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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太林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宏偉 被   告 芃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棋豐 被   告 羅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一)須被告為二 人以上;(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 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 判籍申言之,倘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 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 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全體共同被告有共同管轄之法院時,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本法第4 條至第19條 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 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 (上),第79頁,民國98年10月修訂8 版)。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羅文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且因被告羅文城同時受雇於被告太林貨 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林公司)及芃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芃達公司),故對被告太林公司及芃達公司之請求權 基礎均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另依民法第634 條、第227 條向被告太林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又被告太林公司及芃達公司 之主事務所分別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及臺北市○○區○○街○○○ 巷○ 號,被告羅文城之戶籍地 則位於桃園縣○○鄉○○○街○ 巷○ 號,是共同被告3 人之 主事務所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因原 告對被告3 人之請求權基礎均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 羅文城之侵權行為地即頭屋交流道係位於苗栗縣(本院卷第 14頁),是被告3 人依民事訴訴法第15條規定即有共同之審 判籍。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即應由具 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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