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4號
異 議 人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慧
異 議 人 王玉泉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
相對人王文正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本院
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4 號事件
民國104 年5 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50 號事件於105 年3 月2 日判
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相對人之
附帶上訴,該第二審判決書
誤載「不得上訴」,
惟按異議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本件
應屬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件,異議人業已提起上訴,故本
件尚未確定,
詎本院書記官於105 年3 月29日核發確定證明
書,記載本件於105 年3 月2 日確定,
顯有違誤,為此對本
院書記官所為
上開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求為:⑴異議人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 段○○巷○○號0 樓(下稱
系爭房屋)遷出;⑵異議人珂思
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如本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B 、C 部分騰空,並將該部分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⑶異議人給付如本院判決附表減縮後
訴之聲明欄編號3 至
27所示之
不當得利。本院就上開第⑴⑵項請求為相對人勝訴
之判決,就第⑶項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異
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
字第850 號第二審程序審理,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附帶上訴,並就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附表二所
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50 號事件於105 年3
月2 日判決駁回
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就
追加之訴為相對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關於上開第⑴項請求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
按系爭房屋之價值計算,關於上開第⑵項請求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如附圖B 、C 所示部分之價值計算,
此二項請求之經濟利益重疊,應僅以系爭房屋價值計算;而
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即王李麗娥
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價值為
15萬2100元,按此核算1 樓課稅現值應為76萬500 元
等情,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65頁),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76萬500
元,又上開⑴⑵項請求不包含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
須將土地價額一併計算;另第⑶項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是異議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6萬500 元,其上訴第三審之
上訴利益顯未逾150 萬元,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據
此,本件業於105 年3 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
第850 號判決宣示時確定,本院書記官依法於105 年3 月29
日核發本件確定證明書,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