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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銀惠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忠明即黃忠明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捌 佰捌拾肆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本訴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56 萬5,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因變更 請求之細項及金額而陸續變更聲明,最後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70 萬0,749 元,及其中156 萬5,713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 主張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鎮○○路○段○○○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於101 年 1 月7 日、101 年9 月16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及工程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所衍生糾紛 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就其聲明中請求之細項金額為擴張或 減縮,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於101 年1 月7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為定作 人,被告為承攬人,約定被告有設計、監造系爭工程等之責 ;兩造並於101 年9 月16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約定被告 為工程興建之承包商,承攬系爭工程之興建。 二、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之處,原告前已依法請求被告進行瑕疵 修補,遭被告拒絕,故此部分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原告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共計51萬1,300 元。 ㈠、漏水瑕疵:本件鑑定報告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可 歸責於被告,而鑑定人到庭陳述時亦明確表示系爭房屋漏水 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依照鑑定人所述,系爭房屋漏水之主 要因素為窗台洩水坡度之施工不當及版牆接縫之施工不當, 皆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 ㈡、排水瑕疵:本件鑑定報告清楚表示系爭房屋地形前高後低, 洩水坡度恐有不足,建議在中段加設陰井計8 萬3,914 元; 雖鑑定人於祥忠於開庭時表示,加設陰井的提案是鑑定人自 行的建議,實為不當,只是一個建議而已,本案兩造契約內 並無陰井工程云云,惟鑑定人就此顯然有所誤會,此一鑑定 項目係請鑑定人認定排水系統是否有瑕疵而需修補,鑑定人 亦認為設計有所不當,故建議加設陰井予以修補,至於此一 陰井工程並兩造契約內容,係屬當然,如雙方契約明訂陰 井工程,則屬被告漏未施作項目,而非請求瑕疵修補項目。 ㈢、騎樓電表配電箱及電線之瑕疵:本件鑑定報告明確指稱配電 箱外線線徑與水電設計圖及估價單不符,且背板應以防水型 不鏽鋼材質安裝,顯見配電箱外線線徑及背板部分皆存有瑕 疵應予以修補,修補費用為4 萬9,106 元;又鑑定報告漏未 加入結線或配線工資,鑑定人於審理中表示此部分之工資約 為5,000 元,合計金額為5 萬4,106 元。 ㈣、外牆材質之使用與契約約定不同之瑕疵:本件鑑定報告明確 指稱系爭房屋之外牆施作確實與圖面不符;惟因鑑定人誤用 被告提供之錯誤外觀立面圖,故漏未計算木紋磚部分,經鑑 定人於審理中表示如依照合約有部分的外牆是木紋磚,材料 費用及工資部分是依照雙方契約來計算等語,而參酌兩造合 約所附之估價單為調整後,鑑定報告附件7-1 之項次㈠4 部 分之金額應更正為11萬4,320 元,複價總計應更正為22萬6, 419 元。此外,原告需特別強調,依照雙方合約,有關追加 變更部分需經原告同意,而原告自始自終皆未同意變更外牆 材質,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㈤、上開總金額為51萬1,300 元(計算式:146,861 +83,914+ 54,106+226,419=511,300)。 三、被告今仍未完成工作之部分,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 ,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共計12萬5,289 元: ㈠、系爭工程有多處尚未施作之部分,詳細項目如下: 1、20人份汙水處理槽對外管線費用,金額為6 萬9,600 元:本 件被告確實漏未施作20人份汙水處理槽對外管線部分,並非 未施作汙水處理槽;依照兩造合約之附圖A8-1,污水處理設 施圖說右下角明確記載:「2.出入管銜接及外管線」,顯見 不單是污水槽部分,包含污水槽之「外管線」亦屬被告應施 作之範圍,惟其未予施作。 2、屋突不銹鋼爬梯,金額為6,890 元。 3、建物正面外牆壁燈,共六盞,金額為1 萬0,164 元。 4、臥室2 壁燈,共三盞,金額為2,175 元。 5、NCC 檢驗費用(電信),金額為2 萬1,460 元。 6、NCC 申請送審費用,金額為1 萬5,000 元。 ㈡、上開金額合計共為12萬5,289 元(計算式:69,600+6,890 +10,164+2,175+21,460+15,000=125,289)。 三、被告遲延完工,依約至少應給付違約金363萬元: ㈠、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第16條約定,工程完工後 ,被告需以「書面」向原告報告及通知原告辦理驗收,並以 原告核定之結果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完工期限應以一工為準,然縱使是以一工部 分進行計算(僅為假設之詞),被告先前亦從未通知原告一 工部分業已完工,亦未請原告進行驗收,直至102 年12月18 日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完工並請原告進行驗收, 顯然有遲延完工之情事。 ㈢、被告本應於102 年6 月16日完工,然其遲延完工,最後驗收 日為103 年1 月22日方才進行驗收,而本工程總價為1,650 萬元,依契約約定遲延完工之違約金為每天1 萬6,500 元, 故自約定完工期限102 年6 月16日至103 年1 月22日,被告 最起碼已逾越完工期限共220 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最少 363 萬元之違約金。 ㈣、此外,若系爭工程真如被告所述於102 年6 月16日前即已完 工,為何被告還於其書狀中主張因雨季等因素致工程進度落 後,因而原告應追加工期予被告(原告亦否認同意被告延展 工期),可知系爭工程根本未在被告主張之時點前完工,被 告方須尋找各種理由以尋求延長工期之可能。 ㈤、復依照兩造合約所附之估價單第6 頁之第十三項所示,此一 期限包含「擴充工程」部分(也就是二工部份),被告辯稱 係因二工因素方才導致遲延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事實上並無監工之可能,此部分為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 能,應返還監工費用128萬5,000 元: 本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承包商為被告,又依系爭契約 書第11條約定,可知原告得聘任監工之工程師監督被告之施 工,惟原告與被告間除施工工程費1,650 萬元外,另有128 萬5,000 元之監造酬金,換言之,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承包 商為被告,又監督被告施工者亦為被告,如此被告萬不可能 達到監造工程之可能,是被告對於該監造工程義務陷於給付 不能,此外,依照建築師法等相關法令,建築師不得兼營營 造業,被告亦因此被懲戒在案,故給付不能原因係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該委任監造契約,被 告依法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五、上開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合計555 萬1,589 元,與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之剩餘工程款185 萬0,840 元,經原告主張抵銷後 ,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370 萬0,749 元(計算式:5,551,58 9-1,850,840=3,700,749 )。 六、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 萬0,749 元,及其中156 萬5,713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已完成所有合約工項,原告稱被告迄今仍有未完成工作 ,與事實不符: ㈠、有關完工部分: 1、按系爭增補契約書第16條驗收及接管約定,必須先由被告施 工完成後,通知原告辦理初驗、複驗,倘被告未將全部契約 工項施作完成,原告並無配合驗收之義務,亦不可能進住使 用系爭房屋。 2、系爭工程(此即一期工程)進行中,原告於102 年3 月開始 遲延給付報酬(至6 月共計四期款項40% ),經被告多次請 求原告依約給付報酬,原告竟表示拒絕依約給付,反要求被 告先行完工後始肯給付,被告迫於無奈僅能依約趕工,嗣被 告於契約預定時間102 年6 月16日前完成建造,知會原告並 向新竹縣政府申報竣工,經新竹縣政府辦理竣工查驗後,確 認完工無誤乃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登錄之竣工日期為 102 年6 月28日。