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瑪撒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乾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專櫃廠商,被告應依
兩造
所定名統百貨設店/ 櫃契約(下稱設櫃契約)書之約定,於
民國103 年9 月15日給付103 年8 月份之貨款新臺幣1,994,
032 元,
惟被告逾期尚未給付,
爰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等
語。又兩造合意因設櫃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乙節,有卷附設店契約書第9 條其他規定第5 點
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至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