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全宏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湘英
訴訟代理人 徐啟倫
被 告 雿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2 月間,
因業務上之需求而委由原告派遣人力協助被告進行出貨、整
理商品等工作,原告依約派遣人力並完成工作在案,
惟被告
僅支付至102 年11月之工作報酬,尚欠新臺幣(下同)774,
648 元(下稱
系爭報酬),原告屢經催索而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64
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3 紙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0頁)為憑,而被告法定代理人
業經合法通知,
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爭
執,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
謄本、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8、26頁
)。從而,依
上開規定,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
故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
明。被告固曾於民事支付命令
異議狀內
抗辯:該債務仍有糾
葛
云云,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報酬即774,6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8,48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