嗣被告將二次工程與追加項目施作完成後 ,報請原告於102 年12月22日辦理初驗,原告核對現場狀況 與契約、圖說後,提出38項缺失,但原告並未表示有何項目 漏未施作,嗣被告隨即進行缺失改善,再報請原告於103 年 1 月22日辦理複驗,雙方確認已完成缺失改善,複驗完成, 隨即於當日交屋,此前後1 個月之驗收期間,原告均未表示 有何項目漏未施作,足證被告確實依約施作全部工項完成。 又倘若被告尚未完工,則原告如何於102 年12月22日辦理初 驗、103 年1 月13日辦理複驗,並排定103 年1 月22日交屋 ,實際上原告也確實於103 年農曆年間入住使用至今,即便 (假設)有項目短缺,也僅是減帳之問題,於法不可能再論 以被告完工遲延責任。 ㈡、就單項設施部分原告提出未施作完成均非事實,現場均已施 作完成,如下說明: 1、20人份污水處理槽部分:此部分被告已施作完成,有施工前 、中、後照片可證,若未完成,原告如何使用房屋。原告嗣 雖改口稱被告係未進行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云云,惟污水處 理槽與外管線之連接管,原本就不是被告依約施作範圍,而 是原告自行發包項目,原告竟稱被告漏未施作,並無可採。 2、屋突不銹鋼爬梯部分:此部分已施作完成,有協力廠商請款 單可證。至原告稱被告提出之單據金額為8,000 元,合約估 價單金額為6,800 元,非同一工程云云,惟被告向原告請領 6,800 元,但發包給協力廠商施作費8,000 元,中間差價1, 200 元為被告自行吸收,被告不賺反賠,有何不可。 3、建物正面外牆六盞壁燈部分:此部分原告變更設計為建物圍 牆柱燈,原壁燈已施作配線完成,壁燈因變更改為兩盞柱燈 ,有現場照片可證。至原告今否認指示變更設計,惟若原告 未指示,被告豈有可能裝設更高單價之燈具。 4、臥室2 壁燈共三盞:此部分經原告變更設計,敲除原已裝壁 燈牆面,壁燈廢除改裝天花板嵌燈,增加室內照明,已施作 完成,有現場照片可證。至原告今否認指示變更設計,惟若 原告未指示,被告豈有可能裝設更高單價之燈具。 5、NCC 檢驗費用(電信):此部分係因原告尚未給付檢驗申請 費,故機電分包商目前仍無法簽證送件,請原告繳納費用, 被告隨時可代為申辦。 6、NCC 申請送審費用:契約內無此項內容,非屬合約範圍,此 部分為兩造合約所附之估價單第十六項之第15項「電信外管 線費用」,為「業主自付(暫不含)」,非被告施作範圍。 7、屋外排水溝與陰井部分:系爭合約並無屋外排水溝與陰井工 程,原核准排水圖為排往兩戶間之公共陰井,然在施工時, 鄰房強烈抗爭禁止工程單位在此區域施工,原告又無法與鄰 居協商,且有找里長出面協調也無效。原告無法與鄰房達成 協調,又要求趕工,迫於無奈,施工單位只好部分將排水延 長銜接至長春路排放。系爭建物此排水有兩側,一側(後半 段排水)排放至後面的公共陰井,一側(前半段排水)直接 排放至前面的長春路,實際情形並沒有設計不良無法排水或 排水滿溢至馬路的問題,鑑定人為臆測與建議加陰井,原告 若想增設,可自付設置。 ㈢、依上所述,原告所稱漏未施作項目,被告確實均已施作完成 ,或者非屬合約項目,或就是在等原告提交給檢驗單位申請 費用即可簽證送件,根本沒有原告謬稱迄未履行完畢,被告 置之不理之項目,原告主張扣除合約價金12萬5,289 元,自 不可採。 二、系爭房屋不存在原告所稱之瑕疵,若有亦非可歸責被告,原 告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㈠、漏水部分: 1、沒有水痕,僅為油漆剝落:原告所稱多處漏水情形,經查原 因為表面性油漆剝落,並非漏水,系爭房屋施作外牆時,巧 遇連日大雨,外牆當時尚未崁縫粉刷貼磚,僅加設鋁窗,未 裝玻璃,造成混凝土牆吸水,後來趕工,外牆磚與室內面漆 裝修後,牆內出現水汽滲出透氣現象,造成部分窗角油漆剝 落情形,故現場多處為僅表面剝漆,未有持續漏水或滲水。 2、原告使用管理不當:本案自103 年1 月完工,已就二次驗收 原告提出之缺失,均依原告意見與問題完成修改並交屋,當 時新屋裝修狀況佳,經原告、監造單位及承商確認,業與原 告於103 年1 月22日正式交屋完成。竣工交屋逾1 年後,原 告方提出多處漏水問題,被告認為可能為屋主使用不當,或 無正確之管理維護房屋所致,若有施工之程序導致漏水,必 然於交屋前就會呈現出來,不可能原告於交屋前渾然不知其 情形,但原告確實仍然同意交屋,代表交屋時無漏水跡象。 3、漏水是鑽孔所致:原告自行發包空調、監控與電梯等多項工 程,施工過程中,施工廠商私自於被告施作之天花、外牆多 處鑽孔,破壞被告原本施作完成面,當時已造成被告施作之 內部空間與天花板等漏水嚴重,並有會勘與釐清,且由被告 無償修繕完成,故漏水情形非可歸責被告。 4、窗戶排水坡度:鑑定人所提窗台之洩水並非絕對,本案之條 件較不合,基地小受限,外牆僅15cm、門窗框已達10cm, 不一定要作洩水。 5、原告應自行承擔滲漏水之風險:系爭房屋有相當多二次工程 ,非申請建造範圍,當時就二次工程部分,承商與被告多次 告誡原告「勿急」,要等使用執造取得後,過三月再進行二 次工程施工才安全,因為縣政府會複查,但原告未依約付款 在先,並要求盡速趕工,並以做完才付款為由,要求一個月 內施作二次工程及完成所有工程,被告與承商為支應付下包 工程款,迫於無奈與風險加速施工,當二次工程在敲打(將 完成牆面敲除),即可能造成銜接處較可能有漏水問題,若 因此導致日後有滲漏水情形,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責任。 6、逾一年保固期:自103 年1 月22日交屋日後,原告藉口「逾 期完工」,要求扣款40萬元、並簽具無須保固結算簽切結書 ,當時雙方未達成協議,交屋完後2 個月原告即提出本件訴 訟,距訴訟中第1 次鑑定時間104 年7 月早已逾一年保固期 有半年以上時間。 ㈡、騎樓電表配電箱電線部分: 1、被告依台電公司送審圖並施工勘驗通過正式送電,箱體已依 契約施作集中電表箱(因本案位於騎樓內,有頂蓋,非直接 曝露於屋外,無須施作防水型電箱體),另背面於箱體鐵板 上再施作木作方便電表固定,木板為絕緣體,當然比鐵板安 全,為增加施作,體箱已區隔外界,無用電危險、潮濕等問 題,又該電表箱經台電勘驗,且表與表前為台電所管理,若 有不妥,台電公司理當於勘驗時不通過,並不同意送電,為 何原告可入住用電。 2、倘因被告施作與契約預算書不同,被告同意線規格依實際數 量辦理追加及追減,箱體若需更改防水型,原告得自付,另 原告要求美化包板處理及追加125mm 、100mm 與追減250mm 電線,應納入變更追加減表,辦理結算追加減。 ㈢、系爭房屋1 至5 樓正面及側面外牆之材質: 102 年2 月原告變更設計,雙方與營造廠商於○○鎮○○路 麥當勞挑選價格高出抿石子之拋光石英磚,取代抿石子施工 ,倘非原告指示變更設計,被告豈有可能自行變更,且以單 價更高、更美觀之拋光石英磚取代原本單價較低、層次較低 之抿石子,何來瑕疵之情。 三、被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無理由: ㈠、按系爭增補契約書第4 條第5 款完工之定義,僅有一期工程 受此條款拘束,不包括使用執照取得及其後所施作之二次工 程,而實際上,系爭房屋一期工程係於102 年6 月16日前完 工,並向新竹縣政府申報竣工,新竹縣政府辦理竣工查驗後 ,使用執照登錄竣工日期為102 年6 月28日,並無遲延完工 之情事。 ㈡、以下所述不可抗力因素與原告抽出工程所致延誤影響,被告 仍依約趕工完成提送使用執照而無逾期。 1、系爭工程原編列之電梯及空調工程,原告為降低成本而於開 工後改自行發包,原告訪價及施工時間造成系爭工程之進度 遭受拖延,並導致工程介面產生銜接問題,至少延宕工期30 天,原告應追加同等工期予被告。 2、系爭工程施工期間,102 年3 至5 月新竹共下雨50天,102 年4 至5 月新竹降豪雨量總計共達577 厘米,而外牆施工期 間為102 年3 月5 日至5 月25日,適逢雨季,嚴重影響要徑 工程之進度,被告可依實申請展延工期計50天。 3、以上共80天工期原告同意展延予被告後,被告更無任何遲延 完工天數。 ㈢、被告於102 年6 月16日前完工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 ,後續被告所施作者,均屬使用執照取得後之項目(二次工 程及變更、追加減)等,該等項目根本不在「完工期限102 年6 月16日」之合約限制內,且系爭工程根本沒有原告所稱 迄今尚未完工之情,原告竟主張被告應受罰違約金,過度扭 曲事實。 四、被告確實辦理委任、設計、監造作業,受領委任報酬正當合 理: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甲方委任乙方服務範圍,及第4 條酬金 之約定,該128 萬5,000 元是包括規劃、設計、監造、整合 施作廠商、圖面釋疑、送建照與使照等作業內容,遠非原告 誤會之監造作業報酬128 萬5,000 元。又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5 、6 項,重點監造(如建築師簽證各類文書、建管處 勘驗時在場會勘等作業項目)之報酬應為全部委任報酬之20 % ,即25萬7,000 元,倘若不是被告善盡重點監造之責,各 樓層如何通過建管處之勘驗,各種證照又如何申請通過、順 利取得,又如何能於102 年6 月16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 ㈡、原告雖稱「依建築師等相關法令,建築師不得兼營營造業」 云云,但此與被告之服務報酬,有何關連性,被告並未兼營 營造業,被告確實已善盡監造工作,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 ,監造人的給付義務就是確保房屋興建完成,如今房屋都早 已蓋好、原告早已入住,那裡還會有監造人給付不能之事。 ㈢、縱原告質疑被告不可能提供監造服務,則有爭議部分也僅為 25萬7,000 元,其他屬於規劃、設計服務部分則無爭議,原 告主張扣減監工費用128 萬5,000 元云云,實無可採。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委託被告辦理 系爭房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工作。 二、兩造於101 年9 月16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其上記載業主 為原告,承包商為被告,工程名稱為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案。 三、新竹縣政府於102 年9 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其上記載竣工 日期為102 年6 月28日,承造人為周一鶴,營造廠為汎德公 司。 四、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22日進行初驗,於103 年1 月13日進 行複驗,於103 年1 月22日交屋。 