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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瑄 兼法定代理 人     謝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芸 被   告 劉代文       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林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鳳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金英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金英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叁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謝金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金英新臺幣(下 同)318萬6,98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瑄9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5 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金英232萬5,05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瑄7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00頁)。又於104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金英190萬7,7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歷次訴之變更,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代文為被告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 駕駛預拌混泥車為業務,於101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泥車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新 北市○○區○○路1 段,行經同路段139 號前時,未注意保 持與鄰車併行間隔,不慎與原告謝金英騎乘、後搭載其女原 告陳○瑄(00年出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謝金英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鎖骨中 段閉鎖性骨折、背部及左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陳○ 瑄受有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謝金英因被告劉代文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下列 財產上之損害: 1.支出就診醫療費用6,330元、原告陳○瑄之醫療費用450元、 購買鎖股固定帶450元及洗髮費用350元。 2.支出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5,415元。 3.自101年7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 19萬1,400元之損害(每日2,200元×87日=191,400元)。 4.自受傷後休養至102年2月4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28萬元 之停業損失。 5.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36.6%,自102 年2 月5 日算至原 告謝金英65歲可工作之期間,共計受有266 萬8,123 元之損 害。 ㈢、原告謝金英因系爭車禍傷勢嚴重,不斷持續就醫,身心飽受 折磨痛苦;原告陳○瑄遭撞時年僅8 歲,迄今仍恐懼萬分, 餘悸猶存。原告2 人均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謝金英、陳○ 瑄各請求賠償100萬元、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被告劉代文對原告為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時,受僱於被告 松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駕車執行職務中,是被 告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原應連帶賠償原告謝金 英上開損害共計415萬2,518元(6,330+450+450+350+5, 415+191,400+280,000+2,668,123+1,000,000=4,152,5 18)、連帶賠償原告陳○瑄20萬元。然原告謝金英就本件車 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一半之賠 償責任;又原告謝金英前已受被告劉代文賠償2萬5,000元, 並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萬3,512元,原告陳○瑄前 已受被告劉代文賠償2萬5,000元,均應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 扣除。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謝金英190萬7,747元(4,152,518×50%-25,000-143 ,512=1,907,747),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瑄7萬5,000元( 200,000×50%-25,000=75,000)。 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金英190萬7,7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瑄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3.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謝金英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不爭執,然原 告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代文為被告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 101年7月13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 混泥車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1段,行經 同路段139號前時,未注意保持與鄰車併行間隔,不慎與亦 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原告謝金英騎乘、後搭載其女原告陳○瑄 (民國00年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謝金英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鎖骨中段閉鎖 性骨折、背部及左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陳○瑄受有 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劉代文與原告謝金英就上 開車禍之肇事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 禍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謝金英因系爭車禍支出6,330元之醫療費用、洗髮費用 350元、購買鎖骨固定帶費用450元及為原告陳○瑄支出其因 系爭車禍之醫療費用450元。 ㈢、原告謝金英因系爭車禍支出往返住家及三軍總醫院之交通費 用5,415元。 ㈣、原告謝金英因系爭車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9萬1,40 0元。 ㈤、原告謝金英因系爭車禍受有停業損失共計28萬元。 ㈥、原告謝金英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36.6%,受有266萬8,1 23元之損害。 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賠償原告謝金英、陳○瑄各2萬5,000元 。 ㈧、原告謝金英於102年1月31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萬 3,51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 代文為被告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駕駛預拌混 泥車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揭三、㈠所述,又原告謝金英因而經急診、多次往返醫院 門診治療、停業及喪失勞動能力,原告陳○瑄年紀尚小,飽 受驚嚇,堪認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謝金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停業損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及精神慰撫金,以及連帶賠償原告陳○瑄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劉代文駕車過失肇事,致生本件車禍乙情,業已詳述於前 ,被告劉代文未注意保持與鄰車併行間隔,固有過失,惟原 告謝金英同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酌兩造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各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等疏失及事故發生情 節,認原告謝金英與被告劉代文之過失責任比例均為50%, 兩造就此亦表示不爭執。 七、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為原告謝金英及被告劉代文各 半,原告謝金英因而骨折,多次往返醫療院所診療,影響其 正常生活,並需停業在家休養,且因此喪失勞動能力36.6% ,再審酌原告謝金英為高中畢業,原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目 前無業,名下無何財產(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而原告 陳○瑄發生車禍時年紀尚小,因系爭車禍受有擦傷,現仍在 小學就讀;被告劉代文為專科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後均 在被告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4萬多元,名下僅 有1筆數千元之投資(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被告告松 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有股利及多筆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 多筆汽車及投資(見本院卷第321至332頁)等情,考量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事件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謝金英、陳○瑄分別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20萬元,尚嫌過高,應分別以40萬元、3萬元為 適當。 八、綜前,原告謝金英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原為177萬6,259元【(醫療費用6,330元+洗髮費用350元 +購買鎖骨固定帶費用450元+支出陳○瑄醫療費用450元+ 就醫交通費用5,415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9萬1,4 00元+停業損失28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66萬8,123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50%=177萬6,259元】;被告陳○ 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原為1萬5,000元【3萬元×50 %=1萬5,000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劉代文業已賠償原告謝 金英、陳○瑄二人各2萬5,000元,且原告謝金英受領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萬3,51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 揭三、㈦㈧),揆諸前揭規定,均應自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謝金英之金額 為160萬7,747元,而毋庸再賠償原告陳○瑄。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謝金英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謝 金英就前開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160萬7,747元,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4日起(見10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45號卷第1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十、從而,原告謝金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0萬7,747元,及自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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