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鄭釧義
訴訟
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
被 告 陳玲惠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複 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
追加被告 久久交通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雀
追加被告 東源交通有限公司
東龍交通有限公司
東欣交通有限公司
東友交通有限公司
東忠交通有限公司
東蓉交通有限公司
東運交通有限公司
東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東華交通有限公司
上9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錢德正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玲惠應自如附表所示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應自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壹拾叁點
玖貳平方公尺及編號A2所示面積肆點貳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並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久久交通有限公司、東源交通有限公司、東龍交通有限公司
、東欣交通有限公司、東友交通有限公司、東忠交通有限公司、
東蓉交通有限公司、東運交通有限公司、東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東華交通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壹拾肆點陸貳平
方公尺及編號B2所示面積柒點玖貳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騰空
返還原告。
被告陳玲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玲惠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玲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陳玲惠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陳玲惠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許錫安即勝旺
汽車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久久交通有限
公司、東源交通有限公司、東龍交通有限公司、東欣交通有限公
司、東友交通有限公司、東忠交通有限公司、東蓉交通有限公司
、東運交通有限公司、東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東華交通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陳玲惠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玲惠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陳玲惠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玲惠按月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久久交通有限公司、東源交通
有限公司、東龍交通有限公司、東欣交通有限公司、東友交
通有限公司、東忠交通有限公司、東蓉交通有限公司、東運
交通有限公司、東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東華交通有限公司
(以上合稱被告久久等10家公司)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附表所示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其
拍
賣取得,然為被告陳玲惠無權出租予被告許錫安即勝旺汽車
商行占有使用等語。
嗣於本院到現場實施
勘驗時,復發現被
告久久等10家公司亦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部分,遂於民國10
3 年9 月29日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久久等10家公司(見
本院卷第70頁)為被告,並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㈠被告
陳玲惠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許錫安
即勝旺汽車商行應自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13.92 平方公尺
及編號A2所示面積4.2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原
告。㈢被告久久等10家公司應自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14.6
2 平方公尺及編號B2所示面積7.9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
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陳玲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
萬2,47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準備書
(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 萬763 元。㈤被告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應給付原
告9 萬5,183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準備書
(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514 元。㈥被告等10家公司各應給付原告11萬7,88
1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準備書(一)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351 元。㈦第四、五項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㈧第四、六項給
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變
更均係基於主張系爭建物遭無權占用之基礎事實,亦不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程義楠所有,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2848 號執行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
債權人即原
告於100 年3 月17日承受,並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9日發
給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
,原告於同日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
惟系爭建物遭被告陳玲
惠無權占有,並將系爭建物左側前面房間即如附圖編號A1
、A2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3.92 、4.28平方公尺)出租予
被告許錫安獨資經營之勝旺汽車商行使用,及將系爭建物
左側後面房間即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4
.62 、7.92平方公尺)借予被告久久等10家公司使用。是
被告陳玲惠、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被告久久等10家公
司均係無權占有,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陳玲惠自系爭建物、被告許錫安即勝旺
汽車商行自附圖編號A1、A2所示部分、被告久久等10家公
司自附圖編號B1、B2部分遷出,將
上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
㈢被告陳玲惠、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被告久久等10家公
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玲惠、
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被告久久等10家公司給付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不當得利。又被告陳玲
惠為系爭建物全部之間接
占有人,而被告許錫安即勝旺汽
車商行、被告久久等10家公司為分別占有系爭建物部分之
直接占有人,是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
