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春堅
訴訟
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實鼎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另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暨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按年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87年6 月3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自89年升任建築工
程組組長一職。依被告公司內部分工體系,係由原告及建築
組組員乙○○分別負責各自受派案件,另就乙○○製作之查
核報告協助為書面審查,確認該查核報告內容是否與乙○○
所拍之現場照片及其他專案資料相符。被告公司就各專案皆
會設置專案負責人,與建築工程組和
不動產金融組人員組成
工作小組,專案負責人因需擔負全責,故於開始施工前應先
至工地現場確認該筆土地有無任何瑕疵或糾紛之情形,並應
於開始施工後
適時至現場確認工程現況與施工進度。又被告
公司查核報告書依製作順序可分為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財務
稽核報告書及融資撥付建議書,前者為建築工程組負責,後
二者則為不動產金融組負責,待不動產金融組完成後交給專
案負責人審核確認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付銀行進行撥款程
序。
㈡原告於任職
期間無任何懲戒
記錄,並升為主管職務。被告公
司副總經理甲○○卻於102年9月26日向原告稱:「你畢業了
,你可以離開了,你很聰明,你應該知道原因」等語,管理
部楊庭芳協理則催促原告應於當天下班前將物品收拾乾淨,
並由助理交付
資遣費計算通知單予原告,而遭被告公司資遣
,所交付之離職證明書上亦未載明離職原因,原告實不知資
遣事由,亦未同意被告資遣。而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29日向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
本件資遣事由為「業務變動」,於10
2 年10月24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卻又主張資遣事由為
「不能勝任工作」,是被告公司未於終止時明確告知原告終
止事由,
復於勞資爭議調解及本件訴訟時改列終止事由,不
符
誠信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終止效力。
㈢被告公司與誠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茗公司)間之「
和築案」(下稱
系爭專案)中,負責製作查核報告者為乙○
○,專案負責人為吳亦珍。系爭專案經撥款銀行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於102年7月間發現系爭專
案有遭鄰近建物越界
侵占之情形(下稱系爭事件),通知被
告公司,原告與乙○○前往系爭專案工地視察後始發現此地
界糾紛,並詢問乙○○原因後將此狀況回報被告公司進行後
續與台中銀行協調事宜。原告
非製作查核報告人,亦非專案
負責人,並無任何疏失或製作不實報告之情,被告公司執此
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於原告任職之15年期間,亦未對原
告行使任何較輕微之懲戒手段,即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不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認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續。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78,000元及
依勞動契約於每年12月再發給之一個月薪資暨
遲延利息等語
。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
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
78,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復職
日止,於每年12月30日另各給付原告78,000元,暨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擔任建築工程組之主管,負責審核該組
成員出具之評估及查核報告,並於報告內簽名,即應就該報
告負責。原告所屬建築工程組於系爭專案中,未揭露基地遭
鄰屋占用之事實,致使台中銀行據此撥款,雖經被告公司全
力補救而未造成被告公司金錢損失,然造成被告公司之商譽
損失卻無法衡量。原告近幾年即屢在工作上犯錯,身為主管
未能領導部分,屢經被告公司口頭告誡、警告均未能改進,
迄至系爭專案發生前開疏失後,被告公司本欲以勞動基準法
第12條之事由解僱原告,但顧慮原告權益改以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資遣之。
上開資遣原因
經甲○○副總經理於102 年9 月26日當面告知原告,原告亦
同意資遣,兩造已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又恐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資遣原告會造成原告謀職困難,始改以
「業務變動」為由資遣原告。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
約實屬合法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2 頁反面):
㈠原告於87年6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嗣擔任建築工程組
組長,工作內容包含審核該組組員出具之評估及查核報告。
㈡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資遣原告,並以業務變動為由向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資遣通報。
惟被告公司並無業務變動之
情形。
㈢原告於離職前一個月之工資為7萬8千元。
㈣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於每年12月末日應另發給原告一個月工資
。
㈤原告於102 年10月6 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回復職位,
並表明為勞務給付之準備。
㈥原告於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
㈦100年12月1日,被告公司與誠茗公司、台中銀行簽立信託契
約書,由被告公司負責起造人信託、工程進度查核、房地
買
賣契約查核。
㈧102 年7 月8 日,被告公司建築工程組組員乙○○就系爭建
案進行第三期工程進度查核,並為合乎進度之查核報告,經
原告書面審查後,原告於工程進度查核案件簽辦單上簽名。
㈨102 年7 月31日,被告公司接獲台中銀行通知謂被告公司就
系爭專案有查核不實之情形,經派員勘查後,系爭專案確實
有遭鄰地越界占用之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並依判決論述順
序調整如下):
㈠被告公司得否於業務變動以外,增列不能勝任工作為資遣事
由?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26日有無告知原告終止事由為何?
