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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范智偉       黃意心 被   告 林淑勤       張廷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碩駿律師       陳冠州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姚健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淑勤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被告姚健升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張廷彬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被告姚健升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三年一月六日製作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 中分配次序六所列被告林淑勤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貳萬元、次 序九所列被告林淑勤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貳 元,及次序七所列被告張廷彬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次序十所列被告張廷彬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柒仟肆佰 伍拾玖元,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勤、姚健升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張廷彬、姚 健升負擔十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淮舟,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 為張明道,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13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一第270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姚健升(下僅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4年8月9日 93年度執子字第406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姚健升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66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拍賣姚健升之不動 產後,於103年1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 於同年2月19日實行分配。然查,系爭分配表中所載債權人 即被告林淑勤及被告張廷彬(下僅稱其等姓名),係主張其 等分別執有姚健升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附表一本票、系爭附表二本票,或合稱系爭本票),而持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953號及102年度司票字第2954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姚健升為強制執行,惟依相關證據 資料顯示,林淑勤及張廷彬與姚健升之間,並無任何真實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等對姚健升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且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林淑勤及張廷彬之金額部分,亦 應剔除。況林淑勤就系爭附表一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姚健升怠於行使時效抗辯,致危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亦得代位主張時效抗辯,而否定林淑勤有請求姚健升 支付票款之權利。為此,爰訴請確認林淑勤及張廷彬就系爭 附表一、附表二本票對姚健升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將系 爭分配表中分配予林淑勤及張廷彬之金額剔除,改由原告受 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林淑勤就系爭附表一本票對姚健升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張廷彬就系爭附表二本票對姚健 升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666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6日製作並於同年2月19日實行分配之 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6所列林淑勤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2萬元、次序9所列林淑勤受分配金額711,472元, 均應予剔除,並由原告受償。