五、原告曾於103 年3 月4 日發函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 項目尚未完成及許多瑕疵尚未修補,請被告於函到7 日內儘 速出面處理並修瑕疵等語;被告則於103 年3 月10日覆函, 主張被告業已依約完成新建工程無違約,請原告於7 日內儘 速付款並協議結算方式與追加款項結算等語; 六、原告就兩造原合約約定之系爭工程施工費即工程款,尚有18 5 萬0,840 元未給付(包含第7 期工程款102 萬5,840 元、 尾款82萬5,000 元); 七、上情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增補契約書、兩造合約所附之估 價單(即系爭契約書第5 條所稱之預算明細表)、原告103 年3 月4 日存證信函回執、被告103 年3 月10日存證信函 、新竹縣政府核發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102 府使字第51號 )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0至26、98頁,及卷㈡第80、81頁) 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完成之合約項目,而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共計12萬5,289 元,有無 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工程施作有瑕疵,而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共計 51萬1,300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而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21條約定, 請求逾期違約金363 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事實上並無監工之可能,而依民法給付不能之 規定,請求返還監工費用128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完成之合約項目,而依民法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共計12萬5,289 元, 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未完成之合約項目,包括:20人 份汙水處理槽對外管線、屋突不銹鋼爬梯、建物正面外牆壁 燈共六盞、臥室2 壁燈共三盞、NCC 檢驗(電信)、NCC 申 請送審等,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拒絕補正,而依民法不完全給 付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共計12萬5,289 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 月22日交屋,實際上 原告也已於103 年農曆年間入住使用至今,即便(假設語) 有項目短缺,僅是減帳之問題,而原告所稱未施作之項目, 被告確實已施作完成,或非屬合約項目,或者就是在等原告 提交給檢驗單位申請費用即可簽證送件,並無原告主張迄未 履行完畢而被告置之不理之項目等語。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系爭契約書之前言記載:「甲方(即原 告)為辦理工程、設計等事宜委任乙方(即被告)服務」, 及第2 條記載甲方委任乙方服務範圍為:「一、察看測量建 築基地。二、申請建築線。三、擬定草圖及概略說明。四、 繪製建築平面、立面、剖面、結構、水電等施工圖樣、製作 工程預算書。五、代請建築執照。六、重點督導承包商按照 圖說施工。七、統合營造廠工程發包承攬。八、解釋圖說上 之疑問及提供與本案有關之建議事項。九、建築等工程施工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又針對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 補增訂之系爭增補契約書第6 條後段記載:「本契約之工程 範圍包括建築、裝修、景觀等」,及第16條驗收及接管記載 :「乙方(即被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 即原告)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可 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監造等工作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契約書,兩造間就施工部分有承攬關係 、就設計監造部分有委任關係,被告就其承攬之合約工作及 義務,自有完成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下述未施作之合約項目,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20人份汙水處理槽對外管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20人 份汙水處理槽之對外管線,致其需另行請其他包商處理,此 部分金額為6 萬9,600 元云云,固據原告舉系爭契約書之附 圖A8-1污水處理設施圖說、茂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 陞水電公司)於102 年10月2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聲請傳 訊該公司負責人陳吉豊為證。惟查,系爭契約書之附圖A8-1 污水處理設施圖說,雖於右下角有記載「2.出入管銜接及外 管線」等字樣(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然該圖例並無外管 線之標繪,而原告亦未能指出20人份汙水處理槽對外管線部 分,屬於兩造合約所附之估價單(即系爭契約書第5 條所稱 之工程執行預算明細表)之何項目,衡情上開圖說右下角之 字樣應僅係說明汙水處理槽尚須有出入管銜接及外管線之意 ;且證人陳吉豊亦於審理中證稱:原告請伊去施作系爭房屋 基地即竹東段竹東小段45-17 地號之下水道工程,建築線以 內之排水設備不屬伊負責的範圍,是由業主另發包給其他水 電商,建築線以外到下水道手孔或人孔之範圍才是由伊負責 ,伊所施作的工程即包含兩造合約所附之估價單第12頁之第 十六項水電工程之第12項「衛生下水道申請,附註:『業主 支付(暫不含)』」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本院卷 ㈠第20頁背面);復參諸原告另外請茂陞水電公司施作汙水 處理槽對外管線工程之時間,依證人陳吉豊所提出之工程契 約書第5 條所載為自102 年8 月5 日簽約起60天(見本院卷 ㈡第103 頁),即自102 年8 月至10月份,當時系爭工程( 含使用執照取得後之二工部分)尚未全部完成及驗收、交屋 ,被告亦未離場,原告即另請茂陞水電公司施作,顯係知悉 汙水處理槽對外管線工程非屬被告承攬範圍之合約工項;準 此,原告主張此為合約工項而被告未施作云云,無可採。 2、屋突不銹鋼爬梯部分:原告主張屋突不銹鋼爬梯為被告承攬 範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合約所附之估價單第7 頁 之第十五項雜項工程之第14項記載「屋突不銹鋼爬梯(複價 金額為6,890 元)」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頁),為被告應 完成之合約工項。而被告雖辯稱該工項業已完成,並提出群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諭公司)請款單之第11項記載「水 塔人孔及爬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惟查,兩造 合約所附之估價單第7 頁之第十五項雜項工程之第13項另載 有「水箱內不銹鋼爬梯」(見本院卷㈠第18頁),則上開群 諭公司請款單所載之「爬梯」究係「屋突不銹鋼爬梯」或「 水箱內不銹鋼爬梯」,洵屬有疑,不足為被告已完成此項工 作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該合約工項,洵屬有據。 3、建物正面外牆壁燈共六盞、臥室2 壁燈共三盞部分:原告主 張建物正面外牆壁燈共六盞、臥室2 壁燈共三盞為被告承攬 範圍,業據其提出兩造合約所附之估價單第12頁之第十六項 水電工程之第7 項燈具第⑷項記載「建物正面外牆壁燈,數 量6 ,複價金額為1 萬0,164 元」、第( 11) 項記載「臥室 2 壁燈,數量3 ,複價金額為2,175 元」為據(見本院卷㈠ 第20頁背面)。而被告雖辯稱建物正面外牆壁燈經原告變更 設計為建物圍牆柱燈,又臥室2 壁燈亦經原告變更設計改裝 天花板嵌燈,均已施作完成云云,並提出相片數幀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05 、106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原告 不論是書面或口頭,都未曾同意被告目前所主張之追加變更 工程項目及數量,係被告單方面逕行修改施作,有違雙方契 約之約定,若承攬人可任意增加或變更工程項目及內容,再 向定作人請求遠超於原先契約所訂立之金額,顯然讓定作人 處於危疑不定之狀況中等語。按系爭增補契約書第14條約定 :「工程變更:1 、甲方(即原告)對本工程有變更計劃及 增減修改之權,乙方(即被告)於接到甲方書面通知後應即 照辦,不得異議。2 、因變更計劃增減工程數量之計價,應 按實際變更後所增減數量及本合約估價單明細表單價及工程 管理費計算。3 、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另行議定合理單 價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可知僅原告對系爭工程有 變更計劃及增減修改之權,並須以書面為之,而本件被告就 其主張上開「建物正面外牆壁燈共六盞」、「臥室2 壁燈共 三盞」之合約工項業經原告變更設計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經 原告通知或同意變更之書面資料為據,顯與兩造合約之約定 不符,難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上開合 約工項,洵屬有據。 