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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複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碧松 被   告 陳華銘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訴外人鄭榮華等3 人所共有, 然被告未經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且無占用權源,竟擅自在系爭 土地如附圖A 部分位置所示,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號建物(面積64.7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已侵害伊之權益。伊曾多次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予伊在 內之全體共有人,然被告仍置若罔聞。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占用土地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A 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鄰近同段144 、145 、147 、148 及14 9 地號共6 筆土地(下稱系爭鄰近土地,分稱系爭某地號土地 )共有人間約於民國57年間,即合意於其上興建包括系爭建物 在內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號(整編後 之門牌為371 之15至19號)緊鄰連棟房屋(下稱系爭連棟全部 房屋,分稱系爭15至19號房屋),供各房屋所有人單獨所有。 其中原始所有人沈寶珠將系爭建物賣予訴外人葉招蘭,葉招 蘭再於66年6 月12日將系爭建物賣予伊父陳玉成,而對照系爭 連棟全部房屋所有人於系爭鄰近土地均有持分,可證系爭連棟 全部房屋於興建時,系爭土地、系爭鄰近土地共有人間確曾達 成土地分管之合意,縱未有明示分管協議,亦存有默示分管合 意。又伊自66年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今已近40年,各土地 共有人間均相安無事,顯見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均已公示於眾。 再者,原告應已知悉或可知悉上開分管使用狀況,自應受該默 示分管契約拘束,是原告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應有部分2052/3018) 與被告(應有部分 463/1509)、訴外人鄭榮華(應有部分20/1509) 等3 人所共 有,103 年8 月15日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如本院103 年度湖調 字第270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8 、9 頁原證1 所示。原告應 有部分係98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12日,陸續因買賣而取得, 被告應有部分則為82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受移轉登記。 鄭榮華部分為76年5 月29日買賣取得。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64 .77 平方公尺)如附圖A 部分所示。系爭建物為2 層磚造建物 ,現1 層供為住宅使用,第2 層供住家使用,第3 層有鐵皮頂 樓加蓋,現供住家使用。本院曾於104 年2 月5 日前往系爭土 地履勘,制有勘驗筆錄如本院卷第37至39頁所示,履勘照片如 本院卷第86至88頁所示。 ㈢系爭鄰近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如本院卷第47至55頁被證 6 所示,相關位置如湖調卷第7 頁所示。系爭土地、系爭鄰近 土地上本坐落有系爭連棟全部房屋,系爭18、19號房屋於82年 間因河道整治徵收拆除。系爭鄰近土地,其重測前之舊地號分 別為臺北市○○區○里○段○○○段00000 00000000 地 號土地)、229-7 (即現系爭145 地號土地)、229-9 (即現 系爭147 地號土地)、229-6 (即現系爭148 地號土地)、22 9-10(即現系爭149 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登記簿如本院卷 第95至108 頁被證10、異動索引如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被證 11所示。系爭土地早期36年7 月1 日登記之土地之共有人為: 張添丁(應有部分,下同,1/2 )、謝王秀蓮(1/6 )、林阿 里(10/1509 )、林佛賜(10/1509 )、林照子(20/1509 ) 、葉招蘭(423/1509)、陳來春(20/1509 )及鄭糖(20/150 9 ),共8 人。而系爭鄰近土地之原共有人如本院卷第93頁附 表1 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遞嬗過程如本院卷第94頁附表2 所 示。 ㈣系爭連棟全部房屋為57年間,於系爭土地、系爭鄰近土地上興 建完成,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其現況照片如湖調卷第10頁 原證2 、本院卷第46頁被證5 所示。系爭連棟全部房屋起造完 成時之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及當時系爭鄰近土地、系爭土地共 有人對照情形如本院卷第93頁附表1 對照表所示(原始資料如 本院卷第71至76頁系爭連棟全部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第95至 108 頁系爭鄰近土地登記簿)。系爭建物之100 年度房屋稅籍 證明書如本院卷第56頁被證7 所示,其上顯示:稅籍證明書為 100 年作成,系爭建物當時「折舊年數」為43,故可推算系爭 建物興建年份為57年。另系爭土地、系爭鄰近土地及其上系爭 連棟全部房屋所在地區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 月11日 航照圖如本院卷第57頁、83年7 月6 日航照圖如本院卷第58頁 、99年6 月8 日航照圖如本院卷第59頁被證8 所示。於82年間 ,因臺北市政府為基隆河整治工程徵收作道路及河堤用地之用 ,徵收系爭148 、149 地號土地,並將其上坐落之系爭18、 19號房屋2 棟房屋拆除。 ㈤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如湖調卷第10頁原證2 、本院卷第46頁被證 5 所示。 ㈥原告為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公司)負責人, 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60頁被證9 所示。