㈣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66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6日製作並於同年2月19日實行 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張廷彬受分配執行費16萬元 、次序10所列張廷彬受分配金額4,777,459元,均應予剔除 ,並由原告受償。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林淑勤部分:其為姚健升配偶之姊姊,因姚健升有資金周轉 需求,基於親情考量,遂同意借款250萬元予姚健升,並由 姚健升簽發系爭附表一本票以資擔保,是林淑勤就系爭附表 一本票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又林淑勤就系爭附表一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前,即曾多次向姚健升催討借款,姚健升均口頭 承諾有錢就還,則其票款請求權之時效自因姚健升之承認而 中斷;且姚健升收受本票裁定後未曾提出抗告,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亦未聲明異議,亦應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自無從代位姚健 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廷彬部分:其與姚健升為多年好友,因知悉姚健升在大陸 投資事業有資金周轉需求,因而陸續於98年10月12日、同年 月29日分別自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五信)之帳戶 匯款450萬元、600萬元至姚健升之台北五信帳戶,同年月13 日及同年11月2日再分別自元大銀行之帳戶匯款450萬元及 500萬元至姚健升帳戶,姚健升並因此簽發交付系爭附表二 本票,是張廷彬就系爭附表二本票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原 告僅憑片面臆測之詞,否定張廷彬與姚健升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顯無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姚健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姚健升簽發系爭本票予林淑勤及張廷彬,因欠缺票據原因 關係,故林淑勤與張廷彬對姚健升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情 ,為林淑勤、張廷彬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即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而林淑勤及張廷彬亦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該債權列入系爭 分配表等節,亦有系爭分配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 -12頁),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將影響原告得獲分 配之金額,而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參諸前開判例意 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再按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03年1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 於同年2月19日實施分配,嗣經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具狀就 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復於同年2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卷第140 -14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核尚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自屬合法,併先予敘明。 四、有關系爭附表一本票部分,原告主張林淑勤就該本票對姚健 升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林淑勤則辯稱姚健升係因向其借款 250萬元,而簽發交付系爭附表一本票,其本票債權自屬存 在云云,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原非法所不許,其間票 據原因不存在者,因票據債務人得以抗辯權得對抗執票人, 票據債務人無給付之義務,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其於第三人 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為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與執票 人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時,固仍應先由起訴之原告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準此,主張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原因關 係存在,而係通謀虛偽簽發票據之第三人,固需就此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惟倘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簽發票據之基礎原 因關係乃為擔保借款之返還,則仍應由執票人及發票人先就 