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立盟紡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振興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安成
被 告 高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泰成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恭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及6 月28日,傳真胚布訂購合約
書予原告,向原告訂購布號72621 號胚布,原告陸續出貨並
收取貨款,
惟其中102 年7 月1 日、7 月23日、7 月24日出
售之胚布共1 萬5440碼,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9萬2330元
,被告並未付款。被告又於102 年7 月16日、7 月22日以同
樣方式向原告訂購布號92610-2A號胚布,原告亦出貨並收取
貨款,其中102 年8 月13日、8 月19日、8 月20日、8 月28
日及8 月30日出售之胚布共8 萬3439碼,以及102 年8 月31
日原告提供紗線交給被告打樣,貨款及該打樣紗線費用共計
111 萬5200元,被告亦未支付。是原告於102 年7 月至8 月
間共出售胚布共9 萬8879碼予被告,貨款共計150 萬7530元
,被告均未付款。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曾出售一批有瑕疵之胚布予被告,致其
遭訴外人即貿易商常凱有限公司(下稱常凱公司)扣款1200
萬元,被告已先賠償230 萬元,其餘差額再由被告後續所下
之訂單還補,是原告
本件請求之貨款,為原告所應負擔之賠
償金額,被告
予以扣抵
云云。惟原告前所出售、被告稱有瑕
疵之胚布(下稱
系爭胚布),係經被告之指示先交由大統精
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精密公司)驗收並無瑕疵,
後存入被告之存貨帳戶,被告要進行染整,應通知大統精密
公司從被告之存貨提出染整,有關如何染色、整理及加工條
件均按被告之指示辦理。在染色、整理及加工製造完成後,
其產品須經被告檢查,如發現胚布有瑕疵,當時即應向原告
提出
異議,然被告
顯有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之義務,亦未就
此提出異議。且當時訂購系爭胚布之胚布訂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訂單)傳真之過程為:⑴99年11月12日由被告傳真合約
書,其品名規格為「100%POLYSTER6240x70/ 170Dx170D (
RTK )斜紋,WIDTH70"」,並刪除「布號」,另加註「胚重
202G」;⑵原告負責人收到該合約書,即在99年11月12日18
時12分在合約書下方賣方簽證欄記載「1.22.50 元/Y只接受
14萬碼的量。2.餘數的單價須待下週確認。3.請速回簽,楊
11/12 18: 12。」遂即傳真給被告,被告並未回簽;⑶原告
於99年11月16日在該同一合約書繼續記載「4.餘數57,000多
碼單價23.5元/Y。5.每月交40,000Y (元月開始交)於100
年5 月交清。楊11/16 ;⑷訴外人即被告採購之職員陳泰成
在收到原告之傳真即在合約書右下角簽下「高極陳泰成11/1
6/10」等字,亦即簽認同意原告之記載。是
兩造已
合意更改
系爭訂單上胚布之規格,系爭胚布並無瑕疵。
㈢、系爭訂單之下單日期為99年11月12日,顯與常凱公司向被告
下單之日期及試樣不同,且常凱公司向被告購買之成布(下
稱系爭成布)約定之規格為100%POLYSTER,170D,RTK 紗,
密度106 乘82,布寬58至60,布重每平方公尺192 公克,換
算為每碼重即263 公克,與系爭胚布每碼重202 公克有重大
不同,可知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系爭胚布,不可能經染整後
送交常凱公司外銷英國,常凱公司所主張其出售予英國客戶
之成品布發生起毛球之事,與原告顯然無關。被告未能說明
何以認定系爭成布係來自原告所出售之系爭胚布,亦未證明
貿易商確有因原告所出售胚布之瑕疵而受有損害與其請求賠
償之金額,以及原告何以應分擔
損害賠償,是被告逕行扣抵
