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振鎧
被 告 冠億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
新臺幣(下同)568,044 元之大理石石材,並已受領全部貨
品。
惟被告交付
發票日103 年2 月28日、面額438,849 元之
支票1 紙後,其餘貨款竟遲不給付,且
上開支票於提示後。
亦未能兌現,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
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044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
息等語。
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44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檢尺單、請
款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04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