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林朝鑫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邱銘輝       李明軒       傅崇琛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2人共同 複代理人  吳瑞清 被   告 陳肅瑜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下簡稱NCC )審查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下簡稱旺中集團 )併購中嘉系統案時,因有「學生」聚集於NCC 門口外,訴 求阻擾NCC 委員審議通過中嘉併購案。原告在場採訪發現, 所謂「學生」乃受「酬庸」而前往抗議之情事,洵因在場之 梁惠麗受「上多利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委託發放到場「學生 」走路工。時報週刊多位同仁乃依新聞專業與自由,為發現 真相而予拍照、錄影等查證行為,基於社會大眾有知的權利 ,而於時報週刊第1797期報導走路工真相,卻引發被告等人 共同基於加重誹謗原告之意,於101 年8 月16日發行之壹週 刊雜誌第586 期封面照片及內文第32至36頁有如附表所示不 實內容,對原告予以抹黑誹謗,其中附表編號一之關係圖是 不實指稱原告為走路工事件現場指揮及發放走路工之幕後指 揮,附表編號二是捏造原告為找來臨時演員並發放走路工之 幕後指揮,附表編號三是捏造原告為抗議事件走路工幕後導 演,附表編號四(一)、(三)、(四)是被告之臆測,附 表編號四(二)與梁麗惠接受時報週刊採訪的回答不符,梁 麗惠表示壹週刊是誘發式詢問,附表編號(五)至(七)虛 構人物「小勇」,附表編號四(八)誣指原告的時報週刊 1797期係栽贓黃國昌的不實報導。附表編號四(九)對原告 個人新聞專業報導作攻擊(下簡稱系爭報導)。又原告現職 為記者,並非公眾人物,亦非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之人物,被 告以系爭報導不實內容及封面照片編撰、誣指原告為「走路 工」之幕後指使及參與者,導致讀者誤以為原告製造假新聞 云云,客觀上足以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致名譽與人 格受損。縱被告發表之言論與NCC 審查旺中集團併購中嘉案 之公共事務有關,但其報導內容及照片明顯影射原告為事件 之幕後主導人,顯與單純針對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或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所為之言論有異,顯已涉及原 告個人私領域部分,自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前開言論所 用詞彙及語法,依客觀通念判斷,已足使觀覽媒體報導之人 ,對原告之人格、氣質、私德產生負面評價,而使原告之社 會評價有所減損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為填補原告精神上與名 譽上之損害,匡正視聽,認有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 告名譽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將道歉起刊登於壹週刊封面內頁及自由時報、蘋果 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的全國版頭版,以不得小於二分 之一版面及內文16號字體刊登各壹日。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壹傳媒公司、裴偉、邱銘輝、李明軒、傅崇琛部分: (一)本事件之原始癥結點在法律學者黃國昌究竟有無如中時媒 體所指確實涉入走路工之事件,黃國昌是否有發放酬金給 當日參與反旺中遊行之成員?蓋因原告任職之中時媒體集 團對於黃國昌之各項報導,不僅攸關媒體言論是否遭刻意 壟斷,言論內容是否有為該集團全面控制,為輿論高度關 注之重大公益議題,評論者只需經善意查證,合理評論, 即不具妨害名譽之故意、過失等不法性。原告於87年起即 自願公開投入到台北市士林北投區市議員之選舉,又曾涉 入藝人胡瓜司法黃牛案中,依Google檢索查詢原告資料, 至少可以查得約2 萬9600項之結果,可知過往原告均以名 嘴身分往來各大政治評論節目或綜藝媒體之間,且多次成 為新聞焦點,自屬公眾人物無疑。 (二)壹週刊內部分工模式乃依新聞屬性分為數專業組別,依新 聞性質採單線作業方式分別由各專組所屬記者進行撰寫、 查證,記者撰稿完畢傳輸回公司,再由各專組輪值編輯人 員校稿、潤飾並排版編輯。