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邱悅翎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陳俊凱       全益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俊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 同)300 萬元,嗣於104 年9 月25日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16 萬6,881 元,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俊凱為被告全益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益公 司)僱用之垃圾車司機。被告陳俊凱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 晚間10時25許,駕駛被告全益公司之垃圾車行經仰德大道與 至誠路1 段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廖育豐所騎乘之機車(後搭載原告 ,下稱系爭車禍),而自後方撞擊廖育豐所騎乘之機車,致 廖育豐與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下肢壓傷並腔氏症 候群及皮膚壞死、顏面裂傷、多處擦傷及左肩部左膝部多處 擦傷等傷害。 ㈡茲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臚列如下: ⒈於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及就診, 共支出42萬8,386 元。於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就診,共支出5,661 元。於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治療,支出 340 元。以上醫療費用共支出43萬4,387 元。 ⒉原告為處理所受傷害,購買醫療用品花費3,571 元。為消 除車禍受傷之疤痕,購買除疤乳霜,共花費11萬2,140 元 。避免傷口疤痕增生或攣縮購買彈性褲,共花費1 萬9,00 0 元。 ⒊原告受傷後不良於行,亦無法駕駛交通工具,故以計程車 代步,而支付計程車費1 萬3,685 元。回診馬偕醫院交通 費為1,634 元及1,032 元。前往長庚醫院回診交通費400 元。 ⒋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02 年4 月24日事發時僅 22歲,而依據勞動基準法之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強 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至原告退休之時尚可提供勞務43 年,以基本工資為2 萬8 元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 258 萬1,032 元(25%x43 年=2,581,032 元)。 ⒌原告青春洋溢,正值花樣年華,生命正準備邁向巔峰。今 逢巨變,終身無法如常人活動自如,身心遭受巨大衝擊, 對於課業、事業、愛情、群體生活、家庭生活及安享晚年 之未來夢想,全數因此不幸而遭受強烈挑戰,實受有難以 筆墨形容之身心創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 )100 萬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416 萬6,881 元 ㈢被告陳俊凱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 之傷害,並受有上開各項損害,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俊凱係在執行業務中駕駛 被告全益公司之垃圾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全益公司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陳俊凱與被告全益公司應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 416 萬6,8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所示。 ㈣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16 萬6,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俊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被告全益公司則抗辯:被告全益公司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 、交通費、購買消除疤痕乳霜、彈性襪等費用均不爭執,惟就 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受損之金額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均認為過 高,應予減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被告陳俊凱係被告全益公司僱用之垃圾車司機。102 年4 月 24日晚間10時25分許,被告陳俊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道○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第2 車道,途經該路段與至誠路1 段交岔路口時,撞擊於 上開第2 車道前停等紅燈之由訴外人廖育豐騎乘搭載邱悅翎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邱悅翎則受有右下 肢壓傷併腔氏症候群及皮膚壞死、顏面裂傷(長約2 公分) 、多處擦傷(2X1 公分)(1.5X1 公分)及左肩部左膝部多 處擦傷(3X1 公分)(2X1 公分)(12X5公分)等傷害。 ㈡車禍發生時,原告邱悅翎為文化大學社會福利系四年級學生 。 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3萬4,387 元、購買醫療用品3,571 元、 購買除疤乳霜11萬2,140 元、購買彈性褲1 萬9,000 元。交 通費1 萬6,751 元,以上共計58萬5,849 元, ㈣原告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萬元。 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 院卷第217 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 序內容)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何 ?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受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慰 撫金)適當數額為何?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之受損金額為138 萬9,520 元 。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業據本院 委託長庚醫院之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並經長庚醫院專科醫師依據原告現況進行問診、病歷審閱 及理學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左下肢壓傷併腔室 症候群、右腿外傷區疤很增生、左腿供皮區疤很增生(共 15.9%體表面積)等症狀,殘存其右腿觸覺遲鈍,無法排 汗及左腿刺痛、癢等症狀;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 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 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為原告 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5%,此有長庚醫院以104 年8 月21日 (104 )長庚院法字第0599號函所附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8-170 頁)。是原告主張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為25%,應 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102 年4 月24日事發時 為22歲5 月,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依據勞動基 準法之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 ,即至144 年11月13日止,故至原告退休之時尚可提供勞 務42年6 月20日,並以基本工資為2 萬8 元為勞動能力喪 失之計算基礎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勞 動能力喪失所應給付之金額為138 萬9,520 元(計算方式 詳附件)。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為6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所受之傷害 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 ⒉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為社會福利系大四學生,經 此次車禍後雙腿之留有巨大之外傷性疤痕難以除去,且有 殘存右腿觸覺遲鈍、無法排汗及左腿刺痛、癢等症狀,有 長庚醫院104 年8 月21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599號函 在卷可參,可見系爭車禍對於原告之身心確實造成相當程 度之痛苦。另審酌被告陳俊凱102 年所得僅有24萬4,000 元、103 年之所得為16萬7,670 元,有被告陳俊凱之財產 歸戶資料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全益公司102 年之營業毛利 約為6 百萬元及103 年度之營業毛利約為728 萬元,有10 2 年度、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6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承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 、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257 萬5,369 元【 計算式:434387+3571+112140+19000元+16751+0000000+6 00000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卷 第113 頁)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領之保險金20萬元。故原告因系爭車 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7 萬5,369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陳俊凱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1日起算前開賠償 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103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94號卷第4 頁),要屬有據。雖被告全益公司係在 103 年3 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惟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 陳俊凱,被告全益公司係因其為僱用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自應以被告陳俊凱收受之 日起算之,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37 萬5,369 元,及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及被告全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陳俊凱部分雖未聲明,亦依職權 一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 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附件: 計算方式為:60,024×22.00000000+(60,024×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 =1,389,519.0000000000 。其中 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03/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