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華欣輝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   告 千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玲 訴訟代理人 何秉桓 複 代理人 范瑞鳳 訴訟代理人 范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七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就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七一一八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 權,其中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 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原定有承攬契約,嗣於民國98 年6 月22日合意終止,原告為擔保結算之工程欠款新臺幣( 下同)190 萬元,遂與訴外人華明雄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5 紙交付被告。又原告為清償上述欠款,曾先後於98 年7 月間為被告代付工程款160,340 元(含工資37,500元、 第一次吊車費用5,040 元、第二次吊車費用7,400 元、安裝 玻璃費用50,400元、進口把手及安裝費用60,000元),並於 100 年1 月25日、100 年3 月25日、100 年8 月18日、101 年6 月8 日、102 年8 月20日分別清償被告15萬元、20萬元 、10萬元、38萬元、20萬元。另因被告施作之紗窗經原告查 驗後,發現存有瑕疵,且經原告通知定期修補,均未妥善處 理,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27 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之賠償。從而,原告既已陸續 向被告清償1,190,340 元,再以前述3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後,系爭本票債務應僅餘409,660 元(0000000 - 0000000 -000000=409660),惟被告僅於原告101 年6 月 8 日清償38萬元時,將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返還予原告,並 持其他4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本票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7118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以該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亦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77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迄今尚未終結。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其中本票債權 超過409,660 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7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就所執101 年度司票字第7118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債權超出409,660 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原告多次拖欠工程款,與原告合意終止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口頭約定減縮工程範圍,承攬總價亦 減少為320 萬元,又因原告前已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2 張,金額共計50萬元,故由原告再簽發如附表一依所示 之本票5 紙共190 萬元予被告。惟上述支票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是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除前述5 紙本票共計190 萬 元外,尚有前述50萬元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有190 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並非事實。㈡原告確曾於100 年1 月 25日、100 年3 月25日、100 年8 月18日、101 年6 月8 日 分別清償被告15萬元、20萬元、10萬元、38萬元,並代付工 資37,500元及吊車費用1 萬元,至其主張尚有向被告清償20 萬元,或有代墊其他工程款,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等情,則無依據,不應採信。又原告對被告除負有系爭本票 債務外,尚有50萬元之工程款債務,且清償期在前,則原告 所為清償,自應先抵充該50萬元之債務,原告主張逕予抵充 系爭本票債務,要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定有承攬契約,嗣經合意終止,原告並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5 張本票共190 萬元予被告,作為應付工 程款之擔保。又原告曾為被告代付工資37,500元、吊車費用 1 萬元,並於100 年1 月25日、100 年3 月25日、100 年8 月18日、101 年6 月8 日分別清償被告15萬元、20萬元、10 萬元、38萬元,被告並已於原告101 年6 月8 日清償38萬元 時,將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另持其他4 紙本票 ,向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在案,被告復以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迄今尚未終結等情, 業據其提出支票、匯款申請書、本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2-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及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現執有之系爭本票共計152 萬元,業經其清償 810,340 元(原告主張於101 年6 月8 日清償38萬元部分, 因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故該部分之 清償應與系爭4 紙本票無關,無須論列,併予說明),且原 告對被告尚有3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故經抵銷後,系爭本 票債務應僅餘409,660 元(0000000 -000000-000000= 409660)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業於100 年1 月25日、100 年3 月25日、100 年 8 月18日分別清償被告15萬元、20萬元、10萬元等情,雖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查,原告於兩造承攬契約終止前,為支付 工程款,曾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2 紙支票共計50萬元, 惟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有被 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件可資佐證(本院卷第 96頁背面、第97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為清償工 程款債務而交付予被告之上述支票,既未獲兌現,則依民法 第320 條所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 不消滅。」