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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茂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鄭秀琴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標示A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 號)拆除,標示C 、F 、G 部分地上物移除,標示I 部分之植 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103 年9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103 年8 月 25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台幣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拆除如附圖標示C 、F 、G 部分地上物及移除如 附圖標示I 部分之植物,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台幣貳萬元後, 得假執行。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柒萬元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如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5號土地、系爭33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經國有財產局依法撥用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依據陽明山國家公園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系爭土地皆屬於 「核心特別景觀區」,不得由他人占有使用。被告先於民國 94年11月1 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之竹子湖路112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標示AB部分(B 部分 占用之土地本件起訴範圍),後被告與訴外人陳淑敏簽 署「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陳淑敏讓渡其所有之系爭 建物,自100 年6 月1 日後移交由被告持有,由被告行使一 切權利及義務,故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附圖 標示C 、F 、G 所示地上物及標示I 所示之野薑花等植物, 被告皆不否認其有對前開地上物有事實之處分權。被告並無 正當權源,亦無合法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卻以 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依據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屬無權占有國有公用土地,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國庫受有損害者,故應依據民法第 179 條前段返還其利益。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分別為262.44 平方公尺、80.82 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其申報地價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10 元、413 元。本件被告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與新北市交界,竹子湖路與百 拉卡公路交會處,附近有108 、108 區號公車站牌「鞍部」 站,鄰近有二子坪遊客服務站、大屯自然公園等情,綜合衡 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故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前一月起前五年,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計3 萬5,245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次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送達日前一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 號)拆除,標示C 、F 、G 部分地上物移 除,標示I 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24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 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一月即103 年8 月25日起至第 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利用公權力虛構羅織嫁罪予被告,原告近十年以來不斷 至被告居處查察探勘,以非正當司法作為陷被告違反水土保 持法而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為年過80之山中老嫗,飼 養30餘頭流浪狗於陽明山以渡晚年。數年前原告違法同意廠 商棄置十餘頓大卡車之輪胎、化學廢棄物,開挖達一層樓高 之深度加以掩埋,被告及鄰居至遊客日夜均聞到戴奧辛之 惡氣,影響居住及環境品質,被告代表鄰居檢舉原告多次而 未獲聞問,被告因此惹惱原告因而遭原告提起諸多民刑訴訟 。 ㈡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未有雜草生長部分即為遭他人違法傾 倒廢棄物而無法生長任何植物。原告指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種植可出售遊客之果菜圖利,顯非事實。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於50年間原為軍方使用,並由漢聲電台之第一任總台長興建 系爭房屋,嗣後房屋轉賣予呂姓將軍並留有警衛駐守,其配 偶因認居住山上不便而將房屋轉賣予被告。被告於94年5 月 28日遷入系爭房屋,原僅向原屋主承租,並申請修繕,購買 系爭房屋,房屋已經損毀不能居住,共花費200 萬元整修。 原告機關之人員每逢週末即攜家帶眷至系爭房屋度假,並有 訴外人章英玉要求將系爭房屋二樓改成閣樓並將房屋名義人 變更為其配偶,因遭被告拒絕,原告機關因而要求拆除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45號土地已經超過30年,原告不應 要求被告拆除。 ㈢附圖標示I 部分土地原放置廢棄物及垃圾,被告與鄰居商議 清除,竟遭拒絕,被告自行花費數萬元(每一卡車廢棄物清 理需5000元,被告共僱用6 車次加以清理),並且購土回填 後才種植野薑花供遊客欣賞,並復育野生動物如樹蛙、蛇類 等。原告想將該處開闢為停車場,其不能處分該區域內之野 薑花。 ㈣系爭土地附近之區域仍有許多房屋,大多不合法,原告並未 加以處理,另外與被告前手同一屋主興建之房屋,亦有一位 勤務兵居住之房屋,已經成為廢墟,原告仍給予70至80萬之 補償金,非常不合理,原告如未與他人掛勾何以對被告提出 本件訴訟。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國有地 而以原告為管理者,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故原告為實際 上行使所有人權利之機關,故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與 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如附表一標示之土地等情, 被告不爭執占用之事實,本院業於103 年12月24日至現場履 勘,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9-81 頁)在卷可參,並委 請士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 在案可稽,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信為真。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及棚架等業已占用系爭45號土地長達30 年,其應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且附近亦有多數房屋均未合 法,不能僅拆除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⒈按占有人對占有有正當權源者,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 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租賃、使用借貸而對出租人、貸 與人得主張有權占有。被告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就系爭45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證 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45號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堪 採信。 ⒉被告雖指系爭房屋附近有多數不合法房屋未遭拆除而認其 亦不應受拆除,另有當地之廢墟房屋竟領取補償金云云。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有此 種情形,亦是糾舉監督原告之上級機關應加以處理之事, 非得由被告主張違法平等,而作為一己違反法令之抗辯。 