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華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 告 李德慧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原為
僱傭關係,於被告受僱原告
期間
,原告曾以廠牌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0-00 、出廠年份92
年9 月、車身號碼00000000C 號、型號為福特Escape自用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供被告做業務使用。
惟兩造間於100
年1 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仍
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並
遲於103 年3 月20日始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因此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 月8 日至103 年2 月8 日止
,相當於每月所獲車輛租金即新台幣(下同)18,500元計算
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於被告占用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
需自101 年8 月29日起另承租車輛供公務使用,每月應給付
出租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月租金56,180元,亦得依民
法第184 條
侵權行為,作為
本件請求權基礎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10,400 元,及其中684,500 元自103 年3
月13日起;25,900元自103 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將系爭車輛餘款分24期,每期各15,000元,自
92年購置系爭車輛起按月支付給原告,以繳納系爭車輛分期
貸款36萬元,故系爭車輛
所有權為其所有。而原告拒絕提出
92-94 年記載其繳納貸款15,000元現金帳,然本院100 年重
訴428 號判決理由載明,原告確實有李德馨記帳之現金帳本
,原告隱匿其繳納系爭車輛貸款現金之帳本,應負民事訴訟
法第342 條至第345 條之
法律效果。又系爭車輛貸款繳納部
份,經證人陳君玲、李德馨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媳婦張元元於
台灣高等法院勞資案件作證,分期付款係其支付,故所有權
係屬其所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又如其
非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然系爭車輛100 年殘值為24,355元,103 年殘
值為6,120 元,系爭車輛月租不可能為18,000元,遠超過系
爭車輛其本身價值。且汽車公會回函已表明,會員根本無人
願意以該車出租,則一般租賃汽車者,更不可能租舊車,故
原告請求月租18,000元無理由。又原告積欠系爭車輛100 年
、101 年
牌照稅,及101 年燃料稅1,500 元、弘寶公司維修
費用70,560元及九和汽車維修費用47,582元,故主張抵銷11
8,142 元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自原告買受之日即92年11月起至被告交還原告即
103 年3 月20日止,所有權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本院卷第
13頁);又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系
爭車輛均為被告占有。
㈡被告曾對原告提出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請
求原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之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事事件(本院卷第4-12頁)判決
被告敗訴,被告並未
上訴,全案
定讞,被告於103 年3 月
20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㈢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94號事件審理中,
將系爭車輛是由被告使用乙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
點(高院卷第6 頁)。
㈣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94號事件中起訴主
張伊自99年11月18日遭原告解僱,惟經審理後
前揭判決認
定兩造於100 年1 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判決確定
後103 年3 月20日給付
資遣費予被告。
㈤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勞上字第94號判決,系爭車輛101
年牌照稅15,210元係由被告繳納。
㈥系爭車輛101 年汽車燃料費,原告逾期罰款1,500 元為被
告繳納(本院卷第96頁)。
㈦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其中68
4,500 元自103 年3 月13日起算;25,900元自103 年7 月
16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四、
經查:
(一)原告是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定。又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
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
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
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
要旨
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1 年11月29日至103 年3 月20日間
,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共計
15.5個月,每月租金依原告另與台壽公司租賃賓士ML350
車輛乙台,自101 年9 月4 日至104 年9 月3 日3 年期租
金56,180元計算(本院卷第235-237 頁),其總額約870,
790 元,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僅請求710,400 元等語。而被告則自陳對伊自100 年
1 月8 日至103 年3 月20日占用系爭車輛一事沒有意見,
然伊係有權占用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經
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被告曾對原告提出確
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請求原告辦理車籍過戶
登記予被告之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94
號民事事件(本院卷第4-12頁)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
於103 年3 月20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等情,詳
上揭兩造
所不爭執事項㈠、㈡
所載(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又上揭判決理由㈥部分,業就被告於該案主張確認
其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一事,認定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係
其購買為其所有
云云,並不足採(本院卷第10-11 頁)。
揆諸首揭說明,上揭判決就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之認定
,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被告復未就上揭認定更行提出新訴
訟資料以為推翻,則被告抗辯伊為有權占用系爭車輛云云
,自不可採。是原告於上揭期間無權使用系爭車輛,致原
告受有損害
一節,
堪可認定。
3、又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
債權人所失利益(即
消極損害),並須填補
債權人所
受損害(即
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故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一事,主張租金之損害共計15.5個月,期間原告另向訴外
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賓士ML350 車輛乙台、租
期自101 年9 月4 日至104 年9 月3 日、每月租金56,180
元,則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應以此為計算云云,並提
出車輛
租賃契約影本為據(本院卷第235-237 頁)。然原
