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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上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河 被   告 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兩造就此已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此有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書第15條可稽。核諸前開說 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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