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科信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奇仁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
被 告 姜哲雄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陳珮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大陸地區經營之廣州東莞市永琦塑
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永琦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間至
98年4 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李奇仁於大陸地
區經營大陸東莞科晟公司(下稱大陸科晟公司)購買塑膠原
料,並以被告為負責人設立於香港之「YEONG CHYI INTERNA
TIONAL LTD .」名義開立3 張支票作為到期貨款之支付,其
貨款金額共計為美金(下同)78,968元。其中97年9 月20日
、97年10月20日屆期之支票經提示後拒絕付款,被告於原告
將第3 張支票98年4 月30日屆期提示前,向原告請求暫緩提
示,並承諾將出售其名下所有包括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取得款項後清償貨款,
而與香港「YEONG CHYI INTERNATIONAL LTD .」間就清償貨
款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嗣大陸科晟公司將
上開貨款
債權讓與
原告公司,並交付上開3 張支票,又因
兩造常年往返兩岸經
商,原告每年均會至被告家拜訪,並詢問上開積欠之債務,
被告均承諾願意清償,最近1 次係於103 年2 月農曆過年時
,原告之貨款
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承諾而生中斷之效果。而經
原告多次催告後均未獲置理,亦未將系爭房地變賣,而故意
阻止條件成就,
爰依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及貨款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美金78,968元,並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債務存在於大陸廣州永琦公
司及大陸科晟公司間,僅係開立香港「YEONG CHYI INTERNA
TIONAL LTD .」之票據予大陸科晟公司作為清償,其上並無
受款人之記載,被告並不知悉有原告公司,貨款亦與香港「
YEONG CHYI INTERNATIONAL LTD .」無關,大陸廣州永琦公
司與香港「YEONG CHYI INTERNATIONAL LTD .」均已結束營
業,自無可能再為上開貨款之清償,被告亦未曾與原告法定
代理人間就上開貨款有債務承擔之意思,也未曾承諾有將出
售系爭房地為清償貨款之條件。且原告主張之貨款請求權既
係於97、98年間屆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時,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依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
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
惟法律設此
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162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債權讓契約,係以債權
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
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
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
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
之讓與(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足參)。
原告主張於98年間因支票屆期不獲付款後,即有為與大陸科
晟公司間為債權讓與,並交付支票,由原告向被告催討時,
經被告為債務承擔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原告自己之
主張及
前揭說明,其
所稱於98年間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不
過於98年持票向被告催討時,有對被告發生通知之效果。而
查,本件原告
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李奇仁到院證
述:「(問:都是廣州永琦公司跟原告公司下單嗎?)不是
,直接在東莞的大陸科晟公司下單。然後下單後,大陸科晟
公司利用原告公司從台灣進料,再運到大陸科晟公司生產後
再交給廣州永琦公司」、「(問:買的不是塑膠原料而是成
品?)不是,是染色的塑膠原料」、「(問:定單是下給大
陸科晟公司,並不是原告公司?)是」、「(問:大陸科晟
公司跟原告公司還會有下單的往來?)一般是整個櫃下,再
零賣給大陸的公司」等語,並有原告提出大陸科晟公司企業
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李奇仁)為憑(見卷第67-69
頁),足見原告公司與大陸科晟公司縱其法定代理人為同一
,並有母子關係企業,惟其對外交易法人主體仍不相同,且
與之交易之對象,並未有發生混淆之情形。然查,原告於10
3 年9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竟仍以原塑膠貨品出賣人自
居,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憑(見卷
第9 、10頁),顯然與其主張早於98年間明知債權讓與之情
形不符,且證人李奇仁就此亦證述:「(問:你這個貨款如
何記在公司帳上?)一直呆帳在那邊,為大陸科晟公司之帳
上」等語,亦與原告所稱大陸科晟公司已將貨款債權讓與予
原告之情形不符,或僅係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取債權之權
利,亦屬不明,是原告主張於98年間發生債權讓與,尚未能
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以
債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非無疑。
㈡、又按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
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第按債務之承擔,
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
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
始足當之;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
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之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
務之承擔(復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
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以系
爭房地作為清償,即有為廣州永琦公司之貨款為連帶債務之
意思,效果即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廣州永琦公司已於100 年1 月間即結束營業,有被告
所提出東莞市橋頭鎮石水口村委會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卷
第72頁),足見廣州永琦公司早已結束營業,此為原告所不
否認,其
縱有未清償之債務,亦應依大陸地區就企業法人之
相關法規處理,而被告既知法人以其所負債務負有限之責任
,則是否有為為債務承擔之意,
即非無疑,況且,廣州永琦
公司既已與100 年1 月即結束營業,則證人李奇仁竟證述被
告至遲於103 年農曆年間尚有承諾給付貨款等語,被告豈有
於100 年後仍繼續與廣州永琦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
顯與常情有違,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為與廣州永琦公司
為債務承擔之意,並於其尚有同意之時,原告豈有未要求以
書面為之或提供
擔保之可能,況且,原告亦未提出有於此
期
間曾對廣州永琦公司或被告為催告之任何資料,而證人李奇
仁兼為原告公司及大陸科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
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附合原告之詞,而難採信,且依其
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所述賣屋情節及其與被告聯繫之情形,其
時間、地點均不特定,亦難確認確存有原告所稱被告承諾以
賣屋還貨款之事實,且縱有,亦或僅是給付或履行方法之約
定,尚與債務承擔有間,則原告就被告有債務承擔,並就其
承擔條件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而應視為成就等節,均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就貨款之主體前後陳述已不一致,是原告主
張受讓大陸科晟公司債權,而得為本件之原告行使其貨款債
權,已非無疑,又其主張被告與貨款債務人即廣州永琦公司
間有併存債務承擔,而應視為條件成就等語,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況且,系爭貨款債權依原告所述於98年屆期後,
迄
已逾罹於貨款之
請求權時效,原告所述前揭被告承諾之情形
,復均無法證明,業如前述,即其
中斷時效之事由亦同時無
法舉證。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及貨款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8,96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