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潘逸學
訴訟
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
複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碧松
被 告 陳華銘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訴外人鄭榮華等3 人所共有,
然被告未經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且無占用權源,竟擅自在系爭
土地如附圖A 部分位置所示,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號建物(面積64.7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已侵害伊之權益。伊曾多次向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予伊在
內之全體共有人,然被告仍置若罔聞。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占用土地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A 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鄰近同段144 、145 、147 、148 及14
9 地號共6 筆土地(下稱系爭鄰近土地,分稱系爭某地號土地
)共有人間約於民國57年間,即
合意於其上興建包括系爭建物
在內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號(整編後
之門牌為371 之15至19號)緊鄰連棟房屋(下稱系爭連棟全部
房屋,分稱系爭15至19號房屋),供各房屋所有人單獨所有。
嗣其中原始所有人沈寶珠將系爭建物賣予訴外人葉招蘭,葉招
蘭再於66年6 月12日將系爭建物賣予伊父陳玉成,而對照系爭
連棟全部房屋所有人於系爭鄰近土地均有持分,
可證系爭連棟
全部房屋於興建時,系爭土地、系爭鄰近土地共有人間確曾達
成土地分管之合意,縱未有明示
分管協議,亦存有默示分管合
意。又伊自66年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
迄今已近40年,各土地
共有人間均相安無事,顯見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均已公示於眾。
再者,原告應已知悉或可知悉
上開分管使用狀況,自應受該默
示
分管契約之
拘束,是原告主張伊
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
應有部分2052/3018) 與被告(應有部分
463/1509)、訴外人鄭榮華(應有部分20/1509) 等3 人所共
有,103 年8 月15日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如本院103 年度湖調
字第270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8 、9 頁原證1 所示。原告應
有部分係98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12日,陸續因買賣而取得,
被告應有部分則為82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受移轉登記。
鄭榮華部分為76年5 月29日買賣取得。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64
.77 平方公尺)如附圖A 部分所示。系爭建物為2 層磚造建物
,現1 層供為住宅使用,第2 層供住家使用,第3 層有鐵皮頂
樓加蓋,現供住家使用。本院曾於104 年2 月5 日前往系爭土
地
履勘,制有
勘驗筆錄如本院卷第37至39頁所示,履勘照片如
本院卷第86至88頁所示。
㈢系爭鄰近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如本院卷第47至55頁被證
6 所示,相關位置如湖調卷第7 頁所示。系爭土地、系爭鄰近
土地上本坐落有系爭連棟全部房屋,系爭18、19號房屋於82年
間因河道整治徵收拆除。系爭鄰近土地,其重測前之舊地號分
別為臺北市○○區○里○段○○○段00000 00000000 地
號土地)、229-7 (即現系爭145 地號土地)、229-9 (即現
系爭147 地號土地)、229-6 (即現系爭148 地號土地)、22
9-10(即現系爭149 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登記簿如本院卷
第95至108 頁被證10、異動索引如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被證
11所示。系爭土地早期36年7 月1 日登記之土地之共有人為:
張添丁(應有部分,下同,1/2 )、謝王秀蓮(1/6 )、林阿
里(10/1509 )、林佛賜(10/1509 )、林照子(20/1509 )
、葉招蘭(423/1509)、陳來春(20/1509 )及鄭糖(20/150
9 ),共8 人。而系爭鄰近土地之原共有人如本院卷第93頁附
表1 所示。系爭土地
所有權遞嬗過程如本院卷第94頁附表2 所
示。
㈣系爭連棟全部房屋為57年間,於系爭土地、系爭鄰近土地上興
建完成,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其現況照片如湖調卷第10頁
原證2 、本院卷第46頁被證5 所示。系爭連棟全部房屋起造完
成時之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及當時系爭鄰近土地、系爭土地共
有人對照情形如本院卷第93頁附表1 對照表所示(原始資料如
本院卷第71至76頁系爭連棟全部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第95至
108 頁系爭鄰近土地登記簿)。系爭建物之100 年度房屋稅籍
證明書如本院卷第56頁被證7 所示,其上顯示:稅籍證明書為
100 年作成,系爭建物當時「折舊年數」為43,故可推算系爭
建物興建年份為57年。另系爭土地、系爭鄰近土地及其上系爭
連棟全部房屋所在地區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 月11日
航照圖如本院卷第57頁、83年7 月6 日航照圖如本院卷第58頁
、99年6 月8 日航照圖如本院卷第59頁被證8 所示。於82年間
,因臺北市政府為基隆河整治工程徵收作道路及河堤用地之用
,
乃徵收系爭148 、149 地號土地,並將其上坐落之系爭18、
19號房屋2 棟房屋拆除。
㈤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如湖調卷第10頁原證2 、本院卷第46頁被證
5 所示。
㈥原告為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公司)負責人,
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60頁被證9 所示。原告近年規畫開發系爭
土地所在之附近區域多年,除購得系爭土地外,並購得鄰地即
同段143 或132 地號等土地,並以白色鐵皮外牆圈圍,準備開