任一方之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已為給付,他方於此範
圍即免為給付債務。被告陳玲惠、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
、被告久久等10家公司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詳下:
1.被告陳玲惠部分:系爭建物申報地價為9,219 元(計算
式:11,524元×80%=9,219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
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 萬763 元【計算
式:9,219 ×107.55㎡+1,500,000元)×10%12個月
=20,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0 年6 月29日起
算至103 年9 月30日(按824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56萬2,470 元【計算式:(9,219 ×107.55
㎡+1,500, 000 元)×10%365 天×824 天=562,47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部分:系爭建物申報地價為
9,219 元。占有面積為18.2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514 元【計算式:(9,219 ×
18.2㎡+1,500,000元×18.2/107.55 )×10%12個月
=3,5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0 年6 月29日起
算至103 年9 月30日(按824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9 萬5,183 元【計算式:(9,219 ×18.2㎡
+1 ,500,000 元×18.2/10 7.55)×10%365 天×82
4 天=95,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久久等10家公司部分:系爭建物申報地價為9,219
元。占有面積為22.54 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351 元【計算式:(9,219 ×22.5
4 ㎡+1 ,500,000 元×22.54/107.55)×10%12個月
=4,3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0 年6 月29日起
算至103 年9 月30日(按824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1萬7,881 元【計算式:(9,219 ×22.54
㎡+1,500 ,000 元×22.54 /107.55 )×10%365 天
×824 天=117,8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聲明:1.被告陳玲惠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應自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
13.92 平方公尺及編號A2所示面積4.2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
出,並騰空返還原告。3.被告久久等10家公司應自如附圖
編號B1所示面積14.62 平方公尺及編號B2所示面積7.92平
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4.被告陳玲惠應給
付原告56萬247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763 元。5.被告許錫安即勝旺汽
車商行應給付原告9 萬5,183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14 元。6.被告久久等10
家公司各應給付原告11萬7,881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51 元。7.第四、
五項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
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8.第四、六項給付任一被告為一
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玲惠辯稱:系爭建物包含鐵皮屋和貨櫃屋部分。其中
鐵皮屋部分,原係木造結構,經被告陳玲惠以10萬元之價格
向鄰地所有人邱顯松之父購得,嗣被告陳玲惠當時之事業合
作夥伴即程義楠因設立戶籍需要,而將交由程義楠辦理房屋
稅籍登記,並登記在其名下,程義楠往生後,被告陳玲惠亦
持續出資將原木造結構強化為現在鐵皮屋狀態;同時
第三人
莊清賓亦在鐵皮屋附近出資搭蓋貨櫃屋一間,因本院執行處
至現場測量時將鐵皮屋及貨櫃屋全部納入,致使執行標的包
含二者,即為系爭建物。是被告陳玲惠確係基於買賣關係占
有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縱認系爭建物為程義楠所有,
系爭建物曾因被告陳玲惠與程義楠因事業合作而客觀上共同
使用,被告陳玲惠與程義楠間亦具有
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
陳玲惠仍非無權占有。
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陳玲惠為無權
占有,然土地法第97條所謂建築物之價額應以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應以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即系爭建物之房
屋現值49萬7,200 元,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
拍定金額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誤;且原告非系爭建物座落基地之所
有權人,並無土地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建物所在地為內湖公
館山山腳下,馬路同側幾乎無建物,僅有鐵皮屋等低度使用
,應以系爭建物價額年息百分之3 計算為當,是原告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式、將土地租金併入計算系爭建物租
金,及以系爭建物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均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被告久久等10家公司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債權人承受
債務人
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
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
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
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得依該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對於
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
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債務人甲之違章
建築既經法院拍賣由乙承買,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應
認乙為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縱不能依法登記,但依民
法第759 條,亦僅不能處分其物權,不能否認其已取得之
所有權(司法院78年3 月16日(78)廳民二字第261 號函
研究意見參照)。
⒉
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之地位承受系爭
建物,並於100 年7 月1 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情,
業據
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依前開說
明,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原告仍自100 年7 月
1 日起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非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又拍賣之不動產之買受人,或承受之債務人係自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始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院核發予原告之
權利移轉證書上
所載發文日期固為100 年6 月29日(見本
院卷第9 頁),但該權利移轉證書係於100 年7 月1 日始
到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據,故依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於100 年7 月1