4、NCC 檢驗費用(電信)部分:原告主張NCC 檢驗費用(電信 )為被告之合約義務,業據其提出兩造合約所附之估價單第 12頁之第十六項水電工程之第11項記載「NCC 檢驗費用(電 信),複價金額為2 萬1,460 元」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0頁 背面)。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尚未給付檢驗申請費,故機電 分包商目前仍無法簽證送件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已著手進 行送件,並將相關單據給付原告請原告支付相關檢驗申請費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原 告主張被告未完成上開合約義務,洵屬有據。 5、NCC 申請送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NCC 申請送審費用為被告 之合約義務,業據其提出兩造合約所附之估價單第13頁之第 二十三項記載「開工/勘驗/使用執照/裝修竣工申請費, 附註:『含五大管線(電力、電信、瓦斯、消防、污水、給 排污水)』」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1頁)。而被告雖辯稱NC C 申請送審費用應為估價單第12頁之第十六項水電工程之第 15項「電信外管線費用,附註:『業主支付(暫不含)』」 ,故非被告施作範圍云云,惟查,此項目應屬於電信送審申 請費範疇,而非電信「外管線」費用,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 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上開合約義務,洵屬有據。 6、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 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 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交付完全 給付而退還該瑕疵給付,如因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並得請求 債務人賠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 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有未完成之 合約項目,且未經被告舉證有何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屬 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應構成不完全給付,又其欠缺原雖非 不能補正,惟原告曾於103 年3 月4 日發函請求被告處理, 業經被告拒絕,且兩造歷經訴訟中互為攻擊防禦已失互信基 礎,應認目前縱為補正,對原告亦無利益,原告得逕為請求 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本件經以被告未施作上開屋突不 銹鋼爬梯(6,890 元)、建物正面外牆壁燈共六盞(1 萬0, 164 元)、臥室2 壁燈共三盞(2,175 元)、NCC 檢驗費用 (電信)(2 萬1,460 元)、NCC 申請送審費用(1 萬5,00 0 元)之合約價值,計算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對原告造成之損 害,合計5 萬5,689 元(計算式:6,890 元+1 萬0,164 元 +2,175 元+2 萬1,460 元+1 萬5,000 元=5 萬5,689 元 ),從而,原告就此節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 萬5,689 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工程施作有瑕疵,而依民法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共計51萬1,300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諸多瑕疵,包括:漏水、 排水、騎樓電表配電箱、外牆等部分,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拒 絕修補,而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共計51萬1,300 元等語。被告 則辯稱:系爭房屋不存在原告所稱之瑕疵,若有亦非可歸責 被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承攬 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 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 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 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 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 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 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 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 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 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 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如有瑕疵,依法應負擔保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下述瑕疵項目,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漏水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之施工因素而有漏水瑕疵,修補費 用為14萬6,861 元乙節,業據原告於審理中聲請送鑑定,經 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以104 年9 月21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 0 號函檢送鑑定報告(見本件外放證物卷宗),於鑑定報告 第九項鑑定結果之㈠記載:「漏水的地方主要在標的物前方 壹樓至肆樓各層大型窗戶之四週與牆壁交接處及側面各樓層 之部份小型窗台滲水。其次為壹樓頂板及參樓頂版局部地方 滲水。漏水之原因,因無法做破壞性檢查,經現場研判其窗 戶週邊之漏水係崁縫及塞水路沒做好,室外窗台洩水坡度不 足,遭致雨水滲入室內。壹樓頂板及參樓頂版之滲水,研判 係版牆接縫處及牆面孔隙滲入。」、「修補方式應於外牆噴 塗防水結晶塗料,窗框四週再打矽利康處理。修復費用計14 萬6,861 元(參考附件7-4 )」等語;又鑑定人於祥忠亦於 審理中到庭陳述:「我們現場研判窗戶週邊、版牆接縫處是 漏水最嚴重的地方。窗戶週邊漏水是因為窗台洩水坡度不足 ;版牆接縫的漏水原因,是施工程序的問題,一般不會有這 樣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可知系爭房 屋確有漏水,且漏水之主要因素為窗台洩水坡度不足、版牆 接縫之施工不當,乃設計及施工處理程序之問題而可歸責於 被告。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並無漏水,僅為牆內出現水汽滲出 透氣現象而造成部分窗角油漆剝落情形云云,與前述鑑定報 告明載系爭房屋確有「滲水」之情不符,委無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自行發包空調、監控 與電梯等多項工程,施工廠商私自於被告施作之天花、外牆 多處鑽孔,破壞被告原本施作完成面;又系爭房屋有相當多 二次工程,非申請建造範圍,當時就二次工程部分,承商與 被告多次告誡原告「勿急」,要等使用執造取得後,過三月 再進行二次工程施工才安全,因為縣政府會複查,但原告要 求盡速趕工,並以做完才付款為由,要求一個月內施作二次 工程及完成所有工程,被告與承商迫於無奈與風險加速施工 ,當二次工程在敲打(將完成牆面敲除),即可能造成銜接 處較可能有漏水問題;再本件於103 年1 月22日正式交屋完 成,竣工交屋逾1 年後,原告方提出多處漏水問題,被告認 為可能為屋主使用不當,或無正確之管理維護房屋所致,且 第1 次會勘鑑定時間104 年7 月早已逾103 年1 月22日交屋 後1 年保固期有半年以上時間,故系爭房屋縱有漏水亦非可 歸責被告,而係原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云云。惟查:依鑑定 人於祥忠於審理中陳稱:「依我現場觀察的狀況,現場以窗 台滲水最主要,因為我沒有看到水痕,故無法研判與空調及 監控廠商鑽洞是否有關,但也無法絕對排除此因素。」、「 (提示本院卷一第283 頁之104 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之附 件1 監控及空調設備位置圖,問:監控及空調設備位置,是 否與本件漏水位置有重疊之處?)從位置本身來看是沒有重 疊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顯 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確與原告另行發包之空 調及監控等工程施作相關;又被告辯稱原告要求取得使用執 照後之二次工程需趕工,而「二次工程在敲打(將完成牆面 敲除),即可能造成銜接處較可能有漏水問題」云云,乃被 告自為推論之詞,並無相當證據可憑,亦難遽信;再系爭工 程於103 年1 月22日交屋後,原告如前述於103 年3 月4 日 發函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未完成之處及諸多瑕疵而請 求被告出面處理並修補瑕疵時,已明指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 (見本院卷㈠第22頁背面),當時距交屋時間僅1 個月餘, 且系爭房屋經鑑定漏水之主要因素為窗台洩水坡度不足、版 牆接縫之施工不當,乃屬設計及施工處理程序問題,被告辯 稱係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問題而導致漏水,亦無所據 ;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洵無可採。