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陳茂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鄭秀琴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標示A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 號)拆除,標示C 、F 、G 部分
地上物移除,標示I 部分之植
物清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103 年9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 年8 月
25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台幣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拆除如附圖標示C 、F 、G 部分地上物及移除如
附圖標示I 部分之植物,於原告為被告供
擔保新台幣貳萬元後,
得
假執行。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新台幣柒萬元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如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
45號土地、系爭33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經國有財產局依法撥用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依據陽明山國家公園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系爭土地皆屬於
「核心特別景觀區」,不得由他人占有使用。被告先於民國
94年11月1 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之竹子湖路112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標示AB部分(B 部分
占用之土地
非本件起訴範圍),
嗣後被告與訴外人陳淑敏簽
署「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陳淑敏讓渡其所有之系爭
建物,自100 年6 月1 日後移交由被告
持有,由被告行使一
切權利及義務,故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附圖
標示C 、F 、G 所示地上物及標示I 所示之野薑花等植物,
被告皆不否認其有對前開地上物有事實之處分權。被告並無
正當權源,亦無合法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卻以
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依據
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屬無權占有國有公用土地,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國庫受有損害者,故應依據民法第
179 條前段返還其利益。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分別為262.44
平方公尺、80.82 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其申報地價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10 元、413 元。本件被告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與新北市交界,竹子湖路與百
拉卡公路交會處,附近有108 、108 區號公車站牌「鞍部」
站,鄰近有二子坪遊客服務站、大屯自然公園
等情,綜合衡
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返還之
不
當得利。故原告對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送達前一月起前五年,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計3 萬5,245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次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送達日前一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3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 號)拆除,標示C 、F 、G 部分地上物移
除,標示I 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24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
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前一月即103 年8 月25日起至第
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
抗辯
㈠原告利用公權力虛構羅織嫁罪予被告,原告近十年以來不斷
至被告居處查察探勘,以非正當司法作為陷被告違反水土保
持法而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為年過80之山中老嫗,飼
養30餘頭流浪狗於陽明山以渡晚年。數年前原告違法同意廠
商棄置十餘頓大卡車之輪胎、化學廢棄物,開挖達一層樓高
之深度加以掩埋,被告及鄰居
乃至遊客日夜均聞到戴奧辛之
惡氣,影響居住及環境品質,被告代表鄰居檢舉原告多次而
未獲聞問,被告因此惹惱原告因而遭原告提起諸多民刑訴訟
。
㈡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未有雜草生長部分即為遭他人違法傾
倒廢棄物而無法生長任何植物。原告指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種植可出售遊客之果菜圖利,顯非事實。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於50年間原為軍方使用,並由漢聲電台之第一任總台長興建
系爭房屋,
嗣後房屋轉賣予呂姓將軍並留有警衛駐守,其配
偶因認居住山上不便而將房屋轉賣予被告。被告於94年5 月
28日遷入系爭房屋,原僅向原屋主承租,並申請修繕,購買
系爭房屋,房屋已經損毀不能居住,共花費200 萬元整修。
原告機關之人員每逢週末即攜家帶眷至系爭房屋度假,並有
訴外人章英玉要求將系爭房屋二樓改成閣樓並將房屋名義人
變更為其配偶,因遭被告拒絕,原告機關因而要求拆除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45號土地已經超過30年,原告不應
要求被告拆除。
㈢附圖標示I 部分土地原放置廢棄物及垃圾,被告與鄰居商議
清除,竟遭拒絕,被告自行花費數萬元(每一卡車廢棄物清
理需5000元,被告共僱用6 車次加以清理),並且購土回填
後才種植野薑花供遊客欣賞,並復育野生動物如樹蛙、蛇類
等。原告想將該處開闢為停車場,其不能處分該區域內之野
薑花。
㈣系爭土地附近之區域仍有許多房屋,大多不合法,原告並未
加以處理,另外與被告前手同一屋主興建之房屋,亦有一位
勤務兵居住之房屋,已經成為廢墟,原告仍給予70至80萬之
補償金,非常不合理,原告如未與他人掛勾何以對被告提出
本件訴訟。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
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
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國有地
而以原告為管理者,此有土地謄本在卷
可參,故原告為實際
上行使所有
人權利之機關,故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與
法相符,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如附表一標示之土地等情,
被告不爭執占用之事實,本院業於103 年12月24日至現場
履
勘,並製有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9-81 頁)在卷可參,並委
請士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
在案
可稽,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及棚架等業已占用系爭45號土地長達30
年,其應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且附近亦有多數房屋均未合
法,不能僅拆除系爭房屋
云云。然查:
⒈按
占有人對占有有正當權源者,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
於
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
地上權、
質權而占有他人之
不
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租賃、
使用借貸而對出租人、貸
與人得主張有權占有。被告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就系爭45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證
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45號土地為無權占有,
應堪
採信。
⒉被告雖指系爭房屋附近有多數不合法房屋未遭拆除而認其
亦不應受拆除,另有當地之廢墟房屋竟領取補償金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
縱有此
種情形,亦是糾舉監督原告之上級機關應加以處理之事,
非得由被告主張違法平等,而作為一己違反