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
29日即已取得
云云,尚有誤會,為不足採。
⒊被告陳玲惠雖抗辯:系爭建物其中鐵皮屋部分為伊向訴外
人邱顯松之父所購買,另貨櫃屋部分則為莊清賓所有,系
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程義楠實非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
原告不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查:被告陳玲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即以:伊與陳素蓉
、程義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物部分,並以程義楠為形式
上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嗣程義楠過世後,程義楠之
遺產管
理人葉鳳米因無力清償程義楠對陳素蓉之債務,而將程義
楠對系爭建物部分之權利全部讓與陳素蓉為由,具狀向執
行法院陳述意見,並提出以程義楠為名義人出具之同意書
一紙。而系爭建物
乃程義楠單獨所有之情,
觀諸前揭同意
書記載:「本人程義楠同意將文德路三小段四三二地號上
搭建之房屋,提供給陳素蓉使用約捌拾坪,恐口說無憑,
使用期限五年,特立此書。
押金(暫借參拾萬元正)有押
支票」等語,即甚明確。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會同
原告及債務人到現場就執行
標的物之範圍為指界時,被告
陳玲惠亦在現場,對於原告指界之範圍並無異詞;經執行
法院調查結果,系爭建物目前係由被告陳玲惠使用中乙節
,亦有執行(勘測)筆錄可據。況被告陳玲惠就伊有出資
購買及系爭建物貨櫃屋部分為第三人莊清賓所有
等情,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自無從信為真正,殊
難採認。被告陳玲惠抗辯:系爭建物為執行法院所誤拍云
云,即不足採。
㈡被告陳玲惠、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被告久久等10家公司
之占有範圍:
原告主張:被告陳玲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全部,並將系爭建
物左側前面房間即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部分(面積各13.9
2 、4.28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許錫安獨資經營之勝旺汽車
商行使用,及將系爭建物左側後面房間即如附圖編號B1、B2
所示部分(面積各14.62 、7.92平方公尺)提供予被告久久
等10家公司使用之情,業據本院到現場實施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
片可據(見本院卷第90-99 頁),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61-6
2 頁),應
堪信為真正。且查:被告陳玲惠訴訟代理人於前
開勘驗期日時陳稱:系爭建物全部為被告陳玲惠占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
核屬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所為之
自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玲惠即應受此
拘束
。乃被告陳玲惠未證明此項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原告同
意,自不得
予以撤銷。則被告陳玲惠
嗣後改謂:未占有附圖
A1、A2、B1、B2以外之部分云云,即不足採。
㈢被告陳玲惠、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久久等10家公司為無
權占有: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
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
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
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
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
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又被告陳玲惠將附
圖A1、A2部分出租予被告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使用、另
將附圖B1、B2部分借予被告久久等10家公司使用,被告陳
玲惠就附圖A1、A2部分顯係以出租方式、就附圖B1、B2部
分係以出借方式為間接占有,並就系爭建物除附圖A1、A2
、B1、B2部分以外之區域為直接占有,至向被告陳玲惠承
租附圖A1、A2部分之被告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向被告
陳玲惠借用附圖B1、B2部分之被告久久等10家公司,則各
屬直接占有上開部分。被告陳玲惠雖辯稱:縱非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亦與程義楠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云云,然就此節
既未舉證以實其言,縱屬為真,惟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
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
難認有民法第425 條之
適用
,不能拘束受讓之所有人,被告陳玲惠仍無從執此對原告
主張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陳玲惠為無權
占有乙節,當屬可信。而被告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久
久等10家公司對於原告而言,亦不能以與被告陳玲惠間之
債權契約關係對抗之,仍屬無權占有。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陳玲惠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自附
圖A1、A2部分遷出、被告久久等10家公司自附圖B1、B2部
分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玲惠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
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之房屋,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包含供
營業使用之房屋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玲惠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建物,致
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為9,219
元(計算式:102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11,524元×80%=
9, 2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面積為107.55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拍定價格為150 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故被告陳玲惠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
萬763 元【計算式:9,219 ×107.55㎡+1,500,000元)×
10%12個月=20,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舉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契稅繳款書、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
能服務系統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9 、10、14頁)。再則
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
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
照),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
,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
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
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
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
,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不能
