場凹 陷處,確可認有與有過失之情事。 ⒋為使在相同情況下,主辦召集各類社會活動者,均能注意活 動地點之安全性,同時參與活動者也能注意自身安全,共同 避免意外損害發生,本件應認兩造各自負擔半數即50%之過 失比例為適當。 ㈥原告主張有關損害項目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265,695 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至馬偕、三總、榮總就診,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102,359元,已提出各該醫療費用單據可憑(原證3 ,共21項,見本院卷第17-34頁),此部分有單據可證者, 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95頁),應全數准予照列。 ⑵原告主張人工髖關節經10~15年需更換一次,其因系爭事故 ,置換人工髖關節而以平均值12.5年計算,原告於103 年6 月20日施以人工髖關節手術時年55歲,依內政部102 年公布 之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尚有餘命30.36 歲,故需再更換二 次,依本次更換費用81,668元計算,原告未來尚需醫療費用 為163,336 元(計算式:81,668x2=163,336)。但經本院函 詢榮總(即原告進行置換人工髖關節之醫療院所,見本院卷 第32頁之單據)結果,人工髖關節之使用年限有許多變數, 例如:體重是否過重、發生創傷,或過度使用等,皆為影響 之因素,基本上約有95%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之患者,可使 用15年以上。雖然此項函覆意見僅認為有95%之使用者可使 用15年以上,未再進一步說明其使用上限,但以原告所主張 未來餘命尚有30.36 年而言(幾乎為15年之兩倍),可認原 告爾後再更換1 次人工髖關節,應屬合理必要。被告徒以上 開函覆結果指出使用年限為15年以上,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無理由,並無可採。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 ,應再准予加列1 次人工髖關節費用,參酌此次更換費用, 應准加列81,668元。 ⑶據上,醫療費用部分應准列184,027元。 ⒉看護費用184,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其醫囑專人照顧期間為三個月,有三 總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35頁),又全日看護費用, 依照依三總僱請全日看護之標準為每日2000元(103年7月1 日之前),亦有三總回覆本院函件可據(104年6月1日三松 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9頁),是以原告於 101年11月17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起3個月(101年11月17日至1 02年2月16日共計92日),其所需看護費用共計184,000元( 計算式:2,000x92=184,000),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全數 照准。被告僅以其認為此部分費用為不需要置辯(本院卷第 295頁),無視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及三總回覆函 件,並無可採。 ⒊交通費用4,860 元: ⑴此部分請求,原告提出其各次前往看診之單據為憑(分為置 換人工髖關節前後兩時期,本院卷第119-123、126-128頁) ,以及其中幾次計程車收據以證明單趟計程車資(本院卷第 124-125頁、第129-130頁)。被告對於有單據部分,並無爭 執,但抗辯無單據者,均應刪除(本院卷第295頁)。 ⑵然欠缺單據,非必無此支出,僅是單據未能周全保存而已。 衡酌被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有六日之久,並經骨折 復位暨鋼釘內固定手術,此有三總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 第35頁),以此情形而言,原告在一定期間內後續看診,而 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應屬合理必要。是其單據所列101年11 月27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8日、102年1月8日、 102年2月5日、102年3月26日、102年7月26日共七次看診, 每次計程車資單趟為180元(此部分車資單據僅有4張,其中 有一張為185元,其餘均為180元,應認單趟以180元為必要 ),合計2,520 元(計算式:180X2X7=2,520 ),應准認列 。至於103 年4 月9 日、103 年4 月17日距離系爭事故已有 相當期間,該二次往返之計程車資請求,應屬無據。 ⑶另原告於103年6月19日至同月23日復於榮總住院進行人工髖 關節置換手術(有該次住院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26頁 ),其後原告於103年7月8日、103年8月7日看診,以及該次 手術住院,往返計程車資,共6次,均有單據可憑,應准照 列(其中兩張為275元,但原告僅請求單趟270元),共1,62 0元。 ⑷據上,交通費用部分應准列4,140元 ⒋工作薪資損失57,819元: ⑴原告主張平日可勞動處理家務,因系爭事故醫囑休養期間3 個月,無法實際勞動,應比照僱請幫傭處理家務方式,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每 月19,273元(該公告見本院卷第131頁),計算原告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57,819元(計算式:19,273x3=57,819)。被告 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其本有工作收入置辯(本院卷第295頁) 。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此法律規定,只要被害人遭不法侵害身體、健康,以 致喪失勞動能力,即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其勞動能力確 能產生工作收入為必要。是原告雖未舉證其有工作收入,並 不影響其請求於住院及醫囑休養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 償(根據醫囑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三個月,已如前述,自可認 在此期間內,已喪失勞動能力)。囑休養期間3個月勞動能 力喪失之損害賠償57,819元(計算式:19,273x3=57,819) ,為有理由,應予全數照准。 ⒌勞動能力減損1,009,905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少40%,且原告為48年次, 事發距離65歲退休年齡自102年2月起算尚有10年11月(即 131個月),依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合計減少勞動力損失 1,009,905 元(計算式:19,273x 131x0.4=1,009,905 )。 被告對此仍抗辯:原告無法證明有勞動力收入,故此部分請 求無理由(本院卷第295頁)。 ⑵同前所述,依照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只要被害人遭不 法侵害身體、健康,以致減少勞動能力,即得請求損害賠償 ,並不以勞動能力卻能產生工作收入為必要。是被告抗辯原 告並未舉證其有勞動力收入,即不能請求賠償,並不可採。 ⑶原告認為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少40%,無非是以其情形 為「一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失能」,屬於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所列編號12-36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8,故 可對照換算為61.53%勞動能力減少(本院卷第114頁)原告 僅以40%之減少為基礎請求。本院查:此等失能給付標準與 勞動能力減損喪失之換算對照方式,為司法實務上常見之主 張方式,實應係採自學者曾隆興著書中所製作之「各殘廢等 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曾隆興,詳解損害賠償 法,第346-347頁,民國92年1月初版一刷)。依該換算對照 方式,係以失能給付標準之第1-3級認定為100%喪失勞動能 力,全部失能給付標準共15級,第1-15級依序均等分配100 %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但第1-3級因均為100%喪失勞動能 力,故僅以1等級計算,合計共13級】,每級喪失或減少7.6 92%之勞動能力(100/13=7.692%)。以本件而言,失能 等級8,自第15級減少7.692%起算,至第8級恰為減少61.53 %【計算式:7.69X(15-8+1)】。 ⑷惟上述以失能給付標準各等級均等分配100%勞動能力喪失 之等差運算方式,逕行排除等比分配或其他函數分配之可能 性,未見有何實證或理論性基礎,實難採用。本院(本股) 前曾於103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即已明白摒棄不予採納。 ⑸原告已另聲請以專業鑑定方式,證明其實際減少勞動能力之 情形,本院認其正當,而准其所請。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原告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 評估指引,合於下肢障害比例31%,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12 %(本院卷第297頁)。原告雖謂此鑑定結果既是參考美國 醫學標準,於台灣即無適用(本院卷第302頁背面),惟以 肢體障害對於人類之勞動能力影響而言,應無人種與國別之 分,原告亦未具體舉證地域差異對於肢體障害影響勞動能力 有何不同,自仍應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之依據。 ⑹對於原告主張其尚有131個月之勞動期間,被告並無爭執, 自可憑此為勞動能力減低期間之計算基礎。但以勞動能力減 低所能折算之相當金錢價值,其應係隨勞動能力所可得薪資 之給付週期,定期產生,民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對於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賠償,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亦應是本於此一法理。原告既請求一次全部給付,即應扣除 中間利息,始稱公允。而官方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19,273元,可認係一般人勞動能力最低可折算之相當金錢價 值,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每月勞動能力可折算之相當金錢價 值為19,273元,勞動能力減少12%,等於每月勞動能力減少 之相當金錢價值為2,313 元(計算式:19,273X12 %= 2,312.76,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2,313 元,共計131 個 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2,199 元(計算方式為: 2,313 ×104.00000000=2 42,198.00000000。其中 1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1 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中間利息之利率採用法定利率,民法 第203 條參照)。 ⑺據上,勞動能力減低部分應准列242,199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被告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已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此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 ⑵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當時即經入院治療達六日,之後 需專人照顧3個月,多次門診持續治療多時,之後又經人工 髖關節置換手術,勞動能力減損有12%,以上各有前述三總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本院卷第126頁)、其他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8 -34 頁)、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本院卷第297頁)可證,由此可 見原告因其身體之傷害,同時也承受相當的精神痛苦,而被 告為公司法人,以興建、銷售不動產為業,及本案其他一切 情況,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准予認列共計872,185 元(計算式:184,027+184,000+4,140+57,819+242,199 +200,000=872,185)。又根據爭點㈤之判斷結果,被告應負 擔之過失比例為50%,據此減輕被告半數賠償數額,是原告 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於436,093元之範圍內(872,185/2=4 36,092.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六、根據上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其法律 依據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利息 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見本院卷第38頁,法定 利率為年息5%,被告抗辯市場利率僅有年息1%,准以法定 利率計算利息,對被告有失公平,見本院卷第295頁;但此 本為法律規定,本判決亦同時據此於扣除中間利息時,以年 息5%換算霍夫曼累計係數,可見固定法定利率未必只對被 告不利),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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