其等間有交付借款之外觀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已舉證,再 由主張其等間之借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就其 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林淑勤陳稱其於96年8月30日借款250萬元予姚健升,姚健 升並因此簽發交付系爭附表一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9頁),而觀諸該匯款 申請書所示,林淑勤確有匯款250萬元予姚健升之外觀事實 存在,是林淑勤所為前揭主張,即非無據,而應由原告就其 所指林淑勤與姚健升間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之真意存在,上 開匯款僅係故意用以製造交付借款之假象等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提供之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表所載,林淑勤在該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 年3月13日至96年12月21日間,僅有7筆往來交易紀錄,且於 96年8月30日之前,其存款餘額僅8,687元,卻突於96年8月 30日13時43分,以現金存入250萬元,並於2分鐘後立即匯至 姚健升於台北五信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姚健升亦 於當天15時9分即以現金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台北五信客戶帳務交易 資料查詢明細表、支出傳票及資金流向圖等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87、109、210、300頁),是原告質疑以林淑勤 之資力狀況,何能突然取得250萬元之現金出借予姚健升, 姚健升又係如何運用該筆250萬元借款,並聲請本院命林淑 勤及姚健升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以釐清事實真相,自非無 據。惟查,本院為查明林淑勤之資金來源及姚健升取得借款 後之資金流向,以判斷其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屬實,曾 命林淑勤及姚健升本人親自到庭接受訊問,然其等經本院合 法通知,竟均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場(本院卷三第88、89、 93、95、96、11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 第4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其等拒不到場陳述之情形及其 他相關事證,以判斷上述消費借貸關係之真實性。準此,本 院經綜合審酌林淑勤於前述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原僅有數 千元,卻於96年8月30日突然存入250萬元之巨額現金,並於 極短時間內匯至姚健升之前揭帳戶,再由姚健升隨即以現金 提領一空,其資金來源及流向均屬不明,確有可疑之處,且 原告就此已一再質疑,惟林淑勤及姚健升卻從未針對其資金 來源及借款用途提出任何說明或解釋,甚而經本院通知其等 親自到場陳述,亦拒不到場,顯見其等就所稱消費借貸之事 實,並未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因心虛而故意逃避本院之 調查及訊問等情,認原告指稱林淑勤雖有匯款250萬元予姚 健升之外觀事實,惟其等間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之真意存在 乙節,應屬真實可採。從而,林淑勤所稱姚健升簽發系爭附 表一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其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經本院以 前述理由認定並不存在,則林淑勤自不得對姚健升主張票據 權利。是原告訴請確認林淑勤就系爭附表一本票對姚健升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林淑勤之金 額,均予剔除,洵屬有據,堪予准許。 五、有關系爭附表二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張廷彬就該等本票對姚 健升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張廷彬則辯稱姚健升係因向其借款 2,000萬元,而簽發交付系爭附表二本票,其本票債權自屬 存在云云,經查: ㈠張廷彬就其所稱姚健升曾陸續向其借款2,000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其於台北五信大安分社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廷彬台北五信帳戶),及其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廷彬元大 銀行帳戶)之存褶影本兩份,及姚健升於台北五信大安分社 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健升台北五信帳戶)之 存摺封面影本乙份為證(本院卷一第40-45頁),固堪信張 廷彬確曾於98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9日分別自其台北五信 帳戶匯款450萬元、600萬元至姚健升台北五信帳戶,另於同 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2日分別自其元大銀行帳戶匯款450萬 元及500萬元至姚健升台北五信帳戶,而有交付借款之外觀 事實存在。 ㈡惟查,張廷彬於陸續匯款2,000萬元至姚健升台北五信帳戶 之前,曾向台北五信申請貸款,依該社於97年6月間徵信調 查之結果,張廷彬當時年收入約75萬元,名下有房地1戶, 且已有無擔保借款178.3萬元,故經核准抵押貸款共500萬元 ,其中200萬元為20年期分期攤還,另300萬元為2年期循環 動用,嗣張廷彬即自97年6月30日起,多次向台北五信申請 動用貸款等情,有卷附台北五信擔保品不動產鑑估表及調查 表、徵信報告書、放款帳卡等影本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 105-108頁),足見張廷彬於98年10月間,應仍有對台北五 信之貸款債務尚未清償;且依台北五信提供之對帳單所示, 張廷彬台北五信帳戶在98年4月至98年9月間之每月餘額均不 足20萬元(本院卷一第92-94頁),而觀諸元大銀行提供之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亦顯示張廷彬元大銀行帳戶在98年9月 14日時,其餘額僅有6,140元,實難謂資產豐厚,則以張廷 彬存款不多,且仍負有貸款債務之財產狀況觀之,其如何能 於98年10月及11月間,陸續出借金額高達2,000萬元之鉅款 予姚健升,實屬可疑。且查,張廷彬於98年9月30日向台北 五信借款之餘額為1,903,160元,嗣於102年9月13辦理借新 還舊,目前尚有欠款等情,亦據台北五信以103年12月5日北 市五信字第084號函查覆在卷(本院卷一第188頁),更足認 張廷彬之資產狀況並非優渥,是原告以張廷彬財力不佳為由 ,質疑其並無能力出借2,000萬元予姚健升,即非無憑。 ㈢況查,依卷附各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支出傳票、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等資料所示,張廷彬第1筆匯款450萬元,係於98年 10月12日自張廷彬台北五信帳戶匯款至姚健升台北五信帳戶 ,其來源係張廷彬向台北五信申請貸款,而於98年10月9日 放款之300萬元(本院卷一第94、108頁),及張廷彬自承由 其經營之陶璽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陶璽公司)於98 年10月12日匯入之160萬元(本院卷一第94頁),並於98年 10月12日13時41分將其中450萬元匯至姚健升台北五信帳戶 (本院卷一第94、201頁),嗣姚健升立即於同日13時50分 將該450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本院卷一第111、202、204頁 ),且同日下午14時19分29秒在張廷彬元大銀行帳戶即有相 同金額之450萬元以現金方式存入(本院卷一第127頁),而 經調閱元大銀行台北分行相關交易傳票影本,該筆450萬元 之匯款人即為姚健升之妹姚美雪(本院卷一第225-227頁) ;而張廷彬第2筆匯款450萬元,則係於上述張廷彬元大銀行 帳戶存入450萬元現金之翌日即98年10月13日9時53分28秒, 轉匯至姚健升台北五信帳戶(本院卷一第111、127、228、 230頁),姚健升復於同日15時02分將該450萬元以現金方式 提領(本院卷一第111、203、204頁),隨即同日15時27分 35秒訴外人謝緯倫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即有一筆200 萬元存入(本院卷一第246、247頁背面)、訴外人黃威洲彰 化銀行仁和分行帳戶亦有一筆200萬元存入(本院卷一第251 、260頁)、陶璽公司於同日15時14分亦有一筆49萬元現金 存入(本院卷一第190、198頁),嗣謝緯倫又於同日15時38 分10秒自其前述帳戶提領200萬元轉帳至張廷彬台北五信帳 戶(本院卷一第94、244、245、247頁),黃威洲則於同日 15時44分04秒自其上開帳戶提領200萬元轉帳至張廷彬台北 五信帳戶(本院卷一第252-254、260、94頁),張廷彬並於 98年10月15日以其台北五信帳戶內之款項,清償其向台北五 信借貸之300萬元(還款金額含利息共計3,001,115元,本院 卷一第94、108頁)。是依上述資金流向過程可知,張廷彬 雖稱其有分別於98年10月12日及13日各匯款450萬元至姚健 升台北五信帳戶之情事,惟上開款項於匯入姚健升帳戶後, 均經姚健升迅速以現金提領完畢,且於短時間內,張廷彬之 個人帳戶或其經營之陶璽公司帳戶即出現相同金額之現金存 款,其前後多次轉帳及現金提領、現金存入之情形,不僅在 時間上即為密接,金額亦屬吻合,是原告指稱張廷彬及姚健 升乃連續利用匯款、現金提領、現金存入之方式,製造張廷 彬有交付前述2筆借款之假象,實則全部借貸資金均輾轉回 流至張廷彬之個人帳戶或其經營之陶璽公司帳戶等語,自屬 有據。且查,姚健升將第一筆450萬元匯款以現金提領完畢 後,隨後以現金450萬元存入張廷彬元大銀行帳戶之人,竟 係姚健升之妹姚美雪,更足見上述連續匯款及現金提領、現 金存入之情形,並非單純之巧合,而係刻意製造安排張廷彬 有出借2筆450萬元予姚健升之假象,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 張廷彬與姚健升間就前述2筆450萬元匯款,實際上並無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等語,應屬可採。 ㈣復查,張廷彬主張之第3筆借款600萬元,經核對其資金來源 包含張廷彬向台北五信申請貸款,而於98年10月29日放款之 300萬元(本院卷一第94、108頁),及陶璽公司於98年10月 29日匯入之237萬元(本院卷一第94、190、196頁),及該 帳戶內之原有資金(本院卷一第94頁),而張廷彬係先於98 年10月29日13時43分自其台北五信帳戶匯款600萬元至姚健 升台北五信帳戶(本院卷一第94、205頁),隨即經姚健升 於同日13時53分將該筆600萬元以現金提領(本院卷一第111 、206頁),嗣張廷彬元大銀行帳戶於98年10月29日14時20 分01秒即以現金存入600萬元(本院卷一第119、127、232頁 )。