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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辦理股份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黃景安律師(即許文雄遺囑執行人) 被   告 磬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武夫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份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許文雄名義之股份陸拾萬股辦理繼承登記為繼 承人謝蓉真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許文雄生前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邀原告至其坐 落門牌臺北市○○路○○○○ 號7 樓住處,委請原告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訴外人吳信義、李碧雲共同擔任遺囑見 證人,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許文雄於100 年9 月29日往生,原告為許文雄之繼承人謝蓉真辦竣遺產申 報,並繳清遺產稅後,於103 年1 月29日函請被告公司依被 繼承人許文雄遺囑所載,辦理被繼承人許文雄所遺被告公司 股份60萬股繼承登記為繼承人謝蓉真之名義,原告復於103 年3 月11日函催,惟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215 條之規定及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公司將被繼承人許文雄所遺 被告公司股份60萬股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謝蓉真之名義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公司應將被繼承人許文雄名義之股份60萬股辦 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謝蓉真名義。 二、被告公司對於被繼承人許文雄持有被告公司股份60萬股及系 爭遺囑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抗辯: ㈠本件代筆遺囑已為封緘,係屬密封遺囑之一種,依民法第12 12條、第1213條規定,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且非在親 屬會議或法院公証處,不得開視,惟保管系爭遺囑之謝蓉真 並未將系爭遺囑依上開規定提示、開封,亦未作紀錄,故系 爭遺囑之提示、啟封已違反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強制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請求將被繼承 人許文雄之股份60萬股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名義部分,涉 及遺囑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問題暨謝蓉真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是否公平,法院得否免除其分配額之問題,各繼承 人應繼承若干遺產未明,應由原告以被繼承人許文雄之遺囑 執行人地位,詳實計列遺產總額、支出明細、遺產淨額若干 並提出証據,由謝蓉真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出面協議釐清解決 特留分問題。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文雄生前委請原告代筆遺囑,並指定原 告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許文雄於100 年9 月29日死亡 ,謝蓉真為其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許文雄遺產之一為被告 公司股份60萬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70 頁),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故依民法第1215條 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遺囑所載,將被繼承 人許文雄所遺被告公司股份60萬股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謝 蓉真之名義等語;被告公司則抗辯系爭遺囑之提示、啟封已 違反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且系爭遺囑指定謝蓉真繼承被繼承人許文雄 之股份60萬股部分,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等語。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 ,其效力是否因而無效?㈡原告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公司將被繼承人許文雄所遺被告公司股份60萬股辦理繼 承登記為繼承人謝蓉真名義,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⒈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並非無效; ⑴按遺囑應依民法第1189條之法定方式為之,代筆遺囑,依 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 按指印代之。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 99條亦有明定。是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遺囑如合於法定 方式作成,於遺囑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經查,被繼承 人許文雄於100 年9 月19日指定原告、訴外人吳信義、吳 李碧雲擔任見證人,由被繼承人許文雄口述遺囑意旨,使 原告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許文雄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及代筆人即原告之姓名後,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即被繼承人許文雄同行簽名,作成系爭遺囑乙情,業 據遺囑見證人之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遺囑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堪認系爭遺囑之作成 ,業已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上 開規定,系爭遺囑於遺囑人許文雄100 年9 月29日死亡時 ,即發生效力。 ⑵次按民法第1212條前段規定:「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 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 知已知之繼承人。」、同法第1213條規定:「有封緘之遺 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 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 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復按遺囑 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 屬會議,但遺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 於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民 事判例參照)。準此,遺囑之開視與遺囑之提示僅同為遺 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之一,而非有效要件,縱未遵守民法第 1212條、第1213條之提示及開視程序,遺囑亦不因而無效 。查,系爭遺囑作成後有經封緘,並交由謝蓉真保管,遺 囑保管人謝蓉真於被繼承人許文雄死亡後,並未依民法第 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提示及開視系爭遺囑等情,已 據原告於書狀及在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反 面、第55頁),是被告公司抗辯系爭遺囑未依民法第1212 條、第1213條之規定提示及開視,固堪信實。惟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遺囑之提示與開視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 之一,並非有效要件,因此,系爭遺囑之提示及開視雖未 依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系爭遺囑之效力仍不 受影響,亦不因此而無效。被告公司以系爭遺囑違反民法 第1212條、第1213條強制規定,辯稱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 ,即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遺囑乃合於法定方式所作成,於被繼承人許文 雄100 年9 月29日死亡時,即發生效力,縱系爭遺囑之提 示及開視未依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系爭遺囑 之效力亦不受影響,足堪認定。 ⒉原告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公司將被繼承人許文雄 所遺被告公司股份60萬股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謝蓉真名義 ,為有理由: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 第121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 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 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 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經被繼承人許文 雄以系爭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且系爭遺囑載明:「…一 、遺囑人所有財產如左所載:…㈡磬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按即被告)股份陸拾萬股。……三、第一項所示財產除贈與 前項所示三人之部分外,均由配偶謝蓉真取得。…」等語, 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頁),依上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以遺囑執行人名義,為繼承 人謝蓉真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將被繼承人許文雄所遺股 份60萬股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謝蓉真名義。至系爭遺囑有 無違反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規定,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 利,為繼承權遭侵害之繼承人得否向謝蓉真主張權利之問題 ,與被告公司無涉,是被告公司以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為由, 拒絕將被繼承人許文雄所遺股份60萬股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 真名義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有效成立,原告為被繼承人許文雄之遺 囑執行人,其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及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公 司將被繼承人許文雄名義之股份60萬股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 人謝蓉真名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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