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花靖琪
訴訟
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謝博雯
曾育軒
被 告 羅福龍
訴訟代理人 羅源鈞
羅勝鑫
上列
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3 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35,405 元」(見本院102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53 號卷第2 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
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885,407 元」(見本
院卷第258 、260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坪頂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照交通號誌
指示,並應注意左右有無往來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交通
號誌指示而逕行駕車左轉至坪頂路,致對向車道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開放性髕骨骨折、左門牙掉落之傷害。被告所為
傷害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88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故被告前開所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下述㈡所列各項損害,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住院
期間膳食費:⑴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於101 年10月1 日急診住院手術支出醫療費用93,117
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91,2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2,800 元
、急診費用1,490 元、門診掛號費6,236 元、復健掛號費
4,976 元;⑵嗣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於馬偕紀念醫院淡
水院區行內固定(鋼釘)移除手術,住院及手術費用花費
14,262元,另於同年2 月6 日返回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
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支出480 元。又原告於上開手術後,
有至勞芳骨科診所進行13次復健治療,花費3,383 元。另
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於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行內固定
(鋼釘)移除手術,於103 年1 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
期間請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6,400 元。故原告後續移
除鋼釘住院費、治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24,525元
⒉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膝關節
支架費用5,500 元、輪椅費用8,500 元與保健食品(如:
鈣片等)及其他醫療用品(如:藥膏、美容膠、透氣膠帶
等)費用50,000元。
⒊植牙費及未來支出植牙費: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門牙掉落
需植牙,支出植牙費用一顆為8 萬元,然經牙醫診所醫師
告知義齒使用年限約20年,20年後尚須重新植牙,故原告
20年後尚須重新植牙,未來須支出植牙費用8 萬元。
⒋未來支出傷疤修復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手腕有5 公分
傷疤、膝蓋上有10.5公分傷疤及大腿有30公分傷疤,共有
46公分傷疤,經原告至馬偕醫院整形外科詢問,醫師告知
修復傷疤1 公分需8,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傷疤修
復費用為60萬元。
⒌薪資損失:原告於育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工作,
每月薪資為23,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多處骨折,
行走不便,暫時無法負責採購工作,原告又於103 年1 月
24日進行鋼釘移除手術,於同年1 月27日出院,出院後尚
須經長時間復健調理才能恢復原來狀態,故向公司申請自
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止停職,合計18個月薪資
損失,故原告薪資損失為414,000 元。
⒍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就醫及復健,自101 年
10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往返醫院每次支出計程
車資1,000 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81,000元。
⒎機車損失費;原告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致近乎全毀而報銷
,依定率遞減法及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該機車殘值約8,00
0 元,是原告就該機車損失費用為8,000 元。
⒏衣物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衣物受損,損失共計10,000
元。
9.
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以上共計1,961,344 元,扣除原告業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75,93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85,407 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85,407 元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885,407 元。
二、被告則
抗辯:原告主張衣物損失10,000元、膳食費2,800元
、輪椅費用8,500元、保健食品費用50,000元與傷疤費用60
萬元,均未能提出單據證明,應予剔除;原告主張未來支出
植牙費80,000元,係屬未來不可評估之狀況,且
非屬必要,
應予刪除;又原告主張自103年10月1日起留職停薪,然原告
於101年11月9日尚有支薪23,000元,且原告於下班返家途中
發生事故,當可向勞保局申請理賠長達10個月,故原告應無
18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另新北市三芝區一直有免費
接駁車至馬偕醫院,實不須花費任何交通費,且原告表明其
後已可自行搭乘公車前往,復未提出每次搭乘計程車之收據
,故原告請求交通費10萬元為無理由;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40萬元過高,顯不合理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74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坪頂路交岔路口,疏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逕
行駕車左轉至坪頂路,致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開放性髕骨骨折、左門牙掉落之傷害。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1 年10月1 日急診住院手術,
迄
至101 年10月15日出院(見本院卷第32 頁)。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3,117元、住院期間看護
費91,200元、後續移除鋼釘住院費及醫療費用與看護費共24
,525元、膝關節支架費5,500 元、植牙費8 萬元、急診費用
1,490 元、門診掛號費6,236 元、復健掛號費4,976 元(見
本院卷第31頁、第90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第92頁、第10
9 至117 頁、第150 頁)。
㈤原告在育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3,000元
