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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馬俊龍 訴訟代理人 李信志 被   告 北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翔安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被告北大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甲○○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5 萬5,000 元(見本院103 年湖調字第86號卷第5 頁),嗣於審理時變 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 萬6,317 元(見本院卷第185 頁) ,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下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受僱於被告北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北大環保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21時40分許, 駕駛北大環保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時,自後方追撞在該 處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及其所有系爭車輛損 壞,因而受有下列共計144萬6,317元之損害:㈠車損之修復 費用72萬6,317元。㈡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3年7月2日止, 租車及坐車之代步費用18萬元。㈢102年度及10 3年度車輛 稅金1萬元。㈣車子遭撞後之價值減損50萬元。 ㈤醫療費用1 萬元。㈥自102 年11月4 日起至102 年11月11 日期間之工作損失2 萬元(每日薪資2,500 元計)。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6,317 元及自103 年3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北大環保公司則以:對於應與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以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修復系爭車輛費用72萬6,317 元 、102 及103 年度車輛稅金1 萬元、醫療費用1 萬元等損害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修復車輛因以舊品換新品,零件部分 應予計算折舊;又系爭車輛既經原廠修復至原來完好之狀態 ,應無價值減損情形;復代步費用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金 額為據,其他部分不能證明原告有此支出;至原告工作損失 ,不爭執以每日2500元計算,然不能工作期間應以經醫院評 估之3 日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北大環保公司之受僱人甲○○執行職務時,因過失 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及系 爭車輛損壞等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維修明細及發票、請假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37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審閱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數位照片等相關系爭 車禍資料(見本院卷第101 至116 頁)屬實,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為北大環保公司之受僱人,於駕 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致原告 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而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損害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車損修復費用72萬6,317元: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2萬6,317 元中,零件部分為52萬7,45 7 元,工資為19萬8,860 元等情,有保時捷汽車有限公司10 4年4月22日保時捷汽車104○字第000號函(見本卷第75頁) 、修復明細及發票(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可按,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而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應計算其 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折舊數額。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西元2012年4 月即民國101年4月,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可按(見本院簡易庭 103年度湖調字第86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11頁),距系 爭事故發生之102年11月3日,使用期間約為1年7月3天,依 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5萬95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44萬 9,81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9萬8,860元+零件費用25萬 950元=44萬9,810元)為必要。 ㈡、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103 年7 月2 日止,租車及坐車之代 步費用18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支出搭乘計程 車費用1 萬6,720 元,業據提出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至20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尚 支出16萬3,280 元租車及坐車費用等事實,因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資證明證明,實難認定原告確有此支出而有此損害。 ㈢、102年度及103年度車輛稅金1萬元及醫療費用1萬元: 被告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上開稅金及醫療費用,並 不爭執,且表示願意賠償,應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㈣、系爭車輛因毀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50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在交易價格上已受有減損等 情,本院經兩造合意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 定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在交易價格上仍有減損,而系爭車輛 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2 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 為205 萬元,依其撞損程度,於修復完成後應減損車價15% ,即折價30.75 萬元,有該協會105 年6 月15日中協(豐) 字105 年第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74 至178 頁),換言之,系爭車輛如未經歷本件車禍受損,市場上原 應有205 萬元之價值,在歷經本件車禍損壞予以修復後,市 價減少30萬7,500 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30萬7,500 元,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元: 經本院函原告發生車禍當時急診之醫院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詢以原告發生車禍所受傷勢必要在家修養無法工作之 日數為若干,經該院以103 年12月2 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覆以:查急性期宜在家休養避 免過度勞累3 天等語,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7,500 元(2,500 ×3 =7,500 )為限。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80萬1,530 元(449,810 +16,720+10,000+10,000+307, 500 +7,500 =801,530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給付為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其利息之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原告於103 年3 月11日與北大環保公 司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為調解,向北大環保公司請求 給付本件損害賠償金,應認已向北大環保公司為催告,又甲 ○○部分應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5 年8 月17日,為原 告對甲○○催告給付本件損害賠償金,而被告經催告後於翌 日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併請求北大環保公司自103 年3 月12日起,甲○ ○自105 年8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 萬1,530 元及北大環保公司自103 年3 月12日起,被告甲○ ○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無從准許。 八、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527,457×0.369=194,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7,457-194,632=332,825 第1年8個月折舊值:332,825×0.369×8/12= 81,875 第1年8個月折舊後價值:332,825-81,875=25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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