原告出售胚布之貨款,並無理由。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75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出售系爭胚布予被告時,兩造約定之規格為6240x70/
170Dx170D (RTK )斜紋WIDTH70",其訂購流程分四次傳真
,原告第一次傳真予被告時並無任何手寫註記,第二次傳真
時始記載「胚重202G」以及「180D/48F八角無光RTK 」等字
樣,第三次傳真時,原告又於簽認欄註寫聯絡事項第1 至第
3 項,惟至第三次傳真,被告均無回傳,直至第四次傳真,
原告於簽認欄加註第4 、5 項交期之約定,陳泰成即確認簽
名後回傳。而胚布規格設計屬原告專業範疇,被告自無同意
原告減少條數之意思,即使被告注意到丹尼數有加註,但條
數並未更動之情形下,原告仍有依原合約之條數織成胚布之
義務,至於胚重如何,本
非兩造原訂購規格之內容,被告依
原告告知之胚重數量直接請染整場注意交貨重量亦不能認兩
造就原約定之交貨條件有何變更。
㈡、原告出貨時偷工減料,經緯條數不足,並無法由肉眼加以分
辨,兩造持續有交易往來,故而一向誠信為上,為便利計,
原告直接將成品送染場染色,並無驗布程序,所留存之1 碼
布樣亦為比對顏色之用。經送染整出貨後,客戶製成成衣才
發覺起毛球現象嚴重,經檢驗確有條數不足之瑕疵,客戶共
求償3000多萬元,經協調出口商分擔部分損失,被告仍應賠
償1200萬元,其中223 萬4570元已支付,其餘部分仍須日後
貨款抵償,是原告貨品瑕疵顯已造成被告重大損失。
詎原告
明知有前開嚴重瑕疵,不但未予理賠,反而要求給付貨款,
被告自得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原告貨款之請求主張抵銷
,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於102 年7 月至8 月間共出售布號72621 號胚布及布號
92610-2A號胚布,其中分別有1 萬5440碼、8 萬3439碼被告
並未付款,又102 年8 月31日原告提供紗線交給被告打樣,
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打樣費及貨款共計150 萬7530元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
㈡、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胚布,有經緯密度不足之瑕疵
,經送大統公司染整後之成衣出貨予常凱公司,復由常凱公
司出售予英國客戶製成成品後,因經緯密度不足而起毛球,
造成被告須賠償1200萬元,由證人陳信延協助被告賠償250
萬元,共計受有損害950 萬元,原告自應依物之
瑕疵擔保責
任、
不完全給付賠償被告之損害,並與
上開貨款合計150 萬
7530元抵銷云云,然為原告否認。
經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傳峰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寶峯證稱:傳
峰公司係專門幫客戶打樣做樣布;一般買賣胚布時,都會以
緯密鏡確認經緯密度及碼重,就是一碼多少克。假設兩塊布
的密度一樣,但紗的粗細有很多種,紗的粗細會決定布的重
量,如果這兩者相同,百分之九九應該就沒有問題。這兩種
檢查,一般的貿易商幾乎都有儀器能做此判別,且一般的員
工教一下就能判別;緯密鏡是一英吋正方大小的放大鏡,放
在布上就可以算出經紗、緯紗的條數,緯密鏡大約一千元左
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而證人即常
凱公司之負責人陳信延亦證述:檢查成品布是否與訂購的規
格相符,係用經緯鏡,檢查布的重量及密度,員工經過訓練
就會檢查,若要很精確就要送實驗室等語( 本院卷第192 頁
) 。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以緯密鏡檢查經紗、緯紗條數,
確認經緯之密度,應屬一般胚布買賣通常之檢查程序。又被
告
自承於原告交付系爭胚布時,均未檢查,
迨常凱公司通知
客戶製成衣後起毛球方知系爭胚布有經緯密度不足之瑕疵等
語,足見被告受領系爭胚布後,未依布匹通常檢查程序以緯
密鏡檢查經緯密度,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即應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57 條之規定
,被告自
無庸負從速檢查義務等語,然為原告否認。被告自
