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佾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燦彬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
被 告 王立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柒佰壹拾叁元,
暨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06,713 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713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0 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
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
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
字第1574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查:本件定103 年7 月30日為
言詞辯論期日,期日通知書於103 年7 月11日寄存於水碓派
出所,經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本人具領(送達證書及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00 、100-1 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具狀陳稱:因疾病
接受新藥試驗,易受感染無法進出公共場所等語,
聲請本院
變更期日,並提出門診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
第163 、164 頁)。但查:被告未能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正當事由,自難
准許。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就96年3 月21日至96年
6 月25日間被告向原告公司借貸之1,755,776 元,於96年7
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員工借款收據,約定以分期方式自被
告應領之獎金中扣除,直至被告全部清償,若被告離職則其
所借餘款及本息均需於離職一次清償完畢;被告另自96年6
月起至101 年5 月16日止,向原告預借薪資1,598,000 元。
原告公司則將當月應領薪資併同預借薪資款按月分2 次匯入
被告之帳戶。
惟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9 月1 日申
請留職停薪,未於截止日即101 年9 月1 日三天前申請復職
、延長期限或辭職,依原告公司規定即視同離職,即應於離
職時償還尚未清償之借款1,406,713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
1,406,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員工借款收據、原告公司第
一銀行安南分行存摺明細及信用卡繳款收據、原告公司第一
銀行安南分行存摺明細、原告公司留職停薪申請書、被告借
款及還款金額之會計帳明細表、被告96年至101 年之薪資明
細表、被告借款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2 頁、第103-160 頁、第173-176 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公司借
款1,755,776 元及預借薪資1,598,000 元,被告以獎金返還
借款1,947,063 元,尚積欠原告借款1,406,713 元。借款1,
755,776 元部分約定被告若自原告公司離職所借餘款本息需
於離職時一次清償,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9 月1
日申請留職停薪,未於截止日即101 年9 月1 日三天前申請
復職、延長期限或辭職,依原告公司規定即視同離職,即應
於離職時償還剩餘借款;另預借薪資部分1,598,000 元部分
,原告未主張
兩造有約定確定之清償期,應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其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則被告應自受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開借款及預借薪資尚未清償部分,原告均主張被告
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6,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3 年3 月14日(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76-3 頁)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959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