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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花靖琪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謝博雯       曾育軒 被   告 羅福龍 訴訟代理人 羅源鈞       羅勝鑫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3 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35,405 元」(見本院102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53 號卷第2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 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885,407 元」(見本 院卷第258 、26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坪頂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照交通號誌 指示,並應注意左右有無往來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交通 號誌指示而逕行駕車左轉至坪頂路,致對向車道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開放性髕骨骨折、左門牙掉落之傷害。被告所為 傷害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88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故被告前開所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下述㈡所列各項損害,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住院期間膳食費:⑴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於101 年10月1 日急診住院手術支出醫療費用93,117 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91,2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2,800 元 、急診費用1,490 元、門診掛號費6,236 元、復健掛號費 4,976 元;⑵嗣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於馬偕紀念醫院淡 水院區行內固定(鋼釘)移除手術,住院及手術費用花費 14,262元,另於同年2 月6 日返回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 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支出480 元。又原告於上開手術後, 有至勞芳骨科診所進行13次復健治療,花費3,383 元。另 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於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行內固定 (鋼釘)移除手術,於103 年1 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 期間請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6,400 元。故原告後續移 除鋼釘住院費、治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24,525元 ⒉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膝關節 支架費用5,500 元、輪椅費用8,500 元與保健食品(如: 鈣片等)及其他醫療用品(如:藥膏、美容膠、透氣膠帶 等)費用50,000元。 ⒊植牙費及未來支出植牙費: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門牙掉落 需植牙,支出植牙費用一顆為8 萬元,然經牙醫診所醫師 告知義齒使用年限約20年,20年後尚須重新植牙,故原告 20年後尚須重新植牙,未來須支出植牙費用8 萬元。 ⒋未來支出傷疤修復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手腕有5 公分 傷疤、膝蓋上有10.5公分傷疤及大腿有30公分傷疤,共有 46公分傷疤,經原告至馬偕醫院整形外科詢問,醫師告知 修復傷疤1 公分需8,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傷疤修 復費用為60萬元。 ⒌薪資損失:原告於育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工作, 每月薪資為23,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多處骨折, 行走不便,暫時無法負責採購工作,原告又於103 年1 月 24日進行鋼釘移除手術,於同年1 月27日出院,出院後尚 須經長時間復健調理才能恢復原來狀態,故向公司申請自 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止停職,合計18個月薪資 損失,故原告薪資損失為414,000 元。 ⒍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就醫及復健,自101 年 10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往返醫院每次支出計程 車資1,000 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81,000元。 ⒎機車損失費;原告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致近乎全毀而報銷 ,依定率遞減法及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該機車殘值約8,00 0 元,是原告就該機車損失費用為8,000 元。 ⒏衣物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衣物受損,損失共計10,000 元。 9.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以上共計1,961,344 元,扣除原告業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75,93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85,407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85,407 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885,407 元。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衣物損失10,000元、膳食費2,800元 、輪椅費用8,500元、保健食品費用50,000元與傷疤費用60 萬元,均未能提出單據證明,應予剔除;原告主張未來支出 植牙費80,000元,係屬未來不可評估之狀況,且非屬必要, 應予刪除;又原告主張自103年10月1日起留職停薪,然原告 於101年11月9日尚有支薪23,000元,且原告於下班返家途中 發生事故,當可向勞保局申請理賠長達10個月,故原告應無 18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另新北市三芝區一直有免費 接駁車至馬偕醫院,實不須花費任何交通費,且原告表明其 後已可自行搭乘公車前往,復未提出每次搭乘計程車之收據 ,故原告請求交通費10萬元為無理由;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40萬元過高,顯不合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74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坪頂路交岔路口,疏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逕 行駕車左轉至坪頂路,致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開放性髕骨骨折、左門牙掉落之傷害。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1 年10月1 日急診住院手術,迄 至101 年10月15日出院(見本院卷第32 頁)。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3,117元、住院期間看護 費91,200元、後續移除鋼釘住院費及醫療費用與看護費共24 ,525元、膝關節支架費5,500 元、植牙費8 萬元、急診費用 1,490 元、門診掛號費6,236 元、復健掛號費4,976 元(見 本院卷第31頁、第90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第92頁、第10 9 至117 頁、第150 頁)。 ㈤原告在育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3,000元 (見本院卷第107、108、131、132 頁)。 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937元,並自行自請求 賠償金額中扣除,且已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 )。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原告請求衣物損失1 萬元、機車修復費用5 萬1,700 元、住 院期間膳食費2,800 元、未來支出義齒費用8 萬元、交通費 81,000元、1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1萬4,000 元、輪椅費用8, 500 元、保健食品與醫療用品費用5 萬元、未來傷疤修復費 用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是否有據?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有未遵守交 通號誌指示逕行左轉之過失,致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導致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二、茲就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分別析述於下: 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住院期間膳食費: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致支出醫療費用93,117元、住院期間看護費91,200元、 後續移除鋼釘住院費及醫療費用與看護費共24,525元、急 診費用1,490 元、門診掛號費6,236 元、復健掛號費4,97 6 元,以上共計277,674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2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2至80頁、第109 至117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信屬實 ,應予准許。 ⒉住院期間膳食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住院 14日期間每日支出膳食費200 元,共計2,800 元等語。經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 15日住院,為兩造所不爭(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原 告住院期間確有支出膳食費之必要。又查,財團法人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以下簡稱馬偕醫院)住院病患一般伙食每日餐費約200 元至300 元不等,此有馬偕醫院103 年5 月28日馬院醫骨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 原告請求14日住院期間每日以200 元計算之膳食費,共計 2,8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 ⒈膝關節支架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膝關 節支架費用5,500 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器材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輪椅費用、保健食品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輪椅費用8,500元與保健食品( 如:鈣片等)及其他醫療用品(如:藥膏、美容膠、透氣 膠帶等)費用5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迄未能提 出其有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據,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支出上 開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㈢植牙費及未來支出植牙費: ⒈植牙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左門牙掉落,支出植 牙費用8 萬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應予准許 。 ⒉未來支出植牙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左門牙掉落 而植牙後,經牙醫診所醫師告知義齒使用年限約20年,20 年後尚須重新植牙,故原告20年後尚須重新植牙,未來須 支出植牙費用8 萬元云云。經查,本院向原告就診之一加 一牙醫診所函詢植牙使用年限乙事,該牙醫診所函覆表示 「…病患花靖琪於101 年11月2 日至本診所植入左上門牙 ,依目前醫療專業知識判斷,該顆植牙並無一定之使用年 限,植牙之使用年限因人而異,與病患之口腔衛生及飲食 習慣有關。」,有該牙醫診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54 頁),足見原告上開植牙並無一定使用年限,是原告 主張20年後尚須重新植牙,未來須支出植牙費用8 萬元云 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未來支出傷疤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手腕有5 公 分傷疤、膝蓋上有10.5公分傷疤及大腿有30公分傷疤,共有 46公分傷疤,經原告至馬偕醫院整形外科詢問,醫師告知修 復傷疤1 公分需8,00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傷疤修復費用60 萬元云云。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固然留有手術後之疤痕 ,有其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 然原告對於其進行除疤之治療方式為何、費用為何,均未能 舉證證明之;再者,原告雖曾至馬偕醫院整形外科做疤痕諮 詢,惟經該醫院函稱「病人花靖琪君曾於103 年6 月24日至 整型外科診治有關手腕、膝蓋及大腿疤痕之問題,當時因術 後尚未滿6 個月,疤痕尚未成熟穩定,建議病人先以貼矽膠 貼布預防疤痕肥大,待疤痕成熟穩定後再行評估疤痕整復事 宜。因病人之後並未回診整型外科,所以目前疤痕狀況不清 楚,無法估計疤痕修整所需費用。」等語,此有馬偕醫院10 3 年8 月13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本 院卷第206 頁),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明將來確有支出疤痕 整型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傷疤修復費用60萬元 ,即非有理由。 ㈤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育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工 作,每月薪資為23,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止向公司申請停職,受有合計18個月之薪 資損失414,000 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任職育揚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23,000元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18個 月不能工作,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1 年10月15日出 院後,需10個月始得回復工作能力乙節,有馬偕醫院上開 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事故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 共15日)及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2 年8 月15日止(共 10個月)不能工作,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 由。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在育揚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3,000元,此為被告所不 爭(詳不爭執事項㈤);而原告自101 年10月初即因本件 車禍事故向育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原告自 101 年11月起未支領薪資,迄至102 年10月2 日離職乙節 ,亦有育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8 日說明書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頁),堪認原告自100 年11月1 日 起至102 年8 月15日止(共9 個月又15日)不能工作,受 有每月23,000元之薪資損失。