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太林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宏偉
被 告 芃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棋豐
被 告 羅文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一)須被告為二
人以上;(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
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
特別審
判籍。
申言之,倘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
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
參照)。
次按全體共同被告有共同管轄之法院時,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本法第4 條至第19條
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
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
(上),第79頁,民國98年10月修訂8 版)。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羅文城之
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且因被告羅文城同時受雇於被告太林貨
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林公司)及芃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芃達公司),故對被告太林公司及芃達公司之
請求權
基礎均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另依民法第634 條、第227
條向被告太林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又被告太林公司及芃達公司
之主事務所分別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及臺北市○○區○○街○○○ 巷○ 號,被告羅文城之戶籍地
則位於桃園縣○○鄉○○○街○ 巷○ 號,是共同被告3 人之
主事務所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因原
告對被告3 人之請求權基礎均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
羅文城之侵權行為地即頭屋交流道係位於苗栗縣(本院卷第
14頁),是被告3 人依民事訴訴法第15條規定即有共同之審
判籍。從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即應由具
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