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嘉隆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思廷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林筠律師
被 告 徐琦雅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經營觀光旅遊購物商店之公司,於臺北及
花蓮分別設有營
業據點,後者係以馮文圻即昇旺企業(下稱馮
文圻)名義經營。被告係自民國100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
31日任職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同年6 月1 日起至9 月23日任
職於伊關係企業盛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同年9
月24日起至101 年5 月12日則任職於馮文圻擔任業務主任,於
101 年5 月離職。被告離職後憑藉業務經驗與人脈,自立未辦
理營利事業公司登記之「樂活遊」招攬大陸及本地觀光旅遊團
行程,並靠行百世旅行社有限公司從事營業。然因被告未設立
公司而不易取得融資,且因大陸旅行社經常遲延給付團費,致
被告常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被告為持續經營,即透過伊之負責
人吳思廷居間聯繫,取得伊會長河崎惠子之同意,而陸續向河
崎惠子及馮文圻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以支付樂活遊開銷及
其個人資金之需求,並約定被告以其招攬接待旅行團至伊位於
臺北及花蓮據點購物消費後,伊所給予之退佣,抵充對伊所負
之系爭借款債務。
迄至102 年4 月經結算,被告尚積欠河崎惠
子系爭借款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馮文圻249 萬4283元,
合計共414 萬4283元。又河崎惠子及馮文圻已將系爭借款
債權
讓與伊,伊爰依系爭借款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經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伊原任職於原告,
嗣因原告欲經營大陸旅遊業務,但不便掛
名管理,故由吳思廷委託伊負責大陸旅遊業務並對外聯繫,但
資金調度
等情則均由吳思廷負責,故系爭借款借用人實係吳思
廷,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應存於吳思廷與河崎惠子、馮文圻間,
與伊無關。且縱伊應負系爭借款債務,伊亦已用佣金抵償完畢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經手所帶之大陸旅遊團,曾向河崎惠子、馮文圻
支用系爭借款款項,河崎惠子、馮文圻並將因支出系爭借款款
項之對被告債權轉讓原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收據、墊支費用單據及借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
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借款關
係究係存於被告與河崎惠子、馮文圻之間或吳思廷與河崎惠子
、馮文圻之間?㈡被告是否已以佣金抵償完畢等節。
經查,系爭借款交付時,河崎惠子、馮文圻要求簽立之收據皆
為被告或被告所帶領之導遊名義所簽立(本院卷第11至第15頁
),應足認被告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應存
於被告與河崎惠子、馮文圻之間,甚為明確。被告空言:系爭
借款應係由吳思廷所商借
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無
足採。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參
照)。
兩造間確存有系爭借款之
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
抗辯業已以佣金抵償完畢乙節,自應就此清償之抗辯負舉證之
責。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應收取之佣金如何已超過系爭借款
金額,而得完全扣抵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則其所為清償之抗辯
,即難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14 萬428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 年8 月5
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4
萬2085元,並
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