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筌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鴻翔
被 告 曹正一
上列
聲請人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
有明文。又此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99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可資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以
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其所依據者,為
兩造簽署之
承
攬業務
切結書,而該
切結書末、兩造簽署欄前,已明白記載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雙方各執一份,如有爭議,
以台灣台北第一法院為管轄法院」,其所謂「以台灣台北第
一法院為管轄法院」明顯應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誤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兩造間
約定就該切結書所生爭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真意,自不應以辭害意。而本件經書狀先行程序後
,明顯可見被告就原告依該切結書之主張,已有所爭議,是
自應以兩造先前所合意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參
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見解,其合意管轄法院並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院應無本件管轄權,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