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鎰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瑞旺
訴訟代理人 曾步鉉
李仲景
律師
被 告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螢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原告交付上述物品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
務
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公司)就「101 年台中港區監視系統
建置」簽訂財務採購契約後,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向原告
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防水箱共136 組(下稱
系爭防水箱),約
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71,623 元,然被告僅支付原
告564,250 元,尚餘1,507,373 元未給付,為此,
爰依
兩造
間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1,507,373 元及其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7,37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已於102 年8 月5 日將系爭防水箱全數取
回,並在「解約後寄放設備取貨簽到單」及「解約取貨證明
書」上簽名確認,足認兩造業已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㈡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
兩造合意解除,然原告交付之系爭防水箱,經抽樣送由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檢測之結果,並未
達約定之IP65防護等級,且經被告多次催告補正,均未補正
,被告為此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自不應准許。㈢再退步而言,如系爭買賣契約尚
未合法解除,因原告
迄今仍占有系爭防水箱並保有
所有權,
被告亦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如附
表所示之防水箱前,拒絕給付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臺中港公司就「101 年台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簽訂
財務採購契約後,於102 年1 月18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
之防水箱共136 組,約定總價金為2,071,623 元,被告已支
付原告564,250 元,尚有1,507,373 元未給付。
㈡原告於交付系爭防水箱後,經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將其中
1 只防水箱送交SGS 公司檢驗是否符合IP65等級,經該公司
檢測結果認該防水箱不符IP65等級,並於102 年8 月9 日出
具正式之檢驗報告。
㈢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取回全部防水箱,迄今均未再交付予
被告。
四、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
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原告有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2.被告是否已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54 條之規定,催告
原告補正?原告是否已補正?
3.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
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按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固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
旨
參照)。
2.
經查,被告前曾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為由,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原告返還其已收定金502,457 元及遲延利息,經該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
嗣經被告提起
上訴
,並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上開定金,
惟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64 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且已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52-56 頁、
第139-144 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
觀諸上開判決內容
所載
,被告係以原告已於「解約後寄放設備取貨簽到單」及「解
約取貨證明書」上簽名確認,且被告曾於102 年8 月5 日發
函原告稱原告取回系爭防水箱,即視為同意
解除契約等語,
作為其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論據,上述判
決並已就被告所執前述各項理由均不可採之原因,本於相關
事證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逐一說明論述,是有關兩造是否
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爭點,顯已經法院斟酌判斷,
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列其認定之依據甚明。且經核被告於
本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之理由,亦與其於
前述案件中所主張者完全相同,並無其他新事證之提出,上
述確定判決經查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
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本院就有關兩造是否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爭點,應受上述確定判決認定之
拘束,而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從而,被告違反上開確定判決就前述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認定,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云云,顯不足
置採。
㈡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原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⑴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防水箱約定需具備IP65防護等級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是原告提出之系
爭防水箱,倘不具上述約定之品質,即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而為不完全給付,
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雖曾陸續交付系爭防水
箱,惟經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將其中1 只防水箱送交SGS
公司檢測,檢測結果認該送驗之防水箱不符IP65等級,並於
102 年8 月9 日出具正式之檢測報告等情,有卷附SGS 公司
檢測報告
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74-77 頁),且原告亦不否
認上述送驗之防水箱確有經SGS 公司檢測未達IP65防護等級
之事實,是被告指稱原告交付之系爭防水箱,因未具備約定
之IP65防護等級,故屬不完全給付等語,自堪採信。
2.被告是否已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54 條之規定,催告
原告補正?原告是否已補正?
⑴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依其情形係
屬可以補正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就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即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行
使其權利。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亦有明定,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原告
之不完全給付,定期催告其補正,如其逾期未為補正,始得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⑵經查,被告雖主張SGS 公司曾先後3 次就送驗之防水箱進行
測試,測試結果均不符合IP65防護等級,被告並於每次得知
測試結果後,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均未補正,被告
復於
102 年7 月24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表示在上述問題未解決之前
,其無法驗收付款,顯見被告業已多次催告原告補正系爭防
水箱不具IP65防護等級之瑕疵,然原告均未補正云云,並提
出電子郵件影本數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0-265 頁、第129
頁),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或僅係通知原告測試未
通過之結果,或係詢問原告就測試結果欲如何處理,或告知
原告在未經檢測通過前,被告無法驗收付款等語,均未見其
有明確定期催告原告應補正系爭防水箱前述瑕疵之意,是被
告辯稱其係以上開電子郵件催告原告補正云云,
洵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收受上述電子郵件後,曾就系爭防水箱
進行修改處理,惟仍無法通過檢測,顯見被告確有催告其補
正瑕疵云云,然原告出於早日收取貨款之目的,而自行試圖
補正瑕疵之行為,與被告是否催告原告補正瑕疵,以作為其
依法解除契約之前提要件,實屬二事,自不能以原告曾有補
正瑕疵之作為,即認被告業已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催告
原告補正系爭防水箱之瑕疵。況查,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買
賣價金,而於102 年7 月間要求取回系爭防水箱,以保障其
權益,被告雖曾於102 年7 月24日及102 年8 月1 日,分別
以電子郵件及函文向原告表示同意其取回系爭防水箱,惟應
視為原告已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此有被告公司於前
述時間所發電子郵件及函文影本各1 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29 、130 頁、第119 頁),然業經原告於102 年7 月24
日、2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及函文回覆被告稱系爭防水箱因被
告尚未完成付款,故依約仍屬原告之財產,其取回防水箱係
為保障自身權益,並非同意解約退貨等語,此亦有原告於前
述時間所發電子郵件及函文影本各1 件附卷
足憑(本院卷一
第129 、110 頁),是由上述原告取回系爭防水箱之經過情
形可知,被告
乃將原告要求取回系爭防水箱並經被告同意之
事,逕為解讀為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甚而以此
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返還定金之訴,前已
詳述,則在被告前述認知情形下,自無可能再要求原告補正
系爭防水箱不具IP65防護等級之瑕疵甚明,換言之,被告既
已同意原告取回系爭防水箱,並在主觀上認為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合意解除,應可認其已無要求原告補正瑕疵之意。
是以
,被告辯稱其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有先催告原告補正系
爭防水箱之瑕疵云云,
即無可採。
3.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
被告陳稱其曾分別於102 年8 月13日以律師函、102 年10月
29日以另案民事起訴狀、104 年2 月9 日以律師函,依民法
第254 條之規定,解約系爭買賣契約,然查,依卷附102 年
8 月13日律師函及102 年10月29日另案民事起訴狀影本所示
(本院卷一第131-136 頁),被告均係以兩造業已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請求原告返還已收價金,並無以原告經
催告未補正瑕疵為由,而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任何文字
記載,自
難認被告有以上開函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
至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函文中,雖已具體
載明其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此有該份函文影本在
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268 頁),惟承前所述,被告在同意原
告於102 年8 月5 日取回系爭防水箱時,既已無再要求原告
補正瑕疵之意,自
難謂原告有何經催告而不補正瑕疵之情事
;且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
意解除或依法解除為由,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衡
情亦無再行催告原告補正瑕疵之意甚明。是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以前述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既未先催告原
告補正系爭防水箱未達IP65防護等級之瑕疵,其逕予解除契
約,自與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不符,難認已生合法解除之效
力。
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
在
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所定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時,原告
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
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防水箱取回後,迄
今未再交付,並據此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既均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5頁),則其辯稱在原告再行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防水箱前,其得拒絕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等語,自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其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之同時,給付原告1,507,373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被告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在原告尚未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前,自不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應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其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