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秋惠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張語
臻
潘佳昇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能源公司)所
有之宏合牌印花機一台(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下稱
系爭機
器),曾因訴外人進益印花有限公司(下稱進益公司)與訴
外人華震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間
假扣押執行事件
而遭
查封(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76 號
),
嗣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又向華
震公司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認定系爭機器屬於被告中租公司所有,
實屬有誤。
本件原告公司與進益公司間已訂立
買賣契約並經
公證,原告公司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並
非如被告公司
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是
兩造間對於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已
發生爭議,實有確認之必要。
二、被告中租公司與訴外人進益公司間買賣交易之機器應為今志
牌刷毛機(布匹吸塵器),非如被告公司主張係宏合牌印花
機:
㈠、查進益公司內有宗龍牌印花機、宏合牌印花機及今志牌刷毛
機,印花機與刷毛機之大小不同,宏合牌印花機如公車般巨
大,今志牌刷毛機的大小如摩托車般。而依進益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添勝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公司與進益公司間之交易
標的係今志牌刷毛機,
惟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一開始即誤植買
賣交易標的名稱為今志牌印花機,被告公司復主張實際交易
標的為宏合牌印花機,
並無可採。
㈡、本件被告公司又不斷主張系爭機器之名牌有遭更換之問題,
顯有誤導,蓋宏合牌印花機與今志牌刷毛機之名牌大小與固
定螺絲位置尺寸差異甚大,根本無法互換,且今志牌刷毛機
之名牌旁掛有被告公司之名牌,可見被告公司之主張非真實
,顯係希冀藉由混淆視聽以掩飾自身之疏失。
㈢、不論被告公司是否因自身過失而疏未登記動產
擔保登記,抑
或以動產擔保登記須經登記否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
被告公司均須為自身從業人員所造成之疏漏連帶負擔損失,
而非轉嫁於不知情之原告公司。
三、聲明:確認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則辯以:
一、緣被告中租公司先後於100 年12月27日、101 年3 月20日與
訴外人進益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機器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並分別於101 年1 月11日、101 年4 月6 日
完成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惟當時所簽立之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系爭機器,形式上誤載
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嗣因進益公司未依約償付附條件買賣
價金,業經被告公司向進益公司主張喪失
期限利益,並於10
1 年10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以該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82467 號取回機器執行事件為
強制執行,於101 年11月
6 日取回附條件買賣
標的物,進益公司並出具101 年11月6
日同意書確認「執行當日經立書人確認今志印刷機(設定字
號:經授(中)附字第039591號)上另掛有宏合公司之鐵牌
,實質上為同一設備無誤)」等語,故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系爭機器確為被告公司所有。而系爭機器
嗣經被告公司另與
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龍公司)於101 年11月15日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101 年12月11日完成附條件買
賣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其後雖於102 年1 月間為增補契約
及辦理標的內容(廠商名稱變更,即就原記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改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更正登記,惟
乃被告與宗龍公
司為就契約
暨擔保之標的物確定其主體性,以防日後衍生爭
議,事實上仍屬同一標的物
無訛。
二、原告公司縱與進益公司間於101 年9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
惟原告公司仍應證明確有資金流向;又
本案至多係進益公司
就原與被告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明知交易標的物於其未
依約償付附條件買賣價金前係屬被告公司所有之情況下,仍
逕與原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顯係無權處分出售被告公司所
有之系爭機器,侵害被告公司之所有權,且本案標的業分別
於101 年4 月6 日以「經授(中)附字第039591號」、101
年12月11日以「經授(中)附字第040109號」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為附條件買賣登記,即具登記公示要件,足使人信任
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並未取得所有權。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中租公司先後於100 年12月27日、101 年3 月20日與訴
外人進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分別於101 年1 月11
日、101 年4 月6 日完成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兩筆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於形式上記載如附表編號1 (
即「宗龍牌印花機」)、編號2 (即「今志牌印花機」)所
示,附條件買賣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43 萬3,375