應就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
訂購單為證( 本院卷第48頁) ,並稱: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胚
布規格為「100%POLYSTER 6240x70/170Dx170D(RTK )斜紋
,WIDTH70"」,被告並無同意變更規格為180D,且訂購單上
之胚重202g,亦為原告公司法代所寫非被告所書寫,原告未
依被告訂購之胚布規格交付胚布,係屬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
。原告就此則辯稱:訂購單上「胚重202g」等字樣為被告向
原告訂購胚布傳真訂單時,即已記載,然被告訂購之無光
RTK 原料並無170D( 按D 為丹尼爾數,每9000米長的紗線以
克計算之重量,參本院卷第71頁) ,僅有180D,又為維持原
每碼胚重202g,由170D改為180D,經、緯線條數必然會減少
,兩造合意變更規格為180D,此由原告於訂購單上另行記載
「180D/48F八角無光RTK 」等字樣,最後由被告公司陳泰成
簽認即
可證明等語。承上可知,兩造就系爭胚布規格是否業
經被告同意變更顯有爭執。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訂單傳真
之過程說明為:⑴99年11月12日由被告傳真合約書,其品名
規格為「100%POLYSTER 6240x70/ 170Dx170D (RTK )斜
紋,WIDTH70"」,並刪除「布號」,另加註「胚重202G」;
⑵原告負責人收到該合約書,即在99年11月12日18時12分在
合約書,布號欄記載「180D/48F八角無光RTK 」,下方賣方
簽證欄記載「1.22.50 元/Y只接受14萬碼的量。2.餘數的單
價須待下週確認。3.請速回簽,楊11/1218:12。」遂即傳真
給被告,被告並未回簽;⑶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在該同一合
約書繼續記載「4.餘數57,000多碼單價23.5元/Y。5.每月交
40,000Y (元月開始交)於100 年5 月交清。楊11/16 ;⑷
被告採購之職員陳泰成在收到原告之傳真即在合約書右下角
簽下「高極陳泰成11/16/10」等字,亦即簽認同意原告之記
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而被告則稱訂購單訂購流程
係分四次傳真,原告第一次傳真予被告時並無任何手寫註記
,第二次原告傳真時始記載「胚重202g」以及「180D/48F八
角無光RTK 」等字樣,第三次傳真時,原告又於簽認欄寫聯
絡事項第1 至第3 項,惟至第三次傳真,被告均無回傳,直
至第四次傳真,原告於簽認欄加註第4 、5 項交期之約定,
被告公司陳泰成即確認簽名後回傳( 本院卷第136 頁、第13
7 頁) 。惟觀前開訂購單之內容,標目為被告公司胚布訂購
合約書,並有被告公司之地址,應係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胚
布之訂購單,衡情應係被告傳真予原告訂購胚布,然被告卻
稱第一次係原告傳真訂購單予被告,顯與常情有違,應以原
所稱第一次係被告傳真訂購單予原告較為可採。又依原告所
提出99年11月12日18時12分在合約書,布號欄記載「180D/4
8F八角無光RTK 」,下方賣方簽證欄記載「1.22.50 元/Y只
接受14萬碼的量。2.餘數的單價須待下週確認。3.請速回簽
,楊11/1218:12等字詞之原本,其上「180D/48F八角無光
RTK 」,下方賣方簽證欄記載「1.22.50 元/Y只接受14萬碼
的量。2.餘數的單價須待下週確認。3.請速回簽,楊11/121
8:12等字樣後,傳真予被告時之原件( 彩色影印之影本附於
本院卷第153 頁) ,上開字樣係以藍色筆書寫,而「胚重20
2g」係為傳真印刷之字樣,並非藍色筆書寫,應非同次書寫
,又兩造於
斯時並無爭訟,衡情原告當無刻意虛構前開字樣
之理。被告復無法提出相關兩造訂購傳真往來之歷次訂購單
原件供本院
參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原告所述之訂購
流程較為可採。再者,被告公司陳泰成於99年11月16日確認
簽名後回傳時,其上已有記載「胚重202g」、「180D/48F八
角無光RTK 」等字樣,被告公司陳泰成既於其上簽名,當業
已知悉其事,若被告確不同意變更規格,豈有未向原告反應
仍於其上簽名之理。職是,依前開原告所述之系爭胚布之訂