本件系爭工程確有可 歸責於被告之漏水瑕疵,修補費用為14萬6,861 元,洵認 定。 2、排水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排水系統未依約定方式施作,而 擅自變更設計,改向房屋前側地勢較高處排水,因洩水坡度 不足而有瑕疵,修補費用為8 萬3,914 元乙節,有前揭新竹 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見本件外放證物卷宗)之第九項鑑 定結果之㈡記載:「系爭房屋側面道路,地形前高後低,無 排水溝,後側鄰居前方排水之溝渠,不同意本戶接管使用 ,致系爭房屋後段之雨水排至壹樓後側室外陰井,再以埋設 暗管往前方排出並無不可,惟因後側地勢較低,洩水坡度恐 有不足。建議在中段加設陰井乙處分兩階段排水,似較妥當 。」、「修補費用計8 萬3,914 元(參考附件7-3 )」等語 ,及經鑑定人於祥忠於審理中陳稱:「陰井的作用是儲水, 到一定的高度後就會流水. . . 」、「如果沒有這個陰井的 話,水會直接流到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 可稽;又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是將水排往與後側鄰房間之公 共排水溝,惟實際施作時改為往前側長春路排水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發包之次承攬承包商汎德公司 負責人周一鶴於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可 知系爭房屋之排水系統確實未依合約約定方式施作,改向房 屋前側地勢較高處排水,而有洩水坡度不足之瑕疵。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在施工時,因鄰房強烈抗爭禁止工程 單位在此區域施工,原告又無法與鄰居協商,且有找里長出 面協調也無效,原告又要求趕工,迫於無奈,施工單位只好 部分將排水延長銜接至長春路排放云云。惟查,按工作需定 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 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 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本件縱有被告所辯因鄰房 抗議,而致依原合約設計往後側排水有施工困難之情形,被 告亦應定期催告原告與鄰房溝通,惟原告否認被告曾為此催 告,前揭證人即實際施作工程之周一鶴於審理中亦證述: 當時去與鄰居協調的是伊和里長,原告弟弟應該沒有去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1頁),而被告亦未能依前述系爭增補契約 書第14條約定,就該變更設計業經原告同意乙情,提出任何 書面資料為證,顯為被告擅自變更設計,而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因素。 ⑶、另鑑定人於祥忠固於審理中陳稱:「有關加設陰井的提案是 鑑定人自行的建議,實為不當,鑑定人不應該為本案的設計 人,不應提及此部分,只是一個建議而已,本案的兩造契約 內並無陰井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惟查, 此部分鑑定項目即係請鑑定人鑑定排水系統是否有瑕疵而需 修補,鑑定報告亦認現行排水系統因房屋後側地勢較低,洩 水坡度恐有不足,建議加設陰井予以修補,則此建議之修補 方式非屬兩造之合約工項自屬當然,如本屬兩造之合約工項 ,則為被告未施作之項目,而非本件原告主張瑕疵之項目。 本件系爭工程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排水瑕疵,修補費用為8 萬3,914 元,洵堪認定。 3、騎樓電表配電箱及電線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施作系爭房屋騎樓電表配電箱之外線線徑 與合約約定不符,且背板未以防水型不鏽鋼材質安裝而有瑕 疵,修補費用為5 萬4,106 元乙節,乃舉前揭新竹縣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見本件外放證物卷宗)之第九項鑑定結果之 ㈣記載:「系爭房屋之騎樓電表配電箱之電線,經現場勘查 結果,外線之線徑為100mm ,與水電設計圖及估價單不符, 又配電箱內背板為木板材質,依規應以防水型不鏽鋼材質安 裝。」、「以上修補費用計4 萬9,106 元(參考附件7-2 ) 」等語;及鑑定人陳國禧於審理中陳稱:「100mm 是可以做 線徑的,別的案子也有這樣做的,但業主要求250mm 可能是 用電量的考量;關於配電箱內背板,我們建議還是照規定用 防水型不銹鋼材質,木板容易著火,也容易潮濕」、「附件 7-2 未包含結線或配線工資在內,經今日當庭估算,此部分 工資約為5,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1、43頁),為其 論據。 ⑵、查就騎樓電表配電箱之電線部分,系爭工程施作之外線線徑 與兩造合約約定之規格不同,堪認不符原告於締約時基於用 電量考量所提出之要求,而構成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而 被告亦未能依前述系爭增補契約書第14條約定,就該變更設 計業經原告同意乙情,提出任何書面資料為證,顯為被告擅 自變更設計,乃屬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致之瑕疵,洵無疑義 。惟就騎樓電表配電箱之背板材質部分,被告否認構成瑕疵 ,辯稱:箱體已依契約施作集中電表箱,因本案位於騎樓內 ,有頂蓋,非直接曝露於屋外,並無須施作防水型電箱體, 另背面於箱體鐵板上再施作木作方便電表固定,木板為絕緣 體,比鐵板安全,業經台電公司勘驗通過正式送電等語,查 依兩造合約所附之估價單第8 頁第十六項水電工程之第1 、 ⑴項記載:「集中表箱(150x60x25 ),附註:『專業廠』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背面),並未約定電箱之材質, 又鑑定人雖陳稱應照規定用防水型不銹鋼材質等語,然並未 陳明究係依何規定,且參諸系爭房屋之電力系統業經台電公 司勘驗通過正式送電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認此部分 之施作構成瑕疵。本件系爭工程關於騎樓電表配電箱及電線 部分,應認僅電線部分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其修補費用 應就鑑定報告之附件7-2 所列之4 萬9,106 元,加計結線或 配線工資5,000 元,並扣除電箱體改為防水型不銹鋼電表箱 費用6,000 元後,而為4 萬8,106 元(計算式:4 萬9,106 元+5,000 元-6,000 元=4 萬8,106 元)。 4、外牆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系爭房屋外牆之材質與合約約定不符而 有瑕疵,修補費用為22萬6,419 元乙節,乃舉前揭新竹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見本件外放證物卷宗)之第九項鑑定結 果之㈤記載:「系爭房屋1 至5 樓正面及側面外牆之材質依 合約內容為抿石子,現場施作為拋光石英磚,確有不同。」 、「如重新施作為抿石子外牆,其修補費用計21萬9,515 元 (參考附件7-1 )」等語;及因鑑定報告誤用被告自行提供 之錯誤外觀立面圖檔案(正面及側面外牆全部為抿石子), 而非本院送鑑定時所檢附之兩造原合約附圖之外觀立面圖( 正面外牆之中間為木紋磚),業經鑑定人陳國禧於審理中表 示:如改為兩造原合約附圖之外觀立面圖,差異部分之材料 費用及工資部分,應依照兩造原合約之約定來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41頁),而據此依兩造合約所附之估價單為調整 後,鑑定報告附件7-1 之項次㈠4 部分之金額應更正為11萬 4,320 元(即附件7-1 之總價應更正為22萬6,419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等情,為其論據。 ⑵、查兩造合約約定系爭房屋1 至5 樓正面及側面外牆之材質, 應為部分抿石子、部分木紋磚,惟現場正面及側面外牆之材 質全部皆為拋光石英磚,與兩造合約所約定之材質確有不同 ,而外牆之材質涉及原告於締約時基於美感等考量所提出之 要求,被告未依約施作,堪認構成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 又被告未能依前述系爭增補契約書第14條約定,就該變更設 計業經原告同意乙情,提出任何書面資料為證,顯為被告擅 自變更設計,乃屬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致之瑕疵,洵無疑義 。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發包之次承攬商汎德公司負 責人周一鶴、任職於被告事務所亦為被告配偶之設計師楊忻 ,雖於審理中證稱:伊等於102 年1 月間有與原告在工地對 面的麥當勞討論,原告有同意外牆變更為拋光石英磚,兩次 驗收及交屋原告對於外牆變更為拋光石英磚均無意見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第96至97頁),惟查:上開證人與 被告均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言如無相當證據可佐, 即難遽信;又被告所提出之所謂二次驗收紀錄,雖均無外牆 為缺失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01 、102 頁),惟其中 所謂102 年12月22日之驗收紀錄表部分,並無原告之簽名確 認,另所謂103 年1 月13日之驗收紀錄表部分,被告僅提出 影本而未能提出正本供核對,業經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而 縱認該驗收紀錄表為真,然依該驗收紀錄表第13項記載:「 不足事未盡事宜之處,待住進後再提列」等語,顯非同意除 驗收紀錄表所列之項目外均無瑕疵之意;況上開證人所稱之 口頭變更設計程序,亦與系爭增補契約書第14條約定應以書 面為之的程式未合;準此,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相當證據可 佐,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因原告變更設計 始施作與合約約定不同之外牆,洵無可採。