元、481 萬3,905 元;其中,(第一筆附條件買賣標的物非
本件爭議標的),第二筆附條件買賣標的物,被告公司係先
於101 年3 月20日向進益公司以一般買賣方式買進後,於同
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賣回予進益公司,約定進益公司於價款
尚未全部付清以前,被告公司保留對標的物之所有權(見本
院卷第64至68、179 至186 頁)。
二、原告台塑能源公司於101 年9 月10日與進益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向進益公司以一般買賣方式買進含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系爭機器及其他廠房設備後,於同日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系爭機器簽訂
租賃契約回租予進益公司(見本院卷第12至1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2467 號卷第27至
34頁)。
三、訴外人進益公司未依約償付前述與被告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
約價金,經被告公司向進益公司主張喪失期限利益,於101
年10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取回該買賣標的物,經
該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2467 號取回機器執行事件於101 年
11月6 日至進益公司強制執行,當日原告台塑能源公司人員
曾到場,主張置於進益公司內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系爭機器
,經該公司向進益公司買進後回租予進益公司,且非被告公
司與進益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惟經該執行事件
司
法事務官形式判斷後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系爭機器係被告
公司所有,而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機器均點交由被告
公司取回(仍置於進益公司內)(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2467 號卷第25至26頁)。
四、被告中租公司於101 年11月15日與宗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並於101 年12月11日完成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兩筆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於形式上記載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附條件買賣價金分別為359 萬0,400 元、21
萬7,600 元。宗龍公司嗣於101 年11月21日與進益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將
上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出租予進益公司(見本
院卷第70至73頁)。
五、訴外人華震公司於101 年11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以該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7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置於
進益公司內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機器為強制執行,於10
1 年12月7 日查封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
全字第576 號卷第14至15頁)。
六、被告中租公司於102 年1 月3 日與宗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
增補契約書,
合意更正上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名稱,就原記
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變更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並於102
年1 月10日完成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交易之變更登記(見
本院卷第136 至138 、159 頁)。
七、被告中租公司就華震公司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
執全字第57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機器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2 年6 月5 日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主張被告公司已由該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2467 號取回機器
執行事件取回買賣標的物,且於被告公司與宗龍公司間之附
條件買賣契約,在宗龍公司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之前,被告公
司仍保有所有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中租公司勝訴,嗣華震公司提起
上訴後撤回上訴(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上字第420 號卷)。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中租公司於101 年3 月20日與進益公司間實際交易之標
的物,是否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系爭機器?
二、原告台塑能源公司是否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中租公司於101 年3 月20日與進益公司間實際交易
之標的物,是否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系爭機器:
㈠、查被告中租公司先後於100 年12月27日、101 年3 月20日與
訴外人進益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分別於101 年1 月
11日、101 年4 月6 日完成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兩筆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於形式上記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附條件買賣價金各為1,443 萬3,375 元、481 萬
