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世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芷芸
訴訟代理人 范菊禎
陳芸蒨
律師
林宏都律師
劉韋廷律師
李奇律師
被 告 偉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均成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
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
,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
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民國102 年間,被告曾透過原告員工
范菊禎介紹向
第三人即業主蕭志哲
承攬於臺北市○○○路○○○
號房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後因資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
告遂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予被告,扣除被告已清
償之100 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49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49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又在系爭工程進行
期間,
兩造曾約定由原告代被告訂購工程材料、處理保險事務
及代為辦理部分工程事務等,原告因而支出多項代墊款共計26
萬2720元。爰依
民法第546 條委任關係及約定代墊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6萬2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外,被告於97年
間因承攬多處工程,向原告訂購相關玻璃材料,尚積欠原告共
計69萬1165元,被告於99年2 月間已給付31萬4219元,扣除後
,賸餘37萬6946元,原告得依兩造約定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嗣追加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請求權
(本院卷一第73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
9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05 頁)。再於105 年4
月10日、12日追加返還合夥出資及利益之請求,並
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萬5112元,及其中112 萬9666元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部分61萬5446元自變更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三第6 、54頁)。然查,原告於105 年4 月10日、12日
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
訴之聲明,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
三第55頁),且原告於起訴及前次追加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民法第478 、546 、179 條等規定),與其再追加起訴時主張
之基礎原因事實(返還合夥出資及利益
分配請求權),顯非同
一。另核諸原告於起訴後2 年即105 年4 月10日始提出訴之追
加,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復查無其他情事
變更
等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