本件系爭房屋之 外牆施作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修補費用依修正後之鑑 定報告附件7-1 之總價為22萬6,419 元。 5、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 前揭說明,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 全給付)之性質;又如前述系爭工程之瑕疵原雖非不能修補 ,惟原告曾於103 年3 月4 日發函請求被告修補,業經被告 拒絕,且被告目前縱願為修補,對原告亦無利益,是原告得 逕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應以上開漏水瑕疵(14萬6,86 1 元)、排水瑕疵(8 萬3,914 元)、騎樓電表配電箱之電 線瑕疵(4 萬8,106 元)、外牆瑕疵(22萬6,419 元)之日 後修補費用,計算因被告瑕疵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惟依鑑 定報告之第九項鑑定結果之㈧記載,若第㈠及第㈤項估價單 (即附件7-4 之漏水修復費用部分及附件7-1 之外牆修復費 用部分)同時計價,就兩估價單內容重複之⑴施工鷹架(2 萬3,780 元)、⑵防塵網及帆布(1 萬1,890 元),應擇一 計價等語(見本件外放證物卷),而本件業經前揭認定系爭 工程同時有漏水及外牆瑕疵,是該二項修補費用重複估價之 施工鷹架2 萬3,780 元、防塵網及帆布費用1 萬1,890 元應 予扣除一次,即共計為46萬9,630 元(計算式:14萬6,861 元+8 萬3,914 元+4 萬8,106 元+22萬6,419 元-2 萬3, 780 元-1 萬1,890 元=46萬9,630 元),從而,原告就此 節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6萬9,630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而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21條約 定,請求逾期違約金363 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增補契約書第6 條記載:「本契約中之工程圖樣、施 工說明書、估價明細表均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本契約 之工程範圍包括建築、裝修、景觀等」,及第16條驗收及接 管記載:「乙方(即被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以書面通知 甲方(即原告)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 ),可知被告負有完成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施工工作之義 務,包含一期工程(即取得使用執照前之工程,簡稱一工) 、二期工程(即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工程,簡稱二工,例如兩 造合約所附之估價單第6 頁第十三項擴充工程之第2 項夾層 工程等)均屬之。惟按系爭增補契約書第4 條工程日期記載 :「開工與完工如下表時間,『使用執照與後續工程除外』 。1 、開工日期:101 年9 月16日。2 、完工期限:102 年 6 月16日。3 、因故延期:如因甲方(即原告)或人力不可 抗拒之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即被告)得以向 甲方申請延期,並由甲方核定之。4 、工程之開工、停工、 復工、完工,乙方應以書面報告甲方,並以甲方核定之結果 為計算工期之依據。5 、完工之定義,本款所稱完工期限係 指所有建造工程完成之謂,至於使用執照之取得則不包括於 本工程合約內。若甲方欲取得使用執照,則乙方須配合協助 取得。」,及第21條記載:「工期責任:由於乙方之責任, 未能按第4 條規定於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 價千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可知僅有 針對取得使用執照前之一工部分,如未於102 年6 月16日之 期限前完成始課予逾期違約金,至於使用執照本身取得之期 間、使用執照取得後施作二工之期間,則無逾期違約金條款 之適用。 ㈡、查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7 月1 日向新竹縣政府掛號申請使用 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有起造人原告等人之用印,並填載 「申報竣工日期:102 年6 月28日」,經新竹縣政府查驗後 於102 年9 月核發使用執照乙情,有系爭工程使用執照(10 2 府使字第51號)、新竹縣政府105 年10月4 日府工建字第 1050148840號函暨所檢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 ㈠第98頁、卷㈡第232 、233 頁)附卷可稽,堪認一工部分 至遲於「102 年7 月1 日」掛號申請使用執照時業已完成; 而因「申報竣工日期:102 年6 月28日」係掛號申請使用執 照時於申請書上自行填載之日期,無從據以認於掛號申請使 用執照前之102 年6 月28日甚至更早之前即已完成;是本件 僅足認一工部分之完工日期為102 年7 月1 日,距系爭增補 契約書第4 條約定一工部分之應完成日期102 年6 月16日, 有逾期15日之情事。 ㈢、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開工後抽出原合約工程之電梯及空 調工程而改為自行發包,原告訪價及施工時間造成系爭工程 之進度遭受拖延,並導致工程介面產生銜接問題,至少延宕 工期30天,又施工期間於102 年3 至5 月新竹共下雨50天, 102 年4 至5 月新竹降豪雨量總計共達577 厘米,而外牆施 工期間為102 年3 月5 日至5 月25日,適逢雨季,嚴重影響 要徑工程之進度,至少延宕工期50天,上開80天工期展延予 被告後,被告並無任何遲延完工天數云云,惟查,被告就其 所謂原告抽出工程之訪價及施工時間實際造成系爭工程延宕 ,及於雨量超出幾厘米時將影響工程進度,暨其曾依系爭增 補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向原告提出申請延期等節,均 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應展延80天工期云云, 洵無可採。另原告雖陳稱:縱使是以系爭工程之一工部分計 算,被告先前亦從未書面通知原告一工部分業已完工並請原 告進行驗收,係直至102 年12月18日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請原告進行驗收(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 ),故逾期違約金至少應計算至102 年12月18日云云,惟查 ,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有起造人原告之印文,有前揭原 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 )在卷可按,當可認被告業以向原告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而 為一工完成之書面通知,至原告復主張:本件使用執照申請 書係被告自行蓋用其代原告刻用之方便章進行申請,從未通 知原告云云,然查被告固自承於101 年1 至9 月間要申請建 照時,曾經原告授權刻一方便章,但並未自認有自行留用該 章及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盜用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52 、15 3 頁),尚無相當證據可證明確有原告主張之上情;再被告 雖有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為一工完成之書面 通知,惟依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該條項之完工應包括 二工部分之情,顯難認原告會有依該條項約定核定一工部分 之完成日期之可能,是本件應由本院如前述依證據審酌認定 一工部分之完成日期,均併予敘明。 ㈣、本件被告如前述於102 年7 月1 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一工部分 ,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4 條約定應完成日期102 年6 月16日 逾期15日,應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21條約定,以每過期1 日 課予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又系爭增補契約書第 3 條原雖記載工程總價為1,650 萬元(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 約定,包含開工及完工時之付款,共計分9 期給付;見本院 卷㈠第10頁背面、第12頁),惟該工程總價中之第7 期工程 款165 萬元,業經兩造合意扣除空調、電梯款及管理費共62 萬4,16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4 、145 、 195 頁),是工程總價應減少為1,587 萬5,840 元(計算式 :1,650 萬元-62萬4,160 元=1,587 萬5,840 元),每日 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即為1 萬5,875.8 元(計 算式:1,587 萬5,840 元÷1000≒1 萬5,875.8 元《小數點 第1 位以下4 捨5 入》),從而,原告就此節共得向被告請 求15日逾期違約金23萬8,137 元(計算式:1 萬5,875.8 元 ×15=23萬8,137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事實上並無監工之可能,而依民法給付不 能之規定,請求返還監工費用128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前述系爭契約書之前言記載:「甲方(即原告)為辦理 工程、設計等事宜委任乙方(即被告)服務」,及第2 條記 載甲方委任乙方服務範圍為:「一、察看測量建築基地。