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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全宏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湘英 訴訟代理人 徐啟倫 被   告 雿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2 月間, 因業務上之需求而委由原告派遣人力協助被告進行出貨、整 理商品等工作,原告依約派遣人力並完成工作在案,惟被告 僅支付至102 年11月之工作報酬,尚欠新臺幣(下同)774, 648 元(下稱系爭報酬),原告屢經催索而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64 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3 紙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0頁)為憑,而被告法定代理人 業經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爭 執,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8、26頁 )。從而,依上開規定,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 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 明。被告固曾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內抗辯:該債務仍有糾 葛云云,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報酬即774,6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8,4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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