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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金時代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仁明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 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 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 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在案,依前揭 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情,有支 付命令聲請書、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按。 (二)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2萬615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並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以 103 年度補字第1129號裁定書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其訴,此有前揭裁定 書在卷可稽。 (三)惟查前揭補費裁定業於103 年11月7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如數補正,此有本院 查詢簡答表、繳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顯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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