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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世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芷芸 訴訟代理人 范菊禎       陳芸蒨律師       林宏都律師       劉韋廷律師       李奇律師 被   告 偉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均成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 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民國102 年間,被告曾透過原告員工 范菊禎介紹向第三人即業主蕭志哲承攬於臺北市○○○路○○○ 號房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因資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 告遂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予被告,扣除被告已清 償之100 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49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在系爭工程進行 期間,兩造曾約定由原告代被告訂購工程材料、處理保險事務 及代為辦理部分工程事務等,原告因而支出多項代墊款共計26 萬2720元。爰依民法第546 條委任關係及約定代墊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6萬2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外,被告於97年 間因承攬多處工程,向原告訂購相關玻璃材料,尚積欠原告共 計69萬1165元,被告於99年2 月間已給付31萬4219元,扣除後 ,賸餘37萬6946元,原告得依兩造約定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嗣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本院卷一第73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 9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05 頁)。再於105 年4 月10日、12日追加返還合夥出資及利益之請求,並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萬5112元,及其中112 萬966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部分61萬5446元自變更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三第6 、54頁)。然查,原告於105 年4 月10日、12日 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 三第55頁),且原告於起訴及前次追加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民法第478 、546 、179 條等規定),與其再追加起訴時主張 之基礎原因事實(返還合夥出資及利益分配請求權),顯非同 一。另核諸原告於起訴後2 年即105 年4 月10日始提出訴之追 加,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復查無其他情事 變更等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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