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瑄
兼法定
代理
人 謝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芸
被 告 劉代文
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林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鳳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謝金英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金英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叁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謝金英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金英新臺幣(下
同)318萬6,988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瑄9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5
號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金英232萬5,05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瑄7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00頁)。又於104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金英190萬7,7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歷次訴之變更,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代文為被告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
駕駛預拌混泥車為業務,於101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泥車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新
北市○○區○○路1 段,行經同路段139 號前時,未注意保
持與鄰車併行間隔,不慎與原告謝金英騎乘、後搭載其女原
告陳○瑄(00年出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謝金英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鎖骨中
段閉鎖性骨折、背部及左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陳○
瑄受有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謝金英因被告劉代文上開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受有下列
財產上之損害:
1.支出就診醫療費用6,330元、原告陳○瑄之醫療費用450元、
購買鎖股固定帶450元及洗髮費用350元。
2.支出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5,415元。
3.自101年7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
19萬1,400元之損害(每日2,200元×87日=191,400元)。
4.自受傷後休養至102年2月4日,
期間無法工作,受有28萬元
之停業損失。
5.因
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36.6%,自102 年2 月5 日算至原
告謝金英65歲可工作之期間,共計受有266 萬8,123 元之損
害。
㈢、原告謝金英因系爭車禍傷勢嚴重,不斷持續就醫,身心飽受
折磨痛苦;原告陳○瑄遭撞時年僅8 歲,
迄今仍恐懼萬分,
餘悸
猶存。原告2 人均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謝金英、陳○
瑄各請求賠償100萬元、2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㈣、被告劉代文對原告為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時,受僱於被告
松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駕車執行職務中,是被
告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原應連帶賠償原告謝金
英上開損害共計415萬2,518元(6,330+450+450+350+5,
415+191,400+280,000+2,668,123+1,000,000=4,152,5
18)、連帶賠償原告陳○瑄20萬元。然原告謝金英就
本件車
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
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一半之賠
償責任;又原告謝金英前已受被告劉代文賠償2萬5,000元,
並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萬3,512元,原告陳○瑄前
已受被告劉代文賠償2萬5,000元,均應自損害賠償額中
予以
扣除。是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謝金英190萬7,747元(4,152,518×50%-25,000-143
,512=1,907,747),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瑄7萬5,000元(
200,000×50%-25,000=75,000)。
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金英190萬7,7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瑄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3.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謝金英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不爭執,然原
告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代文為被告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
101年7月13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
混泥車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1段,行經
同路段139號前時,未注意保持與鄰車併行間隔,不慎與亦
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原告謝金英騎乘、後搭載其女原告陳○瑄
(民國00年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謝金英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鎖骨中段閉鎖
性骨折、背部及左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陳○瑄受有
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劉代文與原告謝金英就上
開車禍之肇事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
禍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謝金英因系爭車禍支出6,330元之醫療費用、洗髮費用
350元、購買鎖骨固定帶費用450元及為原告陳○瑄支出其因
系爭車禍之醫療費用450元。
㈢、原告謝金英因系爭車禍支出往返住家及三軍總醫院之交通費
用5,415元。
㈣、原告謝金英因系爭車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9萬1,40
0元。
㈤、原告謝金英因系爭車禍受有停業損失共計28萬元。
㈥、原告謝金英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36.6%,受有266萬8,1
23元之損害。
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賠償原告謝金英、陳○瑄各2萬5,000元
。
㈧、原告謝金英於102年1月31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萬
3,51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
適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
代文為被告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駕駛預拌混
泥車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揭三、㈠所述,又原告謝金英因而經急診、多次往返醫院
門診治療、停業及喪失勞動能力,原告陳○瑄年紀尚小,飽
受驚嚇,
堪認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謝金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停業損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及精神慰撫金,以及連帶賠償原告陳○瑄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劉代文駕車過失肇事,致生本件車禍乙情,業已詳述於前
,被告劉代文未注意保持與鄰車併行間隔,固有過失,
惟原
告謝金英同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酌兩造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各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等疏失及事故發生情
節,認原告謝金英與被告劉代文之過失責任比例均為50%,
兩造就此亦表示不爭執。
七、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
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本院審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為原告謝金英及被告劉代文各
半,原告謝金英因而骨折,多次往返醫療院所診療,影響其
正常生活,並需停業在家休養,且因此喪失勞動能力36.6%
,再審酌原告謝金英為高中畢業,原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目
前無業,名下無何財產(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而原告
陳○瑄發生車禍時年紀尚小,因系爭車禍受有擦傷,現仍在
小學就讀;被告劉代文為專科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後均
在被告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4萬多元,名下僅
有1筆數千元之投資(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被告告松
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有股利及多筆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
多筆汽車及投資(見本院卷第321至332頁)
等情,考量兩造
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事件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謝金英、陳○瑄分別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20萬元,尚嫌過高,應分別以40萬元、3萬元為
適當。
八、綜前,原告謝金英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原為177萬6,259元【(醫療費用6,330元+洗髮費用350元
+購買鎖骨固定帶費用450元+支出陳○瑄醫療費用450元+
就醫交通費用5,415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9萬1,4
00元+停業損失28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66萬8,123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50%=177萬6,259元】;被告陳○
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原為1萬5,000元【3萬元×50
%=1萬5,000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劉代文業已賠償原告謝
金英、陳○瑄二人各2萬5,000元,且原告謝金英受領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萬3,51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
揭三、㈦㈧),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自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謝金英之金額
為160萬7,747元,而毋庸再賠償原告陳○瑄。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謝金英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謝
金英就前開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160萬7,747元,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4日起(見10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45號卷第1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十、從而,原告謝金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0萬7,747元,及自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
要,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