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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黃羚綺(原名黃照雪)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勁璋(原名黃欽榮) 被   告 立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 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2 年1 月8 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號12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訴訟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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