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友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旭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       陳薏安 被   告 大通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煌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損害賠償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韓國生蠔後轉賣予訴外人饗賓 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司)。惟饗賓公司於民國 101 年10月間,以伊所販售之韓國生蠔存有瑕疵為由,請求伊 為賠償,伊自得援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就饗 賓公司向伊請求賠償金額之一部,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又查,本案所涉損害賠償事實,業經原告與饗賓公司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北院 案件)受理中,且被告於該案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是北院 案件對損害金額等重要爭點之判斷,將拘束本件兩造當事人, 並可能拘束本院對本案中相關損害事實爭點之認定。兩造又陳 明該案與本案有前提關係。從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以 北院案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