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水都溫泉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佳琪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萱
吳東霖
被 告 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施美鳳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面積四點三
八平方公尺、區塊B面積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3年11月5 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174 建號「新北投四
季溫泉廣場大廈地下3 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地下3 層,下稱
系爭不動產)。
惟被告在未有有效
分管協議下,竟擅佔原告所有之水塔位、置物間、電信箱內
、防火門外、電錶錶外欄杆等空間,並增設汙廢水排水管。
嗣於103 年3 月13日的言詞辯論筆錄中,原告同意與被告限
縮爭點於儲水桶揚水泵、消防幫浦、地下3 層電纜箱位、地
下3 層電錶位、大樓入口騎樓地。被告既
無權占有系爭不動
產,
爰依
民法179 條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用途係屬防空避難室及法定停
車位,本即應屬公共設施部分,依
兩造先前所簽訂之管理協
議書
所載,被告本有權管理使用位於系爭大廈地下3 樓空間
之儲水桶、揚水泵、電錶錶位等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並
非無權占有。且依系爭不動產使用執造之地下3 層平面圖,
原即規劃將系爭公共設施設於系爭大廈之地下3 層,
堪認被
告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公共設施,係依法設置,並未占用到原
告之專有部分,此亦經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459 號判決認
定在案。
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占用原告之專有部分,惟原
告早已明知系爭公共設施長期供系爭大廈所有區分
所有權人
使用,與
區分所有權人間早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自應受協
議之
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另依複丈成果圖所標繪之
A 區塊之汙水管部分,
乃系爭大廈地下2 層住戶私自與原告
溝通所設置,並非被告所設,則原告提起
本案訴訟顯無理由
等語為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
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11月5 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士調卷第15-16 頁
)。
㈡被告佔用系爭不動產之位置為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0頁
)所示區塊A 、B 部分。
㈢兩造曾於94年3 月17日簽訂「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B3
樓層共同管理協議書」(下稱管理協議書,本院卷第20-2
5 頁),就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B3樓層公共設施共同
使用部分,雙方約定:1.管理員室、2.甲方搭建之儲物間
、3.建築線外之停車格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則就1.儲水
桶揚水泵、2.消防幫浦、3.地下三層電纜箱位、4.地下三
層電錶位、5.大樓入口騎樓地享有使用管理權。另依該管
理協議書原告須給付被告管理費6,000 元。
㈣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用途係屬防空避難室及法定停車位(本
院卷第18-19 頁)。
㈤本件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為:
⒈複丈成果圖A 部分:
占用面積4.3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080元×占用
期間5
年(97年11月27日至102 年11月28日)×6%=21,1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不當得利為352 元。
⒉複丈成果圖B 部分:
占用面積11.7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080元×占用期間
5 年(97年11月27日至102 年11月28日)×6%=56,6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不當得利為945 元。
⒊若被告無使用權限,則被告同意給付⑴原告77,811元,及
自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同意自102 年11月29日起至騰空交還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97 元。
㈥對本院103 年2 月17日
勘驗筆錄(本院卷45-46 第頁),
沒有意見。
㈦對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0頁)
,沒有意見。
㈧對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7 日北市士地測字
第00000000000 號(本院卷第72頁),沒有意見。
㈨對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5 日北市士地測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86頁),沒有意見。
㈩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2
年12月29日起算。
對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5 月21日北市都建寓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98頁),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複丈成果圖A、B部分是否屬原告專有部分?
㈡兩造間於管理協議書期滿後,是否就複丈成果圖A 、B 部
分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
四、
經查:
(一)複丈成果圖A、B部分是否屬原告專有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
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則系爭不動產依複丈
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應由原告專有專用等語。經查,原
告於93年11月5 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詳
上揭兩造所不
爭執㈠所載(本院卷第115 頁)。而於70使2141號使用執
照中,並未載明系爭不動產究屬專有部分抑或共有部分;
又上揭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究屬原告之專有部分、抑或
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之共有部分一事,亦經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以:
「... 查案址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70使2141號使用執
照,依當時建築相關
法令,竣工圖說上並無標註專有部分
及共有部分之規定,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條文規
定之
適用,是本案標繪之A 、B 、C 區塊應依本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登載辦理。」等語(本院卷第98頁
)。顯見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均在系爭不動產內,且系
爭不動產於70使2141號使用執照時,無需標註專有部分及
共有部分,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之適用,則
系爭不動產既屬原告所有,自應專由原告行使其所有權能
,
堪認原告業已就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應由其專有專用
