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邱悅翎
訴訟
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陳俊凱
全益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4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俊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
同)300 萬元,
嗣於104 年9 月25日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16 萬6,881 元,經
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俊凱為被告全益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益公
司)僱用之垃圾車司機。被告陳俊凱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
晚間10時25許,駕駛被告全益公司之垃圾車行經仰德大道與
至誠路1 段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廖育豐所騎乘之機車(後搭載原告
,下稱
系爭車禍),而自後方撞擊廖育豐所騎乘之機車,致
廖育豐與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下肢壓傷並腔氏症
候群及皮膚壞死、顏面裂傷、多處擦傷及左肩部左膝部多處
擦傷等傷害。
㈡茲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臚列如下:
⒈於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及就診,
共支出42萬8,386 元。於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就診,共支出5,661 元。於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治療,支出
340 元。以上醫療費用共支出43萬4,387 元。
⒉原告為處理所受傷害,購買醫療用品花費3,571 元。為消
除車禍受傷之疤痕,購買除疤乳霜,共花費11萬2,140 元
。避免傷口疤痕增生或攣縮購買彈性褲,共花費1 萬9,00
0 元。
⒊原告受傷後不良於行,亦無法駕駛交通工具,故以計程車
代步,而支付計程車費1 萬3,685 元。回診馬偕醫院交通
費為1,634 元及1,032 元。前往長庚醫院回診交通費400
元。
⒋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02 年4 月24日事發時僅
22歲,而依據勞動基準法之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強
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至原告退休之時尚可提供勞務43
年,以基本工資為2 萬8 元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
258 萬1,032 元(25%x43 年=2,581,032 元)。
⒌原告青春洋溢,正值花樣年華,生命正準備邁向巔峰。今
逢巨變,終身無法如常人活動自如,身心遭受巨大衝擊,
對於課業、事業、愛情、群體生活、家庭生活及安享晚年
之未來夢想,全數因此不幸而遭受強烈挑戰,實受有難以
筆墨形容之身心創傷,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
)100 萬元。
⒍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416 萬6,881
元
㈢被告陳俊凱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過失造成原告受有
上開
之傷害,並受有上開各項損害,依據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俊凱係在執行業務中駕駛
被告全益公司之垃圾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全益公司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陳俊凱與被告全益公司應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
416 萬6,881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如聲明所示。
㈣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16 萬6,88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俊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被告全益公司則
抗辯:被告全益公司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
、交通費、購買消除疤痕乳霜、彈性襪等費用均不爭執,
惟就
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受損之金額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均認為過
高,應予減低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被告陳俊凱係被告全益公司僱用之垃圾車司機。102 年4 月
24日晚間10時25分許,被告陳俊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道○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第2 車道,途經該路段與至誠路1 段交岔路口時,撞擊於
上開第2 車道前停等紅燈之由訴外人廖育豐騎乘搭載邱悅翎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邱悅翎則受有右下
肢壓傷併腔氏症候群及皮膚壞死、顏面裂傷(長約2 公分)
、多處擦傷(2X1 公分)(1.5X1 公分)及左肩部左膝部多
處擦傷(3X1 公分)(2X1 公分)(12X5公分)等傷害。
㈡車禍發生時,原告邱悅翎為文化大學社會福利系四年級學生
。
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3萬4,387 元、購買醫療用品3,571 元、
購買除疤乳霜11萬2,140 元、購買彈性褲1 萬9,000 元。交
通費1 萬6,751 元,以上共計58萬5,849 元,
㈣原告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萬元。
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
院卷第217 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適,而調整其順
序內容)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何
?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受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慰
撫金)適當數額為何?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之受損金額為138 萬9,520 元
。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業據本院
委託長庚醫院之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並經長庚醫院專科醫師依據原告現況進行問診、病歷審閱
及理學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左下肢壓傷併腔室
症候群、右腿外傷區疤很增生、左腿供皮區疤很增生(共
15.9%體表面積)等症狀,殘存其右腿觸覺遲鈍,無法排
汗及左腿刺痛、癢等症狀;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
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
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
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為原告
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5%,此有長庚醫院以104 年8 月21日
(104 )長庚院法字第0599號函所附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計算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8-170 頁)。是原告主張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為25%,應
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102 年4 月24日事發時
為22歲5 月,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依據勞動基
準法之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
,即至144 年11月13日止,故至原告退休之時尚可提供勞
務42年6 月20日,並以基本工資為2 萬8 元為勞動能力喪
失之計算基礎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勞
動能力喪失所應給付之金額為138 萬9,520 元(計算方式
詳附件)。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為6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所受之傷害
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
⒉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為社會福利系大四學生,經
此次車禍後雙腿之留有巨大之外傷性疤痕難以除去,且有
殘存右腿觸覺遲鈍、無法排汗及左腿刺痛、癢等症狀,有
長庚醫院104 年8 月21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599號函
在卷可參,可見系爭車禍對於原告之身心確實造成相當程
度之痛苦。另審酌被告陳俊凱102 年所得僅有24萬4,000
元、103 年之所得為16萬7,670 元,有被告陳俊凱之財產
歸戶資料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全益公司102 年之營業毛利
約為6 百萬元及103 年度之營業毛利約為728 萬元,有10
2 年度、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6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承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
、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257 萬5,369 元【
計算式:434387+3571+112140+19000元+16751+0000000+6
00000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卷
第113 頁)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領之保險金20萬元。故原告因系爭車
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7 萬5,369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陳俊凱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1日起算前開賠償
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103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94號卷第4 頁),要屬有據。雖被告全益公司係在
103 年3 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惟本件
侵權行為人為被告
陳俊凱,被告全益公司係因其為僱用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自應以被告陳俊凱收受之
日起算之,較為妥適,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37 萬5,369 元,及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及被告全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陳俊凱部分雖未聲明,亦
依職權
一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
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附件:
計算方式為:60,024×22.00000000+(60,024×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 =1,389,519.0000000000 。其中
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03/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