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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被   告 王復國       賴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陸點零貳元,及 其中美金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其中美金叁萬玖仟零陸拾陸點零貳元自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萬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機構,消滅機構即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合先 敘明。緣訴外人詠辰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12月3 日邀同被告 王復國及被告賴俊德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立有授信保證書, 約定於現在及將來就詠辰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利息、違約金、費用在新台幣600 萬元限額內願負全部連帶 清償責任。又詠辰有限公司於87年6 月2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共計美金17萬415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 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惟上開借款到期後,詠辰有限公司及 被告等人未為清償,積欠原告本金美金11萬7816.02 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授信保證書之約定,訴請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前述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美金11萬7816.0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 約、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融資通知書、美金匯率表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1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授信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6 千939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 萬6 千739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並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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