原告是否有與被告公司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得否於業務變動以外,增列不能勝任工作為資遣事
由?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26日有無告知原告終止事由為何
?原告是否有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行使終止權以終止與勞工間之契約關係後,勞工即
行喪失穩定來源之經濟收入,致其維持生存之權利面臨重
大危險,為避免受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因雇主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由不明,致無從判斷
法律關係變動之應然面而進
退失據,甚需自行摸索雇主所執終止事由以即時適當主張
其權利,則依誠實信用原則以及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對
勞工為終止權之行使時,雇主即有義務告知其行使終止權
之具體事由,且不得於行使後隨意改列勞工受告知之解僱
事由。
⒉被告公司以「業務變動」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為資遣通報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惟被告
公司另於與原告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主張:因原告確
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資遣原
告乙節,亦有102 年10月24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佐(見湖勞調卷第22頁)。原告雖
主張:被告公司不得於「業務變動」外,改列「不能勝任
工作」為終止事由等語。但查:為使
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主動協助因遭受雇主資遣而離職之員工能迅速再
就業,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雇主資遣員
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
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
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雇主依上開規定為資遣通報時,受通知對象為當地主
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並非受資遣之勞工,且為資
遣通報之時點,已在雇主資遣勞工之後,自不能將雇主依
就業服務法第33條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
報之資遣事由即視為雇主告知勞工之終止契約事由。雇主
終止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何款
規定及其具體情事為何,仍應依雇主向勞工為終止權行使
時所告知勞工之內容
而定。查本件被告公司固向臺北市政
府通報資遣事由為「業務變動」,惟此既非對原告為之,
原告更陳稱:被告未告知原告終止事由等語,「業務變動
」當非原告受告知之終止事由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有
嗣後變更終止事由
云云,尚不足採。
⒊被告公司固
抗辯:於102 年9 月26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甲○○已告知原告遭資遣之理由,並經原告同意等語,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⑴關於102 年9 月26日原告遭資遣之經過,被告公司副總
經理甲○○係到庭
結證稱:伊跟原告說乙○○的事情怎
麼會變成這樣子,原告沒有回答,僅有嘆一口氣,因為
當時乙○○的事情很嚴重,所以大家都知道是指系爭事
件。伊把
資遣費用算給原告聽,原告就接受也拿去,伊
有跟原告說為避免尷尬可以早一點離開,原告就離開辦
公室,隔5 到10分鐘後又進來詢問是否可領年終獎金,
伊說會向董事會爭取,原告也有說謝謝。原告到快下班
時才回來收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
)。是依證人甲○○上開
證言,甲○○告知原告之內容
中,就系爭事件所涉之行為人,僅提及乙○○一人,並
未談論到原告,更未於交談內容中明確告知原告係因原
告未善盡查核而有不能勝任之情形,原告實無從依上開
交談內容得悉被告據以資遣原告之原因事實。至證人甲
○○稱:原告有說「只是比預料還快原以為會到年底跟
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30頁反面)。惟此充其
量僅能認定原告事前對於被告公司就系爭事件將
予以究
責乙節已有所認識,惟仍不能證明就原告已知悉被告公
司認其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原因為其未善盡查核之責此
節。被告公司抗辯:甲○○已告知原告解僱理由等語,
實非有據,不能採信。被告公司既未明確告知原告解僱
事由,
難認已合法為終止權之行使。
⑵證人甲○○雖稱:原告有接受被告公司予以資遣等語。
惟依證人甲○○前開證言可悉,原告對於證人甲○○所
言僅係嘆氣而無言語回應,而單方受告知被告公司已作
成資遣決定,兩造間並無任何片言隻語係有關資遣原因
及原告意願之商議或討論,顯非經過一定之協商程序後
,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酌以勞動契約之
終止對於勞工工作權、生存權影響甚鉅,且勞工於長期
僱傭關係中係居於附屬服從之地位,則雇主就勞工有同
意雇主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應為更高程度
之證明。而原告收受甲○○交付之資遣費計算通知單,
並向被告公司爭取年終獎金,僅係在維護自身之既有權