3,905 元;其中第二筆附條件買賣標的物,被告中租公司係
先於101 年3 月20日向進益公司以一般買賣方式買進後,於
同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賣回予進益公司,約定進益公司於價
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被告公司保留對該標的物之所有權
等
情,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與進益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4至68、179 至186 頁)附
卷
可稽。
㈡、被告中租公司主張該公司與進益公司間101 年3 月20日所為
上開第二筆附條件買賣之交易標的,實際上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系爭機器(即「宏合牌印花機」),僅形式上誤載為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即「今志牌印花機」)等情,雖為原告
台塑能源公司所爭執,惟被告公司之上開主張有下列事證
可
憑,
洵屬可採:
1、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辦人員楊伊寬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公
司當初是向進益公司購買兩台印花機,再與進益公司成立附
條件買賣,進益公司內總共只有兩台印花機,兩台的體積都
很大,都有像公車那麼大,伊和另一個業務各承作一台機器
,老闆有帶伊等去拍照,伊印象中宗龍牌的那台印花機是1
千多萬元,另一台是3 、400 萬元;被告公司與進益公司間
成立附條件買賣後,因進益公司未能履約,被告公司對進益
公司聲請取回機器強制執行,於101 年11月6 日執行現場發
現第二筆附條件買賣的機器所掛鐵牌有誤,故進益公司有書
立同意書,至於現場如何發現有誤,因執行當時伊不在現場
,故伊不清楚;因進益公司未能依約履行,被告公司於收回
機器後再賣給宗龍公司,第二筆附條件買賣的機器賣給宗龍
公司的價格是21萬7,600 元,因為被告公司無法處理設備,
一時也找不到買家,加上該台機器有爭議,且拆遷成本很高
,所以宗龍公司出價被告公司就同意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 至169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
核與⑴101 年3 月20日
被告公司向進益公司以一般買賣方式買進機器之買賣契約書
、統一發票,及於同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賣回予進益公司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授(中)附039591號),均明載交易
標的係「印花機」;及當日所拍攝之標的物相片,顯示兩公
司間交易標的之體積,確如公車般巨大等情(見本院卷第64
至68、179 至186 、221 頁);⑵進益公司由法定代理人林
添貴於101 年11月6 日所出具予被告公司之同意書,記載:
「. . . 執行當日經立書人確認今志印刷機字號(經授(中
)附039591號)上另掛有宏合公司之鐵牌,實質上為同一設
備無誤,並經桃園法院點交完成(詳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82467 號執行事件)」等語,及被告公司於收回與進益
公司間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宗龍公司
,宗龍公司於101 年11月21日與進益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上
之出租機器明細,載有:「印花機一台(廠牌:宏合00-000
00)暨今志VC-6000 S/N :0000000). . . 」等語,業經進
益公司無異議簽名在案(見本院卷第69、215 頁),均已揭
明進益公司
自承與被告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形式上記
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今志牌刷毛機,即係執行現場所見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宏合牌印花機等情,均屬相符而為有據;
2、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自稱進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林添勝
雖於審理中證稱:進益公司於101 年間有二台印花機,分別
是宗龍牌、宏合牌,二台的體積都有像公車那麼大,另有一
台是印花機前面的今志牌刷毛機,體積比較小,大概像機車
那麼大,進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交易的機器是宗龍牌印花機
和今志牌刷毛機,宗龍牌印花機比較大,借比較多錢,今志
牌刷毛機比較小,借比較少錢;進益公司和原告公司間交易
的機器是宏合牌印花機,進益公司與兩造公司間交易的機器
是不同的;100 年至102 年間宗龍牌印花機的市價約1,000
多萬元,宏合牌印花機也要1,000 多萬元,今志牌刷毛機大
約幾百萬元,不到500 萬元;本次進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
1 年3 月間就今志牌刷毛機之交易,伊確定被告公司有拍照
,伊有特別跟被告公司楊伊寬說交易標的是前面那台比較小
的機器,但她進來後就一直拍,伊不知道她拍的是哪台機器
,本次交易契約伊有仔細看,伊有看到楊伊寬寫今志牌印花
機,伊告訴她不是印花機,她說會回去改,但伊在她還沒有
回去改之前就簽名了,後來她說已經寫了不方便再改,所以
契約寫的是今志牌印花機;伊哥哥林添貴是掛進益公司的負
責人,所以交易契約他有出面簽名,是類似知情而
背書的意
義,但桃園法院執行那天伊不在,被告公司的人拿同意書請
伊哥哥在上面簽名,伊哥哥只負責工作,對於機器不了解,
他說被告公司的人請他簽名他就直接簽名了,伊哥哥是國中
畢業,伊不知道他簽同意書時有沒有仔細看
云云(見本院卷
第193 至196 頁)。
惟查:⑴上開證人證述進益公司明知與
被告公司間本件101 年3 月附條件買賣契約標的物係刷毛機
而誤載為印花機,卻於契約未更正前即同意簽署,顯與常情
相違;⑵又上開證人證述進益公司與被告公司101 年間交易
當時,宗龍牌印花機、宏合牌印花機的市價要1,000 多萬元
,今志牌刷毛機的市價僅約幾百萬元,不到500 萬元,與被
告公司間交易的宗龍牌印花機比較大,故借比較多錢,今志
牌刷毛機因為比較小,故借比較少錢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宗龍牌印花機為98年出廠,而無論是如附表編號2
或3 所示今志牌或宏合牌機器的出廠日期,均與宗龍牌印花
機有5 年以上之出廠時間差距,交易金額本當與宗龍牌印花
機有所差距,自不足以101 年3 月間被告公司與進益公司間
之兩筆附條件買賣契約金額分別為1,443 萬3,375 元、481
萬3,905 元,即認僅第一筆買賣標的為印花機、第二筆買賣
標的不可能為印花機;且進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1 年3 月
間交易如附表編號2 或3 所示今志牌或宏合牌機器之金額為
