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佾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燦彬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王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柒佰壹拾叁元,暨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06,713 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71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0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 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 字第1574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查:本件定103 年7 月30日為 言詞辯論期日,期日通知書於103 年7 月11日寄存於水碓派 出所,經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本人具領(送達證書及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00 、100-1 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具狀陳稱:因疾病 接受新藥試驗,易受感染無法進出公共場所等語,聲請本院 變更期日,並提出門診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 第163 、164 頁)。但查:被告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正當事由,自難 准許。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就96年3 月21日至96年 6 月25日間被告向原告公司借貸之1,755,776 元,於96年7 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員工借款收據,約定以分期方式自被 告應領之獎金中扣除,直至被告全部清償,若被告離職則其 所借餘款及本息均需於離職一次清償完畢;被告另自96年6 月起至101 年5 月16日止,向原告預借薪資1,598,000 元。 原告公司則將當月應領薪資併同預借薪資款按月分2 次匯入 被告之帳戶。惟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9 月1 日申 請留職停薪,未於截止日即101 年9 月1 日三天前申請復職 、延長期限或辭職,依原告公司規定即視同離職,即應於離 職時償還尚未清償之借款1,406,713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 1,406,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借款收據、原告公司第 一銀行安南分行存摺明細及信用卡繳款收據、原告公司第一 銀行安南分行存摺明細、原告公司留職停薪申請書、被告借 款及還款金額之會計帳明細表、被告96年至101 年之薪資明 細表、被告借款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2 頁、第103-160 頁、第173-176 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公司借 款1,755,776 元及預借薪資1,598,000 元,被告以獎金返還 借款1,947,063 元,尚積欠原告借款1,406,713 元。借款1, 755,776 元部分約定被告若自原告公司離職所借餘款本息需 於離職時一次清償,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9 月1 日申請留職停薪,未於截止日即101 年9 月1 日三天前申請 復職、延長期限或辭職,依原告公司規定即視同離職,即應 於離職時償還剩餘借款;另預借薪資部分1,598,000 元部分 ,原告未主張兩造有約定確定之清償期,應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其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則被告應自受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開借款及預借薪資尚未清償部分,原告均主張被告 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6,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3 年3 月14日(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76-3 頁)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95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