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友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旭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
陳薏安
被 告 大通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煌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損害賠償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韓國生蠔後轉賣予訴外人饗賓
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司)。
惟饗賓公司於民國
101 年10月間,以伊所販售之韓國生蠔存有瑕疵為由,請求伊
為賠償,伊自得援引
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就饗
賓公司向伊請求賠償金額之一部,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又查,
本案所涉損害賠償事實,業經原告與饗賓公司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北院
案件)受理中,且被告於該案輔助原告而為
訴訟參加,是北院
案件對損害金額等重要爭點之判斷,將
拘束本件
兩造當事人,
並可能拘束本院對本案中相關損害事實爭點之認定。兩造又陳
明該案與本案有前提關係。從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以
北院案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