(見本院卷第107、108、131、132 頁)。
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937元,並自行自請求
賠償金額中扣除,且已
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
)。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原告請求衣物損失1 萬元、機車修復費用5 萬1,700 元、住
院期間膳食費2,800 元、未來支出義齒費用8 萬元、交通費
81,000元、1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1萬4,000 元、輪椅費用8,
500 元、保健食品與醫療用品費用5 萬元、未來傷疤修復費
用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是否有據?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
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有未遵守交
通號誌指示逕行左轉之過失,致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導致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二、茲就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分別析述於下:
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住院期間膳食費: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致支出醫療費用93,117元、住院期間看護費91,200元、
後續移除鋼釘住院費及醫療費用與看護費共24,525元、急
診費用1,490 元、門診掛號費6,236 元、復健掛號費4,97
6 元,以上共計277,674 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2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2至80頁、第109 至117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堪信屬實
,應予准許。
⒉住院期間膳食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住院
14日期間每日支出膳食費200 元,共計2,800 元等語。
經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
15日住院,為兩造所不爭(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原
告住院期間確有支出膳食費之必要。又查,財團法人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以下簡稱馬偕醫院)住院病患一般伙食每日餐費約200
元至300 元不等,此有馬偕醫院103 年5 月28日馬院醫骨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
原告請求14日住院期間每日以200 元計算之膳食費,共計
2,8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
⒈膝關節支架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膝關
節支架費用5,500 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器材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輪椅費用、保健食品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輪椅費用8,500元與保健食品(
如:鈣片等)及其他醫療用品(如:藥膏、美容膠、透氣
膠帶等)費用50,000元之損害
云云。
惟查,原告迄未能提
出其有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據,自
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支出上
開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㈢植牙費及未來支出植牙費:
⒈植牙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左門牙掉落,支出植
牙費用8 萬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應予准許
。
⒉未來支出植牙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左門牙掉落
而植牙後,經牙醫診所醫師告知義齒使用年限約20年,20
年後尚須重新植牙,故原告20年後尚須重新植牙,未來須
支出植牙費用8 萬元云云。經查,本院向原告就診之一加
一牙醫診所函詢植牙使用年限乙事,該牙醫診所函覆表示
「…病患花靖琪於101 年11月2 日至本診所植入左上門牙
,依目前醫療專業知識判斷,該顆植牙並無一定之使用年
限,植牙之使用年限因人而異,與病患之口腔衛生及飲食
習慣有關。」,有該牙醫診所函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
154 頁),足見原告上開植牙並無一定使用年限,是原告
主張20年後尚須重新植牙,未來須支出植牙費用8 萬元云
云,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未來支出傷疤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手腕有5 公
分傷疤、膝蓋上有10.5公分傷疤及大腿有30公分傷疤,共有
46公分傷疤,經原告至馬偕醫院整形外科詢問,醫師告知修
復傷疤1 公分需8,00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傷疤修復費用60
萬元云云。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固然留有手術後之疤痕
,有其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
然原告對於其進行除疤之治療方式為何、費用為何,均未能
舉證證明之;再者,原告雖曾至馬偕醫院整形外科做疤痕諮
詢,惟經該醫院函稱「病人花靖琪君曾於103 年6 月24日至
整型外科診治有關手腕、膝蓋及大腿疤痕之問題,當時因術
後尚未滿6 個月,疤痕尚未成熟穩定,建議病人先以貼矽膠
貼布預防疤痕肥大,待疤痕成熟穩定後再行評估疤痕整復事
宜。因病人之後並未回診整型外科,所以目前疤痕狀況不清
楚,無法估計疤痕修整所需費用。」等語,此有馬偕醫院10
3 年8 月13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按(見本
院卷第206 頁),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明將來確有支出疤痕
整型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傷疤修復費用60萬元
,即非有理由。
㈤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育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工
作,每月薪資為23,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止向公司申請停職,受有合計18個月之薪
資損失414,000 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任職育揚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23,000元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18個
月不能工作,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前揭傷害,自101 年10月15日出
院後,需10個月始得回復工作能力乙節,有馬偕醫院上開
函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事故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
共15日)及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2 年8 月15日止(共
10個月)不能工作,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
由。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在育揚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3,000元,此為被告所不
爭(詳不爭執事項㈤);而原告自101 年10月初即因本件
車禍事故向育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原告自
101 年11月起未支領薪資,迄至102 年10月2 日離職乙節
