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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林長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杏林春欣產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偕輝雄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海聖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海聖威公司)股份發行總數5%之股份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 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海聖威公司已發行股份7 萬5,000 股,並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另因被告偕輝雄於訴訟進行中 已不再持有海聖威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9 頁、第78頁、第 79頁),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查原 告變更聲明後之請求,亦涉及原告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 理而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委任報酬等原因事實之認定,可認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 ,且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業已於訴訟進行 中充分攻防,故應認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杏林春欣產業有限公司(下稱杏林春欣公司 )及被告偕輝雄(以下合稱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 稱謂)曾於102 年2 月1 日共同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委託伊與證人魏金雄對於海洋元素水(馬祖聖水)及 酒的設廠,招募股東及籌募資金以促成公司之成立,並約定 待生產上開海洋元素水(馬祖聖水)及酒之公司成立後,被 告將分配該公司股份之10%予伊及證人魏金雄2 人均分,伊 等亦得於該公司中擔任董事職務。嗣經伊居中牽線,引介證 人陳世文及訴外人李俊德等人與偕輝雄認識,上開2 人因而 投資海聖威公司以製造海洋元素水(馬祖聖水),海聖威公 司並已於102 年5 月1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顯 見伊已完成系爭授權書所載招募營運股東及資金以成立海聖 威公司之委任事務。惟迄今僅證人魏金雄曾獲被告分配海聖 威公司之5%股份並登記其子即訴外人魏英傑為該公司之董事 ,被告並未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使伊擔任海聖威公司之董 事並持有該公司5%股份,故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授 權書中所載給付委任報酬之約定(即海聖威公司已發行股份 150 萬股之5%共7 萬5,000 股)。又偕輝雄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不再擁有海聖威公司之股份而對於伊本件之請求已陷於給 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海聖威 公司之股票於起訴時之價格,即以每股面值10元計算海聖威 公司股份7 萬5,000 股之價值,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係以杏林春欣公司之公司印章(大章)及公 司負責人之印章(小章)用印於系爭授權書上,依一般商業 習慣及法律實務,上開用印方式合乎以公司名義簽署文件時 ,通常以公司章蓋印於前,負責人印章蓋印於後之習慣,且 觀諸系爭授權書文意,其上所載包含提供董事職務或10% 股 份等報酬內容,均屬杏林春欣公司所有之權利,偕輝雄並非 權利所有人,自無從允諾由其個人提供該等權利作為原告委 任報酬之可能,故應認系爭授權書所涉委任契約之主體為原 告及杏林春欣公司,而與偕輝雄個人無涉。杏林春欣公司於 系爭授權書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係招募營運股東及資金、 設立公司生產海洋元素水(馬祖聖水)及設置酒廠,又系爭 授權書係委任原告招募股東及資金為杏林春欣公司生產、銷 售海洋元素水或馬祖聖水,並設置酒廠,而與海聖威公司之 設立無關。況海聖威公司之董事長即證人陳世文、監察人李 俊德等人均係由偕輝雄自行尋找或係透過證人魏金雄之介紹 而投資設立海聖威公司,均非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果。