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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寰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穎寰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之餐飲店/ 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 原告提出之餐飲店/ 櫃契約書第9 條第5 款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 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 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 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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