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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華欣輝 被 上訴人 千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叁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62,84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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