481 萬3,905 元,而進益公司於同年9 月間與原告公司交易
時,尚無數間公司爭相出面就標的物主張權利之爭議,與進
益公司及被告公司間之交易背景相近,而依進益公司與原告
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所載,原告公司係以600 萬元向進益公司
購買包含宏合牌印花機及圍牆大門、房屋鐵皮屋、油壓升降
機等廠房設備(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亦即原告公司向進
益公司購買宏合牌印花機部分之價格不及600 萬元,與進益
公司及被告公司間之交易金額481 萬3,905 元並無過大差距
,則被告公司主張該公司與進益公司於101 年3 月間第二筆
附條件買賣標的實為宏合牌印花機而非證人林添勝所述之今
志牌刷毛機,當非無據,反而證人林添勝證述宏合牌印花機
於101 年間市價達1,000 多萬元云云為不可採。
3、再參以進益公司置放機器之現場相片所示,今志牌刷毛機與
宏合牌印花機係相鄰擺放,今志牌刷毛機之控制箱緊靠宏合
牌印花機之機器本體等情(見本院卷第203 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2467 號卷第45頁),形式上確有
造成誤認宏合牌印花機為今志牌之可能。本件被告公司另主
張前述於執行現場所見該公司與進益公司101 年3 月間交易
標的之印花機所掛廠牌為宏合牌,與當初附條件買賣契約所
記載之今志牌不同,應係事後遭更換鐵牌云云,僅提出執行
現場所見宏合牌印花機之名牌似有扭曲變形及螺絲無生鏽痕
跡之相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23 頁),其推論尚嫌速斷而難
遽信,但依前述進益公司置放機器現場之情狀,應
堪認被告
公司與進益公司間當初就宏合牌印花機為買賣時,將交易標
的物之廠牌誤認為今志牌,因而於買賣契約及附條件買賣登
記時有所誤載,惟並不影響被告公司與進益公司間實際交易
之標的物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宏合牌印花機
綦詳。
㈢、至於原告公司另質稱:被告公司於101 年3 月20日向進益公
司購買本件系爭標的之價格為481 萬3,905 元,
惟於101 年
11月15日出賣予宗龍公司之價格為21萬7,600 元,落差過大
;又被告公司既於101 年11月6 日執行現場即知本件系爭標
的係宏合牌印花機,何以於101 年11月15日出賣予宗龍公司
時仍記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而未記載正確名稱;再依原告公
司提出之今志牌刷毛機相片,顯示其上貼有被告公司之「附
條件買賣標的物」名牌(見本院卷第232 頁),顯見被告公
司主張該公司與進益公司間實際交易之標的物為宏合牌印花
機為不可採等節。
經查:
1、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所質上節,辯稱:因被告公司無法處理
設備,一時也找不到買家,加上本件標的有爭議,且拆遷成
本很高,所以宗龍公司出價被告公司就同意出售;又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6 日到場執行取回機器,被告公司
有向進益公司確認機器究竟是否原告所有,經進益公司表示
機器確為原告所有,並立具同意書表明此情,被告公司取得
同意書後有向執行法院陳報,但因不知道會有後續訴訟,所
以沒有即作更正登記,而被告公司於101 年11月15日與宗龍
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因為是業務部門處理的,
所以仍沿用尚未更正登記前之錯誤資料,後來因為華震公司
於101 年12月7 日聲請假扣押,故於102 年1 月3 日作更正
並登記;再原告所提出之今志牌機器上貼有被告公司「附條
件買賣標的物」貼紙之彩色照片,實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82467 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時,被告公司當
場貼上以警示他
債權人勿再
予以破壞或搬離,被告公司係因
主張今志牌機器係印花機之
從物,故聲請併予查封並貼上該
貼紙,此程序於強制執行實務上屬合理慣見,且考量客戶之
商譽,被告公司之作業習慣於交易及設定後不強制要求客戶
張貼該貼紙,主因係倘貼上該貼紙恐影響該公司之相關客戶
參訪工廠時知悉或質疑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而影響其生意往來
,被告公司所有客戶均會要求勿貼上任何相關字樣之貼紙,
絕非如原告公司
所稱於往來契約時即張貼於該機器上等語。
2、本院審酌被告公司與宗龍公司於101 年11月15日訂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時,已係101 年11月6 日另案執行
期日發生數公司
爭相就系爭機器主張權利之後,與前述進益公司及被告公司
於101 年3 月間、進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於101 年9 月間交
易之背景顯有差異,自不足以交易價格之落差推論交易標的
非屬同一,況依原告於審理中自陳:以被告公司與宗龍公司
間交易時的廢鐵價一公斤10元計算,宏合牌機器為3 萬5,00
0 公斤,也還有35萬元,連同週邊配件加起來總共4 萬5,00
0 公斤,縱以廢鐵計算也還有4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5
頁背面),與被告公司與宗龍公司間交易價格21萬7,600 元
之差距
尚非至鉅,
難認被告公司與進益公司或宗龍公司間並
非就宏合牌印花機交易;又被告公司辯稱因該公司係由不同
部門處理
法律爭議及業務交易,故與宗龍公司間簽訂之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初仍沿用與進益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
之錯誤記載,嗣始更正並登記乙情,每為現今公司經營常見
之問題,該被告公司內部間橫向聯繫之缺失,無法推翻關於
被告公司與進益公司間實際交易之標的物係宏合牌印花機之
認定;再原告所提出之今志牌刷毛機上貼有被告公司「附條
件買賣標的物」貼紙之彩色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業經
被告公司否認係於101 年3 月間與進益公司交易時所張貼,
顯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公司與進益公司間實際交易之標的物係
今志牌刷毛機。
3、準此,原告所質各節,均不足推翻
前揭關於被告公司與進益
公司間於101 年3 月20日所為第二筆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實
際上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系爭機器即宏合牌印花機。
二、關於原告台塑能源公司是否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㈠、查被告中租公司於101 年3 月20日先向進益公司以一般買賣
方式買進後,於同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賣回予進益公司之第
二筆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實際上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系爭
