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黃羚綺(原名黃照雪)
兼上列一人
訴訟
代理人 黃勁璋(原名黃欽榮)
被 告 立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敏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
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2 年1 月8
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號12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本案訴訟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