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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八豐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任 被   告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公司登 記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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