至於他人領取補償金乙節,其領取補償金之細節如何,非 本件所能審究,且其是否合乎法令亦與被告之無權占用國 有土地無關,無解於被告之無權占用之法律狀態。 ⒊雖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 點 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被非政府機關占用,而經認定於 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前已存在之建築物並有居住事實者,依 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為以下方式處理:㈠『生態保護區 』、『核心特別景觀區』、『遊憩區』、或『河川區』及 經地質法、相關法規公告須特別保護之地區-應給予占用 戶拆遷救濟金後,命限期交還土地。」,系爭土地係位於 陽明山國家公園之「核心特別景觀區」,無法廢止撥用為 非公用土地,故被告本不能租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係於10 0 年6 月1 日始受讓系爭房屋,並未自74年9 月1 日前即 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故不能依據上開處理要點請求發 放拆遷救濟金。是縱系爭房屋為50年間興建,被告輾轉受 讓,並不符合上開處理要點關於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 地得以承租或應發放拆遷救濟金後命交還之規定,故被告 並無不拆遷之正當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以附表1 所示之系爭房屋、棚架、車棚、 水塔等物無權占用系爭45號土地乙節,應堪採信。被告所 為之抗辯,均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因系爭33地號土地遭他人傾倒廢棄物而由被告自費 清理及種植野薑花復育云云。被告之抗辯縱然為真,則系爭 土地為原告機關管理,被告如出於善意而為無因管理,並由 原告獲得管理之結果,自無不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詢問 種植之野薑花是否得由原告處分,惟被告認為原告無權處分 。故被告仍主張種植之野薑花為其所有,其所有之野薑花既 占用系爭土地並排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則應認 係無權占用系爭33地號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3號土 地上之如附圖標示為I 部分之野薑花移除,亦屬有據。被告 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㈤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以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之房屋 、木製棚架、帆布車棚、水塔及野薑花等植物分別無權占 用如附圖所示A 、C 、F 、G 及I 區塊部分加以使用,已 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以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發布「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第6 點第1 項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 理機關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 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129 條規定之時效 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1 月起往前追收最長5 年及往後 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並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由管 理機關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而主張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一月起往前追收5 年即98年8 月25日起 至103 年8 月24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3 萬5,245 元,及請求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 以19元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惟此「各機關經管國 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係行政機關請求占用人返 還不當得利之標準,自難拘束法院。故於具體訴訟事件判 斷受益人所受利益,仍應根據時效相關法律及該法律之 當解釋判決之,而非以該處理原則為準則,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要無可採。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收受本 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5頁),是自該日起即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基此,僅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8 月 25日往前回溯4 年11月即自98年9 月25日起至103 年8 月 24日止,及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於法律規定,其餘部分即非有據。 ⒊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 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且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 為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 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 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45地號土地所占用之面積合計為 262.44平方公尺,且係建造主建物、木製棚架、帆布車棚 及水塔等地上物加以使用;就系爭33地號土地部分所占用 之面積為80.82 平方公尺,則係種植野薑花等植物加以使 用,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前揭規定,公告地價即為 申報地價;系爭45地號土地於98年期、99至103 年期之公 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410 元;系爭33地號土 地於98年期、99至103 年期之公告地價則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453 元、413 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告均以最 低之每平方公尺410 元及413 元計算不當得利亦無不可, 系爭45、33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交界、竹子湖路 及百拉卡公路交會處,附近有108 、108 區號公車站牌「 鞍部」站,並鄰二子坪遊客服務站、大屯自然公園等情, 並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另參考「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出租不 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屬適當。是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因占用系爭45、33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附表2 所示,應予准許。 ㈥綜據上述,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附圖標示為A 之房屋及標示為CFG 之地上物及移除標示為I 部分之植物,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3 萬4,657 元及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45、 3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判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如附圖標示為A 部分房屋部分外, 其餘地上物部分之假執行,於原告以2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如被告以7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拆除如附圖標示為A 部分房屋,因拆除房屋後,被告恐受 不能回復之損害,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假執行聲請。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繕本 併依對造人數提出)。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 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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