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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鍾富榮       鍾任超       鍾任群       謝進益 原   告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毅 被   告 三喜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春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有關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觀諸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審 判籍之規定,自應回歸普通審判籍,而由主事務所所在地定 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登記於「屏東縣○○鄉○○村 ○○路○段○○號」,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法律說明,自應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所載「救國團青年活動中 心(台北市○○區○○○路○段○○號)」一址,雖為系爭股 東會召開地點,惟此並非決定管轄之準據,原告據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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