利,不能認係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則原告僅係單
純未為反對,尚無任何積極行為足致被告公司認有同意
,自難執此認其有與被告公司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
契約。則被告公司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等語
,亦無可採。
⒋綜合上述,被告公司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及本件訴訟中陳
稱:係以不能勝任工作為資遣原因等語,固不因被告公司
於資遣通報時係以「業務變動」為由而認其有嗣後增列或
變更勞動契約終止事由之情事,然被告公司抗辯:兩造有
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且已於102 年9 月26日
告知原告其行使終止權之具體事由等語,尚屬不能認定,
為不可採。
㈡原告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者,雇主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確不能勝任?應就勞工之學識、
品行、能力、身心狀況及其工作態度與敬業精神等客觀情
事及主觀意志為綜合之觀察,並本於誠信原則加以判斷該
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是否確已無法達成雇主基於其與勞工
之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上合理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
102 年度
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系爭專案中有查核不實之情形等語
。但查:
⑴依被告公司與台中商銀簽立之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
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公司應按融資管理銀行營建
融資撥付計畫進度,提供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予融資管
理銀行及丙方(即誠茗公司)(見湖勞調卷第35頁)。
而系爭專案之工程進度查核及查核報告書之製作為證人
即時任被告公司建築工程組組員乙○○負責,原告則負
責審核之工作乙節,為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丙○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原告於系爭專案中之工
作內容,係就乙○○製作之查核報告書為審核,其有無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自應就原告之工作內容即能否勝
任乙○○製作之查核報告書而定。
⑵
經查,102 年7 月31日,被告公司接獲台中銀行通知謂
被告公司就系爭專案有查核不實之情形,經派員勘查後
,系爭專案確實有遭鄰地越界占用之情,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惟乙○○為現地查核時
雖有發現系爭專案有遭越界建築之情,但因認系爭專案
既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主管機關與誠茗公司間應
已有協調並有解決方案,且其查核重點係工地現場是否
仍有繼續施工,故未拍攝相關照片,亦未告知原告系爭
建案有遭鄰屋越界之情形等節,此據證人乙○○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10-210 頁反面、第214 頁、第215 頁
)。則原告於審核乙○○製作之查核報告書時,依據乙
○○拍攝之施工現況及進度照片,輔以建築執照影本暨
乙○○之口頭說明,殊難查悉系爭專案有遭鄰地越界之
糾紛存在。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丙○雖到庭證稱:審核的工作包
含要到現場,乙○○作第一步查核,原告再去作覆核,
公司規定每件案件都必需要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 頁)。
惟查:證人乙○○證稱:伊看完現場後,原告
不用到現場覆核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且查原告
之工作內容,除審核乙○○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外,尚有
應自行負責之查核案件,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任職期
間需工程查核一覽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67-169 頁),
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
觀諸上開一覽表
所載原告與乙○
○個別負責承辦之建案,不乏立案期間均甚為接近之例
,勢必經常出現原告與乙○○各需至所負責之工程現場
查核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就乙○○負責之查核案件
難以一一至現場複查之情,顯非無據。參以證人乙○○
證稱:在原告到任以前的組長,也
是以檢查錯字、建管
處
勘驗記錄、勘驗記錄表等方式進行查核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則原告對於乙○○製作之
查核報告書進行審核之方式,與前任建築工程組組長之
作法並無不同。證人乙○○尚證稱:協理有規定,負責
案件的專案負責人(PM)要跟伊到現場去看,最後一、
二年,因為時間沒辦法配合,專案負責人跟我一起去看
得時間變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然相對於此,
