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廖坤首
被 告 潔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進財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
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