裴偉擔任壹傳媒負責人兼壹週 刊社長,主要負責壹傳媒之人事管理、經營方針等決定, 按組織分工,並不負責個別報導之編務事務,亦未參與系 爭報導之採訪、查證、撰稿、審查、編輯等細節,客觀上 無從實施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主觀上更無妨害名譽 之故意可言,故原告主張裴偉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要無可採。 (三)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其主要職務係負責編輯部之人 事管理及壹週刊雜誌A 本(財經、政治內容)之「封面故 事」之決定及審查,至於其餘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 審查等細節,基於分層負責與專業信任,無庸事先經其核 閱,系爭報導並非屬壹週刊雜誌A 本之封面故事,故無需 邱銘輝親自審核及決定刊登與否。 (四)李明軒、傅崇琛均係負責撰文記者陳肅瑜交辦資料之查詢 與蒐集,方掛名於系爭報導上,事實上未參與或撰寫系爭 報導內容,客觀上亦無從實施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主 觀上更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五)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距離101 年8 月16日出刊 至今已逾30個月,不為一般大眾所注意,刊登啟事徒使大 眾喚起對系爭報導之注意,對原告無助益,顯非必要。 二、陳肅瑜部分:系爭報導之背景源於NCC 審議旺旺中時媒體集 團(下簡稱旺中集團)併購中嘉系統案件當時,因涉及媒體 壟斷等公共議題,引起諸多社運團體、中央研究院學者黃國 昌及學生到場關注即所稱反媒體壟斷運動,旺中集團因遭社 運團體反對旋由旗下媒體大篇幅報導抗議當天有不明人士僱 請走路工之事,並直指係由黃國昌策動等新聞持續數日(下 簡稱走路工事件)。因旺中集團濫用媒體公器,引起社會重 大關注,系爭報導係「走路工事件」相關衍生報導,自可認 定系爭報導關心之議題深具公益目的。由系爭報導揭露走路 工事件爭議後,社運名人陳為廷於網路上附上原告現身抗議 現場之照片,質疑走路工事件是由旺中集團自導自演,引起 輿論嘩然,旺中集團嗣後亦發表聲明就錯誤指稱黃國昌涉入 走路工事件道歉,因此,系爭報導所涉事件具有高度公益性 ,且原告身兼時報週刊副總編輯、電視媒體時事評論員,系 爭走路工事件發生後,多次上政論節目評論該事件,故原告 身分屬公眾人物亦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其個人名譽對 言論自由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因而被告以新聞媒體之身分 揭露原告於走路工事件參與之行為,應受國家最大程度之保 障,以免侵害人民知的權利。況系爭報導之主軸是在質疑「 旺中集團而非原告本人」,便查系爭報導全文,俱未指向原 告是走路工事件之策動者,原告於反媒體壟斷運動抗議當天 ,在現場時與接受指揮之一般採訪或攝影記者無異,皆係遭 質疑被動接受集團指示。又經查證原告確於101 年7 月25日 抗議當天出現在現場並指揮記者進行採訪,並與走路工陳奕 顯在現場聊天,依照一般新聞媒體採訪實務,副總編輯職務 上應被動接受記者之採訪文稿或參與編輯會議中討論當期雜 誌內容等,採訪查證工作應由第一線記者負責,原告何需親 自上陣在現場指揮,足徵原告當天全程參與抗議學生之遊行 活動,甚至能預知當天將發生走路工發放薪資之事而準確拍 攝,實與常情有違,故合理懷疑旺中集團有涉入走路工事件 。另因發現旺中集團核心幹部即神旺飯店董事劉洪福現身現 場,並與原告多次交談,一同指揮記者採訪拍攝,亦與常情 不符,伊事後向原告查證所述前後矛盾,對實情有所隱瞞, 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名譽實無必要 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99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下午出現在NCC 抗議現場中。 (二)原告於101年7月25日擔任時報週刊副總編輯。 (三)陳肅瑜撰寫系爭586 期報導前,曾向原告、陳奕顯進行查 證(詳錄音譯文)。 (四)586 期報導當時,被告裴偉擔任被告壹傳媒之法定負責人 、壹週刊之社長;被告邱銘輝擔任壹週刊之總編輯;被告 李明軒、傅崇琛為被告壹傳媒公司職員;被告陳肅瑜為撰 文記者。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報導 1.是否為質疑旺中集團所為時報週刊第1797期報導之真實性 ? 2.系爭報導是否有經相當合理之查證? 3.原告是否為公眾人物? 4.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 (二)被告壹傳媒公司、裴偉、邱銘輝、李明軒、傅崇琛是否有 參與系爭報導?