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一事,方為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然
原告上揭另行租賃之賓士ML350 車輛,其品項已與系爭車
輛不同,客觀上已
難認原告因承租上揭賓士ML350 車輛支
出之租金,與其因系爭車輛遭無權占用所受損害相當。況
原告就其按月確實受有相當於56,180元損害一事,更無其
他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承租上揭賓士ML350 車
輛之租金,即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揆諸上揭規定,自應
衡以一切情況,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
⑵又重置成本( Replacement Cost) 是資產評價方法的成本
法中的一種,又稱現時成本( Current Cost) ,指在某一
定地區或市場中,現在重新購置能提供相同效用、相同結
構形式的資產,所需要的成本。觀被告曾提出於100 年7
月20日與宏昇中古汽車尚未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抗辯
系爭車輛之鑑定金額為10萬元(本院卷第248 頁),然此
為中古車商收購系爭車輛之報價金額,尚不得據此認定系
爭車輛之現時鑑定價格。
⑶再按折舊,
乃固定資產之成本或某種重估價值在其授益期
間,以合理而有系統的方法所為分攤程序,折舊並非衡量
資產的耗損狀況,也非衡量固定資產變現價值的減少狀況
,而係將其成本或某種重估金額,為求合理的損益結果數
,在授受期間內,所做分攤程序。至一般中古車輛實體性
貶值之計算,
略以二手車價格評估─簡易演算法54321 法
之估計;即一般汽車業人士認為,美、日、德系車有效壽
命一般係在30萬公里左右,超過30萬公里後,維修保養費
用可能高於車輛之本身價值,就經濟效益上不符合成本原
則。因此,其評估方法略將車輛之合理行駛里程30萬公里
分為5 段,每段6 萬公里,而每段價值依序為全新車價之
15分之5 、4 、3 、2 、1 。亦即全新車輛經行駛第1 段
6 萬公里後,即耗去新車價值之5/15,而第2 段6 萬公里
消耗新車總價值的4/15,之後依次遞減(台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TCAC網站資料,本院卷第259-260 頁)。
⑷是系爭車輛於101 年11月29日至103 年3 月20日期間,其
折舊費用金額,依103 年8 月29日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
分公司函覆(本院卷第168-170 頁、第206-210 頁)
,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23日總里程數為109,126 公里、至
100 年9 月17日總里程數為126,738 公里,然99年10月23
日至100 年9 月17日止,平均一天里程數相當約53.5公里
;故101 年11月29日合理推測總里程數為150,171 公里,
103 年3 月20日推測總里程數為175,637 公里;此段期間
耗損之里程數為25,466公里數。又依上揭二手車價格評估
-簡易演算法54321 法來估計,此段區間係耗去爭系車輛
價值第3 段6 萬公里的3/15之1/2 ,其實體性貶值金額為
969,000 ×(3/15×1/2 )=96,900 元。
4、綜上,被告自101 年11月29日至103 年3 月20日間,無權
占用系爭車輛所致損害之金額,經折舊換算為96,900元,
己如上述。則原告所請求於96,900元之範圍,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二)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
文。按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所受之利益為
96,900元一事,已如上述。然被告以:縱認伊確於101 年
11月29日至103 年3 月20日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然被告曾
給付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上揭期間被告所支出之汽車維
修費用、牌照稅及燃料稅之部分,應予抵銷等語置辯。揆
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合於抵銷之要件一節,負
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抗辯其曾借票給付系爭車輛之貸款共36萬元,
然未見被告就此節提出任何事證。況被告於另案主張系爭
車輛係其購買為其所有,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勞上字第
94號判決認定並不足採一事,亦如上述。故被告抗辯其給
付汽車貸款金額36萬元,應予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3、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金額為70,560元及47,582
元,應予抵銷云云。經查:
⑴關於被告抗辯其曾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70,560元部分
,依訴外人弘寶有限公司環山店車輛維修紀錄之表格所載
(本院卷第96頁、第178 頁),系爭車輛2012年04月18日
維修費用19,050元、2012年07月18日維修費用28,110元、
2012年09月14日維修費用7,100 元及2013年08月13日維修
費用8,650 元,總計62,910元,與弘寶公司環山店維修單
所載維修日期為2013年8 月13日之維修費用8,650 元合計
為71,560元(本院卷第97頁、第179 頁)。然上揭2013年
8 月13日維修部分,其維修費用總額均為8,650 元,且服
務項目記載更換零件、拆裝工資等工項均屬相同,則上載
弘寶公司環山店維修單維修費用部分已屬重複列計,
堪認
被告抗辯抵銷之維修費用數額,至多為62,910元。然上載
2012年04月18日維修費用19,050元、2012年07月19日維修
費用28,110元及2012年09月14日維修費用7,100 元部分,
其費用發生之日期,均非在101 年11月29日至103 年3 月
20日間,即非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期間。此外,被告就其
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時支出上揭費用一事更為舉證。則綜覽
上情,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支出
維修費用8,650 元,其餘部分則難認可採。
⑵又被告抗辯其另支出維修費用47,582元部分,觀103 年8
月29日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覆(本院卷第
168-170 頁、第206-210 頁),系爭車輛之維修車歷載明
100 年3 月4 日之維修費用為11,868元、100 年6 月13日
之維修費用15,665元、100 年8 月1 日之維修費用5,314
元、100 年9 月17日之維修費用14,735元,前揭維修費用
金額合計為47,582元。然依上揭維修日期觀之,均非發生
於000 年00月00日至103 年3 月20日,即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期間範圍。被告復未就其確於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支
出上揭費用一事,更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辯詞足
為採信。
⑶綜觀上情,堪認被告對原告有支出之汽車維修費用8,650
元之債權存在,而得為抵銷,其餘部分則未經被告盡其
舉
證責任,尚難認被告就上揭8,650 元之債權以外,更有其
他維修費用之債權存在。
4、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牌照稅30,420元及燃料稅1,500 元
部分,應予抵銷等語。經查,上揭費用確屬被告繳交一事
,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 頁),堪認被告對前揭
支出費用之範圍內,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故被告抗辯就10
0 、101 年牌照稅共30,420元、燃料稅罰款1,500 元等部
分應予抵銷,應屬有據。
5、綜上,被告對原告確有維修費用共8,650 元、稅費部分共
31,920元,合計40,570元之債權存在,則就原告主張之金
額中,被告抗辯應予抵銷之部分,於40,570元之範圍內,
尚屬有據,於前揭範圍以外之部分,即非可採。則兩上揭
金額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56,330元(計算式:96,9
00元-40,57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事實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列,
附此敘明。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
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
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於104 年1 月12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至本
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斟酌,再次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