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黃景安
律師(即許文雄
遺囑執行人)
被 告 磬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武夫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份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
繼承人許文雄名義之股份陸拾萬股辦理繼承登記為
繼
承人謝蓉真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許文雄生前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邀原告至其坐
落門牌臺北市○○路○○○○ 號7 樓住處,委請原告
代筆遺囑
(下稱
系爭遺囑),訴外人吳信義、李碧雲共同擔任遺囑
見
證人,並指定原告為
遺囑執行人。
嗣被繼承人許文雄於100
年9 月29日往生,原告為許文雄之繼承人謝蓉真辦竣遺產申
報,並繳清遺產稅後,於103 年1 月29日函請被告公司依被
繼承人許文雄遺囑
所載,辦理被繼承人許文雄所遺被告公司
股份60萬股繼承登記為繼承人謝蓉真之名義,原告
復於103
年3 月11日函催,
惟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1215
條之規定及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公司將被繼承人許文雄所遺
被告公司股份60萬股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謝蓉真之名義等
語。
㈡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將被繼承人許文雄名義之股份60萬股辦
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謝蓉真名義。
二、被告公司對於被繼承人許文雄
持有被告公司股份60萬股及系
爭遺囑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
抗辯:
㈠
本件代筆遺囑已為封緘,係屬密封遺囑之一種,依民法第12
12條、第1213條規定,應將遺囑提示於
親屬會議,且
非在親
屬會議或法院公証處,不得開視,惟保管系爭遺囑之謝蓉真
並未將系爭遺囑依
上開規定提示、開封,亦未作紀錄,故系
爭遺囑之提示、啟封已違反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
強制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請求將被繼承
人許文雄之股份60萬股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真名義部分,涉
及遺囑侵害其他繼承人之
特留分問題
暨謝蓉真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是否公平,法院得否
免除其分配額之問題,各繼承
人應繼承若干遺產未明,應由原告以被繼承人許文雄之遺囑
執行人地位,詳實計列遺產總額、支出明細、遺產淨額若干
並提出証據,由謝蓉真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出面協議釐清解決
特留分問題。
㈡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文雄生前委請原告代筆遺囑,並指定原
告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許文雄於100 年9 月29日死亡
,謝蓉真為其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許文雄遺產之一為被告
公司股份60萬股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70
頁),並有系爭遺囑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故依民法第1215條
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遺囑所載,將被繼承
人許文雄所遺被告公司股份60萬股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謝
蓉真之名義等語;被告公司則抗辯系爭遺囑之提示、啟封已
違反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且系爭遺囑指定謝蓉真繼承被繼承人許文雄
之股份60萬股部分,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等語。是本件
爭點
厥為:㈠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
,其效力是否因而無效?㈡原告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公司將被繼承人許文雄所遺被告公司股份60萬股辦理繼
承登記為繼承人謝蓉真名義,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⒈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並非無效;
⑴
按遺囑應依民法第1189條之法定方式為之,代筆遺囑,依
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
按指印代之。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
99條亦有明定。是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遺囑如合於法定
方式作成,於遺囑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
經查,被繼承
人許文雄於100 年9 月19日指定原告、訴外人吳信義、吳
李碧雲擔任見證人,由被繼承人許文雄口述遺囑意旨,使
原告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許文雄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及代筆人即原告之姓名後,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即被繼承人許文雄同行簽名,作成系爭遺囑乙情,
業
據遺囑見證人之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系爭遺囑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堪認系爭遺囑之作成
,業已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上
開規定,系爭遺囑於遺囑人許文雄100 年9 月29日死亡時
,即發生效力。
⑵次按民法第1212條前段規定:「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
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
適當方法通
知已知之繼承人。」、同法第1213條規定:「有封緘之遺
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
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
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
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復按遺囑
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
屬會議,但遺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
於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民
事判例
參照)。準此,遺囑之開視與遺囑之提示僅同為遺
囑執行之
準備程序之一,
而非有效要件,縱未遵守民法第
1212條、第1213條之提示及開視程序,遺囑亦不因而無效
。查,系爭遺囑作成後有經封緘,並交由謝蓉真保管,遺
囑保管人謝蓉真於被繼承人許文雄死亡後,並未依民法第
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提示及開視系爭遺囑等情,已
據原告於書狀及在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反
面、第55頁),是被告公司抗辯系爭遺囑未依民法第1212
條、第1213條之規定提示及開視,固
堪信實。惟
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遺囑之提示與開視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
之一,並非有效要件,因此,系爭遺囑之提示及開視雖未
依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系爭遺囑之效力仍不
受影響,亦不因此而無效。被告公司以系爭遺囑違反民法
第1212條、第1213條強制規定,辯稱系爭遺囑為無效
云云
,即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遺囑
乃合於法定方式所作成,於被繼承人許文
雄100 年9 月29日死亡時,即發生效力,縱系爭遺囑之提
示及開視未依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之規定,系爭遺囑
之效力亦不受影響,足堪認定。
⒉原告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公司將被繼承人許文雄
所遺被告公司股份60萬股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謝蓉真名義
,為有理由: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
第121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
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
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
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
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
年度
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經被繼承人許文
雄以系爭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且系爭遺囑載明:「…一
、遺囑人所有財產如左所載:…㈡磬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按即被告)股份陸拾萬股。……三、第一項所示財產除
贈與
前項所示三人之部分外,均由配偶謝蓉真取得。…」等語,
有系爭遺囑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頁),依上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以遺囑執行人名義,為繼承
人謝蓉真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將被繼承人許文雄所遺股
份60萬股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謝蓉真名義。至系爭遺囑有
無違反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規定,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
利,為繼承權遭侵害之繼承人得否向謝蓉真主張權利之問題
,與被告公司
無涉,是被告公司以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為由,
拒絕將被繼承人許文雄所遺股份60萬股辦理繼承登記為謝蓉
真名義云云,委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有效成立,原告為被繼承人許文雄之遺
囑執行人,其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及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公
司將被繼承人許文雄名義之股份60萬股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
人謝蓉真名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