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仲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
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其訴。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
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公
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
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
關係均不存在,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
惟原告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
理人,其程式自有未合,應定
期間命其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
定補正。並提出被告仲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所列法定代理人即仲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
最新
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