,亦有育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8 日說明書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頁),
堪認原告自100 年11月1 日
起至102 年8 月15日止(共9 個月又15日)不能工作,受
有每月23,000元之薪資損失。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
致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218,500 元(計算式
:23,000元×9.5 個月= 218,500 元)。是原告請求9 個
月又15日不能工作損失218,500 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就醫及復健,自101 年10月15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往返醫院每次支出計程車資1,00
0 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每次搭乘計程車費用收據等語。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
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開放性髕骨骨折,其於101 年10月
1 日手術後10個月始
適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乙情,有新光
醫院103 年5 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審酌原告因前揭傷害所導致
之左腿活動限制及避免大眾運輸工具使用人數較多,對原
告前揭傷害可能造成之碰撞、推擠,是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
療院所就醫及復健,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其自住家至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及台大醫院金山
分院就醫及復健均搭乘計程車,且往返計程車車資每次為
1,000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余春長在庭證稱:
「我記得原告每一次搭乘我都有開立收據給他。而且我只
有載他去台大金山、馬偕醫院的門診,復健我沒有載他。
復健有可能是原告叫別家計程車載他。」、「我是去原告
家裡載他,他家地址就是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
。」、「從原告住家到台大金山分院、馬偕醫院往返車資
,因為是往返車程我有打折,所以往返車資算1000元,每
一次都是,但有時候在醫院等原告拖時間比較久,車資就
會變1200元。我載原告去馬偕醫院也是同樣價格。」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復衡以前述原告於
上揭
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及復健之必要,
堪
信原告主張其往返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及台大醫院金山分院
就醫及復健每次支出計程車車資1,000 元為可採。被告雖
抗辯原告自102 年4 月起即外出用餐及出外遊玩,自無搭
乘計程車就診復健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網頁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第288 頁),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雖有就診復健之必要,惟原告並不因此喪失生活娛樂之
能力,況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其於上開期間就診復健確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均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外出乙情,是縱認網頁資料
所載
原告出遊乙情屬實,亦難憑此
遽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就診及
復健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⒊再查,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係自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出院
返家(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該次計程車車資應僅以
單程車資計算,不得計算往返車資;又查,原告自101 年
10月26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前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
就診次數為7 次及復健次數為5 次,另前往台大醫院金山
分院就診次數為6 次及復健次數為24次,以上共計42次,
有原告提出其製作之就醫日期表格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並有馬偕醫院淡水分院103 年
11月8 日馬院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大醫院金山分
院103 年11月10日臺大金山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物
理治療紀錄卡、馬偕醫院淡水分院103 年12月24日馬院醫
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物理治療紀錄卡
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43 、244 至250 、269 至278 頁),則以每次單
程計程車車資500 元、往返計程車車資1,000 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2,500元(計算式:500 +〈
1,000 ×42〉=42,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機車損失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致近乎全毀
而報銷,依定率遞減法及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該機車殘值約
8,000 元,是原告就該機車損失費用為8,000 元
等情,業據
其提出機車行照、機車市面售價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106 頁),且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 頁),
應予准許。
㈧衣物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衣物受損,損失共計10
,000元乙情,迄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
自難憑採。
㈨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40
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原任職育揚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3,000元,現已離職,目前無業,名下
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以務農及出售蔬果為業,每
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有房屋2 間、田賦12筆、土地21筆
及汽車2 輛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㈩綜上,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834,974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及看護費277,674 元+住院期間膳食費
2,800 元+膝關節支架費用5,500 元+植牙費用8 萬元+薪
資損失218,500 元+交通費用42,500元+機車損失費用8,00
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834,974 元),扣除原告業
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937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賠償759,03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037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