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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科信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仁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姜哲雄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陳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大陸地區經營之廣州東莞市永琦塑 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永琦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間至 98年4 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奇仁於大陸地 區經營大陸東莞科晟公司(下稱大陸科晟公司)購買塑膠原 料,並以被告為負責人設立於香港之「YEONG CHYI INTERNA TIONAL LTD .」名義開立3 張支票作為到期貨款之支付,其 貨款金額共計為美金(下同)78,968元。其中97年9 月20日 、97年10月20日屆期之支票經提示後拒絕付款,被告於原告 將第3 張支票98年4 月30日屆期提示前,向原告請求暫緩提 示,並承諾將出售其名下所有包括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取得款項後清償貨款, 而與香港「YEONG CHYI INTERNATIONAL LTD .」間就清償貨 款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大陸科晟公司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 原告公司,並交付上開3 張支票,又因兩造常年往返兩岸經 商,原告每年均會至被告家拜訪,並詢問上開積欠之債務, 被告均承諾願意清償,最近1 次係於103 年2 月農曆過年時 ,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承諾而生中斷之效果。而經 原告多次催告後均未獲置理,亦未將系爭房地變賣,而故意 阻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及貨款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美金78,968元,並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債務存在於大陸廣州永琦公 司及大陸科晟公司間,僅係開立香港「YEONG CHYI INTERNA TIONAL LTD .」之票據予大陸科晟公司作為清償,其上並無 受款人之記載,被告並不知悉有原告公司,貨款亦與香港「 YEONG CHYI INTERNATIONAL LTD .」無關,大陸廣州永琦公 司與香港「YEONG CHYI INTERNATIONAL LTD .」均已結束營 業,自無可能再為上開貨款之清償,被告亦未曾與原告法定 代理人間就上開貨款有債務承擔之意思,也未曾承諾有將出 售系爭房地為清償貨款之條件。且原告主張之貨款請求權既 係於97、98年間屆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時,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法律設此 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1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讓契約,係以債權 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 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 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 之讓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足參)。 原告主張於98年間因支票屆期不獲付款後,即有為與大陸科 晟公司間為債權讓與,並交付支票,由原告向被告催討時, 經被告為債務承擔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原告自己之 主張及前揭說明,其所稱於98年間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不 過於98年持票向被告催討時,有對被告發生通知之效果。而 查,本件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李奇仁到院證 述:「(問:都是廣州永琦公司跟原告公司下單嗎?)不是 ,直接在東莞的大陸科晟公司下單。然後下單後,大陸科晟 公司利用原告公司從台灣進料,再運到大陸科晟公司生產後 再交給廣州永琦公司」、「(問:買的不是塑膠原料而是成 品?)不是,是染色的塑膠原料」、「(問:定單是下給大 陸科晟公司,並不是原告公司?)是」、「(問:大陸科晟 公司跟原告公司還會有下單的往來?)一般是整個櫃下,再 零賣給大陸的公司」等語,並有原告提出大陸科晟公司企業 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李奇仁)為憑(見卷第67-69 頁),足見原告公司與大陸科晟公司縱其法定代理人為同一 ,並有母子關係企業,惟其對外交易法人主體仍不相同,且 與之交易之對象,並未有發生混淆之情形。然查,原告於10 3 年9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竟仍以原塑膠貨品出賣人自 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卷 第9 、10頁),顯然與其主張早於98年間明知債權讓與之情 形不符,且證人李奇仁就此亦證述:「(問:你這個貨款如 何記在公司帳上?)一直呆帳在那邊,為大陸科晟公司之帳 上」等語,亦與原告所稱大陸科晟公司已將貨款債權讓與予 原告之情形不符,或僅係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取債權之權 利,亦屬不明,是原告主張於98年間發生債權讓與,尚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債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非無疑。 ㈡、又按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 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債務之承擔, 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 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 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之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 務之承擔(復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以系 爭房地作為清償,即有為廣州永琦公司之貨款為連帶債務之 意思,效果即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廣州永琦公司已於100 年1 月間即結束營業,有被告 所提出東莞市橋頭鎮石水口村委會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卷 第72頁),足見廣州永琦公司早已結束營業,此為原告所不 否認,其縱有未清償之債務,亦應依大陸地區就企業法人之 相關法規處理,而被告既知法人以其所負債務負有限之責任 ,則是否有為為債務承擔之意,即非無疑,況且,廣州永琦 公司既已與100 年1 月即結束營業,則證人李奇仁竟證述被 告至遲於103 年農曆年間尚有承諾給付貨款等語,被告豈有 於100 年後仍繼續與廣州永琦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 顯與常情有違,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為與廣州永琦公司 為債務承擔之意,並於其尚有同意之時,原告豈有未要求以 書面為之或提供擔保之可能,況且,原告亦未提出有於此期 間曾對廣州永琦公司或被告為催告之任何資料,而證人李奇 仁兼為原告公司及大陸科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 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附合原告之詞,而難採信,且依其 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所述賣屋情節及其與被告聯繫之情形,其 時間、地點均不特定,亦難確認確存有原告所稱被告承諾以 賣屋還貨款之事實,且縱有,亦或僅是給付或履行方法之約 定,尚與債務承擔有間,則原告就被告有債務承擔,並就其 承擔條件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而應視為成就等節,均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貨款之主體前後陳述已不一致,是原告主 張受讓大陸科晟公司債權,而得為本件之原告行使其貨款債 權,已非無疑,又其主張被告與貨款債務人即廣州永琦公司 間有併存債務承擔,而應視為條件成就等語,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況且,系爭貨款債權依原告所述於98年屆期後, 已逾罹於貨款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所述前揭被告承諾之情形 ,復均無法證明,業如前述,即其中斷時效之事由亦同時無 法舉證。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及貨款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8,96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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