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被 告 王復國
賴俊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陸點零貳元,及
其中美金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美金叁萬玖仟零陸拾陸點零貳元自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萬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機構,消滅機構即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合先
敘明。緣訴外人詠辰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12月3 日邀同被告
王復國及被告賴俊德等人為連帶
保證人,立有授信保證書,
約定於現在及將來就詠辰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利息、違約金、費用在新台幣600 萬元限額內願負全部連帶
清償責任。又詠辰有限公司於87年6 月2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共計美金17萬4150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
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惟上開借款到期後,詠辰有限公司及
被告等人未為清償,積欠原告本金美金11萬7816.02 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授信保證書之約定,訴請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前述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美金11萬7816.0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
約、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融資通知書、美金匯率表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1至23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授信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6 千939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
萬6 千739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並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爰併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