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 致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218,500 元(計算式 :23,000元×9.5 個月= 218,500 元)。是原告請求9 個 月又15日不能工作損失218,5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就醫及復健,自101 年10月15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往返醫院每次支出計程車資1,00 0 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每次搭乘計程車費用收據等語。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 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開放性髕骨骨折,其於101 年10月 1 日手術後10個月始適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乙情,有新光 醫院103 年5 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審酌原告因前揭傷害所導致 之左腿活動限制及避免大眾運輸工具使用人數較多,對原 告前揭傷害可能造成之碰撞、推擠,是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 療院所就醫及復健,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其自住家至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及台大醫院金山 分院就醫及復健均搭乘計程車,且往返計程車車資每次為 1,000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余春長在庭證稱: 「我記得原告每一次搭乘我都有開立收據給他。而且我只 有載他去台大金山、馬偕醫院的門診,復健我沒有載他。 復健有可能是原告叫別家計程車載他。」、「我是去原告 家裡載他,他家地址就是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 。」、「從原告住家到台大金山分院、馬偕醫院往返車資 ,因為是往返車程我有打折,所以往返車資算1000元,每 一次都是,但有時候在醫院等原告拖時間比較久,車資就 會變1200元。我載原告去馬偕醫院也是同樣價格。」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復衡以前述原告於上揭 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及復健之必要,堪 信原告主張其往返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及台大醫院金山分院 就醫及復健每次支出計程車車資1,000 元為可採。被告雖 抗辯原告自102 年4 月起即外出用餐及出外遊玩,自無搭 乘計程車就診復健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網頁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第288 頁),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雖有就診復健之必要,惟原告並不因此喪失生活娛樂之 能力,況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其於上開期間就診復健確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均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外出乙情,是縱認網頁資料所載 原告出遊乙情屬實,亦難憑此遽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就診及 復健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⒊再查,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係自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出院 返家(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該次計程車車資應僅以 單程車資計算,不得計算往返車資;又查,原告自101 年 10月26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前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 就診次數為7 次及復健次數為5 次,另前往台大醫院金山 分院就診次數為6 次及復健次數為24次,以上共計42次, 有原告提出其製作之就醫日期表格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並有馬偕醫院淡水分院103 年 11月8 日馬院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大醫院金山分 院103 年11月10日臺大金山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物 理治療紀錄卡、馬偕醫院淡水分院103 年12月24日馬院醫 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物理治療紀錄卡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43 、244 至250 、269 至278 頁),則以每次單 程計程車車資500 元、往返計程車車資1,000 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2,500元(計算式:500 +〈 1,000 ×42〉=42,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機車損失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致近乎全毀 而報銷,依定率遞減法及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該機車殘值約 8,000 元,是原告就該機車損失費用為8,000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機車行照、機車市面售價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106 頁),且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 頁), 應予准許。 ㈧衣物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衣物受損,損失共計10 ,000元乙情,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㈨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40 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原任職育揚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3,000元,現已離職,目前無業,名下 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以務農及出售蔬果為業,每 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有房屋2 間、田賦12筆、土地21筆 及汽車2 輛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㈩綜上,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834,974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及看護費277,674 元+住院期間膳食費 2,800 元+膝關節支架費用5,500 元+植牙費用8 萬元+薪 資損失218,500 元+交通費用42,500元+機車損失費用8,00 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834,974 元),扣除原告業 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937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賠償759,03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037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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