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馬俊龍
訴訟
代理人 李信志
被 告 北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翔安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被告北大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甲○○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5 萬5,000
元(見本院103 年湖調字第86號卷第5 頁),
嗣於審理時變
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 萬6,317 元(見本院卷第185 頁)
,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甲○○(下稱甲○○)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受僱於被告北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北大環保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21時40分許,
駕駛北大環保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時,自後方追撞在該
處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及其所有系爭車輛損
壞,因而受有下列共計144萬6,317元之損害:㈠車損之修復
費用72萬6,317元。㈡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3年7月2日止,
租車及坐車之代步費用18萬元。㈢102年度及10 3年度車輛
稅金1萬元。㈣車子遭撞後之價值減損50萬元。
㈤醫療費用1 萬元。㈥自102 年11月4 日起至102 年11月11
日
期間之工作損失2 萬元(每日薪資2,500 元計)。爰依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上開損害。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6,317 元及自103 年3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北大環保公司則以:對於應與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以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修復系爭車輛費用72萬6,317 元
、102 及103 年度車輛稅金1 萬元、醫療費用1 萬元等損害
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修復車輛因以舊品換新品,零件部分
應予計算折舊;又系爭車輛既經原廠修復至原來完好之狀態
,應無價值減損情形;復代步費用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金
額為據,其他部分不能證明原告有此支出;至原告工作損失
,不爭執以每日2500元計算,然不能工作期間應以經醫院評
估之3 日為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北大環保公司之
受僱人甲○○執行職務時,因過失
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及系
爭車輛損壞等事實,
業據提出車輛維修明細及發票、請假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37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審閱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數位照片等相關系爭
車禍資料(見本院卷第101 至116 頁)屬實,
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為北大環保公司之受僱人,於駕
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致原告
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而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損害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車損修復費用72萬6,317元: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2萬6,317 元中,零件部分為52萬7,45
7 元,工資為19萬8,860 元
等情,有保時捷汽車有限公司10
4年4月22日保時捷汽車104○字第000號函(見本卷第75頁)
、修復明細及發票(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可按,復為
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而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應計算其
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折舊數額。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西元2012年4
月即民國101年4月,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可按(見本院簡易庭
103年度湖調字第86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11頁),距系
爭事故發生之102年11月3日,使用期間約為1年7月3天,依
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5萬95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44萬
9,81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9萬8,860元+零件費用25萬
950元=44萬9,810元)為必要。
㈡、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103 年7 月2 日止,租車及坐車之代
步費用18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支出搭乘計程
車費用1 萬6,720 元,業據提出收據
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至20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尚
支出16萬3,280 元租車及坐車費用等事實,因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資證明證明,實
難認定原告確有此支出而有此損害。
㈢、102年度及103年度車輛稅金1萬元及醫療費用1萬元:
被告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上開稅金及醫療費用,並
不爭執,且表示願意賠償,應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㈣、系爭車輛因毀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50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在交易價格上已受有減損等
情,本院經兩造
合意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
定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在交易價格上仍有減損,而系爭車輛
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2 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
為205 萬元,依其撞損程度,於修復完成後應減損車價15%
,即折價30.75 萬元,有該協會105 年6 月15日中協(豐)
字105 年第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74 至178
頁),換言之,系爭車輛如未經歷本件車禍受損,市場上原
應有205 萬元之價值,在歷經本件車禍損壞
予以修復後,市
價減少30萬7,500 元,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30萬7,500 元,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元:
經本院函原告發生車禍當時急診之醫院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詢以原告發生車禍所受傷勢必要在家修養無法工作之
日數為若干,經該院以103 年12月2 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覆以:查急性期宜在家休養避
免過度勞累3 天等語,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7,500
元(2,500 ×3 =7,500 )為限。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80萬1,530 元(449,810 +16,720+10,000+10,000+307,
500 +7,500 =801,530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給付為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其利息之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原告於103 年3 月11日與北大環保公
司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為調解,向北大環保公司請求
給付本件損害賠償金,應認已向北大環保公司為催告,又甲
○○部分應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5 年8 月17日,為原
告對甲○○催告給付本件損害賠償金,而被告經催告後於
翌
日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併請求北大環保公司自103 年3 月12日起,甲○
○自105 年8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
萬1,530 元及北大環保公司自103 年3 月12日起,被告甲○
○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自無從准許。
八、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527,457×0.369=194,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7,457-194,632=332,825
第1年8個月折舊值:332,825×0.369×8/12= 81,875
第1年8個月折舊後價值:332,825-81,875=250,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