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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廖文從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仲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O三年二月十九日止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9 日止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82年1月5日 至91年11月15日止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原告 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因91年11月 18日至103年2月19日間登記上為被告之董事,遭本院以不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消費者之資格,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及 不利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胞弟即被告之負責人廖文通於81年許欲成立股份有限 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需7人以上 ,廖文通為湊足人數,乃一再請託原告掛名擔任股東,而於 82年1月5日起將原告登記於股東名簿。90年間公司法修正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不需有7人,又董事可從有行為能力 之人選任之,但不得少於3人,廖文通乃於91年11月15日將 原告辦理退股,而於91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9日間將原 告掛名為被告之董事。 ㈡多年以來原告從未參與公司事務之執行,亦未受領報酬或分 配公司之股利,然近來原告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卻遭銀 行以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公司平均月營收超過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為由,拒絕與原告協商,以致原告協商及調解 均告破局,原告向鈞院聲請更生,又因91年11月18日至103 年2月19日間登記上為被告之董事,致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定消費者之資格,更生聲請亦遭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 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㈢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11月18日 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 係自82年1月5日至91年11月15日止不存在。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表示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82年1月5日至91年11月15日止登記上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又自91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登記上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翔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關係均為掛名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70-71頁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公司法90年 11月12日於修正公布,第128條第1項原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7人以上為發起人,其中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修正後為:「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人以上為發起人」,將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人數由7人之限制調降為2人;又第192 條第1項原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修正後為:「公司 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 人選任之」,不再限制董事必須具備股東身分。再衡以被告 於公司法上揭修正後,立即將原告辦理退股,足見兩造主張 原告僅係掛名股東,於公司法修正後股東人數無限制、董事 亦不須有股東身分之情況下,僅讓原告繼續掛名董事、不掛 名股東等情,與常情相符,否則原告若自始非掛名股東、董 事,且實際上繼續不變經營公司,尚難認有何辦理退股之必 要,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 11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股東關係自82年1月5日至91年11月15日止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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