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三)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是否有據? (四)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是否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 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 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 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地位而 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 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 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 結果,是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為 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 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 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 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 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 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是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議 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 論者,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以阻卻不法而免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 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 ,新聞報導之真實,乃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 真實的反應客觀。倘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 責,無異課媒體於報導之前,有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 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 亦足資參酌);另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 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 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 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 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 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 價值程度而定,以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並展現民 主政治之精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參照 )。基上說明,當新聞媒體針對具有公共利益之議題以及公 眾人物涉入影響公共議題之形成,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共 利益,應以最大程度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監督,新聞媒體 之合理查證義務,相較於與公共利益無關或私人等報導之查 證義務,應予降低甚明。 二、系爭報導是為質疑旺中集團旗下時報週刊第1797期報導之真 實性而具公共利益 (一)被告抗辯:NCC 於101 年7 月25日審議旺中集團併購中嘉 系統案件當時,因涉及媒體壟斷等公共議題及公共利益, 引起諸多社運團體、中央研究院學者黃國昌及學生到場關 注、抗議,時稱反媒體壟斷運動一節,業據其提出維基百 科之介紹(被證1 )以及原告任職之時報週刊第1797期報 導第一段所揭(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可明。 (二)旺中集團旗下之中國時報以及時報週刊雜誌社,於101 年 7 月27日均報導有關25日抗議當日由黃國昌帶頭的學者以 及「反對媒體壟斷學生行動聯盟」數百名學生在現場抗議 ,中國時報記者在採訪抗議群眾過程中,現場直擊有人在 抗議民眾中發放「走路工」,並於報導文末直指「經爆發 放走路工教唆民眾前往NCC 抗議一事,根據本刊調查,除 了帶頭前往NCC 進行抗議的中研院副研究員黃國昌,必須 出面說明,做一合理交代」、「至於背後的藏竟人究竟是 誰?誰出的走路工?本刊將繼續調查到底」等語,有中時 電子報全文及時報週刊第1797期在卷可按(詳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183 號,下簡稱偵查卷第 35頁,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復斟酌原告於101 年7 月27日尚參加旺中集團旗下中天電視台新臺灣星光大道節 目錄影,談論有關系爭走路工事件,前開節目錄影畫面上 特意標示加註「利用?收買?學生收錢/ 老師毫無所悉? !」等字樣,有錄影內容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96 頁), 可徵旺中集團旗下之時報週刊、中國時報、中天電視台等 媒體以及原告本人均有以前開報導或在電視台時事評論節 目上,質疑黃國昌是否有發放酬庸(走路工),動員學生 以反媒體壟斷運動為由到場抗議NCC 審議旺中集團併購中 嘉系統一案,因此,堪信系爭走路工事件之真偽,確屬公 共議題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三)原告於系爭報導當時,係擔任時報週刊之副總編輯,而時 報週刊第1797期業已自揭系爭走路工事件,幕後恐有藏鏡 人,佐以Nownews101年7 月31日報導社運人士陳為廷於在 網路轉載圖片,質疑原告有現身抗議現場,可能自導自演 一節,有前開報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頁),網路部落 客潘建志醫師亦於同日評論系爭走路工事件之出資者張文 霖與原告有不尋常關聯等節(偵查卷第115 頁),因此, 被告抗辯系爭報導是為質疑時報週刊第1797期報導之真實 性,事涉公共議題具有公共利益一情非虛。 三、原告於系爭報導當時是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查原告於系爭報導當時,除擔任旺中集團旗下時報週刊雜誌 社副總編輯外,以原告姓名在Google搜尋引擎進行搜尋有高 達2 萬9600項結果(詳本院卷第116 頁),在本案審理期間 ,於網路影片YOUTUBE ,搜尋原告於系爭走路工事件發生之 際迄今,以名嘴之姿,參與各電視台節目錄影進行時事評論 之影片數量高達數十部影片(本院卷第123 至124 、128 至 129 頁),佐以維基百科介紹原告職業包含政論名嘴(本院 卷第117 頁),原告於系爭走路工事件發生後之101 年7 月 27日即參與中天電視台新臺灣星光大道節目錄影談論抗議當 日在現場目擊事件始末,於同年月30日參加中國電視、中天 電視政論節目談論陳為廷指稱其於抗議當時在場一事等情( 詳偵查卷第196 頁、本院卷第130 頁),均足資證明被告抗 辯原告在系爭報導當時,確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且影響系爭走路工事件議題之形成有關,應屬可取。 四、系爭報導業經合理查證,報導涉及事實陳述部分,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報導涉及評論部分,亦是針對可受公評事項 所為適當之評論 (一)承上說明,系爭報導涉及公共議題,與公共利益有關,原 告亦為公眾人物,依首揭說明,新聞自由與原告名譽權有 所扞格時,原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監督,新 聞媒體之合理查證義務亦相對較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有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云云,惟查: 1.附表編號一部分,係屬事實陳述 ①原告任職之時報週刊第1797期報導業已指出101 年7 月25日 抗議當時,發現有發放酬庸予抗場抗議人事一情,又據被告 傅崇琛於系爭報導前向證人陳奕顯查證時,陳奕顯表示抗議 當天下午伊確有在二二八公園與原告攀談,當時以為原告是 公司同事,但原告自稱是另家公司動員到場等語,有查證錄 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65頁),證人陳奕顯 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7 月25日下午有到NCC 學生抗議現場 附近,是因銓森傳播影視有限公司(下簡稱銓森公司)負責 人梁惠麗於抗議前電話詢問有個CASE,薪水是700 元/ 日, 抗議當天上午10點至12點先到二二八公園集合,集合後先繞 二二八公園一圈,下午2 、3 點至NCC 前,約待1 小時,結 束後下午4 至5 點向梁惠麗領款,當天上午在二二八公園廁 所旁我有遇到原告,原告詢問我是哪家派遣公司,並說他是 另家派遣公司派來現場抗議的,系爭報導第35頁第1 欄第3 至13行文字敘述正確等語明確(偵查卷第59至60、192 至19 3 頁),堪信系爭報導關於陳奕顯遇到原告,並與原告聊天 等情,應屬事實。 ②依證人梁惠麗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經紀人,銓森公司負責人 ,公司業務為臨時演員人力派遣,101 年7 月24日張文霖來 電詢問要隔日從上午10點到下午1 點多,後又稱延長至3 點 多,要派遣100 人參加遊行,每人700 元增加到1050元,我 說只能找到40多人,遊行結束後我們約在二二八公園請款當 場以現金給付,我有簽收單據給張文霖,有些人下午1 點多 離開我發放每人450 元,陳奕顯等人留到下午3 點多,每人 750 元,我、陳奕顯、管麗穎、張文霖均有到NCC 學生抗議 現場跟學生走,起先我不知道要去NCC 廣場前遊行,我從二 二八公園往仁愛路方向一直走,張文霖說我們的人就跟著學 生走,到NCC 前廣場,在場臨時演員不止我們四人,系爭報 導第34頁關於找臨演、現金結帳標題後之報導,第35頁之52 名臨演,每名750 元之報導正確,抗議後之週一有許多記者 來採訪我,可能有包含壹週刊等語(偵查卷第73至74、193 頁),可徵被告為系爭報導前曾向梁惠麗進行查證,系爭報 導第34、35、36頁關於找來臨演、現金結帳、臨演人數、報 酬、集合地點、行走路線及結束後發放款項時間、地點等內 容均與證人梁惠麗、陳奕顯所述尚屬一致。 ③參以原告自98學年度起,即在致理技術學院進修部兼任通識 課程之授課老師,張文霖及管詩晴均係101 年6 月間甫自致 理技術學院畢業之學生,有致理技術學院函覆可按(偵查卷 第80至83頁),對照網路部落客潘建志於101 年7 月31日即 張貼張文霖、管詩晴係致理技術學院進修部學生會第五屆會 長、公關,張文霖、管詩晴與原告係臉書朋友之網絡關係, 學生會亦曾邀請原告出席活動等情(偵查卷第115 至118 頁 ),系爭報導依此推論原告與張文霖、管詩晴間有師生、同 學關係尚稱合理。又管詩晴與管麗穎同姓,均係少數姓氏, 系爭報導以此推論兩人有親戚關係,亦非全然無據,況證人 梁麗慧已證稱陳奕顯與管麗穎均係伊派遣到場之臨時演員, 縱管麗穎與管詩晴事實上無親戚關係,此部分報導亦與原告 名譽無涉。 ④斟酌被告陳肅瑜於系爭報導前,曾兩次向原告進行查證,原 告一再表示有聽過但不認識劉洪福,也沒接觸過,其於抗議 當天沒有到二二八公園,更未與陳奕顯在二二八公園聊天, 只有在NCC 現場,上午看到學生走錯地方,走到杭州南路跟 濟南路去,所以來的慢,上午看到學生來,就叫人趕快去現 場瞭解,隨後2 點過去,我們問他們很多事情,結果都答不 出來,奇怪,所以我們才會一路跟,才會有所謂走路工被我 們發現的新聞線索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背面),核與時 報週刊第1797期報導「據了解,這群學生25日一大早便陸陸 續續,集結於二二八紀念公園」(詳本院卷第150 頁「誰出 錢續演一場?」之報導內文),明顯不同,亦即原告在陳肅 瑜查證時自稱一直在NCC 現場,上午沒有去過二二八公園, 時報週刊前開報導卻能清楚指出學生集結地點在二二八公園 。 ⑤復對照證人梁惠麗、陳奕顯前開所述可資證明張文霖係於10 1 年7 月24日下午始電話聯繫梁惠麗調度臨時演員,梁惠麗 猶不清楚遊行抗議地點,先在二二八公園集合再隨人群移動 地點等情,以及蘋果日報報導:向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 、仁愛派出所所長陳文鐘查證時,均強調已向當天值勤的18 名警員確認,不知道二二八公園有人在發走路工一事,也不 認識劉洪福等節(偵查卷第120 頁正反面)等情,衡之有心 人調度派遣臨時演員到場充當抗議人士,異地發放款項,對 現場採訪之媒體核屬突發、隱密事項,原告在NCC 現場進行 指揮調度,時報週刊記者卻能自始追尋拍攝到臨時演員之集 合地點、前往NCC 廣場前抗議之路線,拍攝到梁惠麗在中山 南路與常德街進行交款,在二二八公園發放走路工給陳奕顯 ,並繪製交款路線圖等情(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確有 違常情。 ⑥輔以中時電子報101 年8 月17日報導:因旺中集團老闆蔡衍 明於當天下午2 時受邀出席說明,劉洪福於當天下午1 時許 在NCC 附近遇到認識警員寒暄後無意間聽到上午抗議學生在 二二八公園附近發錢,下午還要前往抗議,劉洪福認為事不 單純,立刻聯絡時報週刊副總編輯即原告,原告立刻增加採 訪人力,原告於當日下午2 時許趕抵現場與劉洪福溝通後, 兩人開始指揮調度人力等情(偵查卷第119 頁),與原告於 被告查證時表示之抵達現場之時間、緣由,與劉洪福是否認 識等情均有出入。另觀諸被告提出抗議現場照片(偵查卷第 106 至107 頁),原告與劉洪福在現場確有狀似熟識之肢體 接觸,並有共同討論、指揮現場記者,時報週刊面對前述突 發、隱密之走路工事件,卻能精準補抓拍攝到報導所稱充當 抗議學生之臨時演員集合地點、前往NCC 廣場前抗議之路線 、梁麗惠交款、發款地點。