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上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河
被 告 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榮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
兩造間之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兩造就此已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此有兩造簽訂之
上開契約書第15條
可稽。核諸前開說
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