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八豐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任
被 告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公司登
記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