再佐以原告與張文霖、管詩晴有 前述師生、朋友關係等情,系爭報導綜合前情,繪製附表編 號一之走路工關係圖,並稱原告為現場指揮,報導原告與陳 奕顯有在二二八公園;聊天,管詩晴與管麗穎有親戚關係等 情,堪信已盡相當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故 難認附表編號一之事實陳述有何不實。 2.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及附表編號四(一)部分,其中附表編 號二「二人似乎事先知道」、附表編號三「抗議成員大家約 在二二八公園集合,應該只有主辦人和參與者知道,但林朝 鑫卻事先知道」、附表編號四(一)「似乎對接下來會發生 的事早已了然於胸」等內容係屬事實與評論混雜,其餘附表 編號二、編號三及附表編號四(一)部分則係事實陳述,承 上所述,經被告陳肅瑜等人報導前向原告、陳奕顯、梁惠麗 等人進行之查證,現場拍攝之照片,張文霖、管詩晴就讀學 校及擔任職務,臉書朋友網絡等主客觀證據交互辯證,並參 酌證人陳奕顯、梁惠麗於偵查中之證述,堪信附表編號二、 編號三及附表編號四編號(一)所載之事實陳述已盡相當合 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故難認有何不實,所為 評論亦未逸脫於前開查證範圍,尚稱合理、適當。 3.附表編號四除(一)以外之其餘部分 ①證人梁惠麗於偵查中證稱:遊行結束1 、2 週後,我印象中 有個記者來公司問我,你是否覺得你被陷害,我那時想一想 就順口說好像有點被陷害等語(偵查卷第193 頁背面),依 證人梁惠麗受訪時間推算,與被告陳肅瑜等人為系爭報導前 進行查證之時程相當,準此,附表編號四(二)之內容,顯 非不實,至於記者採訪是否採取誘發式訊問,是否與時報週 刊所為採訪之回答相同,均與原告主張此部分報導內容不實 無關。 ②管詩晴與管麗穎同姓,均係少數姓氏,系爭報導以此推論有 親戚關係,尚非全然無據,況依被告提出訴外人潘建志醫師 部落格張貼有關原告、張文霖、管詩晴臉書朋友網絡之截圖 (偵查卷第115 至118 頁),其3 人乃臉書之朋友,而張文 霖、管詩晴擔任致理技術學院進修部學生會會長、公關期間 ,確有邀請原告出席學生會活動之情(詳偵查卷第117 頁背 面),證人梁麗惠亦證稱陳奕顯與管麗穎均係伊派遣到場之 臨時演員,基於前開查證之基礎,而為附表編號四(三)、 (四)部分內容之報導,難認非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 為真實。 ③附表編號四(五)至(七)部分,雖是虛構人物「小勇」所 述內容,但依報導內容所載縱有不實,並無損及原告之社會 評價,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④附表編號四(八)、(九)部分,係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 合理、適當之評論,難認有何不法 查時報週刊第1797期報導文末直指「經爆發放走路工教唆民 眾前往NCC 抗議一事,根據本刊調查,除了帶頭前往NCC 進 行抗議的中研院副研究員黃國昌,必須出面說明,做一合理 交代」、「至於背後的藏竟人究竟是誰?誰出的走路工?本 刊將繼續調查到底」等語,可徵系爭走路工事件之真偽為何 ,本係可受公評事項。經被告陳肅瑜等人進行查證結果與時 報週刊前開報導內容完全迥異,復參以旺中集團旗下之中國 時報及工商時報於101 年8 月30日以相當篇幅向黃國昌及相 關人士道歉,坦承系爭走路工事件與黃國昌無關,有自由電 子報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頁),益徵附表編號(八)之報 導內容並無逾越被告查證主客觀基礎所為之適當評論,且評 論對象非指原告個人。附表編號四(九),則係總結上情所 為評論,縱用語較為偏激、貶抑,但相較於時報週刊前開報 導系爭走路工事件所引發公共議題之討論、評價以及公共利 益而言,兩相權衡並未逾越必要程序,核屬合理適當之評論 ,且評論對象並非針對原告個人,故原告主張有侵害其名譽 云云,亦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0 萬元以登報道歉回復名譽均 屬無據 查系爭報導涉及系爭走路工事件之公共議題,而原告除係 公眾人物外,更涉入影響系爭走路工事件議題之形成,然 如前所述,被告已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而為 系爭報導,所為評價亦屬合理、適當,未逾越必要程度, 或非針對原告個人,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有附表所示 內容不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等 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登報道歉等,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報導有何未經合理查證而 