購流程,及其訂購單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同意將每碼
重202g之胚布規格由170D,變更為180D一事,應可採信。又
胚布每碼之重量不變,紗線由170D之重量,增加為180D之重
量,經、緯條數必然減少,被告經營布匹買賣對此即難委為
不知,故原告回傳之訂單上雖未記載胚布因紗線重量增加,
實際之經緯紗線條數,惟此條數之更改亦應為被告同意之範
圍內。職是,被告既已同意原告變更胚布之規格,則被告以
原告所交付之胚布與原訂購單上記載之胚布規格不符,並進
而主張原告即有故意不告知瑕疵,即乏推論之基礎。
⒊縱認原告交付之胚布確有經緯密度不足之瑕疵,被告仍應就
因胚布而受有950 萬元損害之
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亦即,
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出貨予常凱公司具有瑕疵之系爭成布,係
由原告依系爭訂單向被告出貨之系爭胚布所染整而成。
惟查
,證人即常凱公司負責人陳信延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在正
式下訂單之前,有下一個小量的訂單,訂單日期是98年9 月
30日,下了50米的試樣訂單,在98年10月10日交貨。交貨後
我們有檢查,檢查出來每平方公尺192 克,與合約書上的規
格完全符合,在99年開始陸續下同一規格的訂單,第一次的
交期是99年4 月左右,最後交貨的日期手邊沒有資料,因為
布已送到最終客戶,亦不曉得是那一批布發生瑕疵,也無法
確認瑕疵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第193 頁)
。而系爭胚布之訂單係於99年11月12日下單,並於100 年1
月開始出貨,於100 年5 月交清,此有高極實業有限公司胚
布訂購合約書(即系爭訂單)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8
頁)。足見原告於100 年1 月始將系爭胚布出貨予被告,而
被告出貨予常凱公司之系爭成布,則係於99年4 月開始交貨
,顯早於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胚布。又常凱公司向被告購
買之成布為每平方公尺重192 公克,而系爭胚布經大統公司
染整後之成布,幅寬58吋,每碼( 按36吋) 重236 公克,此
有被告提出之大統公司染整指定書
可參( 本院卷第75頁、12
3 頁) ,以此換算每平方公尺重175.19公克,亦與常凱公司
向被告採購成布之重量有顯著之差異,而依前開證人所述,
布匹買賣之檢驗,主要係檢查經緯密度及重量,顯見重量係
區辨布匹是否相同之重要要素之一。再者,被告與大統公司
約定染整之顏色亦為丈青色,此觀前開大統公司染整指定書
1 紙自明(見本院卷第75頁),然依被告提出之常凱公司客
戶自行送驗之瑕疵之成布則記載為黑色,亦有不同,此有檢
驗報告1 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
是以,被告交付
予常凱公司成布之重量、交貨日期,顯與原告出貨予被告之
系爭胚布經染整後之重量、交貨日期不同,且亦與常凱公司
客戶主張瑕疵成布染整之顏色不同。準此,被告交付予常凱
公司之成布,是否即為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胚布染整之成
布,即有疑義。準此,被告既無法證明所主張之被告出貨予
常凱公司之系爭瑕疵成布,係由原告依系爭訂單出貨予被告
之系爭胚布所染整而成,則被告經常凱公司以受領之成布有
瑕疵,而向其求償1200萬元之損害,即與原告
無涉。
㈢、
綜上所述,被告既迨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胚布,即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又被
告並無法證明交予常凱公司,再由常凱公司出售予其客戶製
成成衣之成布,係原告依系爭訂單出貨予被告之系爭胚布所
染整而成,則被告因前開成布有瑕疵,遭求償之損害,即與
原告無涉,是被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
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即無所據。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75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