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華欣輝
被
上訴人 千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叁佰捌拾玖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62,84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