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陳玲玲
被 告 許力元
訴訟
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
發票日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
新台幣壹佰萬元、到
期日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票號CH396798
號之
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之被告原為吳綉紅,
嗣訴訟繫屬中,吳綉紅於民國103年1月
14日將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讓與許力元,有吳綉紅提出雙方所
簽署並經
公證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
)在卷
可稽。許力元
乃於103年9月10日具狀聲請代吳綉紅承
當訴訟,並經原告與吳綉紅兩造同意。依
前揭規定,許力元
上開聲請自屬合法,是應由許力元代吳綉紅承當訴訟而為本
件被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因所經營之僉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僉立公司)資金需
要,經台新銀行行員介紹而認識被告,透過被告向臺北市第
九信用合作社借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99年11月11
日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撥款當日,被告即從伊之臺北市第
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走135萬元,其後
被告仍謂伊尚欠其手續費、利息、代書費等共120 萬元,要
求伊開立發票日均為100 年3月31日、面額各為100萬元及20
萬元、票號各為396798及396799、到期日均為100年6月30日
、受款人均為吳綉紅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100萬元及20萬元
本票,合稱系爭2 紙本票),並以伊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為全部、1/2 )(下稱系爭貢寮區土地)作為
擔保,設定
抵
押權予吳綉紅。然伊與吳綉紅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伊亦未收到吳綉紅交付之款項,伊係於100 年3 月間向被告
調現,並於100 年4 月底以支票清償20萬元。
㈡伊與吳綉紅並不相識,僅透過被告從中處理,故可得確定被
告屬於吳綉紅之代理人,而被告既於99年11月11日自伊之臺
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走135萬元
,伊對吳綉紅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但吳綉紅卻未將系爭 2
紙本票交還伊,仍繼續向伊收取利息。伊自99年11月11日起
至101年3月共17個月,按月交付3萬6,000元利息予被告(例
如於100年7月1日、100年10月19日各匯款4萬2,000元及3 萬
6,000 元)。最後伊不
堪本金及利息之負擔,與被告協商,
表示願將擔保之土地過戶予吳綉紅抵債,
惟被告稱吳綉紅只
要賺取利息,不願取得土地
所有權,並稱其每月均有替伊代
繳利息予吳綉紅,而要求伊以僉立公司名義開立金額各為30
萬元及27萬6,000 元、票號各為JN0000000、JN0000000、發
票日各為102 年9月30日及102 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作為
101年4月至102年7月之利息。
是以,伊與吳綉紅間確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則吳綉紅執不存在債權之系爭2 紙本票,對
伊聲請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拍賣抵
押物裁定及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
暨102年度抗字第17
6號
本票裁定,並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
強
制執行程序中聲請
查封拍賣查封伊名下所有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下稱系爭石門區土地)及系爭貢寮區土地,實屬不法
。
㈢
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①發票日100 年3 月31日、面額
100萬元、到期日100年6月30日、票號CH396798 號及②發票
日100年3月31日、面額20萬元,到期日100年6月30日、票號
396799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及102年度抗字第17
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⒊被告不得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拍字第170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3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伊向吳綉紅借款 120
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三分,雙方簽有借款金額分別為 100
萬元及20萬元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2 份,吳綉紅將借
款事宜委由伊全權代理,原告並依借據契約書第2、3條約定
,開立發票人均為僉立公司、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均為
100 年4月6日之支票2紙及系爭2紙本票予吳綉紅,此外,原
告另提供系爭貢寮區土地辦理抵押權擔保設定,雙方於契約
書第4 條約定借款
期間為100年3月31日至100年6月30日,期
限屆滿之日,應全部清償,
債權人應出示塗銷資料為據。
㈡原告業於100年3月31日收到120 萬元借款,係吳綉紅透過被
告分別匯款10萬元及40萬元至原告於彰化銀行蘆洲分行開設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僉立公司於彰化銀行蘆洲分行開
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7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
故原告確已收受120 萬元借款,此有原告於100年3月31日所
簽之領款收據2 份可為證明。而原告於102年7月間簽發金額
各為30萬元及27萬6,000元之支票2紙即係支付上開120 萬元
借款之利息(即120 萬元×每月利息3﹪×17個月),惟此2
紙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至於原告於100年7月1日、100年10
月19日分別匯款4萬2,000 元、3萬6,000 元,亦係支付上開
120萬元借款之利息,因原告並未依約如數按月給付利息3萬
6,000 元,始會有匯款日期及金額不一之情形。是以,原告
確於100 年3月31日向吳綉紅借款120萬元;原告主張其已於
99年11月11日預先清償135 萬元,以及於100年4月底以支票
清償20萬元,均
非事實。嗣吳綉紅已於103年1月14日將其對
於原告之12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給伊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
㈠原告於99年11月8日獲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核撥貸款500萬
