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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筌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翔 被   告 曹正一 上列聲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 有明文。又此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99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可資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其所依據者,為兩造簽署之承 攬業務切結書,而該切結書末、兩造簽署欄前,已明白記載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雙方各執一份,如有爭議, 以台灣台北第一法院為管轄法院」,其所謂「以台灣台北第 一法院為管轄法院」明顯應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誤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兩造間 約定就該切結書所生爭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真意,自不應以辭害意。而本件經書狀先行程序後 ,明顯可見被告就原告依該切結書之主張,已有所爭議,是 自應以兩造先前所合意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參 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見解,其合意管轄法院並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院應無本件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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