原告近年規畫開發系爭 土地所在之附近區域多年,除購得系爭土地外,並購得鄰地即 同段143 或132 地號等土地,並以白色鐵皮外牆圈圍,準備開 發,如本院卷第46頁被證5 照片2 左半部。被告本有與原告合 建意願,並曾出席原告舉行之96至97年間為所舉辦之都更公聽 會,原告曾登門向被告提議合建事宜,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之 條件對被告不利,故未接受。 ㈦系爭建物之前手葉招蘭於66年6 月12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買賣讓與被告之父陳玉成(下稱系爭買賣),陳玉成並將 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建物自系爭買賣時起由被告接續占有使用至今約40年,且 系爭建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 第16、17頁被證1 所示(契約書第1 頁承購人為陳玉「城」, 乃為陳玉「成」之誤載,應以契約書第4 頁所載姓名及簽章為 準,且所載之門牌號碼新明路371 之9 號於67年門牌整編改為 371 之17號),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如本院卷 第18頁被證2 所示。 ㈧原告曾於103 年8 月19日等日期多次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 人,信函如湖調卷第11、12頁所示。 ㈨本院曾○○○區○○路○○○ ○○ ○○○號之房屋,於59年稅籍資 料函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經該處104 年3 月17日函覆本院如 本院卷第71至76頁所示。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為: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前手共有人間,存有明示 或默示分管合意,且為現共有人原告買受應有部分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原告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不能主張無權占有 ,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 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 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 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 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即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35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且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 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 例、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 9 號解釋參照)。 ㈡經查,系爭連棟全部房屋為57年間,於系爭土地、系爭鄰近土 地上興建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由系爭鄰近土地、 系爭土地共有人與系爭連棟全部房屋對照表(見不爭執事項㈣ 及本院卷第93頁)可知,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連棟全部房 屋所有人,均為系爭土地、系爭鄰近土地之共有人。由此以觀 ,縱使系爭土地、系爭鄰近土地共有人於起造系爭連棟全部房 屋之時,並未明示就系爭土地、系爭鄰近土地特定部分為分管 協議,亦顯然有以客觀行為,實際上劃定各自對系爭土地、系 爭鄰近土地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而興建房屋,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且 自57年至今歷有年所,非不得認為系爭土地、系爭鄰近土地共 有人間對於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系爭鄰近土地特定部分有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前手共有人間,存 有默示分管合意,伊受讓系爭建物,承受此分管協議,非無所 據。 ㈢次查,原告應有部分係98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12日,陸續因 買賣而取得(見不爭執事項㈠),其買受時,系爭建物即已坐 落系爭土地上,明顯可認。且原告為崇偉公司負責人,近年規 畫開發系爭土地所在之附近區域多年,除購得系爭土地外,並 購得鄰地即同段143 或132 地號等土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對於不動產之知識應甚豐富。加之不 動產價值昂貴,依社會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習慣,買賣不動 產者通常會親至現場查看並調查不動產坐落位置、使用現況、 週邊環境及該不動產之權利義務情形等事項,且買受共有物應 有部分者,更應調查共有物是否因分管而交由共有人或他人占 有使用。甚者,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係公示於眾, 是原告交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明知系爭建物之存在,或 至少處於可得而知之狀態,仍願與他人交易,衡諸首揭說明, 自應受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拘束,彰彰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其前手與系爭土地、系爭鄰近 土地共有人基於默示分管協議而興建並占有,原告於明知或可 得而知之情況下,復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此默示分 管協議之拘束。是原告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占 用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自屬 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之共有人所 有物排除侵害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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