元。〈本院卷第12、13頁〉
㈡原告於99年11月11日自名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5 萬元予被告。〈本院卷第12、13
頁〉
㈢原告於100 年3月31日簽立借款金額各為100萬元及20萬元、
債權人均為吳綉紅、借款期間均為100年3月31日至100年6月
30日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2 份。〈本院卷第78、79頁
〉
㈣原告於100 年3月31日以個人名義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及20
萬元、票號各為CH396798及396799、到期日均為100年6月30
日、受款人均為吳綉紅之系爭2 紙本票,並代表僉立公司簽
發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0年4月6日之支票2紙,交
付予被告。〈本院卷第52至53、80頁〉
㈤吳綉紅於100年3月31日匯款120 萬元予被告。〈本院卷第34
頁〉
㈥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蘆洲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萬元至僉立公司之彰化
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第89頁〉
㈦原告於100年3月31日簽立被證3所示之領款收據2份。〈本院
卷第85、86頁〉
㈧原告於100 年4月1日將名下所有之系爭貢寮區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清償日期100 年6月30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吳綉紅;另於100年5月23日將名下所有之系爭石門
區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清償日期100 年6月
2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綉紅。〈本院卷第8至9、36至46
、83至84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號卷第15至24頁〉
㈨原告於100年7月1日及100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4萬2,000元及
3 萬6,0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93頁〉
㈩原告於102年7月間代表僉立公司簽發金額各為30萬元及27萬
6,000元、票號各為JN0000000、JN0000000、發票日各為102
年9月30日及102年10月31日之支票2 紙,交付予被告。〈本
院卷第7頁、第24頁背面、第99頁〉
吳綉紅於102年間執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票裁定暨102年度抗字第
176號裁定准許在案;吳綉紅復以系爭2紙本票為債權證明文
件,對原告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司拍字第17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
貢寮區土地。〈本院卷第8至9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
號卷第5至6頁〉
吳綉紅於103年間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票裁定及
102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8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石門區土地,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貢寮區土地。〈本院卷第10至11、22
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號卷第1至4頁〉
吳綉紅於103年1月14日將其主張對原告之120 萬元借款債權
讓與被告,並於103年5月21日將前述㈧之2 筆最高限額抵押
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本院卷第28至32、35至46頁〉
以上各項,
業據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1 份、拍賣抵押物裁
定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份、匯款回條2份,被告提出借
據契約書(兼作借據)2 份、支票2紙、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領款收據2份、跨行匯款回單2份等影本附卷為憑;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 份,
與吳綉紅提出之
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支
票等影本各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5份等件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
堪以認定為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與吳綉紅於100年3月31日是否
成立120 萬元之
借貸關係?㈡前項如是,原告是否已清償該
借款債務?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
字第5078號及102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年拍字第17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且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與吳綉紅於100年3月31日是否成立120 萬元之借貸
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再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此
觀諸民法第153 條規定可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72號判決
要旨參考)。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3月
31日收受吳綉紅所交付之120萬元,兩人間就該120萬元成立
借貸關係,嗣吳綉紅已於103 年1月14日將其對於原告之12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給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與吳綉紅間是否成立120 萬元之借貸
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有關原告與吳綉紅間有無借貸
合意之問題:
⑴原告於100年3月31日以義務人兼債務人身分簽立借據契約書
(兼作借據)2 紙,其上分別記載:「茲因本人週轉需要,
提供下列
不動產擔保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吳綉紅借款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陳玲玲與債權
人協議,承諾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其條件如下:一、
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給借款
人陳玲玲親
收訖。匯款入戶陳玲玲。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壹張,並提供以下私有不動產向主