證人乙○○卻稱:伊不知道公司有無規定原告應至現場
覆核,原告要不要去是看原告自己的決定,伊每次查核
都會看狀況,原告有空時候就會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
2 頁反面),原告所採審核乙○○查核報告之方式既係
沿用前任組長所為,被告公司對於建築工程組組長覆核
工作之進行方式亦非如對專案負責人有明文或明言之規
定,而可容使原告自由依其時間調配決定是否至現場進
行覆核,則被告公司抗辯:被告公司有應至現場覆核之
規定等語,實屬可疑。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不包含至
現場覆核乙節,非屬無據。至證人乙○○稱:伊每次查
核都有跟原告報告,問原告要不要去看,但到最後幾年
原告都不願出去,原告每個案件的狀況都要到現場瞭解
,不能僅聽伊的陳述,原告可以自己調配時間,撥款作
業中間至少要去一、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212
頁、212 頁背面)。但此僅為乙○○個人之片面期待,
仍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即有原告工作內容包含對於乙○○
負責查核案件應再進行現地覆核之約定。被告公司辯稱
: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現地覆核云云,尚不足信。則被
告公司以原告於系爭專案中因未進行現地覆核而有查核
不實之情形,並認原告其能力不足以擔當建築工程組組
長之工作,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資遣事由,殊
屬無憑。
⒊被告公司復稱:原告於96年聯承建設案中為發現業主提供
假造勘驗記錄之建築執照及異常先行施工,或則未發現業
主變更設計,且未能以身作則領導部屬,經被告公司多次
告誡仍無改善等語,並舉證人丙○之證言為憑(見本院卷
第125-126 頁反面)。但查:原告任職期間長達15年,
縱
有被告公司
所稱上開查核缺失,然以被告公司僅能明確指
出聯承建設案之專案名稱以觀,原告工作發生疏失之次數
及頻率,當非頻繁,且對於被告公司未造成損害或重大損
害。被告公司亦未曾因此調整過原告職務,或以書面記載
對原告所為之勸導、警告處分,卻謂其不能勝任工作?已
嫌無據,難認為可採。
⒋綜上,被告公司以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被告
公司既未合法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
係仍屬存續,
即屬有據。
六、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482 條
、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
債務人履行
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
債
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責任。民法第23
5 條後段亦有規定。被告公司102 年9 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
,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於102年10月4日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申請
回復職務,復於102 年10月24日與被告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有存證信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
可憑(見湖勞調卷
第12-13 、22頁)
堪認原告已為提出勞務準備之通知。又兩
造對於原告於離職前一個月之工資為7 萬8 千元。並約定被
告公司於每年12月末日(即31日)應另發給原告一個月工資
,及被告公司係每月末日發放薪資等節均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原告78,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另各給付原告78,00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於每年12月30
日另給付78,000元部分,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78,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 年10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另各給付原告78,00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於每年
12月30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8,000元部分),
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就金錢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亦有理由,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
強制
執行者為限,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旨在求
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
,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
宜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縱為勝訴部分,亦無從准許,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