一事提出相當之事證。則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
明,被告既抗辯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應屬共用部分,自
應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任。
3、被告固抗辯,依管理協議書所示,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
係屬公用設施中之共同使用部分等語。然查,系爭不動產
中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並未於使用執照載明為專有部
分或共用部分,應由原告行使其所有權能一事,已如上述
;且70使2141號使用執照屬
主管機關依職權作成之公文書
,衡情較具公信力,而管理協議書係由兩造簽訂,至多僅
具兩造間無名契約之性質。又公寓大廈中何者屬於共用部
分,尚涉及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之管理,無從單由公寓大
廈之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私下
合意加以認定。堪認管理協
議書之記載,僅能間接證明兩造於簽訂管理協議書時,就
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事實狀態為
何,自不
足證明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事實上確屬共用部
分。此外,被告就其抗辯更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
首
揭說明,被告抗辯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非屬原告之專有
部分
云云,
自屬無據。
4、綜上,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係屬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專
有專用一事,堪可認定,則被告抗辯複丈成果圖A 、B 部
分係共用部分云云,自不可採。
(二)兩造間於管理協議書期滿後,是否就複丈成果圖A 、B 部
分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
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
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應屬原告專有專用,
而非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之共用部分一事,業如上述
。然被告以:複丈成果圖A 部分並非被告設置,而係新北
投溫泉大廈地下2 層住戶私自與原告溝通設置,與被告
無
涉;又兩造於管理協議書所載期滿後,就複丈成果圖B 、
C 部分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兩造間仍依分管協議書之內
容履行權利義務,且原告於94年至97年、99年3 月至99年
9 月間,仍依管理協議書給付6,000 元管理費給被告等語
置辯。
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一事,係屬有利於被
告之事實,被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
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固於本院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辯稱複
丈成果圖A 部分遭占用,與其無涉云云(本院卷第132 頁
背面),並以證人蔡燕女到庭
結證為據。然觀證人蔡燕女
於本院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地下3
樓有1 支污水管,就我知道的部分,是使用地下2 樓的景
泉私自與原告溝通,景泉才去設置那支污水管的。」等語
(本院卷第78頁)。然被告就其占用複丈成果圖A 部分一
事,於本院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即列為不爭執事項
,
復於103 年7 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上揭證人蔡燕女
結證後,經兩造重新整理不爭執事項時亦未予異動,詳上
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115 頁
),則依
禁反言之原則,本不容被告再為與上揭兩造不爭
執事項所示相反之陳述。況被告曾以自己之名義寄發
存證
信函予原告,陳以:「本大廈管委會復於除夕當日僱請水
電工程人員連夜趕工,將排水管臨時銜接至現有地下水池
。」等語,亦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影本為據(本院卷第
136 頁),被告對該存證信函所載,僅空言該排水管所指
並非複丈成果圖A 部分,而未就
前揭存證信函所指之排水
管究為何處一事更為其他舉證。綜觀上情,堪認複丈成果
圖A 部分確為被告所占用,故被告抗辯複丈成果圖A 部分
與其無涉云云,仍非可採。
3、又複丈成果圖B 部分,被告抗辯兩造於管理協議書期滿後
,仍依管理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權利義務,顯見被告占用
複丈成果圖B 、C 部分,係本於兩造間默示分管協議等語
,並提出有原告名稱紅色牌示之照片、原告停車場管理費
繳納明細影本、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為據。然查:
⑴觀上揭照片所示,右側之鐵製置物架固掛有原告姓名之紅
色牌示,在旁擺有記載「2014.2.17 」之紙牌,然原告對
其使用管理室一事加以否認。次觀上揭照片,僅見一場所
堆積木椅等傢俱雜物,且天花板亦有破損尚未修復。是上
揭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管理室尚堆積雜物,而不足證明該處
迄今仍由原告使用。是依被告所提上揭事證,尚不足認兩
造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確係默示合意按管理協議書所
載為之。
⑵又上揭繳納明細、支票之影本,固足證明原告確有繳納99
年3 月至9 月間管理費,並以每月繳納6,000 元計算之事
實(本院卷第120-121 頁);且被告並抗辯原告所繳納之
管理費,低於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標準,顯見
上開原告繳納
之6,000 元,係被告依默示分管協議給與原告之優惠云云
,然此節亦經原告否認係本於兩造間默示分管協議所繳納
。況就上揭繳納明細所示,原告至97年止,仍按每月
6,000 元之金額繳納管理費,然其後於98年1 月迄至99年
2 月、於99年10月起迄至101 年12月均未繳納管理費,並
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繳納管理費,而經本院102 年度士簡
字第459 號判決在案。則上揭原告繳納管理費之客觀事實
,已徵兩造就繳納管理費一事已有爭執,尚不足認自管理
協議書期滿後,兩造歷年管理費之繳納仍以按月繳納
6,000 元為習慣,尤不足單以上揭事實,即認兩造確就複
丈成果圖B 部分有何默示分管之協議。
⑶原告另主張管理協議書期滿後,被告曾於98年12月26日,
欲與原告就管理協議部分另為合意,然未經原告同意。並
提出日期記載為98年12月26日,而僅被告用印於上、未經
原告用印之管理協議書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10-112 頁)
。是觀上揭原告並未簽署之協議書,係以系爭不動產為標
的,復提及儲水桶揚水泵即複丈成果圖B 部分,依上情亦
徵兩造於98年12月26日,就使用複丈成果圖B 部分並未達
成合意,是自管理協議書期滿,迄至上揭原告未經簽署之
協議書作成之日,歷時至多2 年餘,依一般社會通念,自
尚不足形成兩造間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確信。則原告就被
告使用複丈成果圖B 部分,究係出於默示之合意?抑僅單
純之沈默而已?單憑上情自無從推知。更無從認定兩造歷
年確以默示合意,而由被告使用複丈成果圖B 部分。
4、綜上,被告抗辯複丈成果圖A 部分與其無涉,已
難認可採
;又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兩造間確曾就複丈成果圖B
部分有何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此外被告更無其他舉證以實
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複丈成果圖A 部分與其無涉、且兩
造業已就複丈成果圖B 、C 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
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