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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水都溫泉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琪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萱       吳東霖 被   告 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施美鳳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面積四點三 八平方公尺、區塊B面積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3年11月5 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174 建號「新北投四 季溫泉廣場大廈地下3 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地下3 層,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在未有有效 分管協議下,竟擅佔原告所有之水塔位、置物間、電信箱內 、防火門外、電錶錶外欄杆等空間,並增設汙廢水排水管。 於103 年3 月13日的言詞辯論筆錄中,原告同意與被告限 縮爭點於儲水桶揚水泵、消防幫浦、地下3 層電纜箱位、地 下3 層電錶位、大樓入口騎樓地。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不動 產,民法179 條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用途係屬防空避難室及法定停 車位,本即應屬公共設施部分,依兩造先前所簽訂之管理協 議書所載,被告本有權管理使用位於系爭大廈地下3 樓空間 之儲水桶、揚水泵、電錶錶位等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並 無權占有。且依系爭不動產使用執造之地下3 層平面圖, 原即規劃將系爭公共設施設於系爭大廈之地下3 層,認被 告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公共設施,係依法設置,並未占用到原 告之專有部分,此亦經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459 號判決認 定在案。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占用原告之專有部分,惟原 告早已明知系爭公共設施長期供系爭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早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自應受協 議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另依複丈成果圖所標繪之 A 區塊之汙水管部分,系爭大廈地下2 層住戶私自與原告 溝通所設置,並非被告所設,則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 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11月5 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士調卷第15-16 頁 )。 ㈡被告佔用系爭不動產之位置為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0頁 )所示區塊A 、B 部分。 ㈢兩造曾於94年3 月17日簽訂「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B3 樓層共同管理協議書」(下稱管理協議書,本院卷第20-2 5 頁),就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B3樓層公共設施共同 使用部分,雙方約定:1.管理員室、2.甲方搭建之儲物間 、3.建築線外之停車格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則就1.儲水 桶揚水泵、2.消防幫浦、3.地下三層電纜箱位、4.地下三 層電錶位、5.大樓入口騎樓地享有使用管理權。另依該管 理協議書原告須給付被告管理費6,000 元。 ㈣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用途係屬防空避難室及法定停車位(本 院卷第18-19 頁)。 ㈤本件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為: ⒈複丈成果圖A 部分: 占用面積4.3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080元×占用期間5 年(97年11月27日至102 年11月28日)×6%=21,1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不當得利為352 元。 ⒉複丈成果圖B 部分: 占用面積11.7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080元×占用期間 5 年(97年11月27日至102 年11月28日)×6%=56,6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不當得利為945 元。 ⒊若被告無使用權限,則被告同意給付⑴原告77,811元,及 自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同意自102 年11月29日起至騰空交還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97 元。 ㈥對本院103 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45-46 第頁), 沒有意見。 ㈦對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0頁) ,沒有意見。 ㈧對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7 日北市士地測字 第00000000000 號(本院卷第72頁),沒有意見。 ㈨對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5 日北市士地測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86頁),沒有意見。 ㈩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2 年12月29日起算。 對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5 月21日北市都建寓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98頁),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複丈成果圖A、B部分是否屬原告專有部分? ㈡兩造間於管理協議書期滿後,是否就複丈成果圖A 、B 部 分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 四、經查: (一)複丈成果圖A、B部分是否屬原告專有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則系爭不動產依複丈 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應由原告專有專用等語。經查,原 告於93年11月5 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 爭執㈠所載(本院卷第115 頁)。而於70使2141號使用執 照中,並未載明系爭不動產究屬專有部分抑或共有部分; 又上揭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究屬原告之專有部分、抑或 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之共有部分一事,亦經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以: 「... 查案址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70使2141號使用執 照,依當時建築相關法令,竣工圖說上並無標註專有部分 及共有部分之規定,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條文規 定之用,是本案標繪之A 、B 、C 區塊應依本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登載辦理。」等語(本院卷第98頁 )。顯見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均在系爭不動產內,且系 爭不動產於70使2141號使用執照時,無需標註專有部分及 共有部分,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之適用,則 系爭不動產既屬原告所有,自應專由原告行使其所有權能 ,堪認原告業已就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應由其專有專用 一事提出相當之事證。