另第4筆匯款500萬元部分,係張廷彬自其元大銀行帳戶 將上述98年10月29日以現金存入之600萬元其中之500萬元, 於同年11月02日14時58分13秒匯至姚健升台北五信帳戶(本 院卷一第122、127、234-236頁),此筆匯款之匯款人為姚 美雪(本院卷一第236、237頁),而600萬元中之另100萬元 則匯入張廷彬台北五信帳戶(本院卷一第121頁),嗣姚健 升於98年11月3日10時07分將其台北五信帳戶中之500萬元以 現金提領(本院卷一第111、208-209頁),其後,張廷彬元 大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10日即分別有300萬元及200萬元之本 交款項存入(本院卷一第127頁),經查此乃張廷彬於98年 11月9日持台北五信大安分社開立之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即 期支票300萬元、200萬元各1張而存入(本院卷一第124、 125頁),隨後張廷彬又於98年11月11日自其元大銀行帳戶 匯款300萬元至其台北五信大安分社帳戶(本院卷一第123頁 、94頁),並以之清償其向台北五信借貸之300萬元(還款 金額含利息共計3,002,229元,本院卷一第94、108頁),另 張廷彬元大銀行帳戶所餘款項,復經姚美雪於98年12月29日 14時58分13秒將200萬元轉匯至陶璽公司(本院卷一第127、 190、240、241頁)。是依上述資金流向過程,亦可知張廷 彬雖稱其有分別於98年10月29日及11月2日各匯款600萬元、 500萬元至姚健升台北五信帳戶之情事,惟上開款項於匯入 姚健升帳戶後,均經姚健升迅速以現金提領完畢,且於短時 間內,張廷彬之個人帳戶或其經營之陶璽公司帳戶即出現相 同金額之現金存款,其前後多次轉帳及現金提領、現金存入 或支票存入之情形,不僅在時間上即為密接,金額亦屬吻合 ,是原告指稱張廷彬及姚健升乃連續利用匯款、現金提領、 現金存入或支票存入之方式,製造張廷彬有交付前述2筆借 款之假象,實則全部借貸資金均輾轉回流至張廷彬之個人帳 戶或其經營之陶璽公司帳戶等語,自屬有據。且查,於98年 11月2日將張廷彬元大銀行帳戶500萬元轉匯至姚健升台北五 信帳戶之人,及於98年12月29日將張廷彬元大銀行帳戶200 萬元轉匯至陶璽公司帳戶之人,竟又為姚健升之妹姚美雪, 更足見姚健升與張廷彬間之關係非比尋常,且前述連續匯款 及現金提領、現金存入之情形,亦非僅屬單純之巧合,而係 刻意製造安排張廷彬有出借600萬元及500萬元予姚健升之假 象,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張廷彬與姚健升間就前述600萬 元及500萬元匯款,實際上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等 語,亦屬可採。 ㈤至張廷彬雖辯稱原告所指資金回流之情形,均僅為臆測之詞 ,不足證明張廷彬與姚健升間之借貸行為係屬虛偽云云,然 查,原告就前述資金回流情形提出質疑後,曾多次要求張廷 彬及姚健升就相關疑點提出解釋,惟張廷彬就何以其每次借 款予姚健升後,在甚短之時間內,其個人帳戶或其經營之陶 璽公司帳戶,即有相同金額之款項以現金方式存入,該等現 金存款之來源究竟為何等諸多疑點,均從未提出任何說明, 而姚健升亦未曾說明其以現金提領張廷彬出借之款項後,究 係用於何處,及何以其妹姚美雪曾多次為張廷彬辦理現金存 款及轉帳事宜,拒不為相關說明及陳述之行為,顯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 務甚明;且查,本院為調查前述消費借貸關係之真實性,曾 命張廷彬及姚健升本人親自到庭接受訊問,惟其等經本院合 法通知,亦均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場(本院卷三第88、89、 93、96、97、111頁),更顯示其等逃避本院訊問調查之心 虛態度。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張廷彬之經濟狀況並非充裕,且 其每次匯款予姚健升後,姚健升即迅速以現金提領完畢,而 隨後張廷彬之帳戶或其經營之陶璽公司帳戶即有相同金額之 現金存入,顯有資金回流之情事,而張廷彬與姚健升不僅未 就前述疑點提出任何說明解釋,甚而經本院通知親自到庭接 受訊問,仍拒不到場說明,且張廷彬就該金額高達2,000萬 元之借款,依卷內相關資料,亦未見其有何請求姚健升支付 利息或提供擔保之情事,顯與一般民間借款之常情有違等相 關情形,認張廷彬雖有匯款予姚健升之外觀事實存在,然其 等間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則原告主張張廷彬與姚 健升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自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張廷彬所稱姚健升簽發系爭附表二本票之原因關 係即其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經本院以前述理由認定並不 存在,則張廷彬自不得對姚健升主張票據權利。是原告訴請 確認張廷彬就系爭附表二本票對姚健升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張廷彬之金額,均予剔除,亦 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林淑勤持有之系爭附表一本票及張廷彬 持有之系爭附表二本票,對姚健升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6及次序9所列林淑勤受分配之 金額,及次序7、次序10所列張廷彬受分配之金額,均予剔 除,並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 │ 1. │96年9月5日│250萬元 │98年8月30 │TS000000│姚健升│ │ │ │ │日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 │ 1. │98年11月3 │1,850萬 │101年12月 │CH00000 │姚健升│ │ │日 │元 │31 日 │00 │ │ ├──┼─────┼────┼─────┼────┼───┤ │ 2. │98年11月3 │150 萬元│102年2月28│TH000000│姚健升│ │ │日 │ │日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