管地政機關辦理第壹順位設定抵押權擔保。三、不動產標示
:㈠土地○○○區○○○○段嶐嶐小段172-1 地號持分1/1
、179 地號持分1/2 。四、借款期限:自民國100 年3 月31
日起至民國100 年6 月3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部清償
,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五、…。月利息3%利率,…。
十七、同意債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陸拾
萬元整。…」、「茲因本人週轉需要,提供下列不動產擔保
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債務人
(以下簡稱乙方)陳玲玲與債權人協議,承諾下列各項條款
,以資遵守,其條件如下: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貳拾萬
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陳玲玲親收訖。二、乙方開給甲方
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
正本票1 張,並提供以下私有不動產向
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擔保。三、不動產標示:㈠土
地○○○區○○○○段嶐嶐小段172-1 、179 地號,持分1/
1 、1/2 。四、借款期限:自民國100 年3 月31日起至民國
100 年6 月3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部清償。五、…。
月利息3 ﹪,…。十三、本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具有同
等效力。…」等內容,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借據契約書(兼作
借據)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可知,上開
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內容,係約定由原告向吳綉紅借
貸100 萬元及20萬元兩筆款項,借款期間為100 年3 月31日
至100 年6 月30日,約定利率為月息3%,原告則應提供系爭
貢寮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及20萬元之
本票,以為擔保。
⑵而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簽發面額各為100 萬元及20萬元、
受款人均為吳綉紅之系爭2 紙本票,另於100 年4 月1 日將
系爭貢寮區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清償日期
100 年6 月3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綉紅。以上原告所簽
發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暨擔保債權清
償日期,
核與前述2 份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
所載內容相
符,顯見原告與吳綉紅間確有由原告向吳綉紅借貸兩筆款項
之合意存在,否則原告即無簽發系爭2 紙本票及提供系爭貢
寮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以系爭貢寮
區土地實際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固與借款金額
為100 萬元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金額160 萬元不符,惟借款金額為20萬元之借據契約書
(兼作借據)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雖無約定,然衡諸
常情,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亦約定原告須提供系爭貢寮
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且原告以系爭貢寮區土地實際設定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高於160 萬元,據此應可推斷
,原告設定此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應包含100 萬
元及20萬元兩筆借款在內,
是故原告實際設定之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始較之160 萬元為多。準此,原告實際設定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與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之借據契約書
(兼作借據)所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有異乙情,並
無礙於原告與吳綉紅合意由原告向吳綉紅借貸款項之事實。
⒉有關吳綉紅有無交付借款予原告之問題:
⑴被告抗辯吳綉紅透過被告分別匯款10萬元及40萬元至原告及
僉立公司於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所設之帳戶內,其餘70萬元則
以現金交付,故原告已收受120 萬元借款
云云。惟,就被告
所提出由原告於100年3月31日簽立之2 份領款收據記載內容
:「本人陳玲玲收到吳綉紅撥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特立此
據。全部匯款入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更改帳號如下:帳號:00
00-00-00000-000 ,戶名:陳玲玲。」、「本人陳玲玲收到
吳綉紅撥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特立此據。款項匯入帳戶(
其餘現金)陳玲玲100.4.11。」(見本院卷第85、86頁),
與前揭2 份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所載內容兩相對照結果
:前者10萬元領款收據所載原告收受100 萬元款項之方式,
核與借款金額100 萬元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 條約
定「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匯款入戶陳玲玲
」之交付借款方式一致,均為匯入原告之帳戶內,
可徵原告
與吳綉紅就100 萬元借款所約定之交付方式應係「匯款入原
告之帳戶」,至於借款金額100 萬元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
據)第1 條中「…,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給借款人陳玲玲親收
訖。…」等字句,則屬誤未刪除之贅載;而後者20萬元領款
收據所載原告收受20萬元款項之方式,核與借款金額20萬元
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 條約定「甲方借給乙方新台
幣貳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陳玲玲親收訖。」之交付
借款方式亦為相同,均為給付現金,足見原告與吳綉紅就20
萬元借款所約定之交付方式應係「以現金交付原告」,而20
萬元領款收據中「款項匯入帳戶(其餘現金)」等字句之意
涵,即係指匯入原告帳戶款項以外之金額以現金給付之意。
是以,原告與吳綉紅就100 萬元、20萬元借款之交付,係約
定分別以「匯款入原告之帳戶」、「以現金交付原告」之方
