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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瑪撒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乾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專櫃廠商,被告應依兩造 所定名統百貨設店/ 櫃契約(下稱設櫃契約)書之約定,於 民國103 年9 月15日給付103 年8 月份之貨款新臺幣1,994, 032 元,惟被告逾期尚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 語。又兩造合意因設櫃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乙節,有卷附設店契約書第9 條其他規定第5 點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至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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