發,如本院卷第46頁被證5 照片2 左半部。被告本有與原告合
建意願,並曾出席原告舉行之96至97年間為所舉辦之都更公聽
會,原告曾登門向被告提議合建事宜,
惟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之
條件對被告不利,故未接受。
㈦系爭建物之前手葉招蘭於66年6 月12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買賣讓與被告之父陳玉成(下稱系爭買賣),陳玉成並將
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建物自系爭買賣時起由被告接續占有使用至今約40年,且
系爭建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系爭
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
第16、17頁被證1 所示(契約書第1 頁承購人為陳玉「城」,
乃為陳玉「成」之誤載,應以契約書第4 頁
所載姓名及簽章為
準,且所載之門牌號碼新明路371 之9 號於67年門牌整編改為
371 之17號),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如本院卷
第18頁被證2 所示。
㈧原告曾於103 年8 月19日等日期多次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
人,信函如湖調卷第11、12頁所示。
㈨本院曾○○○區○○路○○○ ○○ ○○○號之房屋,於59年稅籍資
料函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經該處104 年3 月17日函覆本院如
本院卷第71至76頁所示。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
厥為: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前手共有人間,存有明示
或默示分管合意,且為現共有人原告買受應有部分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原告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不能主張無權占有
,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
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
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
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
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
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
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
135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
參照)。且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
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
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
例、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
9 號解釋參照)。
㈡
經查,系爭連棟全部房屋為57年間,於系爭土地、系爭鄰近土
地上興建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由系爭鄰近土地、
系爭土地共有人與系爭連棟全部房屋對照表(見不爭執事項㈣
及本院卷第93頁)可知,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連棟全部房
屋所有人,均為系爭土地、系爭鄰近土地之共有人。由此以觀
,縱使系爭土地、系爭鄰近土地共有人於起造系爭連棟全部房
屋之時,並未明示就系爭土地、系爭鄰近土地特定部分為分管
協議,亦顯然有以客觀行為,實際上劃定各自對系爭土地、系
爭鄰近土地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而興建房屋,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且
自57年至今歷有年所,
非不得認為系爭土地、系爭鄰近土地共
有人間對於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系爭鄰近土地特定部分有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前手共有人間,存
有默示分管合意,伊受讓系爭建物,承受此分管協議,非無所
據。
㈢次查,原告應有部分係98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12日,陸續因
買賣而取得(見不爭執事項㈠),其買受時,系爭建物即已坐
落系爭土地上,明顯可認。且原告為崇偉公司負責人,近年規
畫開發系爭土地所在之附近區域多年,除購得系爭土地外,並
購得鄰地即同段143 或132 地號等土地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對於
不動產之知識應甚豐富。加之不
動產價值昂貴,依社會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習慣,買賣不動
產者通常會親至現場查看並調查不動產坐落位置、使用現況、
週邊環境及該不動產之權利義務情形等事項,且買受共有物應
有部分者,更應調查共有物是否因分管而交由共有人或他人占
有使用。甚者,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係公示於眾,
是原告交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明知系爭建物之存在,或
至少處於可得而知之狀態,仍願與他人交易,衡諸
首揭說明,
自應受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拘束,彰彰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其前手與系爭土地、系爭鄰近
土地共有人基於默示分管協議而興建並占有,原告於明知或可
得而知之情況下,復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此默示分
管協議之拘束。是原告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占
用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
自屬
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之共有人所
有物排除侵害返還
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