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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康嘉琳 法定代理人 康銘凌       林秋雲 被   告 陳木清 被   告 祥亮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亮 訴訟代理人 倪偉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4號 ),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應供反擔保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木清於刑事 案件被訴罪名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事實僅為業務過失 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毀損於原告騎乘之機車等物 ,則該機車毀損所受損害,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是原告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尚非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 異,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是原告就機車毀損所受損 害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然其於本件移 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 裁判費,且該追加部分經核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又原告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後, 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總金額 ,由100 萬7,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變更為100 萬0,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核該變更部分僅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木清係被告祥亮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亮公 司)業務員,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貨及收款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下午13時4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 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號前下寮停車場出入口欲左 轉駛入該巷時,疏於注意,未待左轉號誌燈亮並禮讓直行車 ,即貿然往停車場左轉,而與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對向駛來行經該路口之原告發生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上門齒齒冠骨折斷裂等傷害。本 件原告因被告陳木清之駕駛過失而受傷,致受有以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共3 萬7,462 元:包括於102 年間事故後支出3 萬2,522 元、於103 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支出4,940 元 ;㈡醫療器材費用1,580 元;㈢就醫交通費用共5,090 元: 包括於102 年間事故後支出3,980 元、於103 年間後續支架 取出手術時支出1,110 元;㈣看護費用共19萬6,000 元: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日 2,000 元計算,包括於102 年間事故後3 個月90天共18萬元 、於103 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8 天共1 萬6,000 元看護 費用;㈤機車修理費1 萬0,930 元;㈥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共14萬9,400 元:原告於事故前甫至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 1 個月,薪資2 萬餘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未能工作,包括 於102 年間事故後6 個月未能工作損失12萬8,400 元、於10 3 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1 個月未能工作損失2 萬1,000 元;㈦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失6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生活 不便,且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㈧以上合計100 萬0,462 元(即3 萬7,462 元+1,580 元+5,090 元+19萬6,000 元 +1 萬0,930 元+14萬9,400 元+60萬元)。又被告祥亮公 司為被告陳木清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0, 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0,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均辯以: 一、被告陳木清固有駕駛過失,但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處理在案,認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 原告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㈠醫療費用共3 萬7,46 2 元部分:此部分費用不爭執;㈡醫療器材費用1,580 元部 分:此部分費用不爭執;㈢就醫交通費用共5,090 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不爭執;㈣看護費用共19萬6,000 元部分:就原 告請求102 年間事故後3 個月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所提 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載明宜專人照顧,縱認有看 護之必要,原告對於日常生活應可自理,僅因肢體活動之不 便受限而已,是否需全天候之照顧?且原告係由其家屬照護 ,並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是應依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 資,即法定最低工資作為計算標準,以每月1 萬9,047 元計 付看護費,始屬合理;至就原告請求於103 年間後續支架取 出手術時8 天看護費用共1 萬6,00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㈤機車修理費1 萬0,930 元部分:此部分費用不爭執;㈥未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4萬9,400 元部分:原告僅提供悠悅牙 醫診所薪資證明之私文書一紙,如未能提供其薪資扣繳憑單 及所投保之勞工保險之保險卡以為佐證,應認原告本為無業 ,且原告於受傷期間是否仍領有薪資,亦待查明;又原告於 103 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僅需休養8 天,原告請求1 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亦 無所據;再縱認原告確於事故前在悠悅牙醫診所領有薪資, 其金額應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載之2 萬0,576 元為準;㈦ 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失6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 ;㈧另原告已向被告所駕車輛之強制險承保公司申請強制險 理賠並受領5 萬4,599 元,此部份亦為民事請求之一部分, 應予扣除等語。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陳木清係被告祥亮公司業務員,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 貨及收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 年6 月4 日 下午13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 市○○區○○○路○ 段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號前 下寮停車場出入口欲左轉駛入該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待左轉號誌燈亮並禮讓直行車, 即貿然往停車場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對向駛來行經該路口,突見被告陳木清之自用小貨車 而緊急煞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撞及被告陳木清上開自 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上門齒 齒冠骨折斷裂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檢察官就上 開事故偵查終結後對被告陳木清提起公訴,經刑事判決被告 陳木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亦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02 號起訴書、 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7 至9 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 查閱在案。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連帶賠 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亦有肇事原因?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亦有肇事原因: 查關於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談話紀錄表等件,顯示被告陳木清所駕駛車輛於事 故後之停止位置,其車頭已超過對向車道之中間乙情,又原 告於接受警詢時自承:對方車輛左轉至路中間時突然停下, 伊見狀緊急煞車,不料煞車後立即打滑摔倒,就一路直行滑 進該貨車底下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3至27頁),堪認 被告陳木清所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較原告車輛早進入肇事 位置,則原告於事故前當得發現被告陳木清所駕駛車輛有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如原告及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措施,應不致無法煞停而肇事,是本件被告陳 木清未待左轉號誌燈亮並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雖為肇事因 素之一,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有肇事因素,刑事案件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初 步分析研判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33頁) ;又被告陳木清未遵守路權規定,其肇事責任應較重於原告 ;準此,本件事故應以被告陳木清左轉彎未遵守號誌指示行 駛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陳木清之駕駛過失致受有上開 傷害,而被告陳木清為被告祥亮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 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祥亮公司及 陳木清連帶賠償其損害,自非無據。 