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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中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煌 被   告 吳佩璣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103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 第98頁),本件被告已於103年5月27日、同年9月1日為言 詞辯論,且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第55 頁、第90頁、第97頁),故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不合法,本 院自應就本件訴訟為審理並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4萬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民 國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 萬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4日)起( 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5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吳中村曾與訴外人吳康 足、吳進煌、吳進鋒及吳進澯等人向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借款,嗣因華泰銀行要求清償 借款,由原告代吳中村清償借款(含本金及利息)1,273萬 8,000元,故原告已因代清償而取得華泰銀行對吳中村之借 款債權,惟原告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然被告既 為吳中村之繼承人之一,原告曾通知吳康足等人及被告為清 償,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4萬7,600元,及自支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4日) 起(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55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有代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中村清償積欠華泰銀行 借款債務之情事,原告應就其有為吳中村代為清償華泰銀行 債務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提出欲證明其已代吳中村清 償債務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上匯款人之記載, 並為原告,且華泰銀行代扣款其他事項同意書之代償款 項為吳中村向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借貸3,003萬2,277元,而簽 立同意書人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進煌,並非原告。且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進煌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表示代吳中村償 還之債務是以訴外人吳進煌為借款人,吳中村及其他四人為 保證人而為之借款,亦與原告所陳報之華泰銀行代扣款暨其 他事項同意書內容明顯不符。 ㈡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進煌係於99年5月18日向華泰銀行借款 3,000萬元,以清償吳中村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之借款,而吳中村係於101年8月25日死亡, 顯然吳進煌清償的是吳中村一般銀行借款債務,與被告因繼 承所產生之繼承債務無關。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可知,匯款 人分別為吳康足、吳進鋒、吳進煌及吳進澯,並未見有原告 匯款清償之紀錄,顯見原告並未取得對華泰商業銀行代償請 求權。況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為清償任何款項,且縱認吳中 村有積欠華泰銀行之借款債務,且該借款債務業已由他人或 原告代償,被告並未被通知有債權讓與之情事等語,資為答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 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6 條、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代被告之 父吳中村清償積欠華泰銀行之借款債務,為被告所否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應由原告就其有代 吳中村清償華泰銀行債務乙節負舉證之責。 ㈠原告固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為據(本院卷第 48頁、第58頁至第61頁),觀諸前揭匯出匯款條上,收款人 雖為華泰銀行,惟匯款人分別係記載「吳進煌」、「吳進鋒 」、「吳康足」、「吳進澯」,均非原告,則上揭匯出匯款 條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代吳中村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進煌於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 陳:於102年3月4日,以吳進煌名義匯款1,774萬8,000元, 即係代吳中村清償華泰銀行債務,而此債務是當初借款人為 吳進煌,保證人為吳中村、吳進鋒、吳康足及吳進澯等人, 借款金額3,000萬元,借款日期係99年5月18日,有設定抵押 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並提出華泰商業銀行 代扣款項暨其他事項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及華泰銀行跨行 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為憑(本院卷 第57頁至第58頁、第48頁)。惟前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 及前揭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條上之匯款人,均為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吳進煌」,並非為原告,且該筆款項是清償吳中 村積欠永豐銀行松山分行之借款債務,亦非原告所主張係清 償吳中村積欠華泰銀行之借款債務,並經本院向永豐銀行松 山分行查詢原告所提出前揭同意書及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 書單究係清償何債務,並請該行檢附該借款債務之相關資料 到院,經該行以103年7月9日永豐銀松山分行(103)字第 00009號函覆本院並檢送吳中村之借款資料,可知吳進煌係 於99年5月18日匯款3,003萬2,277元至吳中村設於永豐銀行 松山分行帳號帳戶,作為清償以吳中村為借款人,並以訴外 人吳政忠、吳進澯、吳康足、吳進鋒、吳進煌、吳周月、吳 惠慎、吳淑華及吳俊憲為連帶保證人,向永豐銀行借款3,00 0萬元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有上揭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函 文暨檢送之華泰銀行代扣款項暨其他事項同意書、華泰銀行 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查詢一覽表、收據、授信及交易 總申請書、本票、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77頁至第82頁)。故尚難認為原告有代吳中村清償積欠華泰 銀行之借款債務,並取得華泰銀行債權讓與。故原告之主張 ,尚不足採。 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代吳中村清償債 務,並有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或吳中村等情事。從而,原告 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4萬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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