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 明,被告既抗辯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應屬共用部分,自 應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任。 3、被告固抗辯,依管理協議書所示,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 係屬公用設施中之共同使用部分等語。然查,系爭不動產 中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並未於使用執照載明為專有部 分或共用部分,應由原告行使其所有權能一事,已如上述 ;且70使2141號使用執照屬主管機關依職權作成之公文書 ,衡情較具公信力,而管理協議書係由兩造簽訂,至多僅 具兩造間無名契約之性質。又公寓大廈中何者屬於共用部 分,尚涉及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之管理,無從單由公寓大 廈之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私下合意加以認定。堪認管理協 議書之記載,僅能間接證明兩造於簽訂管理協議書時,就 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事實狀態為 何,自不足證明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事實上確屬共用部 分。此外,被告就其抗辯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抗辯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非屬原告之專有 部分云云自屬無據。 4、綜上,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係屬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專 有專用一事,堪可認定,則被告抗辯複丈成果圖A 、B 部 分係共用部分云云,自不可採。 (二)兩造間於管理協議書期滿後,是否就複丈成果圖A 、B 部 分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應屬原告專有專用, 而非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之共用部分一事,業如上述 。然被告以:複丈成果圖A 部分並非被告設置,而係新北 投溫泉大廈地下2 層住戶私自與原告溝通設置,與被告無 涉;又兩造於管理協議書所載期滿後,就複丈成果圖B 、 C 部分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兩造間仍依分管協議書之內 容履行權利義務,且原告於94年至97年、99年3 月至99年 9 月間,仍依管理協議書給付6,000 元管理費給被告等語 置辯。 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一事,係屬有利於被 告之事實,被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 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固於本院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複 丈成果圖A 部分遭占用,與其無涉云云(本院卷第132 頁 背面),並以證人蔡燕女到庭結證為據。然觀證人蔡燕女 於本院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地下3 樓有1 支污水管,就我知道的部分,是使用地下2 樓的景 泉私自與原告溝通,景泉才去設置那支污水管的。」等語 (本院卷第78頁)。然被告就其占用複丈成果圖A 部分一 事,於本院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即列為不爭執事項 ,復於103 年7 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上揭證人蔡燕女 結證後,經兩造重新整理不爭執事項時亦未予異動,詳上 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115 頁 ),則依禁反言之原則,本不容被告再為與上揭兩造不爭 執事項所示相反之陳述。況被告曾以自己之名義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陳以:「本大廈管委會復於除夕當日僱請水 電工程人員連夜趕工,將排水管臨時銜接至現有地下水池 。」等語,亦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影本為據(本院卷第 136 頁),被告對該存證信函所載,僅空言該排水管所指 並非複丈成果圖A 部分,而未就前揭存證信函所指之排水 管究為何處一事更為其他舉證。綜觀上情,堪認複丈成果 圖A 部分確為被告所占用,故被告抗辯複丈成果圖A 部分 與其無涉云云,仍非可採。 3、又複丈成果圖B 部分,被告抗辯兩造於管理協議書期滿後 ,仍依管理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權利義務,顯見被告占用 複丈成果圖B 、C 部分,係本於兩造間默示分管協議等語 ,並提出有原告名稱紅色牌示之照片、原告停車場管理費 繳納明細影本、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為據。然查: ⑴觀上揭照片所示,右側之鐵製置物架固掛有原告姓名之紅 色牌示,在旁擺有記載「2014.2.17 」之紙牌,然原告對 其使用管理室一事加以否認。次觀上揭照片,僅見一場所 堆積木椅等傢俱雜物,且天花板亦有破損尚未修復。是上 揭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管理室尚堆積雜物,而不足證明該處 今仍由原告使用。是依被告所提上揭事證,尚不足認兩 造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確係默示合意按管理協議書所 載為之。 ⑵又上揭繳納明細、支票之影本,固足證明原告確有繳納99 年3 月至9 月間管理費,並以每月繳納6,000 元計算之事 實(本院卷第120-121 頁);且被告並抗辯原告所繳納之 管理費,低於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標準,顯見上開原告繳納 之6,000 元,係被告依默示分管協議給與原告之優惠云云 ,然此節亦經原告否認係本於兩造間默示分管協議所繳納 。況就上揭繳納明細所示,原告至97年止,仍按每月 6,000 元之金額繳納管理費,然其後於98年1 月迄至99年 2 月、於99年10月起迄至101 年12月均未繳納管理費,並 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繳納管理費,而經本院102 年度士簡 字第459 號判決在案。則上揭原告繳納管理費之客觀事實 ,已徵兩造就繳納管理費一事已有爭執,尚不足認自管理 協議書期滿後,兩造歷年管理費之繳納仍以按月繳納 6,000 元為習慣,尤不足單以上揭事實,即認兩造確就複 丈成果圖B 部分有何默示分管之協議。 ⑶原告另主張管理協議書期滿後,被告曾於98年12月26日, 欲與原告就管理協議部分另為合意,然未經原告同意。並 提出日期記載為98年12月26日,而僅被告用印於上、未經 原告用印之管理協議書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10-112 頁) 。是觀上揭原告並未簽署之協議書,係以系爭不動產為標 的,復提及儲水桶揚水泵即複丈成果圖B 部分,依上情亦 徵兩造於98年12月26日,就使用複丈成果圖B 部分並未達 成合意,是自管理協議書期滿,迄至上揭原告未經簽署之 協議書作成之日,歷時至多2 年餘,依一般社會通念,自 尚不足形成兩造間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確信。則原告就被 告使用複丈成果圖B 部分,究係出於默示之合意?抑僅單 純之沈默而已?單憑上情自無從推知。更無從認定兩造歷 年確以默示合意,而由被告使用複丈成果圖B 部分。 4、綜上,被告抗辯複丈成果圖A 部分與其無涉,已難認可採 ;又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兩造間確曾就複丈成果圖B 部分有何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此外被告更無其他舉證以實 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複丈成果圖A 部分與其無涉、且兩 造業已就複丈成果圖B 、C 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 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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