法令之抗辯。
至於他人領取補償金乙節,其領取補償金之細節如何,非
本件所能審究,且其是否合乎法令亦與被告之無權占用國
有土地無關,無解於被告之無權占用之法律狀態。
⒊雖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 點
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被非政府機關占用,而經認定於
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前已存在之建築物並有居住事實者,依
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為以下方式處理:㈠『生態保護區
』、『核心特別景觀區』、『遊憩區』、或『河川區』及
經地質法、相關法規公告須特別保護之地區-應給予占用
戶拆遷救濟金後,命限期交還土地。」,系爭土地係位於
陽明山國家公園之「核心特別景觀區」,無法廢止撥用為
非公用土地,故被告本不能租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係於10
0 年6 月1 日始受讓系爭房屋,並未自74年9 月1 日前即
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故不能依據上開處理要點請求發
放拆遷救濟金。是縱系爭房屋為50年間興建,被告輾轉受
讓,並不符合上開處理要點關於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
地得以承租或應發放拆遷救濟金後命交還之規定,故被告
並無不拆遷之正當理由。
⒋
綜上所述,原告以附表1 所示之系爭房屋、棚架、車棚、
水塔等物無權占用系爭45號土地乙節,應堪採信。被告所
為之抗辯,均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因系爭33地號土地遭他人傾倒廢棄物而由被告自費
清理及種植野薑花復育云云。被告之抗辯縱然為真,則系爭
土地為原告機關管理,被告如出於善意而為
無因管理,並由
原告獲得管理之結果,自無不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詢問
種植之野薑花是否得由原告處分,惟被告認為原告無權處分
。故被告仍主張種植之野薑花為其所有,其所有之野薑花既
占用系爭土地並排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則應認
係無權占用系爭33地號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3號土
地上之如附圖標示為I 部分之野薑花移除,亦屬有據。被告
上開抗辯
難認可採。
㈤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被告以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之房屋
、木製棚架、帆布車棚、水塔及野薑花等植物分別無權占
用如附圖所示A 、C 、F 、G 及I 區塊部分加以使用,已
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再按租金之
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以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發布「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第6 點第1 項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
理機關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
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129 條規定之時效
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1 月起往前追收最長5 年及往後
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並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由管
理機關視占用者
經濟能力酌情定之。」,而主張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一月起往前追收5 年即98年8 月25日起
至103 年8 月24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3 萬5,245
元,及請求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
以19元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惟此「各機關經管國
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係行政機關請求占用人返
還不當得利之標準,自難
拘束法院。故於具體訴訟事件判
斷
受益人所受利益,仍應根據時效相關法律及該法律之
適
當解釋判決之,
而非以該處理原則為準則,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要無可採。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收受本
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5頁),是自該日起即生
中斷
時效之效力。基此,僅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8 月
25日往前回溯4 年11月即自98年9 月25日起至103 年8 月
24日止,及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於法律規定,其餘部分即非有據。
⒊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
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
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
準用之。且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
為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
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
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45地號土地所占用之面積合計為
262.44平方公尺,且係建造主建物、木製棚架、帆布車棚
及水塔等地上物加以使用;就系爭33地號土地部分所占用
之面積為80.82 平方公尺,則係種植野薑花等植物加以使
用,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前揭規定,公告地價即為
申報地價;系爭45地號土地於98年期、99至103 年期之公
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410 元;系爭33地號土
地於98年期、99至103 年期之公告地價則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453 元、413 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告均以最
低之每平方公尺410 元及413 元計算不當得利亦無不可,
系爭45、33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交界、竹子湖路
及百拉卡公路交會處,附近有108 、108 區號公車站牌「
鞍部」站,並鄰二子坪遊客服務站、大屯自然公園等情,
並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另參考「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出租不
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屬適當。是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因占用系爭45、33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附表2 所示,應予准許。
㈥綜據上述,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附圖標示為A 之房屋及標示為CFG 之地上物及移除標示為I
部分之植物,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3
萬4,657 元及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45、
3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㈦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判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如附圖標示為A 部分房屋部分外,
其餘地上物部分之假執行,於原告以2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如被告以7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拆除如附圖標示為A 部分房屋,因拆除房屋後,被告恐受
不能回復之損害,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假執行聲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繕本
併依
對造人數提出)。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
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