機器即「宏合牌印花機」,而形式上誤載為如附表編號2 所
示即「今志牌印花機」,且於101 年4 月6 日為附條件買賣
登記,嗣經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3 日與宗龍公司簽訂附條
件買賣增補契約書表明更正,且於102 年1 月10日完成附條
件買賣變更登記等情,業經前述認定在案,並有被告公司與
宗龍公司間之增補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變更登
記申請書及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15
9 頁)
附卷可稽。
㈡、
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中租公司與進益公司間101 年3 月20日附條件
買賣標的物,實際上雖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系爭機器即宏
合牌印花機,惟所為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標的物既屬有誤,則
依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所採之「登記對抗主義」之規定,該
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中有關進益公司就價款未全部付清以
前,被告公司保留對標的物所有權之約定,自無從直接用以
對抗並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之
適用。
㈢、惟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
民法第801 條定有明文。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
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
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
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 條第2 項規定為之者,
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
護。」,民法第948 條第1 、2 項另有明文。再「動產物權
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
,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
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
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
,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亦為民法第761 條
第1 、2 、3 項所明定。而上開99年2 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
948 條第2 項立法理由揭明:「善意取得,讓與人及受讓人
除須有移轉占有之合意外,讓與人並應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
。現行條文第76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第3 項
指
示交付,均得生善意取得之效力,且讓與人均立即喪失占有
。惟如依同條第2 項之占有改定交付者,因受讓人使讓與人
仍繼續占有動產,此與原權利人信賴讓與人而使之占有動產
完全相同,實
難謂受讓人之利益有較諸原權利人更應保護之
理由,故不宜使之立即發生善意取得效力,參考德國民法第
933 條規定,於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為限,始
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以保障當事
人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
查本件原告台塑能源公司於101 年9 月10日向進益公司以一
般買賣方式買進系爭機器後,於同日即將系爭機器回租予進
益公司等情,有該兩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2至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82467 號卷第27至34頁)在卷
可考,亦即原告公司係以占有
改定方式受標的物之交付,與被告中租公司先於101 年3 月
20日向進益公司以一般買賣方式買進後,於同日即將系爭機
器賣回予進益公司,而均使進益公司繼續占有系爭機器,並
無不同,難謂原告公司有較諸被告公司更應保護之理由,且
於系爭機器經被告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強制取回前,原告
公司始終未受系爭機器之現實交付,則依前揭民法第948 條
第2 項關於善意受讓之例外規定,本件原告公司並未取得系
爭機器之所有權,洵
堪認定。
三、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中租公司及原告台塑能源公司先後於10
1 年3 月20日、101 年9 月10日與進益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系爭機器即宏合牌印花機為買賣交易,被告公司雖
因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標的物有誤,而無從逕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5 條之規定直接對抗原告公司,惟依民法第948 條第2
項關於善意受讓之例外規定,本件原告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機
器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
機器為其所有,
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編號│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 │廠牌 │出廠年月日 │單位及數量 │
├──┼───────┼───────────┼─────┼─────┼──────┼──────┤
│1 │全自動印花機 │JS-CRV-2170-2PFXIT-CS │宗龍 │宗龍 │98年10月30日│1台 │
│ │ │S/N:98-CRV-017 │ │ │ │ │
├──┼───────┼───────────┼─────┼─────┼──────┼──────┤
│2 │印花機 │VC6000 │今志機械 │今志機械 │92年7月 │1台 │
│ │ │S/N:0000000 │ │ │ │ │
├──┼───────┼───────────┼─────┼─────┼──────┼──────┤
│3 │印花機 │S/N:00-00000 │宏合鐵工廠│宏合鐵工廠│89年1月6日 │1台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