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鍾富榮
鍾任超
鍾任群
謝進益
原 告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克毅
被 告 三喜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春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有關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觀諸民事訴訟法,並無
特別審
判籍之規定,自應回歸
普通審判籍,而由主事務所所在地定
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登記於「屏東縣○○鄉○○村
○○路○段○○號」,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附卷
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
法律說明,自應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
起訴狀所載「救國團青年活動中
心(台北市○○區○○○路○段○○號)」一址,雖為
系爭股
東會召開地點,
惟此並
非決定管轄之準據,原告據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