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廖文從
訴訟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被 告 仲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通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O三年二月十九日止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頁)
,
嗣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9
日止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82年1月5日
至91年11月15日止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原告
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
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因91年11月
18日至103年2月19日間登記上為被告之董事,遭本院以不符
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消費者之資格,
駁回其更生之
聲
請,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及
不利益,
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胞弟即被告之負責人廖文通於81年許欲成立股份有限
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需7人以上
,廖文通為湊足人數,
乃一再請託原告掛名擔任股東,而於
82年1月5日起將原告登記於股東名簿。90年間公司法修正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不需有7人,又董事可從有
行為能力
之人選任之,但不得少於3人,廖文通乃於91年11月15日將
原告辦理退股,而於91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9日間將原
告掛名為被告之董事。
㈡多年以來原告從未參與公司事務之執行,亦未受領
報酬或分
配公司之股利,然近來原告與最大
債權銀行協商時,卻遭銀
行以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公司平均月營收超過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為由,拒絕與原告協商,以致原告協商及調解
均告破局,原告向
鈞院聲請更生,又因91年11月18日至103
年2月19日間登記上為被告之董事,致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定消費者之資格,更生聲請亦遭駁回。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
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㈢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11月18日
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
係自82年1月5日至91年11月15日止不存在。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表示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82年1月5日至91年11月15日止登記上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又自91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登記上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翔實,
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關係均為掛名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70-71頁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酌公司法90年
11月12日於修正公布,第128條第1項原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7人以上為發起人,其中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
住所」
,修正後為:「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人以上為發起人」,將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人數由7人之限制調降為2人;又第192
條第1項原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修正後為:「公司
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
人選任之」,不再限制董事必須具備股東身分。再衡以被告
於公司法
上揭修正後,立即將原告辦理退股,足見
兩造主張
原告僅係掛名股東,於公司法修正後股東人數無限制、董事
亦不須有股東身分之情況下,僅讓原告繼續掛名董事、不掛
名股東等情,與常情相符,否則原告若自始非掛名股東、董
事,且實際上繼續不變經營公司,尚
難認有何辦理退股之必
要,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
11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股東關係自82年1月5日至91年11月15日止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