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振鎧 被   告 冠億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 新臺幣(下同)568,044 元之大理石石材,並已受領全部貨 品。被告交付發票日103 年2 月28日、面額438,849 元之 支票1 紙後,其餘貨款竟遲不給付,且上開支票於提示後。 亦未能兌現,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04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4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檢尺單、請 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04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