,其對被告所負之工程款債務,自仍未消滅,是 被告主張原告對其尚有該50萬元之工程款債務存在,洵屬可 採。至原告雖稱兩造在98年6 月22日終止承攬契約時,已約 明原告僅需給付被告190 萬元之工程款,前述50萬元之支票 則無庸付款云云,然原告於簽發系爭5 張本票前,既已交付 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則倘依兩造98 年6 月22日結算之結果,原告僅需給付被告190 萬元之工程 款,前述50萬元之支票則無庸支付,衡諸常情,原告應於簽 發系爭190 萬元本票時,要求被告將上開50萬元支票返還, 以避免被告於該支票屆期時提示兌現,而有溢領款項之情形 ,或由原告於開立系爭本票時,逕將本票金額扣除前述之50 萬元,亦可達相同之目的,惟原告既未要求被告將50萬元之 支票返還,亦未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扣減50萬元之金額,顯與 常理有違,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信。 ㈡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 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 者,儘先抵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 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 ,儘先抵充。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 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100 年1 月25日、100 年3 月25日、100 年8 月18日向被告 清償15萬元、20萬元、10萬元時,除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債 務外,因斯時前述50萬元支票業已屆期並遭退票,故原告尚 積欠被告50萬元之工程款債務,前已詳述,且原告雖主張其 於提出前揭清償時,已指定抵充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其有指定 抵充之情事,而應依民法第322 條之規定,以定其清償之抵 充順序。又原告為前述清償時,其對被告所負之50萬元工程 款債務與系爭本票債務,兩者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 原告因清償之獲益亦無不同,惟觀諸前述50萬元支票所載發 票日及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應堪認兩造就該50萬元工程款 所定之清償期應為98年8 月4 日及同年10月1 日,而就系爭 本票部分則為98年10月30日,是依前開民法第322 條之規定 ,自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50萬元之工程款債務,優先抵充。 準此,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100 年3 月25日、100 年8 月18日分別向被告清償之15萬元、20萬元、10萬元,應先抵 充前述之50萬元工程款債務,而該清償金額,尚不足以清償 上述債務,自無從抵充系爭本票債務。 ㈢另原告主張其曾於98年7 月間為被告代墊工資37,500元及吊 車費共1 萬元,此部分應抵充系爭本票債務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05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於上 開金額範圍內,業因其清償而消滅,自屬可採。 ㈣原告復稱其曾於102 年8 月20日向被告清償20萬元,及為被 告墊付玻璃安裝費用50,400元、進口把手及安裝費用60,000 元等語,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紗窗經其查驗後,發 現存有瑕疵,且經其通知定期修補,均未妥善處理,致原告 受有30萬元之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照片數幀為證(本院卷 第15-23 頁),然查,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 ,依雙方議訂內容完成相關工程之時間,應在98年10月底前 ,此由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均為98年10月30日,即可推知 ,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在上開工作交付後1 年內,即發現 前述照片所示之瑕疵,並已依法向被告行使定作人之相關權 利,依民法第49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在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多年後,復以該工程存有瑕疵為由,主張其有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其對被告有30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以之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相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經原告先後以代墊 工資37,500元及吊車費1 萬元之方式清償後,應僅餘本金 1,472,500 元(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00 ), 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 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1,472,500 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一 ┌──┬───────┬────┬───┬────┬───────┐ │編號│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1. │華明雄、華欣輝│98.6.22 │38萬元│98.10.30│CH777276 │ ├──┼───────┼────┼───┼────┼───────┤ │ 2. │華明雄、華欣輝│98.6.22 │38萬元│98.10.30│CH777277 │ ├──┼───────┼────┼───┼────┼───────┤ │ 3. │華明雄、華欣輝│98.6.22 │38萬元│98.10.30│CH777278 │ ├──┼───────┼────┼───┼────┼───────┤ │ 4. │華明雄、華欣輝│98.6.22 │38萬元│98.10.30│CH777279 │ ├──┼───────┼────┼───┼────┼───────┤ │ 5. │華明雄、華欣輝│98.6.22 │38萬元│98.10.30│CH777280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背書人│ ├──┼───────┼────┼───┼───────┼─────┼───┤ │ 1. │千仁科技工程有│98.8.4 │2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忠│EN0000000 │華明雄│ │ │限公司 │ │ │孝東路分行 │ │ │ ├──┼───────┼────┼───┼───────┼─────┼───┤ │ 2. │千仁科技工程有│98.10.1 │3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忠│EN0000000 │華明雄│ │ │限公司 │ │ │孝東路分行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