屬不實報導,或所為評論有何逾越必要程度或係針對原告個 人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 )、(二)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不實部分(本院卷第103 頁至106 頁) ┌─┬────────────────────────┬───┐ │ │ 不 實 內 容 │頁 數│ ├─┼────────────────────────┼───┤ │一│【走路工關係圖】 │壹週刊│ │ │《督軍》神旺飯店董事劉洪福→《現場指揮》時週副總│第586 │ │ │:林朝鑫《協調》致理進修部學生會第5 屆公關:管詩│期第33│ │ │晴《執行》致理進修部學生會第5 屆會長:張文霖《給│頁 │ │ │錢》白衣女梁惠麗《收錢人士(臨演)》管麗穎、陳奕│ │ │ │顯。 │ │ │ │林朝鑫與陳奕顯集合時在二二八公園聊天。 │ │ │ │管詩晴與管麗穎有親戚關係。 │ │ ├─┼────────────────────────┼───┤ │二│劉洪福和林朝鑫都在現場指揮,二人似乎事先知道「白│同上 │ │ │衣女子梁惠麗要拿錢給抗議成員」;找來臨演現金結帳│第34頁│ │ │而二個被旺中集團拍到提前拿錢離開的人士,都和林朝│ │ │ │鑫有關。一個是梁惠麗公司的臨時演員管麗穎,她是林│ │ │ │朝鑫致理技術學院進修部學生管詩晴的親戚;另一個叫│ │ │ │陳奕顯,遊行開始前在二二八公園集結時,林朝鑫竟和│ │ │ │他聊天。 │ │ ├─┼────────────────────────┼───┤ │三│【調度記者盯相關人】抗議成員大家約在二二八公園集│同上 │ │ │合,應該只有主辦人和參與者知道,但林朝鑫卻事先知│第35頁│ │ │道,還是現場和提早領錢走的人聊天,而這個和他聊天│ │ │ │的人,又被《時報週刊》拍到。 │ │ ├─┼────────────────────────┼───┤ │四│〔承上〕 │同上 │ │ │(一)林朝鑫此時對則是在臨時演員中打轉,似乎對街│第36頁│ │ │ 下來會發生的事早已了然於胸。 │ │ │ │(二)【偷錄畫面疑遭安排】本刊問梁惠麗是否直疑遭│ │ │ │ 旺中或林朝鑫設計?梁惠麗回答:「我有被設計│ │ │ │ 的感覺」。 │ │ │ │(三)【關鍵管女為關係人】本刊調查,張文霖會找上│ │ │ │ 梁惠麗的公司並非偶然,因為管麗穎、林朝鑫、│ │ │ │ 張文霖表面沒有交集的三個人,卻有一個不為外│ │ │ │ 人知道的共通點,那就是「管麗穎有個從花蓮北│ │ │ │ 上致理求學的親戚叫管詩晴,他目前仍就讀於致│ │ │ │ 理進修部會計資訊系」。 │ │ │ │(四)管詩晴不只曾是林朝鑫的學生,當張文霖擔任學│ │ │ │ 生會會長時,管詩晴是學會公關,他所負責的工│ │ │ │ 作就是作為學會與老師間的聯絡人,光是有紀錄│ │ │ │ 可查的,他在今年就密集與林朝鑫聯繫,請林老│ │ │ │ 師參加學會活動。 │ │ │ │(五)一位和張文霖一同策劃遊行的學生小勇說:「林│ │ │ │ 朝鑫似乎對當會長的張文霖沒印象,反而跟擔任│ │ │ │ 公關的管詩晴往來密切。」 │ │ │ │(六)小勇從張文霖處得知的消息指出,管女個性單純│ │ │ │ 容易相信別人,她在抗議前後,都和張文霖有切│ │ │ │ 聯繫。 │ │ │ │(七)小勇說:「其實張文霖在出事後,為保護管詩晴│ │ │ │ 及三重商工畢業的兄弟,所以不敢說出真相,他│ │ │ │ 曾說過:『我只是幫助朋友的朋友,一個忙而已│ │ │ │ 』這句話是真的,因為林老師對他而言,真的只│ │ │ │ 是管詩晴的朋友。」 │ │ │ │(八)遊行隔日《時報週刊》《中國時報》與中天電視│ │ │ │ 以白衣女發放走路工畫面攻擊黃國昌,黃是當天│ │ │ │ 上午十點多抗議完就離開,走路工抗議在下午三│ │ │ │ 點多才開始,完全沒有交集,旺中卻硬要栽贓到│ │ │ │ 黃頭上,完全說不過去。 │ │ │ │(九)媒體為了追殺反對者,扭曲事實,實在是新聞界│ │ │ │ 之恥。 │ │ │ │ │ │ └─┴────────────────────────┴───┘ 附件一: ┌──────────────────────────────┐ │道歉人壹週刊雜誌社、社長裴偉、總編輯邱銘輝、記者陳肅瑜、李明│ │軒、傅崇琛等人,茲就民國101 年8 月16日出刊之第586 期壹週刊第│ │32頁至第36頁,以「旺旺高層現場督軍、抹黑學者黃國昌走路工真相│ │」為標題,以照片方式刊登不實報導,指稱林朝鑫先生係「走路工事│ │件」之「現場指揮」而於文末批評林朝鑫先生「追殺反對者,扭曲事│ │實,實在是新聞界之恥」,並將該期雜誌送至全臺各書局及便利商店│ │販售,散布予不特定人,致林朝鑫先生名譽受損,造成林朝鑫先生之│ │困擾,道歉人等深感抱歉,特此鄭重公開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 │。 │ │ 道歉人 壹週刊雜誌社、社長裴偉、總編輯邱銘輝、 │ │ 記者陳肅瑜、李明軒、傅崇森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