二 、申請建築線。三、擬定草圖及概略說明。四、繪製建築平 面、立面、剖面、結構、水電等施工圖樣、製作工程預算書 。五、代請建築執照。六、重點督導承包商按照圖說施工。 七、統合營造廠工程發包承攬。八、解釋圖說上之疑問及提 供與本案有關之建議事項。九、建築等工程施工。」等語, 並於第4 、5 條分別記載委任設計監造酬金為128 萬5, 000 元、建築工程施工費暫訂為1,352 萬8,000 元(嗣經兩造就 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補增訂系爭增補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 ,並明載被告為「承包商」)(見本院卷㈠第10至14頁), 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施工等工作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契約書,且分別給付報酬予被告。惟 查,被告依兩造合約既為系爭工程施工之承包商,復為督導 施工之監造人,顯有自己監督自己施工之身分上衝突,而無 法達到監造工程施工之可能,堪認被告就監造契約義務陷於 給付不能;至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雖記載:設計及監造人為 被告,承造人為周一鶴、營造廠為汎德公司等情(見本院卷 ㈠第98頁),惟依兩造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契約書之約定 ,應對原告負設計、監造、施工責任者為被告,而非被告發 包之次承攬商,則被告就兩造合約約定之義務自有給付不能 之問題。再按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記載:「乙方(即被 告)辦理各項工作,均不得違反建築師法、建築法、建築師 業務章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並應負設計監造之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頁),而建築師法第25條第2 項明文規定 建築師不得兼任營造業,被告亦因辦理系爭工程違反此規定 而遭懲戒在案,有新竹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見本院 卷㈡第84至85頁)在卷可按,足認本件給付不能之原因屬可 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監造部分,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56 條、第25 9 條規定解除該監造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酬金,洵屬有據。 ㈢、復按系爭契約書第4 條記載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 為128 萬5,000 元,並依該條第1 項第1 至6 款約定分期支 付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頁);而被告雖辯稱監造部分之報 酬僅占上開全部報酬之20% 即為25萬7,000 元云云,惟查, 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1 至6 款約定,系爭工程之設 計監造酬金係按系爭工程進度分6 期支付,尚無從推論出被 告所謂監造部分之報酬僅占上開全部報酬20% 之結論。本件 應以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之酬金包括設計及監造二大部分 ,認定設計及監造之酬金各占上開全部報酬之1/2 即各為64 萬5,000 元,從而,原告就此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監工費用 64萬5,000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就未完成合約項目部分賠償5 萬 5,689 元、就工程瑕疵部分賠償46萬9,630 元,及請求被告 給付逾期違約金23萬8,137 元、返還監工費用64萬5,000 元 ,合計140 萬5,956 元(計算式:5 萬5,689 元+46萬9,63 0 元+23萬8,137 元+64萬2,500 元=140 萬5,956 元)。 又原告就兩造合約原約定之工程款尚有185 萬0,840 元未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主張以其 上開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與其剩餘未付之工程款為抵銷, 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而被告則得 向原告請求剩餘未付之工程款44萬4,884 元(計算式:185 萬0,840 元-140 萬5,956 元=44萬4,884 元)。 六、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其尚得向被告請求 370 萬0,749 元並加計利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乙、反訴方面: 壹、反訴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增補契約書,反訴原 告已完成所有工作,而反訴被告就兩造合約原約定之工程款 尚有185 萬0,840 元未付,為其所自承,反訴原告自得向反 訴被告請求給付剩餘未付之工程款185 萬0,840 元。又系爭 工程施工中,經當時反訴被告指示或同意變更工項,單價則 依原契約單價計算追加預算,且系爭增補契約書第14條第2 項載明依「實際變更後所增減數量」作計算付款,該部分變 更追加工程項目與數量單價,並經鑑定單位與反訴原告方之 楊忻設計師確認現場,且就圖面計算數量與增加減預算書確 認,是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增補契約書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1 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162 萬5, 100 元。再針對建築內外細部裝修工程,反訴原告另委請楊 忻設計師、劉韋辰設計師、建築師等進行工程常駐監造,屬 委任契約外項目,故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規定 ,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費用收費標準, 請求常駐監造費用63萬元。準此,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求償 金額185 萬0,840 元(原工程剩餘未付款項)+162 萬5,10 0 元(變更追加工程項目)+63萬元(常駐監造費)=410 萬5,940 元(未稅),稅後金額為431 萬1,237 元(計算式 :410 萬5,940 元x1.05=431 萬1,237 元)。另關於利息 之計算,就請求原工程剩餘未付款部分,包括第7 期工程款 102 萬5,840 元、最後一期尾款82萬5,000 元,而第7 期工 程款之稅後金額為107 萬7,132 元(計算式:102 萬5, 840 元x1.05=107 萬7,132 元),反訴原告係於102 年9 月27 日向反訴被告請款,依約反訴被告本應於102 年10月5 日給 付,但考慮給予充分作業時間,反訴原告認為於請款1 個月 後(即自102 年10月28日起)反訴被告未予給付,應自是日 起給付遲延利息,又最後一期尾款稅後金額為86萬6,250 元 (計算式:82萬5,000 x1.05=86萬6,250 元),反訴原告 係於103 年1 月13日向反訴被告請款,依約反訴被告本應於 103 年2 月5 日給付,但考慮給予充分作業時間,反訴原告 認為於請款一個月後(即自103 年2 月14日起)反訴被告未 予給付,應自是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另就其餘請求之款項, 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二、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1 萬1,237 元,及其中107 萬7, 132 元自102 年10月28日起算,及其中86萬6,250 元自103 年2 月14日起算,其餘236 萬7,855 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工程款並無理由,本 件如前述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為 555 萬1,589 元,與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剩餘工程 款185 萬0,840 元,經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後,反訴被告仍可 向反訴原告請求370 萬0,749 元,故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向反 訴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變 更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因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 任何變更與追加均未得到反訴被告之同意,反訴原告於訴訟 中所提出者僅係單純之追加估價單,施工當時也未曾提出, 該估價單上面並沒有任何經過反訴被告同意追加該等工程之 字樣,更遑論有任何進一步對於相關單價之議定內容可言, 反訴被告較少至現場觀看,反訴被告之弟雖曾至現場觀看( 但非經常),惟其並不了解契約詳細內容,亦非反訴被告之 代理人,無權代表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實 乃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 、3 款之約定;況反訴原告並 未證明追加變更施作之數量,而鑑定報告亦未逐項核對反訴 原告所主張追加變更施作之數量,此部分之鑑定報告內容實 有疑義而不應採用。