原 告迄今未曾提出其親自完成系爭授權書所載上開委任事務之 證據,亦未提出任何向伊等報告委任事務處理顛末之相關資 料,自不得主張共享證人魏金雄之工作成果,而向伊等請求 連帶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3 年 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 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杏林春欣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曾簽署系爭授權書,內容為 :「茲授權原告、證人魏金雄,代表杏林春欣公司,對於海 洋元素水(馬祖聖水)及酒的設廠,招募營運股東與資金, 於籌設公司擔任董事一職並持有股份10% ,以協助營運發展 。」(見本院卷第10頁) ⒉海聖威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經核准設立,現任董事長為證 人陳世文,董事為陳存澤、魏英傑,監察人為李俊德。(見 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授權書究係偕輝雄以董事長身分代表杏林春欣公司與原 告及證人魏金雄所訂立?抑或偕輝雄個人亦曾簽署系爭授權 書,而為委任契約之主體之一? ⒉原告依系爭授權書應處理之委任事務為何? ⒊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授權書所載應處理之委任事務而得請求 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 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 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 條、第540 條及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依系爭授權書應處理之委任事務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為其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明文約定,對 此,被告雖曾辯稱系爭授權書僅係杏林春欣公司授與原告代 理權對外招募股東及資金,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委任契約關係 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稱 :「(問:被告答辯狀中敘明只有授與代理權,如果只是授 與代理權,為何要另外給與10% 的股權?)…我的意思是被 告公司在合理的建設下,我可以分股份給原告,不是要分海 聖威公司的股份給原告,從頭到尾沒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到 現在一事無成,我無法給付報酬,我確實有委任原告去招募 股東跟資金,還要幫忙協助業務,生產海洋聖水跟設置酒廠 。」(見本院103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頁 反面),由此足認杏林春欣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系爭授權 書,確係該公司委任原告代為處理「海洋元素水(馬祖聖水 )及酒的設廠,招募營運股東與資金」之事務,並於原告完 成委任事務後,由杏林春欣公司提供股份,並使原告擔任籌 設公司之董事為報酬,性質上屬民法第528 條委任契約之約 定,合先敘明。 ⒉針對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約定所應處理之委任事務內容,原告 主張其所負任務僅止於招募股東及資金以成立海聖威公司, 而毋庸負責該公司後續生產海洋元素水(馬祖聖水)及設置 酒廠之作業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參酌證人陳世文到庭所證:「(問:馬祖聖水跟海洋元 素水是否同一?)本來是同一件事情,是因為有馬祖聖水這 個名稱,魏金雄才有機會找我跟偕輝雄接觸。」、「(問: 海洋元素水目前是否已經上市?)已經生產,從成立到拿到 執照需要時間,到6 月已經登記完成,已經上市在銷售,海 聖威公司沒有在處理酒廠這些事情。」、「(問:你對兩造 簽訂授權書的事情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我是針對偕輝雄 去談,至於技術團隊有多少人我不知道也沒看過。」等內容 (見本院103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4頁正、 反面),及證人魏金雄證稱:「被告偕輝雄希望我可以幫他 找一個投資者去生產馬祖聖水,海洋元素水是後來才取的名 字,一開始都只有講馬祖聖水,酒的設廠好像有提,但是我 們主要是在討論馬祖聖水,談話中有提到酒的事情,但沒有 說要設廠,另外還有一個股東,他是酒廠老闆,所以當時才 有提到酒的事情。」、「…海聖威公司現在生產的水就是海 洋元素水,而該公司目前沒有生產酒。」、「我是直接對偕 輝雄負責,原告與被告間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104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0 7 頁反面),可推知系爭授權書所載之海洋元素水,應係海 聖威公司於設立後所製造生產並銷售之產品,而生產海洋元 素水之想法或概念則係源自被告前曾生產之馬祖聖水,並由 被告提供海聖威公司製造水之技術。