混為一談。
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
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
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
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至
於房屋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僅生應否返還不當
得利與土地所有人而已,係屬別一問題,不影響其得向房
屋占有人請求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玲惠給
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期間之不當得利,於計算房屋之價額
時,依前揭說明,自得計入土地部分。是原告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將坐落土地部分計
算在內,自屬有據,被告陳玲惠辯稱:應將土地部分價額
剔除云云,
尚無可採。經查,系爭建物現供辦公室使用,
並在門牌下方掛有久久交通公司之招牌等情,業據本院到
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
堪認系爭建物為供營
業使用之房屋,則其租金之限額當無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近內湖○○○區
○鄰○○路,距100 公尺處有公車站牌,車行八分鐘可達
國小、國中,附近建物多作辦公室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
52頁),堪認系爭建物所在地大眾運輸條件良好,近學校
,市場狀況繁榮。再審酌臺北市○○路店面租賃實價查詢
之網路資料,相近交易條件之店面每月每坪租金達1,405
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以系爭建物之坪數107.55平方
公尺,換算為32.53 坪,核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亦可達45
,705元以上(計算式:1,405 元x32.53 坪=45,7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以觀,原告主張之租金計算方式
暨其每月金額20,763元,自係
於法有據且屬相當。被告陳
玲惠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即100 年7 月1 日起至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日
103 年10月1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 頁)共計39月
1 日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810,427 元(計算式:20,763×
39+20,763 ×1/31=810,42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就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僅請求562,470 元,並請求被
告陳玲惠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
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0,763元
,
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陳玲
惠給付100 年6 月29日至100 年6 月30日之不當得利,因
上開期間原告
尚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應准許。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被告久久等10家
公司給付不當得利:
按善意占有人,依
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
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 條定有明文。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
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
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
之餘地。僅在其占有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
並無使用
收益權,此時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
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
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應負
返還占有物孳息之義務,此就民法第958 條、第959 條之規
定觀之甚明。從而,如係向非權利人善意買受,其始係居於
善意占有人之地位者,於本權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時,自
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即應視為惡意占有人,所有權人自
得於本權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請求占有人返還孳息,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例可資遵循。是原告主張:被告
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被告久久等10家公司無論善意
與否
均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又查原告對於被
告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被告久久等10家公司是否係基於
惡意而占有系爭建物之部分乙節,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舉證證明之(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許錫安即勝旺汽車
商行、久久等10家公司即應受善意之推定;再原告提起本件
返還所有物之本權訴訟亦未獲勝訴判決確定,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久久等10家公司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陳玲惠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應自如附圖編號A1所
示面積13.92 平方公尺及編號A2所示面積4.28平方公尺之建
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久久等10家公司應自如附
圖編號B1所示面積14.62 平方公尺及編號B2所示面積7.92平
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陳玲惠應給付
原告給付562,470 元,及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0,763元等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玲
惠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末查本件被告許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久久等10家公司係因
分別向被告陳玲惠承租、借用而使用系爭建物部分,被告許
錫安即勝旺汽車商行、久久等10家公司對於被告陳玲惠就系
爭建物有無占有本權乙節,既屬善意,則被告許錫安即勝旺
汽車商行、久久等10家公司就原告請求遷讓返還部分,雖受
敗訴之判決,然本件之訴訟費用,尚不應令其負擔,而應由
被告陳玲惠單獨負擔,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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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基地座落 │房屋│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 ├────────┤層數├───────┤ │
│ │建物門牌 │ │樓層面積合計 │ │
├────┼────────┼──┼───────┼────┤
│1787 │台北市內湖區文德│ │第1層:107.55 │ │
│ │段三小段430-1、 │1層 │合計:107.55 │ │
│ │432-12地號 │ │ │ 全部 │
│ ├────────┤ │ │ │
│ │台北市內湖區瑞光│ │ │ │
│ │路11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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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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