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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韓家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 被   告 李宜家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洋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洋洋旅 行社)之總經理,原告於98年6 月30日借用被告名義,將環 島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島聯旅行社)之股份10萬 股(下稱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原告多次請求返還 股權,被告仍拒不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其名 義之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股權轉讓書之文字記載可知,原告係自願將該 股份「讓與」被告,雙方並無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或委託保管 之約定。被告於洋洋旅行社工作近33年,卻因遭原告掛名為 洋洋旅行社之總經理,致被告無法領取足額之退休金,而原 告移轉系爭股票予被告之實情,係為彌補被告退休金不足之 差額及洋洋旅行社所積欠被告之薪資、退休福利金。且洋洋 旅行社與環島聯旅行社並非同一公司組織或關係企業,兩造 就結餘款及退休福利金、薪資等金額會算,因無法達成共識 ,故被告退一步考慮,若原告不同意會算金額,可再扣抵先 前已移轉之系爭股票,再試圖繼續與原告進行協談。詎被告 斯時之好意退讓念頭,竟遭原告嗣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是 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借名登記或委託保管之相關書面 約定文件,僅空言主張,自非可採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被告所提附民卷第40-79 頁之被證1 至被證12形式上均 不爭執。 ㈡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8-48 頁),並經被告收 受。 ㈢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且現由被告保管中。 ㈣原告於98年6 月30日親筆簽署之股權轉讓書,其上記載「 本人韓家威所持有『環島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壹拾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轉讓與受讓人李宜家」、「讓與後關於該公司之損失、利 益均由受讓人承擔概與本人無涉」、「除請向該公司聲請 更名過戶外,特立轉讓書為憑」(附民卷第79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系爭股票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其借名登記予被告 ,然經被告否認,並以系爭股票經移轉,實情係原告為彌 補被告因遭擅自掛名為洋洋旅行社之總經理,致伊部分年 資遭主管機關認定屬經理人,而無法領取足額退休金之補 償等語。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 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股票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並由被告保管中一事 ,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 );而被告曾於98年7 月29日以律師函自陳:「…韓家威 先生(即原告)為要求本人(即被告)儘速配合洋洋旅行 社及關係企業之股權(該等股權係先前韓家威先生借用本 人名義而登記者)移轉用印事宜…」等語(附民卷第14頁 背面);於98年9 月22日另以律師函自陳:「…因洋洋旅 行社積欠本人打折後之薪資、自本人薪資扣款提撥之退休 福利金以及退休金合計貳佰捌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 扣除洋洋旅行社負責人韓家威先生先前移轉予本人之『環 島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萬股(股票面額100 萬元)後,洋洋旅行社尚欠本人壹佰捌拾捌萬貳仟貳佰玖 拾壹元…」等語(附民卷第24頁背面);復於本院檢察署 98年度他字第3317號侵佔等案訊問筆錄中陳以:「(問: 你主張代收款抵銷金額是多少?)2,882,291 元。洋洋負 責人有移轉環島聯旅行社換算計100 萬元被告,所以扣除 後,被告主張1,882,291 元。」等語(士檢98他年度他字 第3317號卷第40頁背面)。然就上情以觀,至多僅能證明 兩造間有一「洋洋旅行社及關係企業股權」即一種以上股 權為借名登記之約定,而非由被告指明兩造係就系爭股票 為借名登記之約定;況環島聯旅行社與洋洋旅行社究屬不 同法人,則二者是否確有控制從屬、相互投資等情形,而 為上揭律師函所述「關係企業」之語意所包含?亦未經原 告更為舉證。又上揭被告所陳抵銷部分,被告就其抗辯係 為免會算爭議而單純退讓云云,固未為任何舉證;然觀被 告於律師函、訊問筆錄中關於抵銷之陳述,實未提及系爭 股票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或系爭股票實為原告所有等 敘述。則被告為抵銷陳述之可能原因亦甚多,非僅出於借 名登記一端,原告復未就此節更為舉證,自難逕認被告提 及抵銷一節確係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因。是上揭原 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股票確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三)另被告抗辯原告係為彌補被告之退休金、洋洋旅行社積欠 之薪資及福利等,簽署股權轉讓書將系爭股票移轉於其名 下等語,並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股權轉讓書等影 本為據(附民卷第70頁、第79頁)。觀上揭勞工退休金給 付通知書、股權轉讓書所載日期固均為98年6 月30日,然 上開文書記載日期為同日一節,其原因是否確如被告所述 ?或因其他因素而記載為同日?單以上情自不足認定。然 該股權轉讓書第2 條約明:「讓與後關於該公司之損失、 利益均由受讓人(即被告)承擔概與本人(即原告)無涉 。」等語,未見原告以書面明確記載借名登記之意旨,足 徵兩造移轉系爭股票之際,係約定系爭股票移轉後所生一 切權利、義務,概括由被告承擔之意。衡以原告不能證明 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已如上述,更徵原告係以移 轉系爭股票為真意,並約明移轉後之利益及風險均歸屬於 系爭股票之名義人即被告,而與自己無涉,非出於兩造間 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股票 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更為舉證。則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則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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