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寰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穎寰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
兩造間之餐飲店/ 櫃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
原告提出之餐飲店/ 櫃契約書第9 條第5 款
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
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自與
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
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