式為之;故被告抗辯吳綉紅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匯款10萬元及
40萬元至原告及僉立公司之帳戶內,其餘70萬元另以現金交
付云云,即與吳綉紅及原告雙方之約定不符。
⑵而吳綉紅於100 年3 月31日即匯款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則
原告既與吳綉紅約定20萬元借款係按「以現金交付原告」之
方式給付,且原告亦於100 年3 月31日簽立20萬元之領款收
據,顯見原告確已經由被告之轉交,收訖吳綉紅給付之20萬
元現金
無訛。另就100 萬元借款有無交付部分,固據被告提
出100 年3 月31日之跨行匯款回單2 紙(見本院卷第89頁)
附卷為佐,然此僅
可證明被告當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名下彰
化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即,被告於10
0 年3 月31日以「匯款入原告之帳戶」方式所轉交予原告之
借款金額為10萬元,至於同日被告匯入僉立公司於彰化銀行
蘆洲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0萬元款項,既非匯
入原告名下帳戶,即
難認屬於吳綉紅經由被告轉交之借款。
綜此,本件得以認定吳綉紅實際經由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金
額,僅20萬元之現金及匯入原告名下帳戶之10萬元,共計30
萬元;其餘吳綉紅匯予被告之款項,即不足認定業已交付予
原告。是則,被告抗辯原告已收訖120 萬元借款云云,除上
述30萬元以外部分,不
足憑採。
⒊綜上以解,本件足
堪認定原告與吳綉紅間,就被告轉交之20
萬元現金及匯入原告名下帳戶之10萬元兩筆款項,合計30萬
元部分,成立借貸關係。另,就被告抗辯原告於102 年7 月
間簽發金額各為30萬元及27萬6,000 元之支票2 紙係支付其
向吳綉紅借款120 萬元之利息,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10
0 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4 萬2,000 元、3 萬6,000 元,亦係
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乙節,原告固
自承其以僉立公司名義開
立金額各為30萬元及27萬6,000 元之支票2 紙,作為101 年
4 月至102 年7 月之利息,其於100 年7 月1 日、100 年10
月19日各匯款4 萬2,000 元及3 萬6,000 元,亦為按月給付
之利息等語。惟,原告上開指述之每月利息金額3 萬6,000
元〔即:(300,000+276,000 )元÷16個月=36,000 元〕,
雖與原告所簽立之2 紙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中約定利息
每月3 萬6,000 元(即:1,200,000 元×3 ﹪=36,000 元)
相符,然被告未能證明其確有將120 萬元款項全數轉交原告
,而原告復陳稱兩造間本有金錢借貸之資金往來關係,故被
告
所稱原告給付之每月利息3 萬6,000 元,究係原告向何人
所借貸、何筆或何幾筆借款之利息?是否與原告及吳綉紅間
借貸契約相關?均存有疑義。是以,自難僅憑原告曾給付每
月3 萬6,000 元匯款或支票,即認原告與吳綉紅間確已成立
120萬元之借貸關係,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是否已清償前項借款債務之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1日自原告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帳戶中轉走135 萬元,原告對吳綉紅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
,且原告於100年4月底以支票清償20萬元云云。惟,原告與
吳綉紅間之借貸關係乃100 年3 月31日始成立,則原告在此
之前,於99年11月11日自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予被告135 萬元之款項,顯然與成立在後之
原告與吳綉紅間借貸關係
無涉,該135 萬元自無可能用以清
償積欠吳綉紅之借款債務。至於原告所稱其於100 年4 月底
以支票清償20萬元乙節,則未據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為佐,
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積欠吳綉紅之借款云云
,難認屬實。
㈢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之問題:
查,依被告所提出上述證據資料,本件原告與吳綉紅間,僅
就被告所轉交之20萬元現金及匯入原告帳戶之10萬元兩筆款
項,合計30萬元部分,成立借貸關係,而原告尚未清償該等
款項
等情,已析述於前。縱吳綉紅於103 年1 月14日將其對
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時,兩人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記載債權
讓與金額為120 萬元,仍無從推認原告與吳綉紅間在超過20
萬元現金及10萬元匯款以外之金額,亦存有借貸關係。據此
,系爭20萬元本票既係用以擔保吳綉紅對原告之20萬元借款
債權,該紙本票債權自屬存在,而系爭100 萬元本票原係用
以擔保吳綉紅與原告約定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惟兩人間就
此部分,實際交付款項成立借款關係之金額僅10萬元,是該
紙本票債權僅於原因關係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逾此金額之
本票債權則不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0 萬元本票
債權於超過1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其
餘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及102
年度抗字第176 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拍字第17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且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383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
無理由之問題:
承上所述,原告與吳綉紅間就被告所轉交之20萬元現金及匯
入原告帳戶之10萬元兩筆款項,成立借貸關係,且原告尚未
清償該等借款,是系爭20萬元本票債權應屬存在,系爭100
萬元本票在10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亦屬存在,是則,本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拍
字第170 號裁定仍具
執行力,於上述債權範圍內,被告仍得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及受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及102 年度抗字第176 號裁定、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拍字第17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以及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3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100 萬
元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