2、關於原告請求之各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共3 萬7,462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接 受診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包括於102 年間事故後支出3 萬2, 522 元、於103 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支出4,940 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多紙(見 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 至3 、6 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 86頁)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醫療器材費用1,58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 出醫療器材費用1,58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 提出之醫療器材費用收據二紙(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4 至 5 頁)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用共5,09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 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共5,090 元,包括於102 年間事故後支出 3,980 元、於103 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支出1,110 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多紙( 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6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89頁) 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機車修理費1 萬0,93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 因本件事故損壞而須支出修理費1 萬0,930 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乙紙為據(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5頁),被告 就此部分請求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⑸、看護費用共19萬6,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 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包括 於102 年間事故後3 個月90天看護費用共18萬元、於103 年 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8 天看護費用共1 萬6,000 元等情; 而被告則爭執原告請求102 年間事故後3 個月之看護費用18 萬元部分,不爭執103 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之8 天看護 費用1 萬6,000 元部分。經查: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02 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上門齒 齒冠骨折斷裂等傷害,於102 年6 月5 日接受骨折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於102 年6 月9 日接受牙科根管治療,三個月內 患肢不宜劇烈活動,宜休養三個月,宜專人照顧等情(見刑 事案件偵字卷第12頁),足認原告於102 年間事故後3 個月 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 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 原告未能提出其委請看護之收據憑證,惟縱由親屬看護,其 付出之勞力非不得評價為金錢,且原告請求以每日看護費用 2,000 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費用常情無明顯失衡之處;準 此,原告請求於102 年間事故後3 個月90天之看護費用共18 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②、依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03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接受前述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 於103 年10月8 日施予拔除鋼釘手術,於103 年10月16日拆 線,術後至拆線期間宜需休養8 天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1 頁),而被告就原告請求此部分8 天之看護費用共1 萬6,00 0 元部分,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背面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③、據此,本件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包括於102 年間事故後3 個月之看護費用18萬元,及於103 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 8 天之看護費用1 萬6,000 元,均屬有據,其請求共計19萬 6,000 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⑹、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4萬9,4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 件事故前擔任牙醫助理,月薪2 萬餘元,因事故受傷而未能 工作,包括於102 年間事故後6 個月未能工作而損失12萬8, 400 元、於103 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1 個月未能工作而 損失2 萬1,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悠悅牙醫診所薪資證 明乙紙(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49頁)為據;而被告則爭執 此節費用。經查: ①、依前述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02 年9 月17日、103 年10 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並接受手術 ,於102 年6 月5 日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宜休養三 個月,又於103 年10月8 日施予拔除鋼釘手術後至同月16日 拆線期間宜休養8 天等情(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2頁、本院 訴字卷第91頁),堪認原告於此段期間確有休養需求,未能 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至逾此期間之不能工作日數,則乏所 據; ②、又原告所提出之悠悅牙醫診所薪資證明乙紙,雖據被告爭執 其形式真正,原告亦陳明其因於事故前甫至悠悅牙醫診所任 職1 個月,故未能再提出扣繳憑單等資料為佐等語。惟查, 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所示,原告確於101 年度在悠悅牙醫診所領有薪資所得2 萬0,576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於事 故前在悠悅牙醫診所擔任一個月牙醫助理工作乙情為可信, 而原告於審理中亦表示同意就其事故前之月薪以上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所示之2 萬0,576 元計算(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 背面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認原告於事故 前之月薪為2 萬0,576 元; ③、據此,本件原告請求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02 年間事 故後3 個月及103 年間後續支架取出手術時8 天,合計3 個 月又8 天,共計6 萬7,215 元(計算式:2 萬0,576 元/ 月 ×3 又8/30個月≒6 萬7,215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至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⑺、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失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正值青春之年,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身體傷害,並經歷 前述手術,衡情其身體及精神當均受相當痛苦,又兩造因就 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再參諸兩造平日之 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告於事故前從事牙醫助理工作,月薪2 萬餘元,被告陳木清擔任業務員、月薪約5 萬元,被告祥亮 公司為資本總額6,800 萬元之公司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 駁回。 ⑻、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3 萬7, 462 元、醫療器材費用1,580 元、就醫交通費用5,090 元、 機車修理費1 萬0,930 元、看護費用19萬6,000 元、未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6 萬7,215 元、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失18萬元, 合計49萬8,277 元(計算式:3 萬7,462 元+1,580 元+ 5,090 元+1 萬0,930 元+19萬6,000 元+6 萬7,215 元+ 18萬元=49萬8,277 元)。 3、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前 述被告陳木清駕駛車輛左轉彎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 ,是雙方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 始末經過,雙方各自之過失原因及程度後,認原告、被告之 肇事責任比例應為1 比9 ,被告之賠償責任亦應依此減輕, 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4萬8,449 元( 計算式:49萬8,277 元×90% ≒44萬8,449 元《小數點以下 4 捨5 入》)。 4、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 萬4,599 元,為原告 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理賠收據乙紙(見本件訴字卷 第101 頁)可考,依上開規定,被告得主張於原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中扣除,故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9萬3,850 元(計算式:44萬8,449 元-5 萬4,599 元=39萬3,850 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9萬3,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 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 應給付金額 │ 應供反擔保金額 │ │ │ │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9萬│ 新台幣39萬3,850 元 │ │3,850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 │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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