另觀諸系爭授權書之文 意,原告受任事務為「對於海洋元素水(馬祖聖水)及酒的 設廠,招募營運股東與資金」,故原告應負責處理之事務應 包含招募營運股東與資金以籌設海聖威公司生產海洋元素水 (馬祖聖水)及設置酒廠,至為灼然。雖原告陳稱其負責之 任務不包含公司設立後生產海洋元素水(馬祖聖水)及設置 酒廠云云,然系爭授權書就委任事項既已明確記載如前,而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 原告所述,委無足採。 ㈢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授權書所載應處理之委任事務而得請求 報酬? ⒈依照系爭授權書約定,原告受託處理之事務係招募股東及資 金以設立公司生產海洋元素水及設置酒廠,已如前述,原告 固稱其係於製造海洋元素水的公司即海聖威公司成立時即完 成委任事務,而依據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海 聖威公司係於102 年5 月經核准設立,故其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委任報酬云云。惟查,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其曾介 紹證人魏金雄予偕輝雄認識,而證人魏金雄再引介證人陳世 文投資設立海聖威公司,其亦曾參與海聖威公司之籌設會議 ,因而認定其已完成招募營運股東及資金之任務為據,然其 既自承「因為陳世文是魏金雄介紹的,我不熟,我就把授權 書這份資料給陳世文,但我是透過魏金雄,請魏金雄拿給陳 世文,所以陳世文是在魏金雄引介下投入資金。」等語(見 本院103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2頁),則顯 見居間牽線證人陳世文與偕輝雄認識並洽談出資成立海聖威 公司以生產海洋元素水等事宜之人係證人魏金雄,而非原告 。 ⒉又原告上開陳述與證人陳世文到庭所證:「我是先認識魏金 雄,才認識原告。當初是魏金雄介紹我說有一個人在做水, 叫我去看…我從偕輝雄才瞭解這個水的特色,偕輝雄說他後 面有團隊,包括技術開發以及整個後續行銷…跟偕輝雄談的 當中,因為我覺得有團隊做技術轉移跟行銷,所以當初同意 給他們百分之35的技術股,整個資金都是我出,但實際上我 是占股份百分之65,團隊占百分之35」、「當初會接觸偕輝 雄,是因為魏金雄聽說偕輝雄要做馬祖聖水,…魏金雄就是 因為有馬祖聖水,偕輝雄跟魏金雄才會聯絡上,魏金雄才會 找我談。」、「我問偕輝雄公司要成立,股東要登記誰,我 都給偕輝雄決定,這些事情我都跟偕輝雄談,我從未跟原告 談過。」、「我聽說魏金雄會認識偕輝雄是因為原告介紹, 但我是因為魏金雄介紹才去談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10 3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 ,及證人魏金雄證稱:「是被告偕輝雄以個人名義跟我說, 因為我幫他介紹這個水,他說只要我完成就會撥股份給我」 、「被告偕輝雄是希望我找資金及投資者,我就找了陳世文 來投資,我們就一起商談生產水的事情,後來陳世文有出資 成立海聖威公司,所以我認為我已經完成被告偕輝雄授權書 所載的任務」、「(問:證人引薦陳世文來投資並生產海洋 元素水這件事情,原告是否有參與?)沒有。」、「(問: 當初被告偕輝雄請你找出資者來投資,是否是同時找你及原 告?)不是,是單獨跟我說。被告偕輝雄只有跟我說事成之 後他要撥股份給原告,至於他們確切的協議內容我不清楚。 因為被告偕輝雄請原告找出資者時,原告有跟他一個朋友說 ,那個朋友跑來跟我講,我才因此去跟被告偕輝雄直接接觸 ,當時大概知道被告偕輝雄有委託原告找尋出資者來生產水 ,因為原告與被告間認識的時間比較早。」、「(問:證人 找到陳世文投資生產馬祖聖水時,原告有無參與海聖威公司 的籌設?)一、我記得很少,都是我、陳世文及被告偕輝雄 3 個人在談,這個階段我不清楚原告做了哪些事情。二、在 海聖威公司籌設之前有開過好幾次會,都有紀錄,但我記得 原告沒有參與這些籌設會議。」、「(問:原告稱他曾經參 與過籌設會議,且有拿身分證給被告偕輝雄說可能要變更身 分為海聖威公司的股東,證人有無印象?)沒有。」等內容 (見本院104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 頁反 面至第107 頁),互核相符,由此足資認定證人魏金雄係受 偕輝雄委託招募資金,因而引介證人陳世文與偕輝雄認識, 並由證人陳世文出資設立海聖威公司,偕輝雄則以生產海洋 元素水或馬祖聖水之技術為出資,海聖威公司主要係由2 位 證人及偕輝雄負責籌設事宜,而該公司於設立後已成功生產 海洋元素水並上市銷售,證人魏金雄亦因其成功招募資金設 立生產海洋元素水之海聖威公司而獲偕輝雄給付海聖威公司 5%之股份以為委任報酬。然依證人上開證詞,至多僅足證明 原告曾介紹證人魏金雄予偕輝雄認識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原 告於海聖威公司之籌設曾完成何種招募股東及資金或協助何 等籌設事宜之行為,更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確實出席或參與海 聖威公司歷次籌設會議之情形,況觀諸系爭授權書之約定, 其上已載明同時授權原告及證人魏金雄代表杏林春欣公司對 外招募營運股東與資金之旨,顯見於系爭授權書簽訂當時, 杏林春欣公司已因原告介紹而認識證人魏金雄,方於系爭授 權書上同時明列原告及證人魏金雄負責招募資金事宜,亦即 介紹證人魏金雄參與籌設公司乙事並非原告依系爭授權書所 應完成之任務,故應認原告稱其已完成招募股東及資金之任 務並曾參與海聖威公司之籌設會議云云,洵難憑採。 ⒊原告另稱依授權書之內容,無論是原告或證人魏金雄何人完 成授權書之任務,只要有人完成,就等於是2 個人同時完成 委任事務,而得請求給付對價云云(見104 年1 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然依證人魏金雄到庭證 述:「這份授權書我沒有看到,但是被告偕輝雄有講過股份 的事情,是被告偕輝雄以個人名義跟我說,因為我幫他介紹 這個水,他說只要我完成就會撥股份給我」、「(問:當初 被告偕輝雄請你找出資者來投資,是否是同時找你及原告? )不是,是單獨跟我說。」、「我是直接對偕輝雄負責,原 告與被告間的事情我不知道。」、「(問:被告偕輝雄如果 另外找幾個人去找資金,是否都是被告偕輝雄與其他人的事 情?)是。」、「我知道被告偕輝雄有要給原告股份,但我 不知道幾% ,原告何以一直沒有取得海聖威公司的股份,我 不清楚。」之內容(見本院104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足認偕輝雄係分別委請 原告及證人魏金雄尋找資金以籌設公司,證人魏金雄因而不 清楚偕輝雄或杏林春欣公司另行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內容為 何,遑論與原告共同完成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委任事務。故原 告與證人魏金雄各自應完成之委任事務既不盡相同,其等是 否完成委任事務亦應分別以觀,自不得以證人魏金雄曾引介 證人陳世文出資設立海聖威公司乙節,即等同原告亦已完成 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委任事務,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須負責為海洋元素水 (馬祖聖水)及酒的設廠,完成招募營運股東及資金之事務 ,然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曾招募股東及資金以設立海 聖威公司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曾參與海聖威公司籌設會 議或向被告報告其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之進度、始末等資料, 更未曾說明其對於系爭授權書所載設置酒廠部分曾完成何等 招募股東或資金之行為,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 應認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委任事務,而無從請求 杏林春欣公司給付委任報酬至明,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 屬無據。 ⒌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訴外人陳雀珍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授權 書簽訂之經過及原告是否完成系爭授權書所載應處理之事務 等事實,惟本件原告既係以海聖威公司之設立作為其完成系 爭授權書所載任務之證明,而依其聲請到庭作證之證人陳世 文及魏金雄,其等之證言均無從證明證人陳世文出資設立海 聖威公司並製造海洋元素水與原告完成委任事務間之關聯性 ,其等亦已證稱原告並未參與海聖威公司之籌設過程,是以 縱使再依原告聲請傳喚陳雀珍到庭作證,亦無從改變證人陳 世文係因證人魏金雄引介而出資設立生產海洋元素水之海聖 威公司,非因原告招募所致,及證人魏金雄因完成委任事務 而獲得偕輝雄給付海聖威公司5%股份等事實,難認可透過上 開證據之調查而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本件主張之心證,故 應認無另行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偕輝雄個人是否亦曾簽署系爭授權書,而為委任契約之主體 之一?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委任事務,故 無從請求杏林春欣公司依約給付委任報酬乙情,業經論述如 前,則原告另主張偕輝雄個人亦曾簽名於系爭授權書上,應 與杏林春欣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委任報酬部分,亦屬無據,是 有關系爭授權書之簽署主體,或委任契約是否僅存在於原告 與杏林春欣公司之間等事項之討論,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即 不生影響,而無另行調查及探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及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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