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監造 費用並無理由,反訴原告已自承此屬契約外項目,依約即不 可向反訴被告請求任何費用,且反訴原告依約之服務範圍, 於系爭契約書第2 條已明確約定在案,未見任何所謂「常駐 監造」之項目,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反訴原告為了履行 系爭工程而分包予何家廠商施作乃反訴原告與廠商間之關係 ,與反訴被告根本無關。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二、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剩餘未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剩餘未 付之工程款185 萬0,840 元,並主張應再乘以1.5 倍成為稅 後金額云云。惟查,反訴被告就兩造合約原約定之工程款雖 尚有185 萬0,840 元未付款,然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得向反 訴原告請求未完成合約項目之損害賠償、工程瑕疵之損害賠 償,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返還監工費用,合計140 萬5, 956 元,經反訴被告主張以其上開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 140 萬5,956 元,與其剩餘未付之工程款185 萬0,840 元為 抵銷後,本件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剩餘未付之工程款 僅有44萬4,884 元等情,業經前述本訴認定在案;又反訴原 告固主張應再乘以1.5 倍成為稅後金額,惟反訴原告並未舉 證兩造就此工程款金額有應另加計稅賦之約定,自無請求再 乘以1.5 倍金額之餘地。從而,反訴原告就此節得向反訴被 告請求給付剩餘未付之工程款金額為44萬4,884 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二、關於反訴原告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中,曾經反訴被告指示或同意變 更、追加工程,即如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工程變更追 加款明細表所示,金額共計162 萬5,100 元(即反證6 ,見 本院卷㈠第184 至188 頁),而依系爭增補契約書及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變更追加工 程款162 萬5,100 元,並主張應再乘以1.5 倍成為稅後金額 云云。 ㈡、按系爭增補契約書第14條記載:「工程變更:1 、甲方(即 反訴被告)對本工程有變更計劃及增減修改之權,乙方(即 反訴原告)於接到甲方書面通知後應即照辦,不得異議。2 、因變更計劃增減工程數量之計價,應按實際變更後所增減 數量及本合約估價單明細表單價及工程管理費計算。3 、新 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另行議定合理單價為準。」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3頁),本件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變更追加 工程款,應以兩造間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確有承攬合意為前 提,關於變更追加之程序亦應符合前揭系爭增補契約書第14 條之約定。 ㈢、查反訴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反訴原告發包之次承攬商汎德公司 負責人周一鶴雖於審理中證稱:有變更的部分,都有告知業 主及建築師,取得同意後才會施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1頁 ),又證人即任職於反訴原告事務所亦為反訴原告配偶之設 計師楊忻於審理中證稱:變更追加減部分,絕大部分是經由 伊和反訴被告討論後,再請施工單位依指示辦理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96頁背面)。惟查:上開證人與反訴原告均有相當 之利害關係,其等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證言,可信性尚非無疑 ,且上開證人所稱之變更設計程序,與前揭系爭增補契約書 第14條約定須以書面為之的程式,亦有未合;況依系爭工程 104 年12月22日第一次驗收後之同月24日由反訴原告事務所 寄送給反訴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所附檔名為「『追加預算書( 如表)-其餘結算金額同原契約』-不含雨棚.pdf」之附件 ,其內容為未經反訴被告簽認、於文末記載「合計(追加) 總金額為『21萬3,898 元』」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119 、122 至123 頁),及依反訴原告事務所於103 年1 月29日 寄送給次承攬商汎德公司負責人周一鶴、周一鶴再於103 年 3 月6 日轉寄給反訴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所附檔名為「竹東汎 德」之附件,其內容記載:「有關貴公司1370.4萬(契約金 額)-1220.6萬(已支付金額)-3.5 萬(清潔打掃)+『 5 萬(業主簽核同意追加)』=151.49萬」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09 至110 頁),均與反訴原告於訴訟中主張業經反訴 被告同意後施作之變更追加工程款計為「162 萬5,100 元」 ,有相當程度之差距,難認反訴原告及上開證人陳稱本件 反訴原告主張之變更追加工程均經反訴被告同意始施作云云 為可採。 ㈣、再查本件反訴被告自承經其簽核同意追加之工程款為5 萬元 ,該部分其有以電子郵件指示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8 頁),並有反訴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寄送給反訴原告事務 所之電子郵件(記載反訴被告通知變更床架及書架等),及 前述反訴原告事務所於103 年1 月29日寄送給次承攬商汎德 公司負責人周一鶴、周一鶴再於103 年3 月6 日轉寄給反訴 被告之電子郵件(附件記載業主簽核同意追加5 萬元)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109 至110 、111 至112 頁),準此,本件 僅得認經反訴被告同意之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5 萬元; 又反訴原告固主張應再乘以1.5 倍成為稅後金額,惟反訴原 告並未舉證兩造就此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有應另加計稅賦之 約定,自無請求再乘以1.5 倍金額之餘地。從而,反訴原告 就此節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為5 萬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常駐監造費用,有無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針對建築內外細部裝修工程,另委請楊忻設 計師、劉韋辰設計師、建築師等進行工程常駐監造,即派遣 人員常駐現場辦理一切監造工作,屬委任契約外項目,而依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常駐 監造費用63萬元,並主張應再乘以1.5 倍成為稅後金額云云 。 ㈡、按系爭契約書第2 條已明確約定反訴被告請反訴原告服務之 範圍,反訴原告如自忖為工程順利,而自行再委請他人提供 服務,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屬反訴原告與該他人間之關 係,與反訴被告無關;況如前述反訴原告就其與反訴被告間 之監造契約為給付不能,則其究基於何法律權源委由他人進 行監造工作,而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費用,洵非無疑。從 而,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常駐監造費用云云,並無 理由。 四、綜上,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工程款 44萬4,884 元、變更追加工程款5 萬元,合計49萬4,884 元 (計算式:44萬4,884 元+5 萬元=49萬4,884 元)。又反 訴原告雖主張就剩餘未付之工程款部分,加計自其之前分別 於102 年9 月27日、103 年1 月13日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第 7 期及最後1 期工程款之1 個月後,即部分自102 年10月28 日、部分自103 年2 月1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反訴被告否 認反訴原告曾於所指上開日期向反訴被告請款(見本院卷㈡ 第281 頁),反訴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故 僅得自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自103 年 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利息。 五、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向反訴被告請求 49萬4,884 元,及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反訴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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